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柯學良
相 對 人 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 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 1月1日起受僱相對人,經指派至其承包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捷運站從事水電工工作,於 102年3月23日在南勢角捷運站駐車區修理故障電燈時,在2 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惟相對人未採取任何防止勞工墜落措施 ,提供合梯梯腳未有繫材扣牢,亦無安全梯面,伊因重心不 穩自梯上摔落地面,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高 原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骨折復位及鋼 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左膝關節及右踝關節仍失 能,伊訴請相對人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662,980元 及損害賠償245萬2,221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審理中,伊請求相對人賠 償共311萬5,201元,已逾其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5分之3, 雖臺北捷運公司於103年2月12日要求相對人妥善處理補償及 保險理賠事宜,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職災補償及賠償損害 ,惟相對人迄未賠償,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3年4月9日公函、民事起訴狀、臺 北捷運公司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當事人信用回 覆書)等為證。又據聞相對人之負責人為支應公司不足資金 ,以個人名下之○○區○○段0000○號房地3次設定抵押對 外借貸1,200萬元、300萬元及180萬元,可見其財務已有困 難,而本案訴訟經新北市政府2次勞資爭議調解,參加人保 險公司願賠償140萬元,另由相對人賠償10萬元,但相對人 之負責人表示目前公司無能力支付,要求延3個月內付清致 調解不成立,亦有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可參,可見相對人無法賠償,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擔保金額等語。
三、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之原因,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勞保局103年4月9日公函、民事起訴狀、臺北捷運公司 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當事人信用回覆書等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6至22頁),堪認其就此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 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稱因相對人之公司資金不足支應, 其負責人吳坤龍以個人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地 設定抵押借貸300萬元及180萬元(1,200萬元抵押權係101年 5月22日即已設定),且本案訴訟經二次勞資爭議調解,相 對人公司負責人就賠償10萬元一事表示目前公司無能力支付 ,要求延3個月付清致調解不成立,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11、20 頁),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確已發生困難,堪認抗告人對其請 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亦已提出釋 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本案訴訟係因職災而生 之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為假扣押 ,及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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