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3348105038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馬偉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高中同學,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晚間與原 告相約至嘉義市東區民族路「六條通日式料理海產店」聚 餐,用餐結束後,被告欲於嘉義市住宿,遂請原告協助尋 找夜間住宿地點,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將原告載往嘉義市 ○區○○街00號之「比佛利汽車旅館」,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入宿該旅館之302號房。原告於上開海產店用餐結束後 ,即因不詳原因多次嘔吐身體不適,於該旅館房間床上沈 沈睡去。詎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原告熟睡不知 抗拒而脫光其衣物並撫摸原告身體,欲對原告性交,原告 驚醒後出手推卻反抗,並一再出聲表示「不要」,被告因 無法克制性慾衝動竟不顧原告明示反對,變更原乘機性交 之犯意而轉化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為排除抗拒,施加腕力 而抓住原告之手,以女下男上方式,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 道而得逞,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 次。經鈞院以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
(二)被告於用餐時一再叫原告喝飲料(蔓越莓汁),並詢問原 告:「妳會不會身體覺得熱熱的?」,原告一開始不覺得 就回「不會啊」,又聊了一下,原告開始覺得頭昏昏的而 且有些胡言亂語。離開餐廳後被告一直堅持要帶原告回家 ,原告一路上共吐了2 次,被告又叫原告喝一杯水,沒多
久原告在被告車上半睡半醒一直想吐,被告開往汽車旅館 的途中又叫原告喝一杯水。抵達 MOTEL後原告極度不適, 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喝水,之後原告有一點感覺好像有人壓 在原告身上,原告無法動彈,原告嘴巴好像有東西伸進去 ,原告的下體有東西濡動,原告喊說不要,然後覺得手上 有個東西濕濕的,之後又無法動彈睡著了。不知經過多久 ,被告叫醒原告說原告媽媽和男朋友打了很多通電話,被 告接著說要帶原告回家。原告回家休息後覺得下體有點痛 痛,回想好像怪怪的,原告履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才承認 其有對原告做什麼。
(三)被告利用曾與原告為同學關係,假藉回嘉義要與同學相約 聚會為由,在原告之飲料中下不明藥劑,使原告想吐、昏 沈想睡,致無從抗拒,而任由其為性交行為,違反原告意 願,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而案發後原告母親致電被告母親 詢問知不知道被告對原告做了什麼?其母親竟回稱「都是 成年人了,你自己教的爛女兒、你女兒自己要跟人家去、 你家很欠錢嗎?你們是很缺錢嗎?你自己要教好一點,不 教好怪別人..」等語,讓原告及家人二度傷害。原告自小 到大備受父、母、兄長疼愛,個性單純、善良,又有個愛 她的男朋友,遭此劇變,生不如死,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 言喻,又因出現創傷後症候群,容易對母親的關心形成壓 力而對母親咆哮,事後母女倆抱頭痛哭,原告正當青春年 華之際,卻遭被告下藥迷姦,心中有極大陰霾,對人性不 再相信,此事也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之生活,原告於案發後 至嘉義巿政府接受心理諮商至少7次以上,所受心靈創傷 ,顯然深遠。被告對原告前揭妨害性自主之非法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資慰藉。(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非常後悔,想跟原告本人道歉並尋求原諒,事發後有 帶原告去醫院檢查。原告要求的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入宿比佛利汽車旅館302 號房。詎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原告熟睡不知抗 拒而脫光衣物並撫摸原告身體,欲對原告性交,原告驚醒 後出手推卻反抗,並一再出聲表示「不要」,被告因無法 克制性慾衝動竟不顧原告明示反對,變更原乘機性交之犯 意而轉化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原告意願方法,對原 告強制性交1次。
2、被告因上述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原告105年11月12日晚間11時入宿比佛利汽車旅館 後,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性侵原告,且被告因上述侵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本院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書可證(本院 卷第13-19、111、112頁)。足證被告確有性侵原告之事 實無誤。
(二)至於原告指稱係遭被告下藥迷姦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書所載:「 原告案發後旋於105年11月13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採證,於該院採集血液、尿 液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為苯二氮 平類鎮定安眠劑(含FM2)尿液篩檢與確認檢驗,及鹼性 類藥物(包含神經系統、循環系統、呼吸系統、止痛類等 鹼性類藥物約300多種)篩檢,檢查結果為苯二氮平類鎮 定安眠劑「未檢出」、鹼性類藥物則檢出咖啡因(caff eine)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聖馬爾定醫 院性侵害案件藥物檢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置於警 卷末彌封袋內)、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見軍偵卷第 18、18-1頁)各1份存卷可參,故無從認定原告於案發前 曾施(飲)用過容易令人昏睡或喪失意識之物質」。以上 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16頁)。故無法證明原 告係遭被告下藥迷姦,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違反原告意願 ,強制性侵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係79年次,大同技術學院 畢業,自己經營工作室,名下有95萬元的股票,每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被告79年次,大學畢業,已退伍,現在 擺地攤,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未婚。此為兩造所陳明, 且互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1-37、112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遭此一侵害,其 心靈、精神所受之傷害深遠且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 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卷第31 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