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63號
TPHV,103,再易,63,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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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再審被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295號判決(下稱第295號判決)於103年4月29日確定,有判 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再審原告於民國 1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及其實際負責 人即證人羅睿恩鍾羽榛不實之證言,及據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即95年2月23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吳有顯訂立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 台幣(下同)70萬3,808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伊發現系爭合約係再審被告公司負 責人鍾羽榛羅睿恩共謀變造系爭合約立書人甲方當事人為 伊公司,並設詞伊違反系爭合約,利用訴訟程序詐取金錢, 由羅睿恩於96年3、4月間持系爭合約至伊公司,要求在該系 爭合約蓋用伊公司長條機鑄橡皮章及公司本刻方章,當時任 職伊公司廠長之劉光輝不疑有詐,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下而 予蓋用,經再審被告持以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使用,乃原 確定判決竟採用經變造之上開證物,顯然違法,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2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再審被告施用詐術,使劉光輝陷於錯誤 ,而蓋用伊公司戳章,且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8號 起訴書已確認再審被告變造證物即系爭合約,並持之行使, 而再審被告再次使用變造之系爭合約訴請伊公司為賠償,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下稱第386號判決)及第295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確有變 造系爭合約。另原確定判決亦使用證人鍾羽榛羅睿恩之不 實證言為判決基礎。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再審被告 施用詐術並使用變造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及第10款所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 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 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 拘束之裁判而言,亦即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如同 法第383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及同法第478條第2 項所定發回或發交之判決是(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及證人羅睿恩鍾羽榛為虛偽陳述部分:
⒈再審意旨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亦使用證人羅睿恩鍾羽榛 不實證言為基礎」等語,雖漏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款,應認其已以此為再審事由之主張,先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就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變造前後之系 爭合約各1份、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原 確定判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8號羅睿恩誣告案件起 訴書、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及第29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請上字第89號上訴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1頁、第67頁至73頁)。惟觀 諸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 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羽榛羅睿恩基於共同犯意,於 9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填製出售PC300-6型(車體機號 31731)挖土機2台(價金共124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



台(價金23萬元)、電磁1個(價金3萬元)等資產予翊全 行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並非認定系爭合 約係偽造、變造或證人羅睿恩鍾羽榛有虛偽陳述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外,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其他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上訴書及民事判決等亦均非宣告 系爭合約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羅睿恩鍾羽榛有偽證之有 罪刑事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及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第295號判決、第386號判決均非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裁判,則再審原告以第295號、第386號判決有使 用變造證物及證人不實證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 10款、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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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駿行有限公司(熾盛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