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20號
TPHV,103,再易,20,2014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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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彭學光
      鍾玉英彭學懿之承受訴訟人)
      彭湶進
      彭紹進
      彭學邦
      彭學恭
      彭學樓
      彭學俊
      彭學柱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彭學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鳳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隆本嘗
法定代理人 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8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 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 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 聲字第5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 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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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