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彭學光
鍾玉英(彭學懿之承受訴訟人)
彭湶進
彭紹進
彭學邦
彭學恭
彭學樓
彭學俊
彭學柱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彭學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鳳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隆本嘗
法定代理人 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 定之再審事由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求為廢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定(此 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3 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未能 認已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 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