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6號
再 審原告 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兆麟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再 審被告 詹新謙
吳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鈞院102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下稱前訴訟程序)以再審原告之受僱人 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嘉進(下稱洪嘉進)於 民國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前指揮交通時, 因站立位置在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網狀線旁車輛進入位置 ,明顯影響進入工廠車輛(包括訴外人賴欣琦(下稱賴欣琦 )自小客車及其後車牌號碼不明機車等車輛必須提前左轉) ,而認洪嘉進應負25%之過失責任。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所提歷次書狀及庭訊筆錄,從未主張「洪嘉進所站立位 置在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網狀線旁車輛進入位置,明顯影 響進入工廠車輛(包括賴欣琦自小客車及其後車牌號碼不明 機車等車輛必須提前左轉)」之事實,原審逕自認定,顯就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加以斟酌,違反辯論主義及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97條第1項規定。㈡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所得請求 之扶養費扣除再審被告詹新謙(下稱詹新謙)自101年1月7 日至其65歲(即113年4月9日)退休時、再審被告吳佳融( 下稱吳佳融)自100年12月24日至其65歲(即116年12月17日 )退休時之中間利息,違反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 。㈢洪嘉進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站立於馬路邊線以外,既未與 被害人即再審被告之子詹詠欽(下稱詹詠欽)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致影響詹詠欽騎乘機車之視 線或行進路線,洪嘉進就車禍發生自無過失,況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及本案之刑事判決均認定賴欣琦疏未注意並逕自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始為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 原確定判決認洪嘉進就車禍發生有過失,顯違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要旨之經驗法則,自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洪嘉進於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在 欣興公司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所站立位置在中央分向限 制線缺口處網狀線旁車輛進入位置,明顯影響進入工廠車輛 左轉彎之動線,且其明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 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命令車輛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 車輛停止後,復指引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 跨越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 方來車繼續行駛,或阻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 續行駛,適賴欣琦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跨越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進入欣興 公司,洪嘉進未阻止賴欣琦違規左轉,而先指示對向車道之 車輛應予停止,適詹詠欽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詹詠 欽緊急剎車後,洪嘉進復未待賴欣琦所駕車輛完全駛離車道 ,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指 揮詹詠欽繼續行駛,詹詠欽依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 突見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車號、駕駛不詳之機車乙輛 ,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並撞擊原確定判決之被 上訴人鄭淑琴(下稱鄭淑琴)騎乘之機車,詹詠欽因而受有 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再 審原告為洪嘉進之僱用人,應對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認再審原告與洪嘉進應連帶賠償詹新謙、吳佳融各新臺幣 (下同)529,077元、1,144,269元(原確定判決認吳佳融得 請求再審原告與洪嘉進連帶賠償1,544,269元,第一審判命 其等連帶給付1,144,269元,未據吳佳融提起上訴)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22頁即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22頁)。 且原確定判決復已明確記載「詹新謙主張:洪嘉進…指揮示
意不清,且站立位置不當」,並認「至渠等退休年齡65歲時 ,詹新謙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7.63年、吳佳融之餘 命及得受扶養年限為20.85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詹新謙17.63年之扶養費為 88萬2,173元(計算式…),吳佳融20.85年之扶養費為298 萬8,538元(計算式…)」(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7頁即 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等語,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主張 洪嘉進於車禍發生時站立位置不當,進而認定洪嘉進所站立 位置在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網狀線旁車輛進入位置,明顯 影響進入工廠車輛,復以再審被告之平均餘命扣除65歲退休 年齡,計算其等得請求扶養費之年數,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再審被告請求賠償未到期扶養費之中間利息,自 無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予以斟酌,或未扣除再 審被告所請求扶養費中間利息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 不當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主張洪嘉進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 失云云,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範圍,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構成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 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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