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吳美馨
被 上訴人 李義全
何宗原
陳英彥
楊全普
追加 被告 李淑華
李義全之妻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義全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 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是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追加當事人 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第二 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 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 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 向借款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陳 英彥(與被上訴人李義全、楊全普、何宗原下各稱其名,合 稱時則稱被上訴人)介紹李義全、楊全普向伊借款,伊已將 借款25萬元交付楊全普,並由李義全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支票作為擔保;另經借款公司介紹,由何宗原向伊借款25 萬元,並先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交予伊。 惟伊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詐騙而借款,且因被上訴人還款遲延 ,造成伊無法清償借款公司之利息,無法繳納所購車輛之貸 款、伊女兒補習費等,伊及伊女兒精神上亦受有很大傷害, 嗣後李義全更以脫產方式侵害伊之債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命李義全、何宗原、陳英彥、楊全普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267萬9,573元、222萬9,573元、117萬9,573元、117萬9,5 73元,並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李義全應給 付上訴人22萬9,000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何宗原應給付上訴人24萬9,000元,及 自101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2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陳述略以:李義全債務金額為50萬元,伊對原審判決損害賠 償金額為零,及認李義全債務金額為25萬元為不正確,本件 裁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如被上訴人無誠意和解, 將追訴李義全50萬元、楊全普50萬元、何宗原107萬5,000元 ,並追訴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430萬元,核係聲明請求李 義全給付50萬元、楊全普給付50萬元、何宗原給付107萬5,0 00元,被上訴人給付430萬元,及請求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4人均分,則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而不得上訴部分, 及參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李義全應再給付22萬8,950元、被上訴人何宗原應再給 付82萬6,000元、被上訴人李義全、何宗原應再與被上訴人 陳英彥、楊全普給付43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乃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於103年7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審判長諭知終結言詞 辯論而定期宣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 至65頁)。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追加被告李義全之妻及順 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李淑華即李義全大姐,並謂李義全之妻 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首揭說明,其追加被
告即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7月 18日始遞狀更改要求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李 義全為257萬2,500元、何宗原、陳英彥、楊全普均為157萬 2,500元,就請求逾其前所主張聲明,請求李義全給付50萬 元、楊全普給付50萬元、何宗原給付107萬5,000元,被上訴 人給付430萬元範圍,核亦屬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其追 加於法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