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98號
TPHV,103,上易,49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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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吳美馨
被 上訴人 李義全
      何宗原
      陳英彥
      楊全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英彥楊全普(與被上訴人李義全何宗原下各 稱其名,合稱時則稱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李義全應給付借款本金50萬元、因繳不起房租受有租 金損害11萬2,000元(下稱租金損害)、無法繳納購車貸款 而遭沒收車輛損害14萬8,823元(下稱車輛損害)、精神賠 償金50萬元、上訴人女兒補習費損失1萬8,750元(下稱補習 費損失)、營業計畫因資金無法展開營業損失28萬元(下稱 營業損失)、貸款利息12萬元、以脫產方式損害上訴人債權 ,應賠償100萬元,總計267萬9,573元;何宗原應給付借款 本金105萬元、租金損害11萬2,000元、車輛損害14萬8,823 元、精神賠償金50萬元、補習費損失1萬8,750元、營業損失 28萬元、貸款利息12萬元,總計222萬9,573元;陳英彥應給 付租金損害11萬2,000元、車輛損害14萬8,823元、精神賠償 金50萬元、補習費損失1萬8,750元、營業損失28萬元、貸款 利息12萬元,總計117萬9,573元;楊全普應給付租金損害11 萬2,000元、車輛損害14萬8,823元、精神賠償金50萬元、補 習費損失1萬8,750元、營業損失28萬元、貸款利息12萬元, 總計117萬9,573元,而求為判決命李義全何宗原陳英彥楊全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67萬9,573元、222萬9,573元、 117萬9,573元、117萬9,573元,並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嗣上訴本院後,主張李義全債務金額為50萬元,伊對原審 判決損害賠償金額為零,及認李義全債務金額為25萬元為不 正確,本件裁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11 頁),如被上訴人無誠意和解,將追訴李義全50萬元、楊全 普50萬元、何宗原107萬5,000元,並追訴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金額430萬元,利息不予優待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核係聲明請求李義全給付50萬元、楊全普給付50萬元、何 宗原給付107萬5,000元,被上訴人給付430萬元,並均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而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向借款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經陳英彥介紹李義全楊全普向伊借款,伊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楊全普,並由李 義全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另經借款公司 介紹,由何宗原向伊借款25萬元,並先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支票、本票交予伊。惟伊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詐騙而借 款,且因被上訴人還款遲延,造成伊無法清償借款公司之利 息,無法繳納所購車輛之貸款、伊女兒補習費等,伊及伊女 兒精神上亦受有很大傷害,嗣後李義全更以脫產方式侵害伊 之債權,致伊受有損害(項目如前所述)、爰依消費借貸、 票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李義 全、何宗原陳英彥楊全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67萬9,573 元、222萬9,573元、117萬9,573元、117萬9,573元,並均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部分:
李義全抗辯伊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 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伊25萬元款項;另伊已向上訴人清償2 萬元,及於102年6月19日當庭向上訴人清償1,000元等語。 ㈡何宗原則以:伊雖有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並先後開立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與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但上訴人當時 僅交付22萬5,000元,並已於102年6月19日當庭向上訴人清 償1,000元等語置辯。
楊全普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錢,當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25 萬元後,即已將該等款項交給李義全收執等語,資為抗辯。 ㈣陳英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李義全應給付上訴人22萬9,000元,及自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日即101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28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何宗原應給付上訴人 24萬9,000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提示



日101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2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陳述略以:李義全債務金額為50萬元,伊對原審判決損害賠 償金額為零,及認李義全債務金額為25萬元為不正確,本件 裁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如被上訴人無誠意和解, 將追訴李義全50萬元、楊全普50萬元、何宗原107萬5,000元 ,並追訴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430萬元,核係聲明請求李 義全給付50萬元、楊全普給付50萬元、何宗原給付107萬5,0 00元,被上訴人給付430萬元,業如前述,及請求訴訟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4人均分,則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而不得 上訴部分,及參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李義全應再給付22萬8,950元、被上訴人何 宗原應再給付82萬6,000元、被上訴人李義全何宗原應再 與被上訴人陳英彥楊全普給付43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李義全何宗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李義全何宗原對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六、查李義全曾於10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已將借款25萬 元交付楊全普,並由李義全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作 為擔保;另何宗原於101年間亦曾向上訴人借款,並先後開 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交予上訴人。李義全已向 上訴人清償2萬1,000元、何宗原已向上訴人清償1,000元等 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義全何宗原楊全普所不爭執 ,並有存證信函、本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至 30、47至48、82至83頁、原法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堪 信為真正。
七、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詐騙而借款,且被上訴人遲未 為還款,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等語,則為李義全等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核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 之詐騙而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 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倘有,金額 若干?經查:
㈠查陳英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 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 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 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 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 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 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 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 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 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 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 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 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 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 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本院均得共同採酌,以作為判決資料 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就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騙而借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李義全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伊是拜託楊全普透過陳英 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伊將1張50萬元支票交給楊全普 ,由楊全普於101年4月20日晚間約19時許在臺北車站2樓



交款,當時上訴人僅交付25萬元。伊沒有讓支票兌現,也 沒有支付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何 宗原於偵查中則陳稱上訴人跟伊說手上有一筆錢想放利息 ,伊介紹建築師張偉幸給上訴人,但他們2人沒有見過面 ,101年3月26日晚上,上訴人在臺北火車站將錢交給伊, 上訴人是交付22萬5,000元,伊同時有給上訴人本票、支 票,都是開伊之名字,後來一個月到期後,張偉幸想再延 期,伊就再開了27萬5,000元之票據給上訴人,但上訴人 沒有將25萬元之票給伊,還將票提示,造成伊跳票等語( 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張偉幸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不認識上訴人,因為當時買賣土地有問題,請何宗 原去調度資金,伊知道何宗原找朋友去調度資金等語(見 偵查卷第73頁),足見李義全何宗原確有分別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而向上訴人借用款項,且前開票據 均已退票,李義全何宗原至今尚未全數清償借款甚明。 ⒊惟查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之所以借款予李義全,係因為 陳英彥李義全有困難急著軋票,因為信任陳英彥,才借 錢給李義全,當時陳英彥李義全之修理廠生意很好,後 來才發現李義全根本不是老闆。所以借款予何宗原係因當 時何宗原說有困難要軋票,伊向一間貸款公司借錢,經過 該公司員工介紹,才認識何宗原,伊認為何宗原有一批房 子要給伊賣,伊才信任借錢給何宗原等語(見偵查卷第70 頁至第71頁),是李義全何宗原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時已 處於「欠缺現金急需週轉」之經濟狀況應為上訴人當所知 悉,則上訴人既明知李義全何宗原向其借款時即已陷於 資金週轉之窘境,衡諸常情,當可預見李義全何宗原將 來即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仍願意出借金錢且收 取利息,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李義 全、何宗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上訴人於出借款項之 際既願承擔李義全何宗原屆期不履行借款債務之風險, 自難認上訴人於交付金錢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 僅憑李義全何宗原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其等於借款時 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而有詐欺上訴人 之行為。
⒋又查李義全何宗原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 ,固經其二人陳述均已跳票,未獲兌現等情,惟依卷附事 證,亦無證據證明李義全何宗原於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票據向上訴人借款之初,早已經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是 自難僅以李義全何宗原所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事後未獲兌現即認李義全何宗原自始即無付款或償還



之意,亦不足認陳英彥楊全普有與之共同詐欺之情事。 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書附外放偵查卷可稽,顯亦同此認定。 ⒌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 所指稱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此部 分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尚不足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及金額若 干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按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規定甚明;另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 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 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 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為49年03月31日修正前條號 ,現行條文為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 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李義全、何 宗原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而向上訴人借用 款項,已如前所述,李義全何宗原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 是其向上訴人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足見本 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李義全、上訴人與何宗原 間,堪認上訴人、李義全何宗原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李義全何宗原自得以其等



分別與上訴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係交付李義全25萬元借款等語,為李義全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係陳英 彥介紹李義全楊全普向伊借款,伊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 楊全普,並由李義全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擔 保等語,然此為楊全普否認,辯稱伊未向上訴人借錢,當 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25萬元後,即已將該等款項交給李義 全收執等語,則參酌李義全自承係伊向上訴人借款,透過 楊全普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借款係交予李 義全乙節,堪認楊全普上開抗辯為可採,是本件應認僅李 義全向上訴人借款,且借款債權金額僅25萬元,而非上訴 人指稱之50萬元,至於楊全普與上訴人間並未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亦交付何宗原25萬元等語,而 何宗原則辯稱伊僅收受22萬5,000元,上訴人已預扣2萬5, 000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然衡諸一般民 間私人借貸,輒由借用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予貸與人收執, 以作為還款工具或擔保之常情,而何宗原既向上訴人借款 ,且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或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理應 是已取得同額之借款,否則尚有率爾交付經其簽發之支票 、本票予貸與人,而令己身徒負票據債務之理,應認上訴 人主張交付何宗原25萬元借款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有關借款之主張即無足取。
⒊又本件上訴人既僅分別交付李義全何宗原各25萬元,且 上訴人亦不否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係為擔保 所借予李義全何宗原前開同一筆借款,而由李義全、何 宗原分別或先後開立等情(見原審卷第267頁正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李義全何宗原自得以原因關係之借貸關 係即各借款25萬元一事對抗上訴人,是李義全何宗原自 僅需在上訴人各交付借款25萬元範圍內負票據責任,上訴 人主張李義全何宗原應各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票面金 額為給付,殊難憑採。另查楊全普並未開立票據予上訴人 ,亦足認楊全普此部分與上訴人間無何票據債務關係存在 。而李義全已向上訴人清償2萬1,000元、何宗原另向上訴 人清償1,000元,如前所述,則經扣抵後,李義全應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為22萬9,000元(計算式:250,000-20,000 -1,000=229,000);何宗原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4萬 9,000元(計算式:250,000-1,000=249,000)。另就上 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票據法所定依週年利率6% 為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依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李義全給付上訴



人22萬9,000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付款提示 日即101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之利息;請求何宗原給付上訴人24萬9,000元 ,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101 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2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上訴 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請求李義全楊全普、何宗 原為給付,即屬無據。
㈣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李義全何宗原遲延還款,造成及伊女兒信 用、名譽、精神等損害,因而請求精神賠償云云。然按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 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其此所謂之因債務不履 行而使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應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 屬之,倘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無該條之適用。且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 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李義全何宗原為如何之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且依上訴人所稱無 法繳納貸款、房屋租金、車款等,致其信用等造成嚴重受 損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此部分亦容屬上訴人未能善加規劃、調度其資金所致, 尚難認與李義全何宗原之遲延給付借款或票款一事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如後述),即不足認上訴人主張之所謂人 格權受損確與李義全何宗原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伊或女兒之名譽、信用及精神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李義全何宗原賠償,即無足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因李義全何宗原遲未清償借款,致伊分別 受有租金損害、車輛損害、補習費損失、營業損失、貸款 利息等損害云云。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前2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 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前開損 害等情,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依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陳 稱:伊借100萬元是要經商及買車用,但陳英彥何宗原 都有建議說這樣賺利息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陳 英彥於警詢中亦陳稱:上訴人要成立辦公室缺少資金,請 伊幫忙向銀行貸款100萬元,而上訴人貸款有剩餘50萬元 資金才借給李義全應急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上 訴人借款之初,確實有意以該50萬元款項作為放款,賺取 利息之用。徵諸上訴人既係知悉李義全何宗原向其借款 時即已陷於資金週轉之窘境,如前所述,其當可預見李義 全、何宗原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而預作資金 安排規劃始為借貸,是縱上訴人所指稱之前開損害屬實, 核係因上訴人未能善加規劃、調度其資金所致,難認與李 義全、何宗原之遲延給付借款或票款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請求李義全何宗原賠償上開租金損害 、車輛損害、補習費損失、營業損失、貸款利息等損害,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義全以脫產方式損害伊之債權,請求賠償 100萬元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0 頁)。但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 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 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 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 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 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李義全雖 取得22萬9,000元本息之債權,然依上開說明,李義全至 多僅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將自己之財產予 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尚難遽謂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 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義全確有侵 害其債權,其主張李義全係以脫產方式侵害債權,請求賠 償100萬元云云,難認有理由。
⒋至於陳英彥楊全普二人並非本件借款之當事人,亦非如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已前所述 ,自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應負借款、票款之責可



言,上訴人請求陳英彥楊全普給付之部分,要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李 義全給付22萬9,000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請求何宗原給付24萬9,000元,及自101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應 由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李義全何宗原陳英彥、楊 全普分別給付上訴人267萬9,573元、222萬9,573元、117萬9 ,573元、117萬9,573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 決李義全何宗原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9,000元及24萬9,000 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訴訟費用部分,並命李義全何宗原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是 原審審酌兩造勝訴及敗訴之數額,命兩造比例分擔,於法要 無不合。況原審法官曾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請上訴人 再予確定,並諭知本件訴訟救助只是暫予繳納,判決後,就 法院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情形敗訴方還是要繳納,詢問上訴 人是否清楚,上訴人告以清楚而無其他補充(見原審卷第26 7頁),顯見上訴人知悉雖本件獲訴訟救助,然如敗訴仍應 負擔訴訟費用,猶為如原審聲明之請求金額及項目,其謂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自屬無據。遑論於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仍為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至於上訴人之上訴 既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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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