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鄧蓉
訴訟代理人 沈聯基
被上訴人 劉邦珪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3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晚間,駕駛車 號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段2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況,其右照後鏡因而擦 撞同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左照後鏡,致伊 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且伊自鎖骨 受傷迄今無法提重物,亦不能從事負重之工作。被上訴人雖 已賠償伊於101 年1月3日前之醫療、看護及機車修理費用, 惟伊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另受有下列損害:①出院後 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②101年1月至5 月間無法工作之損失14萬元、③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4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73萬元 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二、被上訴人則以: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103年4月16日覆函所載,應認上訴人僅得請求出院 後3 週之看護費用。又依國泰醫院103年6月13日覆函,僅能 認定上訴人於手術後約3 個月不能提重物,並非全然無法工 作,故上開覆函不能做為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證明。至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建議上訴人再休養2 個月,亦難以證明上訴 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另上訴人非受重大及難以復原之傷 害,其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5,64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 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擦撞其騎乘之機車,致 其倒地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74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北調字卷第3-5 頁)。被上訴人顯 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對上 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對上 訴人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若干 ,以下析論之。
㈠看護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有2 個月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 ,乃聘請王福春擔任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5 萬元,固提 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上訴人就醫之國泰醫 院函覆本院略謂:「病人鄧蓉女士於100 年12月29日因頭 部外傷、左鎖骨骨折來院急診入院手術內固定。101年1月 3 日出院,左手需三角巾固定避免提重物,宜他人看護日 常生活約3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依上訴人 之傷勢,於出院後僅有3 週需由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王 福春雖到庭證稱:其經友人介紹去照顧受傷之上訴人共2 個月,一開始上訴人還住在醫院裡,其就在醫院照顧她, 後來上訴人出院了,其就住到上訴人家裡去照顧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上訴人在住院期間,係透過派 遣單位由訴外人李梅英擔任看護,此有上訴人住院期間看 護費之證明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足證王福春並未 在上訴人住院期間擔任其看護,前揭證詞難認屬實,是王
福春之證述及其出具之收據,均不足採為上訴人在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2 個月之證明。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3 週,以上訴人主 張之看護費每月25,000元計算,三週之看護費為17,500元 (25,000×21/30=17,500 ),此筆費用核屬上訴人因傷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㈡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後有5 個月無法工作,喪失薪資收入14 萬元等語,乃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該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於101-3-28至門診,需再休養2 個月 」等字,然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就上訴人於斯時是否已回復工 作能力之問題所出具,尚無由執此認定上訴人於出院後確有 5 個月無法工作。本院針對上訴人於車禍後無法工作之期間 函詢國泰醫院,該院覆函略謂:「病人鄧蓉女士於100 年12 月28日因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來院急診入院手術復位治 療。術後宜三角巾固定再復健治療,宜避免提太重之物品約 3 個月」(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上訴人於車禍前工作之自 助餐店店長陳淑娥到庭證稱:上訴人從100年8月17日起至意 美自助餐店上班,沒有特定的工作項目,哪裡需要幫忙就幫 忙,工作性質多少都會需要提供勞力,因為也要幫忙搬菜、 洗菜、切菜、在前台服務客人。上訴人100 年底出車禍後就 沒有再回來上班,因其鎖骨斷掉裝了鋼架無法活動,需要休 養,故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顯見上訴人 於手術後3 個月內因無法負重,無法勝任其原有在自助餐店 之工作而離職,自因此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而上訴人在車 禍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有意美自助餐店出具之在職 證明足憑(見原審北交簡附民字卷第4 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受損金額計為84,000 元(28,000×3=84,000),被上訴 人就此即有賠償義務。
㈢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非但身體、健康受損,且術後相當時間無法自理生活 ,增添生活之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事發時在自助餐店工作,99年、100 年僅分別有利息 所得8,353元、10,515 元;被上訴人事發時係擔任計程車司 機,99、100年度均有營利所得各為9,271元,並有不動產、 汽車及股票等財產4筆總額為459,350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15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以被上訴人較佳,及上訴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過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是除原審判准之6 萬元慰 撫金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4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1,500 元( 17,500+84,000+140,000=241,500)。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其241,500 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