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91號
TPHV,103,上易,19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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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
被上訴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
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另新台幣伍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台幣(下同)128 萬1,863 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99年11 月30日起、另60萬元自99年1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繫屬本院期間,延後前揭利息起算日各1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1日、同年9 月10日分別 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交由其夫即訴外人黃南斌持向伊各借款60萬元,並依序約定 清償日為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 日,利息均為月息2 分 。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其經營之展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赫 公司)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EN 0000000 號,金額均60萬元,以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為發票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



票,與系爭委託書、借據合稱系爭借款書據)以為擔保。詎 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再三請求寬限,迄今仍未清償。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0 萬元,並 依兩造間利息約定,請求按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 計算(原 約定利息每月2 分即年息24% ),計付㈠99年6 月21日至約 定清償期同年11月30日止利息5 萬3,589 元;㈡99年9 月10 日至約定清償期同年12月5 日止利息2 萬8,274 元,另請求 其中60萬元借款本金自99年12月1 日起算,其餘60萬元借款 本金自99年12月6 日起算之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起訴前未曾見過系爭借款書據,伊於配 偶黃南斌過世後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可能蓋用於系爭借款 書據之印章。是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書據係黃南斌所 出具,則應係黃南斌冒用伊名義所為,黃南斌於事前、事後 均未徵得伊允許或同意,二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伊亦未 曾於清償期屆至後再三請求上訴人寬限,或請求抽回已託收 之系爭支票。縱系爭支票係黃南斌利用其保管之展赫公司大 、小章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為擔保借款所 簽發,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展赫公司,與伊個人亦無關聯。 又上訴人證明交付借款之支票,金額僅為76萬元,且係由黃 南斌而非伊提示兌現,與伊無涉,上訴人未舉證有交付借款 予伊之事實,亦無法舉證兩造間曾有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 定二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伊合理懷疑上訴人應係得知黃南斌 於102 年3 月11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展赫公司復於 102 年8 月4 日停業,伊名下尚有不動產後,方仿系爭支票 發票章,偽刻伊之印章背書並蓋用於系爭借據、委託書及支 出傳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 萬1,863 元,並其中60萬元自99年11月30日起,另60萬元自99年12月 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減縮,其於本院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 萬1,863 元,及其中60萬元自99年12月1 日起,另60萬元自99年12月 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持有展赫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蓋用之展赫公 司及負責人王惠美之大、小章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 、7 頁支票)。
王惠美於99年6 月21日、99年9 月10日時,均為展赫公司登 記負責人。
㈢上訴人曾交付王惠美配偶黃南斌發票日99年6 月22日、金額 20萬元之支票,經黃南斌於99年6 月22日提示兌現;另亦交 付發票日99年9 月10日、金額56萬元之支票,經黃南斌於99 年9 月10日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南台北分行回函及所檢附支票)。
㈣系爭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交付上訴人。 ㈤系爭支票均未兌現(見原審卷第43頁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回函)。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㈢㈤括弧內附註),自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4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黃南斌與上訴人成立如原審卷第5 頁借 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有無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交付借款?
㈢被上訴人如應負借款人責任,其應給付之金額、利息為何? ㈣被上訴人如未授權黃南斌代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黃南斌是 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責任?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黃南斌於99年6 月21日、同年9 月10日 與上訴人訂立金額各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支票之一親為背書乙節,業據 證人陳能偉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雖被上訴人另爭 執陳能偉證言之真正,然查:⑴陳能偉與上訴人並非至親, 當無甘冒偽證重典風險而於他人民事事件故為不實陳述必要 ;⑵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陳能偉就當日與被上訴人夫婦偶 遇之經過(出大廈電梯時碰面)、蓋章背書地點(1 樓樓梯 間)、時間(中午)、在場人數(4 人)等節,均與上訴人 所述相吻合(見本院卷第92、93頁),難認有何不實;⑶雖 被上訴人質疑陳能偉不知印泥從何而來,據以認其證言不可 採云云,然此細節事項,陳能偉疏未注意或記憶淡忘,原屬 人情之常,且國人將重要印章置於附有印泥之印章盒者所在 多有,取、用印章過程一氣呵成,未必為旁人所注意,被上



訴人僅以此節遽認陳能偉證言不實,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 再辯稱未見過陳能偉、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並願接受測謊云 云,均係當事人本身之陳述,無從單以其上開陳述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 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 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支票之一之背書係出於被上訴人 所保管,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既堪認定,因系爭借款書據 及99年6 月21日簽收單均係出於同一印章之印文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80頁),是系爭委託書、借 據、另紙支票背書及99年6 月21日簽收單之印文均為真正, 亦堪認定。而印文真正之系爭委託書上記載:「茲委託黃南 斌代為處理本人向彭秀霞小姐的借款及還款事宜無誤」等字 (見原審卷第5頁),已表明授權黃南斌代為處理與上訴人 間借款及還款事宜,則黃南斌持被上訴人印章,逕於系爭借 據上蓋章、另紙支票背書、99年6月21日蓋章,揆諸前揭說 明,除有確切反證外,自均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本人)授權 行為,被上訴人如主張印章被黃南斌盜用,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代理人黃南斌雖僅以本人(被上訴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簽立借據)而未表明自己之姓名,揆諸 前揭說明,仍均屬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效力應直接及於被上 訴人。
⒊參諸黃南斌自96年間起,已陸續向上訴人借貸高額款項尚未 清償,有上訴人所提黃南斌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支出傳票可 參(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證人陳能偉並證稱:「我不敢 借,因為借錢的人房貸繳不出來了,財務有問題,一直要借 錢、換票,我借他好像是我在幫他解套」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是上訴人在明知黃南斌前開信用境況下,顯無可能 再任意貸與黃南斌,其於99年6 月21日、同年9 月10日要求 改以名下有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名義出面借款,始願再行貸與 ,確有其合理性。斯時被上訴人與黃南斌結褵已近32載(依 原審卷第15-1頁戶籍謄本兩人於67年9 月18日結婚),被上 訴人出名擔任展赫公司負責人,將展赫公司大小章、支票均 交付黃南斌(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其為協助黃南斌周轉 ,乃再授權黃南斌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實亦與人情及被 上訴人行事模式不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黃南斌



故後無法對黃南斌繼承人及展赫公司求償,只有被上訴人名 下有財產,始張冠李戴,故意將黃南斌債務指為被上訴人債 務云云,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交付借款?
⒈上訴人主張99年6 月21日借款,已於99年6 月21日交付現金 10萬元,並另交付發票日99年6 月21日、99年6 月22日,之 金額依序為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予黃南斌,經黃南斌分別 提示兌現等情,除99年6 月22日支票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揭四、㈢所述外,並有上訴人所提,載明收訖10萬元之前揭 99年6 月21日簽收單,及上訴人簽發、金額30萬元、發票日 99年6 月21日,經黃南斌為委託取款背書之支票、對帳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前開支票之 形式真正,自堪信上訴人確有將60萬元交付黃南斌。又黃南 斌既經被上訴人委託代向上訴人為借款及還款,自有代為受 領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權限,是上訴人依99年6 月21日消費借 貸契約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無法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要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99年9 月10日約定之借款60萬元,已交付金額56 萬元之支票予黃南斌,經黃南斌於99年9 月10日提示兌現等 情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㈢所述,是上訴人依約將60 萬元借款中之56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代理人黃南斌之事實,亦 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99年9 月10日借款中之4 萬元業已抵付黃南斌 先前欠款之利息,然黃南斌並非99年9 月10日消費借貸契約 之當事人,且以代理人對貸與人之負債抵銷貸與人應交付借 用人之款項,顯已逾代理人黃南斌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 範圍,自應認此4 萬元不生交付借用人(被上訴人)之效力 。
⒋綜上,兩造間合意並已交付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116 萬(96 年6 月21日借貸契約60萬元、96年9 月10日借貸契約56萬元 )。
㈢被上訴人如應負借款人責任,其應給付之金額、利息為何? ⒈依系爭借據約定,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2 分即年息24% ,是 上訴人於民法第205 條利率上限規定年息20% 範圍內請求清 償日止前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清償期屆至前利息部分:
⑴99年6月21日借貸契約部分:
①如前㈢⒈所述,99年6 月21日上訴人交付現金及兌現支票金 額合計40萬元,計算99年6 月22日(始日21日不計入,下同 )起至約定清償日99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金額應為3 萬5,507 元。
②如前㈢⒈所述,99年6 月22日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兌現金額為 20 萬 元,計算99年6 月23日起至約定清償日99年11月30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金額應為1 萬7,644 元。 ⑵99年9月10日借貸契約部分:
如前㈢⒉所述,99年9 月10日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兌現金額為 56萬元,計算99年9 月11日起至約定清償日99年12月5 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金額應為2 萬6,389 元。 ⑶上開已屆期之利息金額合計為7萬9,540元。 ⒊清償期屆至後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⑵前揭兩造間60萬元、5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依序於99年11月 30日、同年12月5 日清償期屆至,是上訴人就①前揭60萬元 本金部分,請求自約定清償期翌日之99年12月1 日起算;② 前揭56萬元本金部分,請求自約定清償期翌日之99年12月6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曾授權黃南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所述,則黃南斌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借款法律行為是否構 成表見代理之爭點,應無贅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為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無交付 借款之事實,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 萬9,540 元(含本金116 萬元、 約定利息7 萬9,540 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99年12月 1 日起,其中56萬元部分自99年12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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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