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48號
TPHV,103,上,548,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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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48號
請 求 人即
被 上 訴人 鄭國慶
      蔡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謝靖謙(原名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
      中心暨附設托兒所
      謝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撤回狀,其等聲明 意旨略以:其等於103年7月17日經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達成 訴訟上和解,惟此為意思表示傳達錯誤,其等僅同意相對人 等(即上訴人)撤回上訴,並無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意思 ,特具狀向本院請求撤回和解云云,核請求人等係針對兩造 於103年7月1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之意 思,合先說明。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38條之規 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具有「和解所依 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之三款事由。另如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未表 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委任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 人朱逸群律師(即相對人等所委任之律師,該民事委任書見



本院卷21頁及背面、53頁及背面)、姜至軒律師(即請求人 等所委任之律師,該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69頁及背面)於本 院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其訴訟程序 並無違法之處。
㈡又請求人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姜至軒律師係經請求人等授 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此觀之該委任書上記載:「..為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人委任 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茲依 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等語,該 委任書中並將「但無」特別代理權之「但無」劃掉(該委任 書見本院卷69頁),是姜至軒律師具有特別代理權,至臻明 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訴訟上本 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 訴及選任代理人」之行為,故姜至軒律師所為之訴訟上和解 ,為法所許。
㈢又依本件和解內容之第一項,為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請求人鄭 國慶新臺幣(下同)1,354,157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法為:匯入鄭國 慶所有之銀行或郵局之帳戶。第二項內容為相對人願連帶給 付請求人蔡碧霞1,050,00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法為:匯入蔡碧霞所 有之銀行或郵局之帳戶。此與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相對人等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利息部分並無不同。此外,相對人等於 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並願連帶給付請求人鄭國慶15,000元以 退還學費,是本件和解內容對於請求人等與原審判決相較, 並無不利之處。
㈣另本件請求人等所謂「意思表示傳達有錯誤,僅同意相對人 等撤回上訴」云云,並非民法第738條所定之得撤銷和解事 由,是該訴訟上和解,自不得以意思表示傳達有錯誤為由而 撤銷或撤回之。
㈤綜上,請求人等未表明本件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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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