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馬靖敏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大園鄉○○村0鄰○○○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5,515,900元售予訴外人張裕,並於 民國102年3 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3條分別 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備齊一 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等 資料交付經辦地政士」、「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 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一 切手續。」、「房屋稅單乙張;戶口名簿影本;土地、房屋 權狀正本各乙份;身分證影本(買方、賣方各乙份);黃金 郎印鑑證明正本二份,上述所交付文件由馬靖敏地政士保管 。」,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戶口名簿、身分 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房屋稅單等資料交予上訴人,委由 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關係。惟伊已於102年11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函告知與張裕間 買賣契約已解除,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 伊所交保管全部資料,上訴人竟未理會,伊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表示。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 止,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辦理房地過戶所需相關資料顯無合法 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該等文件資料返還予伊,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單1 份、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正本2 份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產權之登記由甲 乙雙方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係指雙方共同委由地政 士辦理產權登記,伊保管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資料亦屬共同 委任事務範疇,況且系爭買賣契約訂有諸多違約罰責,可見 張裕與被上訴人為確保雙方依約履行並完成雙方給付義務之 目的,共同委任伊保管權狀以利產權登記之進行,倘要終止 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而共同為之, 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要求終止契約之履行,況且張裕與被上訴 人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業經張裕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伊不得逕依被上訴人之意而交還 保管之文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張裕於102年3 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裕,價金 為75,515,900元(見原審卷第14-16頁)。 ㈡被上訴人與張裕均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因此受託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房屋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 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 張、被上訴人戶口名簿 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被上訴人印 鑑證明正本2份(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委請陳志峯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 日合法 收受(見原審卷第17-1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上訴人 無繼續持有伊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相關資料之合法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係受被 上訴人單獨委任抑或被上訴人與張裕共同委任而保管系爭房 地過戶證件資料?委任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
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張裕於102年3 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裕,價金為 75,515,900 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10-13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16 頁)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上訴 人並因此受託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1 張、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見原審卷 第15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6 項「產權之登記 由甲乙雙方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約定,伊係受被上訴 人及買受人張裕共同委託辦理產權登記並保管系爭房地過戶 登記相關證件資料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 裕,而張裕負有交付價金75,515,9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可見買賣雙方所為之給付內容顯不相同,尚屬對立之法律關 係甚明。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款分二期 交付,第一期款35,000,000元,第二期款40,515,900元,又 第三條「付款方式說明」第1 項: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 (按即張裕)給付第一期款,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備齊一 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及用印 簽妥移轉登記書表)等資料交付予經辦地政士。」、第四條 「產權登記」第1 項:「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 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 登記之一切手續。」、第2 項:「倘因證件不全或手續上不 齊備,需乙方補蓋章或補繳其他文件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刻 提供配合,…」第4 項:「完稅時,甲方需開立與尾款同額 之商業本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用……」第6 項:「產權之登 記由甲乙雙方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等內容觀之,可見 張裕與被上訴人各負買賣方應盡之義務,即張裕交付第一期 款同時,被上訴人應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交予地政士保管 ,嗣張裕完成交付尾款義務同時,則由地政士逕為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事務。被上訴人與張裕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張 裕迄今尚未履行交付第一期款之義務,業據張裕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34頁),依約被上訴人本無交付一切過戶證 件資料予地政士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為履行交付系爭房 地予買受人張裕,並使其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縱有
提出並補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過戶相關 證件資料之責,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辦理過戶之證件資料交由 上訴人保管,實乃係為上訴人日後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事務之便,此乃被上訴人履行其單方依約應盡出賣人移轉登 記義務之手段,顯屬其個別提出之給付內容,尚與張裕無涉 ,難謂張裕得共同為之。至系爭契約第四條第6項約定:「產 權之登記由甲乙雙方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衡諸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且審酌事實原委之過程,實指張裕已完 成給付價金義務,而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予張裕之責,買賣雙方為具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處理之手續及事項,委由上訴人辦理之旨,尚與上訴人基於 被上訴人之委託而於具體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保管系爭 過戶相關證件資料有間,非可混為一談,則上訴人逕依該條 約定而謂:係受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張裕共同委託而保管系爭 過戶相關證件資料云云,難謂可採。
②雖證人張裕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委託,是同意;權狀 等相關過戶資料,被上訴人應該是直接交付給買方就是我, 我再委託上訴人去辦理過戶的事宜,所以是由上訴人直接簽 收;因我們三人均在場,就直接交給上訴人簽收,簽收在買 賣協議書內,協議書上我們三方均已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將過戶文件交予上訴人,其目的乃 為履行被上訴人單方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尚與 張裕無關,況且張裕迄未履行交付第一期買賣價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尚無交付過戶相關證件資料之責,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應先向張裕提出過戶證件資料之給付,再輾 轉由張裕委託上訴人保管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亦自陳:係因 張裕要求而未返還證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則張裕所為上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之虞,尚非無疑,實難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承上,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單方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張裕之給付義務,而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房 地過戶相關證件資料,尚非張裕所得為之或共同為之,則上 訴人辯稱:係受張裕、被上訴人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保管云云 ,洵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諸多違約責任,且 買方張裕豈可能同意支付數千萬元價款後,任由被上訴人得 隨時單獨對伊終止委任而擅自取回權狀,致未能繼續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之理,可見買賣雙方應係共同委任伊辦理產權登 記並保管權狀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可見,倘被上訴人不願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縱持有相關權狀及過戶證件亦無法順 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遑論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賦 予上訴人得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權狀及證件之權 。況且,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相關權狀及證件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縱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未能如 期履行,倘系爭買賣契約尚屬存續,被上訴人依約自對買受 人張裕負違約賠償之責。再者,買受人張裕已就系爭房地聲 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准許在案( 見本院卷第90-92 頁),堪認張裕已得適當保全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衡諸常理, 上訴人亦無拒絕返還相關權狀及證件之理由。
⒋綜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款書)1 張、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等過戶相關證件資料, 係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所保管持有,尚非受 張裕之單獨委任,或張裕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堪予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委請陳志峯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 日合 法收受,有桃園成功路0030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已告終止,委任關係即歸消滅,上訴人持續占有 前揭被上訴人所有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而交付之權狀及證件 ,已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房屋稅單1 份、被上訴人 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