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馬以南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育杉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 偉
上 訴 人 邱銘輝
溫惠敏
許碩穎
吳宜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何念屏律師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應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馬以南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碩穎、溫惠敏(下分稱許碩穎、溫惠敏)為被 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 僱用之受僱人,於壹傳媒公司下之壹週刊雜誌擔任記者。 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4日發行之第619期壹週刊雜誌 上刊載標題為「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 ,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及如附表所示言論,影射馬以 南為訴外人程宏道向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 司)商借辦公室,協助掩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 導),惟馬以南完全不認識程宏道,在新聞大幅報導太極 雙星案前,亦未聽聞過太極雙星公司,更絕無如系爭報導
所載為太極雙星公司或程宏道向達欣公司商借場地之情事 。馬以南亦從未介入達欣公司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的過程, 許碩穎、溫惠敏為撰文記者,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為 不實報導,嚴重貶低馬以南之社會評價,侵害馬以南之名 譽權。又被上訴人吳宜菁(下稱吳宜菁)擔任壹週刊雜誌 編輯,負責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採;被上訴人邱銘輝(下稱 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負責壹週刊雜誌刊載內容 (包括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採;被上訴人裴偉(下稱裴偉 ,與壹傳媒公司、溫惠敏、許碩穎、吳宜菁、邱銘輝合稱 被上訴人)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壹週刊雜誌刊登 內容(包括系爭報導)有最終決定權,則系爭報導致馬以 南人格及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吳宜菁、邱 銘輝、裴偉自屬共同侵害馬以南之名譽權。壹傳媒公司為 許碩穎、溫惠敏、吳宜菁、邱銘輝之僱用人,對於渠等執 行職務,共同侵害馬以南名譽權之行為,未善盡其選任及 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代表權人,就其所執行職務所加 於馬以南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壹傳媒公司應與 裴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馬以南為總統之胞姐,壹週刊雜誌之發行量甚大,其報導 內容更常為其他平面及電子媒體或政論節目所轉載、引用 ,前即曾以不實事項誹謗馬以南並經法院准予賠償在案, 此次故態復萌,不知悔改,以不實之系爭報導不當影射馬 以南介入達欣公司參與雙子星開發案之過程,致不知情社 會大眾對馬以南產生誤解,嚴重貶損馬以南名譽,馬以南 精神受創甚鉅,內心痛苦難以言喻。又壹週刊銷售甚高, 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導選為封面故事並刊登於該期雜誌封面 ,除購買者或曾閱讀之人得聽聞外,見該期雜誌封面之人 亦能知悉,傳播範圍廣泛,並有高達90萬3,000筆有關系 爭報導之引用延伸文章,持續散布於網路,自有必要透過 公開道歉及公布判決之方式,澄清事實真相,以正視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馬以南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 ,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 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天。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主 文暨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天。
㈣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報導僅稱馬以南為中性牽線介紹之角色,並無主觀之 不法意圖,且使用文字均為「捲入」、「一度涉入」、「 協助商借」等被動語態之詞彙,亦未提及馬以南協助商借 辦公室將獲得任何私益,況所指馬以南曾商借辦公室之時 間點,太極雙星尚為台北市政府背書之「優良」廠商,與 弊案無涉,難認馬以南之名譽因系爭報導而有所貶損。又 馬以南長期以來負面消息不斷,行為舉止多與社會觀感不 符,社會大眾、同黨籍立委及其生父均有負面評價,其名 譽之保護性本較一般人為低,系爭報導僅稱馬以南有商借 辦公室之行為,是否仍能造成其客觀名譽權受有貶損,恐 值商榷。
㈡許碩穎係自檢調人員得知馬以南與達欣公司副董事長王人 治有密切之電話通聯記錄,且談及商借辦公室等情,而溫 惠敏知悉後旋向臺北市議員處查訪,得知100年間太極雙 星公司之關鍵人物程宏道曾透過議員向達欣公司商借辦公 室,以取信馬來西亞怡保花園集團,且事後達欣公司與太 極雙星團隊確實共同簽訂合作意向書,乃合理確信許碩穎 提供之檢調消息為真。且溫惠敏透過總統府發言人李佳霏 向馬以南查證,獲悉馬以南之回應,復向達欣公司發言人 陳士修、國民黨行管會主委林德瑞、臺北市議員王正德查 證取得回應,即由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溫惠敏併稿,並 將上開回應做成平衡報導一同刊登。嗣台北市議會為太極 雙星案組成調查專案小組進行調查,達欣公司相關人員對 於曾出借辦公室予程宏道,均不否認。從而溫惠敏基於查 證,以上述資訊,與許碩穎共同撰寫系爭報導,並合理確 信報導內容均為真實,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況系 爭報導已刊登馬以南對系爭報導之回應,作為衡平報導, 自無侵害馬以南名譽權。
㈢又裴偉係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社之社 長,惟僅負責公司之經營方針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 控制等事項,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查證,亦 未負責系爭報導刊載之決定與審查。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 編輯,其主要工作係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 行政作業,除負責壹週刊A本之故事挑選外,對於報導之 撰寫方式、採訪蒐證等細節,均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 ,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察,於正式出刊前,並不需要經過 其事先一一核閱,其並無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撰寫。吳宜 菁雖擔任壹週刊之編輯職務,但僅負責文章之編輯與校對
,並不直接參予報導內容之撰寫及審核。故裴偉、邱銘輝 、吳宜菁並非共同行為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審為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部分敗訴之 判決,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不服提起上 訴,並補稱:消息來源為新聞媒體採訪新聞時之重要線索 ,如強令記者於訴訟中揭露消息來源之身分,將使他人出 面向記者揭露事實之意願降低,同時減損媒體揭弊之功能 ,侵害新聞言論自由。被報導之相關人士對系爭報導內容 為否認之表示,與系爭報導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實屬二事 。達欣公司提供予壹週刊之傳真稿,並無針對達欣公司與 太極雙星有無簽立意向書予以回應,尚無從證明溫惠敏明 知達欣公司與太極雙星並未簽立意向書,仍於系爭報導文 末之回應欄內為不實之報導。參以臺北市議會臺北市車站 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調查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中之 記載,程弘道確實有帶怡保花園集團人員到達欣公司參觀 ,達欣公司明確表示希望對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 開發案進行合作之意願,核與系爭報導提及雙方簽訂意向 書,有大致脈絡可尋,應無虛構事實之虞。況達欣公司與 太極雙星團隊究竟有無簽訂意向書,對於馬以南之名譽權 應無影響。又壹週刊為確保所刊載報導內容為真,於每年 舉行教育訓練時,均向會所屬記者強調必須進行合理查證 ,撰稿完後並須經各組主管審閱,此有邱銘輝於另案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憑 ,而系爭報導撰稿過程中確經當時專案組之主管審閱,自 不得謂壹週刊內部未建立相當審核機制而具有過失。三、原審判命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應連帶給付 馬以南6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 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全 國版頭版壹日,並駁回馬以南其餘求之請求。馬以南及壹傳 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馬以南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馬以南後開第㈡、㈢、㈣ 、㈤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馬以南4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斐偉、吳宜菁應與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 惠敏、許碩穎連帶給付馬以南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
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㈤斐偉、吳宜菁應與壹傳媒公司、 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 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載蘋果 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㈥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第一、二審判決 主文暨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㈦上開聲明第㈡、㈢項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 惠敏、許碩穎之上訴駁回。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 許碩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 惠敏、許碩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馬以南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與裴偉、吳宜菁就馬以南之 上訴共同答辯聲明:㈠馬以南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馬以南就其金錢請求敗訴部分 於金額逾50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壹傳媒公司於102年4月4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19期封面以「 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 案」為標題,並於該期週刊第10頁、第44至47頁刊載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其內容、出處詳如附表),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壹週刊雜誌第619期摘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
㈡第619期壹週刊雜誌是壹傳媒公司出版,前開雜誌出刊期 間之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為裴偉, 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吳宜菁為編輯,許碩穎為系爭 報導之採訪者及撰稿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頁),並有壹週刊雜誌第619期摘錄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頁)。
㈢邱銘輝、吳宜菁、許碩穎、溫惠敏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 ,有員工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許碩穎、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侵害馬以 南之名譽權:
⒈馬以南主張:系爭報導為許碩穎、溫惠敏共同撰文乙節 ,有系爭報導內頁封面明載「撰文:溫惠敏、許碩穎」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溫惠敏雖辯稱:系爭報導 中關於馬以南協助商借辦公室部分,並非其執筆云云。 惟查,溫惠敏自陳:伊係自許碩穎處知悉馬以南商借辦
公室一事,基於上級指示協助許碩穎進行查證,由伊向 臺北市議員處查訪,並將臺北市議員處查訪結果與其他 採訪過程、4位關係人之回應及許碩穎提供之消息併稿 ,並撰寫衡平報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系 爭報導之內頁封面上載明「撰文:溫惠敏、許碩穎」等 語,有如前述,足認溫惠敏確有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撰 寫及查證之工作,自無從僅執系爭報導中馬以南協助商 借辦公室部分,非其所執筆云云,即認其與系爭報導無 涉。溫惠敏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⒉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為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查,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 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其所欲表達之 意旨為程宏道與國民黨營事業簽訂秘密合作契約,致太 極雙星公司取得開發投資案,而太極雙星案牽涉層面廣 ,馬以南亦介入其中促成此果,而馬以南是否如系爭報 導之標題所指介入太極雙星案,經查明即得分曉,屬得 以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無涉被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或評 價,為事實之陳述,應可認定。
⒊又按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 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 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 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經查:
⑴系爭報導中使用「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 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等文字為標題,並刊載「 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馬英九總統的大姊 馬以南也一度涉入,疑似利用關係,讓交情匪淺的達 欣工程公司加入獲利上看一千七百億元的台北雙子星 開發案。」、「檢調指出,北市捷運局官員去年七、
八月間,曾要求到太極雙星公司商談開發計畫,但程 宏道等人自覺公司內部硬體陳設簡陋,可能引起捷運 局人員懷疑太極雙星是空殼公司的事實,因此透過關 係找上馬以南,請她商借氣派的辦公室讓他們開會, 以營造該團隊財力雄厚的假象。檢調並懷疑,程宏道 等人可能是透過賴素如才與馬以南搭上線,因為賴與 馬以南關係深厚,在台北政壇已不是秘密。馬以南接 獲程的請託也很爽快的答應,並找來和她交情匪淺的 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協助,之後太極雙星人員才 順利在達欣公司提供的氣派辦公室裡,和台北捷運局 人員完成會談。」、「根據檢調掌握的通聯紀錄顯示 ,去年八月馬以南透過王人治商借辦公場所,以及太 極雙星與台北捷運局人員會談前後,馬、王二人曾密 集聯繫,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就互相打了十多通電話, 大多是藉著餐敘的名義,約出來討論事情。據了解, 達欣原來並不在太極雙星合作的團隊之內,但最後不 但順利加入雙子星開發案,還和太極雙星團隊簽訂MO U合作備忘錄。」、「檢調發現,達欣工程副董事長 王人治去年八月密集和馬以南通聯,之後達欣便加入 太極雙星團隊。」等文句(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通觀系爭報導內容,其語意與行文方式客觀上足使 一般閱讀者產生馬以南利用其為第一家庭之成員及良 好之政商關係,替太極雙星公司及程宏道向達欣公司 商借辦公室,協助掩蓋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之事 實,並協助達欣公司加入雙子星開發團隊,獲取開發 案之龐大商業利益之印象,堪認已貶低馬以南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馬以南之名譽權。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導使用「捲入」、「一度涉 入」、「協助商借」等中性詞彙不足貶低馬以南之社 會評價云云,惟文章語意之理解應依通篇文字整體文 意判斷,不得斷章取義,單獨切割字彙而分別以觀。 綜觀系爭報導之整體文字,形容馬以南「涉入」、「 捲入」太極雙星弊案並「協助」商借辦公室,馬以南 復為總統之姐,系爭報導顯有影指其利用權勢獲取私 利之負面行為,難謂無貶低其社會評價之情。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其於報導中有為平衡報導,應不 致侵害馬以南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①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 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
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 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 之進步。但平衡報導非謂對於涉於私德且於公共利 益無關之傳聞,只要佐以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 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致 事實扭曲而損害他人。若任何媒體僅附上對於第三 人之簡單訪談,即可隨意以不實之文字、內容加諸 於任何人而為報導,將使全民陷於其私德隨時有被 任意報導攻詰之危險,自非所謂媒體新聞自由或人 民知的權利,所應受保障之範疇。故報導內容與事 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 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 ,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 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 免於偏頗。惟平衡報導旨在給予報導所涉之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提供對話及溝通平台,澄清真相 ;平衡報導之內容,除應提供消息來源、各方不同 說法與觀點外,形式上應具標題及相當篇幅,方能 發揮其溝通澄清之作用,否則只要以部分對於第三 人之訪談或小篇幅之回應,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 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致事實扭曲而損害他人, 徒有平衡報導之名而無平衡報導之實。
②查,溫惠敏與許碩穎於撰寫系爭報導前,雖曾透過 總統府發言人李佳霏向馬以南查證,另向達欣公司 發言人陳士修、國民黨行管會主委林德瑞及臺北市 議員王正德查證,並將上開回應刊載於系爭報導上 (下稱系爭回應)。惟針對系爭回應,被上訴人並 未再行查證,僅以14號字呈現「回應馬以南:不識 太極雙星」標題、5公分乘8公分大小之篇幅、內容 採原文照錄之方式刊載於系爭報導文末,相較於系 爭報導之調查深度、廣度及將近4頁B5大小之篇幅 ,系爭回應僅能顯現出馬以南單純否認之立場,尚 不足以發揮釐清真相、相互辯論之作用,尚難謂系 爭回應為平衡報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
⒋被上訴人雖再抗辯:許碩穎、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業經 合理查證,應無不法侵害馬以南之名譽云云,惟查: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 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 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 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 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 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 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 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第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媒體雖無自證真實之 義務,但應考量各種情狀為不同查證標準之調整,倘 已盡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無實質惡 意,固得免責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倘於報導事實時 ,未為適度之查證,自難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許碩穎抗辯:有檢調人員向伊透露上訴人與達欣公司 副董事長王人治有密集之通聯往來,監聽上訴人等人 之通話內容得知馬以南商借達欣辦公室一事等語,溫 惠敏辯稱:伊得知上情後,旋即向臺北市議員處查訪 ,得知100年間程宏道曾透過議員向達欣公司商借辦 公室,以取信馬來西亞怡保花園集團,再佐以事後達 欣公司與太極雙星團隊確實共同簽訂合作意向書一事 ,益發使得前述由許碩穎所提供來自檢調單位之消息
更顯可信。溫惠敏基於上情,對於系爭報導中馬以南 為太極雙星團隊出面向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一事產生 合理確信,復向四位關係人士查證後與許碩穎共同撰 寫系爭報導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議會台北車站特定專 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佐證(另 置原審卷外)。惟上開臺北市議會台北車站特定專用 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調查報告通篇為雙子 星開發案之招標過程、投資申請人之資格、得標後之 權利義務等規範,與系爭報導指陳之馬以南透過關係 為程宏道商借達欣公司之辦公室、達欣公司嗣後因故 加入太極雙星團隊毫無干係,而溫惠敏及許碩穎又均 未就其所抗辯之「檢調人員」、「臺北市議員」係何 人?通聯紀錄、通訊監察紀錄之消息來源及內容等節 為具體陳明,顯見系爭報導為許碩穎單憑不知名之人 士空言所指,即撰寫而成,毫無客觀之立證依據,就 該事實顯未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甚明。溫惠 敏及許碩穎既未盡相當查證義務,遽為該不實之陳述 ,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其報導行 為應具不法性。
⒌綜上,溫惠敏、許碩穎未盡相當查證義務,遽為系爭報 導之不實陳述,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有如前述,馬 以南主張:渠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㈡邱銘輝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查,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邱 銘輝並自承伊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管理等行政業務, ,負責壹週刊A本之故事挑選,於週刊正式送印前看過出 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堪認身為總編輯之 邱銘輝對系爭報導內容之取捨、標題確有決定權,並於出 刊前有最終審閱之責。邱銘輝既有審閱系爭報導之權責, 而系爭報導為第619期之封面故事,當為該期最重要之報 導,總編輯自無便宜省略查閱之理,系爭報導既有如上不 實且未盡查證義務,不法侵害馬以南名譽權之情事,邱銘 輝自應與許碩穎、溫惠敏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裴偉、吳宜菁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 僅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 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系爭 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此有系爭報導目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則裴偉抗辯:其未 參與第619期報導等語,要非無據。至馬以南雖主張裴
偉對於系爭報導有出版發行之監督責任,並提出本院98 年度上字第129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 事判決為證,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認定 裴偉與該案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係因其當時擔 任壹週刊之總編輯,並自承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 治板)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每週固定出席封面故事 及各組報導主題之編採會議,而認裴偉對外代表該雜誌 社,就雜誌內容是否妥適及能否對外發行銷售負督導之 責(詳見前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然裴偉 於本件壹週刊第619期報導時,已未擔任總編輯職務,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第619期報導內容、標題 有何最終決定權。復衡之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 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 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 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自難以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 負責人,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遽認裴偉有參與、決 定第619期報導內容及標題之行為。此外,馬以南復未 能舉證以證明裴偉有參與、決定第619期報導內容及標 題之行為,其主張裴偉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無 足採。又裴偉既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對馬以南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馬以 南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壹傳媒公 司應與裴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⒉又查,吳宜菁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編輯及校對之職務, 其就系爭報導之工作內容,僅安排系爭報導之呈現形式 、版面配置以及系爭報導錯別字校正乙節,業據被上訴 人陳明,參以系爭報導內頁明載「撰文:溫惠敏、許碩 穎;攝影:李宗明、黃威勝、蘋果日報;設計:張達偉 ;編輯:吳宜菁」(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系爭報 導於撰文、攝影、設計及編輯各有分工,再由吳宜菁尚 列名於攝影者及設計者之後,足見其就系爭報導之形成 ,參與程度有限。則其抗辯: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及 撰文,僅負責文字編輯及校正等語,尚非不能採信。馬 以南就吳宜菁關於系爭報導之內容形成以及審核等節有 參與之行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僅以吳宜菁掛名 系爭報導之編輯,即認其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形成以及審 核等節有參與之行為。馬以南據以主張吳宜菁就系爭報 導有審核之權,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共同侵權行
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1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壹傳媒公司為許碩穎 、溫惠敏、邱銘輝之僱用人,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於 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時,不法侵害馬以南之名譽 權,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壹傳媒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馬以南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亦可資參照)。查,馬以南為馬英九總統之大姊, 為國內知名人士,壹週刊雜誌則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 高之雜誌,許碩穎及溫惠敏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擔任壹 週刊雜誌之記者,邱銘輝為壹傳媒公司僱用擔任壹週刊 雜誌之總編輯。本院審酌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馬以南及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之財產明細 表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302至304、312、314頁), 及系爭報導未盡查證義務,僅以不知名人士提供之線報 ,即認定馬以南有為太極雙星集團商借辦公室之情事, 並據以推論馬以南商借辦公室係為掩蓋太極雙星集團為 空殼公司及馬以南之介入讓達欣公司得以加入雙子星開 發案等侵害馬以南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馬 以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⒉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 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 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 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 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 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查,馬以南為國內知名人士,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 具有新聞性,觀諸系爭報導及其他新聞報導刊登後, 國內相關媒體即爭相報導,有兩造提出之新聞媒體報 導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162至166 頁背面、336至339頁,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背面、10 8至111頁),故系爭報導對馬以南造成之名譽損害及 精神上痛苦,顯非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則 馬以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適當且有必要 。惟道歉啟事之內容是否適當,仍應由法院斟酌被侵 害情形以為決定。查馬以南雖要求登載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聲明,惟本院斟酌侵害情節後,認以附件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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