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吳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國順均為向德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原擁有向 德公司15% 股權,然因向德公司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加楠公司)於民國84年3月1日起相互投資、交叉持股, 並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各占彼此50% 股權,被 上訴人持有向德公司股權因此變更為7.5%,並另持有加楠公 司股權。嗣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所持有向德公司股權以新臺 幣(下同)410 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並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 等資料,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向德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形式 上已完成股權轉讓買賣程序。詎上訴人事後藉故拒不給付價 金,屢經催索,仍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4月7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自97年4月8日起至102年4 月6 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非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 應先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且上訴人確實親簽及用印於其 上。況且,系爭切結書買賣之標的為加楠公司股權而非向德 公司股權。蓋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早於84年間即經相互投資 而擬合併成一家公司,並以加楠公司為存續公司、向德公司 則係消滅公司。是以,系爭切結書買賣標的應為加楠公司之 股權無疑。系爭切結書用語雖有不明,惟探究向德公司早已 消滅之事實,客觀上,上訴人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購買即將
要消滅之向德公司股權之理,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如有事實 陷於不明情形,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利益結果。且如認為 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係出售向德公司股權,但上訴人所欲購買 者為加楠公司股權,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即無從 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10萬元及自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筆錄):
㈠系爭切結書於88年12月21日訂立時,兩造均為向德公司、加 楠公司之股東。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自84年3月1日相互投資 、交叉持股,並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各占彼此 50%股權,亦即向德公司之股東提供50%之向德公司股份予加 楠公司股東投資,而加楠公司股東亦提供50% 之加楠公司股 份予向德公司股東投資(見原審補字卷第6至7頁之契約書) 。
㈡系爭切結書記載:「茲高景隆原擁有向德公司百分之十五股 權,後經與加楠公司合併後股權變更為百分之七點五。本人 同意轉讓給吳回先生,轉讓金額肆佰壹拾萬元整。雙方不得 再有異議。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立據人:高景隆(蓋章) 買受人:吳回(蓋章)見證人:黃國順(蓋章)」等語(見 原審補字卷第13頁)。切結書上黃國順為上訴人之外甥,其 內黃國順之署押、印文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筆 錄)。
㈢向德公司事後於89年2 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則以89年2 月21日經89 中字第38218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47-4 8頁、第138頁)。
㈣上訴人曾於89年6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57萬5000元、票號AF0 000000號之樹林區農會支票與被上訴人;繼於90年1 月17日 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 林口分行帳戶;又於90年11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33萬元、票 號AF0000000 號之樹林區農會支票與被上訴人;再於90年11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之樹林區農 會支票與被上訴人;另於93年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 、票號AF0000000號之樹林區農會支票與被上訴人。合計410 萬5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第112至115頁所附之匯款 回條聯1紙、支票4紙)。但上開款項,均非為清償向被上訴
人購買向德公司7.5%股權之用(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 。
㈤向德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四、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410 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同意簽署 系爭切結書?㈡系爭切結書買賣之標的究為向德公司7.5%股 權?抑或加楠公司7.5%股權?兩造就買賣標的有無合意?茲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切結書(按:即原證四)據以 主張權利,經原審法院提示後,上訴人表示「原證四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也是上訴人所簽…」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41頁背面筆錄),且遍閱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 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否認簽署系爭切結書,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足見,上 訴人於原審確已自認其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⑵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以系爭切結書並非其所草擬 ,而系爭切結書本文所載「吳回」(見系爭切結書第5 行第2-3 字)與系爭切結書買受人欄內「吳回」之署押 相同,改口否認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且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與上 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切結書要屬不同事項。上訴人「 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可由他人代為簽署及用印 ,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以及系爭切 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謂 已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切結書內 見證人黃國順之署押、印文均為真正,而黃國順又為上 訴人之外甥(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倘系爭切結 書真係他人所偽造而未徵得上訴人同意簽署用印,衡情 ,上訴人之外甥黃國順應無在系爭切結書內簽名蓋印以 資見證之理。甚且,上訴人在所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2152號刑事背信案件中仍主動提出系爭切結書,擬以 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加楠公司股權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無受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加楠公司股東後侵占相關分 配款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及本院卷第58頁背面之 刑事判決書第九行以下說明)。由此益見,上訴人確已 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事後撤銷「同意簽署系爭 切結書」之自認,既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復未能證 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要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符,自不足採。
㈡系爭切結書買賣之標的究為向德公司7.5%股權?抑或加楠公 司7.5%股權?兩造就買賣標的有無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切結書內載:「茲高景隆原擁有向德公司百分之十 五股權,後經與加楠公司合併後股權變更為百分之七點 五。本人同意轉讓給吳回先生,轉讓金額肆佰壹拾萬元 整。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等語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切 結書所載文字,業已明白約定兩造買賣之標的為向德公 司股權,而非加楠公司股權,自無反捨契約文字約定而 更為曲解。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黃國順共同投資登強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離開加楠 公司去登強公司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因而於89年1 月 間將其加楠公司股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及黃國順 事後又於91年9 月27日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以上甲(按:指上訴人)、乙(按:指黃國順 )、丙(按:指被上訴人)三方共同投資加楠公司(位 於新莊市),共擁有加楠公司一半(即每人各擁有加楠 公司6分之1股權,目前丙方股權登記在甲方名下)」以
資確認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之系爭 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41頁背面筆錄)。是以,兩造於 91年9 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仍實質擁有 加楠公司之股權,洵堪認定。倘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 2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已將其所有加楠公司股權均轉 讓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21日後已未擁有加 楠公司股權,應無又於91年9 月2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契約書,以確認其所擁有加楠公司股權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之理。由此益見,系爭切結書買賣之標的應為向德公 司股權,而非加楠公司股權,且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誤認 購買加楠公司股權之可能性。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於 89年1 月間將其加楠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據以抗辯 系爭切結書買賣標的為加楠公司股權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之所以簽署系爭契約書,是為使被上 訴人以插暗股方式投資加楠公司云云,惟迄未能說明同 意被上訴人「插暗股」加楠公司之具體內容及原委(見 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筆錄)。況且,上訴人如真於88年 12月21日以41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加楠公司7.5%股權 ,事後豈有平白無故同意被上訴人以插暗股方式取得加 楠公司1/6 股權之理。上訴人關於「插暗股」之抗辯, 既與常情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⑶甚且,上訴人因涉「…吳回、黃國順與高景隆於88年間 ,另共同投資登強公司,並約定由高景隆離開加楠公司 去擔任登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回則仍留在加楠公司, 吳回與高景隆因而協議吳回將其在登強公司之股權借名 登記在高景隆名下,高景隆則將在加楠公司名下之股權 於89年1 月13日借名登記在吳回名下,惟不影響吳回及 高景隆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及登強公司 股權之事實,且吳回並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 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交付與高景隆之事宜,吳 回、黃國順及高景隆並於91年9 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 前開借名登記事實,期間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 股利,吳回均有將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之股利半數交 付與高景隆。嗣加楠公司於94年9 月間欲結束營業而分 配公司財產…嗣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16向經濟部申請 解散,並自95年2 月22日起歇業並進行清算後,實際上 仍有剩餘財產2280萬元可分配予各股東,施鴻池遂於95 年12月19日以加楠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 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乙帳
戶)簽發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額共2280萬元之支票6紙後 分付與各股東…其中吳回獲配面額760 萬元之支票後, 本應將票款半數金額即380 萬元交付高景隆,詎吳回明 知其係受高景隆委託將高景隆所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 股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係受高景隆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緊 接於96年1月12日將上開本應交付與高景隆之380萬元併 同其可分得之380 萬元一次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供己使 用,致生損害於高景隆之財產利益」之背信犯罪事實, 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該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 頁)。由 此益見,系爭切結書買賣標的確為向德公司之股權,且 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誤解為購買加楠公司股權之情形,否 則,上訴人應無在91至95年間自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 後,將分配至其名下之股利半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 ⑷至於上訴人辯稱向德公司事後已辦理解散登記,伊不可 能向被上訴人購買向德公司股權云云。因上訴人於88年 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向德公司股權時,向德公司尚 未決議解散,遑論辦理解散登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向德公司事後雖於89年2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 ,惟解散後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股東並得依其股份 之比例獲派公司盈餘或剩餘財產。是縱認為向德公司在 88年12月21日已確定行將解散,但上訴人仍得藉由受讓 向德公司之股份,以獲派公司盈餘或剩餘財產,故無從 僅以向德公司事後於89年2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據以 排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向德公司股權之可能性。上 訴人雖又以其不識字,不瞭解系爭切結書內容云云,惟 上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且與被上訴人、黃國順等人 共同投資向德公司、加楠公司、登強公司等,顯見其亦 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在各項契約文件簽名, 應依其約定內容負法律責任,故縱使上訴人識字有限, 衡情,亦應已委請值得信任者口頭告知相關內容才肯簽 名蓋章,而無對契約內容毫無所悉卻輕率簽名蓋章之理 。系爭切結書既經上訴人之外甥黃國順簽名蓋章,以資 見證,詳如前述,黃國順與上訴人又無仇怨,上訴人在 其外甥黃國順見證下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事後推諉不 瞭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兩造於88年12月21日締結系爭切結書,其買賣 之標的應為向德公司7.5%股權,而非加楠公司之股權,且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誤認為購買加楠公司股權情形。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1日締結系爭切結 書,由上訴人以4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向德公司7.5 % 股權,洵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向德公司並未 發行股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其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 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事後雖有給付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金額計410 萬 5,000元,惟並非用以清償向被上訴人購買向德公司7.5% 股 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7日(見原 審訴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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