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43號
TPHV,103,上,243,201407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王從良
被 上訴人 內湖瑞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艾約銘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名「臺北市湖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現已更 名為「內湖瑞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出具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爰更名 如上。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欲聲請審判長迴避,並未說明 聲請迴避之事由,僅稱理由另以書狀補陳(見本院卷第 157 頁),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規定,本件自無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締約,約定由伊在被上 訴人社區43棟大樓施作監視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完工後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監視系統,租期5 年,屆期軟 硬體設備歸被上訴人所有。施工過程中因電壓不穩,致工期 延宕,然此並非可歸責於伊,詎被上訴人於伊完工後,竟故 意不辦理驗收,且於99年8 月30日表示要將伊之器材沒收, 侵占伊之財產。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侯衍泰更向伊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還在原法院對伊另案提出訴訟,請求伊給付 遲延完工之罰款並賠償施工造成之損害。該案一審雖判決伊 敗訴,經伊上訴後,鈞院另案認定伊無給付遲延情事且無施 工瑕疵,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完工後故意不驗收,且對伊提起前開訴訟,致伊受有下列 損害:①兩年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②耗時兩年進行上開訴訟,支出裁判費並花時間研究法律 ,損失30萬元、③因被上訴拒絕驗收,導致伊之線材、電信



箱仍留在被上訴人社區,損失50萬元、④伊已完成施工,並 給付工錢予工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工程款,受有施工費 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101 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放棄對伊進行任何法律追訴及民 事(金錢)等一切求償事宜,伊則同意不對鈞院101 年度建 上字第76號判決提出上訴,由上訴人逕向前主任委員求償, 是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又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 無足採。再者,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於99年9月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 4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簽訂湖光國宅乙區監視系統租賃合約書 ,約定由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社區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監視系統,租期5 年,屆期軟硬體設 備歸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工後拒絕辦理驗收,且在原法院對其提 起訴訟(案列100 年度建字第36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 給付逾期罰款及施工瑕疵所致損害計1,694,700 元。一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1 年度建 上字第76號),本院認定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且無施工瑕 疵,於101年11月6日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63-178頁)。
㈢兩造於101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前案訴訟之二審 判決結果,達成以下協議: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任 何法律追訴權及民事(金錢)等一切求償事宜;被上訴人同 意放棄對該案繼續上訴(見原審卷第80頁)。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系爭工程衍生之賠償問題涉訟 (即前案訴訟),嗣於該訴訟二審判決後,合意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就該訴訟之二審判決結果,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 上訴人之任何法律追訴權及一切民事求償事宜;被上訴人則 同意放棄對該案繼續上訴。上訴人亦陳稱:協議書內容就是



說被上訴人不要再上訴了,我也覺得互相不要再互相告了( 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兩造顯係就前案訴訟之糾紛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無疑 。依該和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既已同意針對前案訴訟之糾 紛,不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民事求償,即發生使其拋棄之民 事求償權消滅之效力。準此,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提起前案訴訟,應對 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係行使已因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消滅之求償權,即非 有理。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因被上訴人之主 任委員對其施用詐術及說謊,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其不受 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縱使上訴 人前揭主張屬實,即其確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或說謊 ,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亦僅屬其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92條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問題,不生協議書當然無效之效果。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委無足取。上訴人復主張要另以其上訴理由㈡狀附 錄165-1-4之內容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但查前開書狀之內容,核屬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 (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非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請 求權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予指明。六、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非但故意不驗 收,反而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其給付1,694,700 元,致其受有 180 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其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然查: ㈠以該等申報書所載,上訴人在上開年度仍有執行業務所得, 並未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前案訴訟而兩年半無法工作,受有 減少收入50萬元之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㈡上訴人另稱其為進行前案訴訟,支出裁判費並花時間研究法 律,損失3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其因進 行該訴訟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上訴人雖於前案訴 訟上訴二審時支出裁判費26,745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查明(見該案二審卷第10頁繳費收據),惟該案二審判 決已於主文第三項宣示「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見原審卷第174 頁),上訴人並於該案確定後向原法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列101年度司聲字第663號),確 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275元,及自裁 定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取償該筆 費用,亦難認上訴人因支出二審裁判費而受有損害,併予指



明。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被上訴拒絕驗收,導致伊之 線材、電信箱仍留在被上訴人社區,且其已完成施工,並給 付工錢予工人,但被上訴人拒未給付工程款,其計受有 100 萬元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乙事縱然屬實 ,該等損害亦於其依約竣工後,被上訴人卻無故拒不履約時 即已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對其提起前案訴訟並無關連,該 等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存在,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亦非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8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