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宸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碧治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
被 上訴人 鑫曄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德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與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就旗山溪左岸竹寮護岸上游 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左岸工程)締結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後,將系爭左岸工程中之景觀燈組工程 (下稱系爭燈組工程)交由被上訴人鑫曄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鑫曄公司)施作,於101 年9 月26日與鑫曄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9萬4250元,嗣因第七河川局無法依約履行而終止系爭左 岸工程契約。鑫曄公司向伊表示系爭契約之燈組已備料,希 望能協助與第七河川局溝通,經伊極力爭取,第七河川局於 102 年2 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函件,通知伊將已完成 之契約工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辦理,伊乃多次以電話及 書面通知鑫曄公司儘速依照合約項目備齊35組完整之燈組單 品以辦理估驗,惟鑫曄公司未依伊指示履行系爭契約。嗣第 七河川局於102 年5 月31日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函件通知伊 應於同年6 月30日前提出路燈材料及相關文件以供驗收,伊 乃委請律師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存證信函請鑫曄公司於同年 6 月10日前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35組完整路燈組及相關文 件送至第七河川局門口估驗,惟鑫曄公司仍未履行,伊乃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102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既因可歸責於鑫曄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得請求鑫曄公 司賠償如下損害:⑴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鑫曄公司 應加倍返還所收定金計38萬8500元;⑵因鑫曄公司無正當理 由不履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給付自102 年3 月5
日即伊通知鑫曄公司履約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51 萬5150元;⑶依民法第260 條、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鑫曄公司賠償未遵期履約致伊所受28萬 2321元之預期利益損失;⑷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鑫 曄公司賠償伊為處理本件紛爭已支付之律師費用6 萬6000元 ,以上合計225 萬1971元。又被上訴人林德誠(下稱林德誠 ,與鑫曄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鑫曄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鑫曄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 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函件向第七河川 局要求解除契約,第七河川局亦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函件同 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後,上訴人即於同年3 月4 日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函件通知鑫曄公司系爭燈組工程解約 ,但已生產材料部分,應備齊整組單品,並先行通知上訴人 工程師前往工廠拍照,鑫曄公司已於同年3 月5 日提供完整 燈組,與上訴人指派之工程師在鑫曄公司貨品儲放處進行查 驗拍照清點無誤。又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已於102 年1 月29日 終止,系爭契約亦於102 年3 月4 日解除,鑫曄公司應完成 之工程已不存在,自係因不可歸責於鑫曄公司之事由而給付 不能,上訴人自不得準用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上訴人於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指示鑫曄公司 備齊35組景觀路燈及相關文件送至非施工工程地點之第七河 川局門口估驗,其指示顯與債務本旨不符,不生效力。又鑫 曄公司從未接到上訴人要求進場施作之通知,既未進場施作 ,工期迄未起算,自無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或進度落後無 法配合現場進度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請求鑫曄公司給付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終止系爭契約,均屬無據,亦不能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 賠償律師費,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上 訴人對鑫曄公司請求為無理由,亦不能請求連帶保證人林德 誠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25 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第七河川局於101 年4 月19日就系爭左岸工程簽訂
系爭左岸工程契約,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 至第21頁)。
㈡上訴人與鑫曄公司於101 年9 月26日,就系爭左岸工程中之 系爭燈組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林德誠則為鑫曄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已給付鑫曄公司定金19萬4250元,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㈢嗣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1 年10月29日函通知第七河 川局解除契約,第七河川局收文後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2 年1 月29日函復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再以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同年2 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 月8 日 前就已完成契約工項檢據證明文件憑辦,復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同年5 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 月30日前備妥路燈 材料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驗收(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第 85頁、第30頁)。
㈣上訴人與鑫曄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間往 來函件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究係何時解除或終止?
㈡該解除或終止是否係因可歸責於鑫曄公司之事由所致? ㈢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給付逾期違約金、預期利益之損 失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已發函向鑫曄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函件有解除契約之意 思,辯稱系爭契約係伊於102 年6 月30日依契約第18條之 約定而終止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寄發宸 (旗)字第0000000-00號函(即附表二編號3 之函件)予 鑫曄公司,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承攬『旗山溪左岸竹 寮護岸上游防災減災工程』景觀燈組工程,解約但已生產 材料乙案,如說明」等語(原審卷第60頁),則依其發函 之文義以觀,已堪認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 系爭契約」(即系爭左岸工程中之系爭燈組工程)相關事 宜發文通知,並明白表示「解約」之意旨。上訴人雖陳稱 上開函件,目的僅在於告知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已經終止, 並非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云云。惟按,系爭左岸工程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第七河川局之間,而系爭契約僅涵攝系爭 左岸工程中之燈組工程部分,如上訴人上揭所辯為真,則 其何須於系爭左岸工程之完整名稱後,又贅加「景觀燈組
工程」等足以標示系爭燈組工程之字樣?又何須表明所指 工程係鑫曄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準此,上訴人辯稱上開函 件只是單純敘述並告知系爭左岸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事實, 並無解除系爭燈組工程之契約之意思云云,顯與該函件之 文義解釋有間,非可憑採。
⒉上揭附表二編號3 函件,說明第2 項敘明:「依業主(按 指第七河川局)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說 明第3 項則表示:「請貴公司於102 年3 月6 日前,依合 約項目備齊整組單品,並先行通知本公司工程師前往工廠 拍照」等語(原審卷第60頁)。而該函件說明第2 項所指 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件內容,則為第七河川局於 102 年2 月19日通知上訴人:「有關『旗山溪左岸竹寮護 岸上游防災減災工程』終止契約案,本工程已完成之契約 工項,請貴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過 局憑辦」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參酌第七河川局於102 年1 月29日函覆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如附 表一編號2 之函件所示),再於同年2 月29日函知上訴人 於同年3 月8 日前就已完成契約工項檢據證明文件憑辦等 情,應堪認上訴人係因其與第七河川局間之系爭左岸工程 契約業已終止,致鑫曄公司所承攬、為系爭左岸工程一部 分之系爭燈組工程已無再行進場施作之可能,乃於系爭左 岸工程契約終止後,發函鑫曄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應與常 理無違。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未於102 年3 月4 日以上開函 件通知鑫曄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僅係告知鑫曄公司系爭左 岸工程契約已經終止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復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總價項次2 之約定,鑫曄公 司應施作之內容包括現場水電配置工料、電力申請及送電 、燈具現場組裝立起,並於備註欄載明「單價含景觀路燈 安裝工程工料」、「乙方(即鑫曄公司)應自備施工機具 」等(原審卷第22頁背面);而依第5 條付款辦法所示, 第2 、3 、4 期款之付款條件分別為「水電施工完成並經 甲方業主(即第七河川局)查驗完成」、「路燈安裝完成 且經甲方業主查驗完成」、「送電完成及甲方業主驗收完 成」(原審卷第23頁),堪知鑫曄公司之承攬內容包括現 場施工安裝,且須待上訴人之業主即第七河川局查驗或驗 收後始得付款。惟上訴人與第七河川局間之系爭左岸工程 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已未能提供工地交由鑫曄公司依約 於現場安裝施工,更無從由業主查驗進度俾作為付款依據 ,準此,上訴人顯已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其對鑫曄 公司所負之義務,當無與鑫曄公司繼續維持契約存在之必
要。則上訴人在確定業主同意終止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後, 於102 年3 月4 日發函對鑫曄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節,殊堪信實。
⒋綜上,鑫曄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已發函向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可採信,應認系爭契約業 於102 年3 月4 日經上訴人發函解除之。
㈡系爭契約之解除,非因可歸責於鑫曄公司之事由所致: ⒈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係因鑫曄公司未將路燈組及相關文件 送至第七河川局門口估驗,上訴人始於102 年6 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惟依上㈠所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 102 年3 月4 日寄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函件而解除之,解 除後契約效力即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於102 年6 月30日就 已不存在之系爭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 效力,先予敘明。
⒉又按,上訴人之所以解除系爭契約,係肇因於上訴人主動 與第七河川局終止系爭左岸工程契約,以致於無從交付工 地予鑫曄公司施作,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函件內容可 佐。則系爭契約之解除顯係因上訴人與業主終止系爭左岸 工程契約所致,非可歸責於鑫曄公司,彰彰明甚。 ⒊系爭契約既已於102 年3 月4 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解除,鑫曄公司自無再依約履行或給付之義務,縱其配 合上訴人為後續處置,亦與契約義務無涉,上訴人主張鑫 曄公司應依原契約約定備齊35組完整之路燈景觀整組單品 ,藉以辦理估驗云云,即不足採。何況,上訴人與業主第 七河川局終止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後,第七河川局僅表示上 訴人如有已完成之契約工程,應檢具材料及證明文件辦理 驗收(附件一編號3 、編號4 函件內容參照),並未具體 指示上訴人應備齊35組完整之路燈景觀整組單品,上訴人 要求鑫曄公司應備齊35組完整之路燈景觀整組單品以供驗 收,除與系爭契約解約後之法律效果未合外,更逸脫第七 河川局於附件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函件對上訴人要求之 內容。再者,核諸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2 款 至第4 款之約定,鑫曄公司分別於水電施工完成、路燈安 裝完成、送電完成,並經業主第七河川局查驗完成後,得 請求第2 期、第3 期、第4 期之款項(原審卷第23頁), 堪認鑫曄公司之契約義務,僅為水電施工、路燈安裝、送 電等項,至「備齊35組完整之路燈景觀整組單品」,則非 鑫曄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逕對鑫曄公司 為此要求,已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抑且,鑫曄公司已 依上訴人102 年3 月4 日函件(即附表二編號3 函件)所
示,於次日備妥景觀路燈材料,與上訴人指派之工程師在 鑫曄公司貨品儲放處進行查驗拍照清點無誤等情,業經鑫 曄公司於102 年3 月6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公司於 102 年3 月5 日,依合約項目景觀路燈整組單品,下午17 :00分整已通知貴公司(指原告)工程師-賴凱祥先生到 公司貨品儲放處,進行查驗拍照」等語無訛(附表二編號 4 ,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並於102 年4 月18日寄發宸 字第0000000-00號函予鑫曄公司,並於說明第2 項表示: 「本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已通知貴公司備妥本契約景觀 路燈材料,並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清點無誤」等語(附 表二編號七,原審卷第62頁)。由是,系爭契約解除後, 鑫曄公司固已無庸履行契約,惟仍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就 已完成之契約工項即備妥之路燈材料,提供該材料及相關 文件辦理驗收,上訴人並已指定工程師到場查驗拍照確認 無訛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尚不得以鑫曄公司於解約後 不配合提出景觀燈組供查驗為由,主張鑫曄公司有何可歸 責情事。
㈢上訴人請求鑫曄公司加倍返還定金、給付逾期違約金、賠償 預期利益之損失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38萬8500元部分: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並非 因可歸責於鑫曄公司之事由而解除等情,業經認定如上㈡ ⒉所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鑫曄公司加倍返 還定金,自無所據。
⒉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51 萬5150元部分: 系爭左岸工程契約業於102 年1 月29日終止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契約係於102 年 3 月4 日經上訴人以附件二編號3 之函件解除乙節,亦經 論述如上㈠所示。上訴人既與業主第七河川局終止系爭左 岸工程契約,自已無進場施作之可能及必要,且系爭契約 復已解除,上訴人亦不得要求鑫曄公司進場施作。是以, 系爭契約工期無從起算,鑫曄公司當無何進度落後、無法 配合現場進度、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等逾期情事。是上訴 人以系爭契約於102 年6 月30日始行終止為據,主張鑫曄 公司未依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履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 之約定,給付自受通知履約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 6 月30日終止契約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51 萬5150元云云, 殊無足取。
⒊上訴人請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28萬232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鑫曄公司違約致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28萬 2321元云云。惟鑫曄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系爭契約之解除 非可歸責於鑫曄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㈠、㈡所示 。且上訴人與第七河川局間原訂立之系爭左岸工程契約, 早於102 年1 月29日即行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上訴人當無嗣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之可言,縱有損失亦 與鑫曄公司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鑫曄公司賠償預期利益損失28萬2321元,洵 屬無據。
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律師費6 萬6000元部分 :
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鑫曄公司)若違反合約 任何條款,願意放棄抗辯權,若有造成甲方(即上訴人) 任何訴訟,相關之訴訟規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全由乙方 負責」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惟系爭契約業經上訴 人解除,其解除事由非可歸責於鑫曄公司等情,已如前述 (參見上㈠、㈡所示),則上訴人以鑫曄公司違反合約條 款導致本件訴訟為由,請求鑫曄公司賠償律師費6 萬6000 元,委無足取。
㈣林德誠固為系爭契約乙方即鑫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 第25頁),惟鑫曄公司並無違反契約情事,系爭契約之解除 亦未可歸責於鑫曄公司,鑫曄公司無庸加倍返還定金,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鑫曄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預期利益之損失及 已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對 鑫曄公司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其猶請求林德誠連帶給付, 亦無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 260 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5 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與第七河川局之往來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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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者│函件日期文號│收文者│概略內容 │頁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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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上訴人│101.10.29 │第七河│申請系爭左岸工程│原審卷第│
│ │ │茂(旗)字第10│川局 │契約終止解除 │86頁 │
│ │ │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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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第七河│102.1.29 │上訴人│同意辦理終止系爭│原審卷第│
│ │川局 │水七工字第10│ │左岸工程契約 │87頁 │
│ │ │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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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第七河│102.2.19 │上訴人│請於102.3.8 前就│原審卷第│
│ │川局 │水七工字第10│ │已完成之契約工項│85頁 │
│ │ │000000000號 │ │,檢據相關證明文│ │
│ │ │ │ │件憑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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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第七河│102.5.31 │上訴人│請於102.6.30前備│原審卷第│
│ │川局 │水七工字第10│ │妥路燈材料及相關│30頁 │
│ │ │000000000號 │ │證明文件辦理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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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與鑫曄公司間之往來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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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者│函件日期文號│收文者│概略內容 │頁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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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上訴人│102.3.1 │鑫曄公│請先準備已進料之│原審卷第│
│ │ │宸字第102030│司 │材料清單,以便於│77頁 │
│ │ │1-01號 │ │102.3.6 派員前往│ │
│ │ │ │ │清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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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鑫曄公│102.3.4 │上訴人│已備材料清單,將│原審卷第│
│ │司 │鑫字第102030│ │於102.3.6就上訴 │27頁至第│
│ │ │4-01號 │ │人已付訂金之材料│28頁 │
│ │ │ │ │貨品運送備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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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上訴人│102.3.4 │鑫曄公│系爭燈組工程解約│原審卷第│
│ │ │宸(旗)字第10│司 │但已生產材料,請│60頁 │
│ │ │00000-00號 │ │於102.3.6 前備貨│ │
│ │ │ │ │並通知俾派工程師│ │
│ │ │ │ │前往拍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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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鑫曄公│102.3.6 │上訴人│已於102.3.5 通知│原審卷第│
│ │司 │鑫字第102030│ │原告工程師前來查│61頁 │
│ │ │6-01號 │ │驗拍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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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上訴人│102.4.11 │鑫曄公│請備足35組含燈桿│原審卷第│
│ │ │宸字第102041│司 │路燈及清單,嗣將│78頁 │
│ │ │1-01號 │ │於出貨三日前通知│ │
│ │ │ │ │進料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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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鑫曄公│102.4.12 │上訴人│要求備齊含燈桿路│原審卷第│
│ │司 │鑫字第102041│ │燈與系爭契約內容│29頁 │
│ │ │2-01號 │ │不符,應屬新簽材│ │
│ │ │ │ │料買賣合約,前約│ │
│ │ │ │ │作廢,已付訂金內│ │
│ │ │ │ │所含水電及用電申│ │
│ │ │ │ │請費用應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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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上訴人│102.4.18 │鑫曄公│系爭契約效力仍在│原審卷第│
│ │ │宸字第102041│司 │,景觀路燈材料於│62頁 │
│ │ │8-01號 │ │102.3.5 清點無誤│ │
│ │ │ │ │,應於102.4.30進│ │
│ │ │ │ │場出貨,上訴人前│ │
│ │ │ │ │已付訂金應全部為│ │
│ │ │ │ │抵扣材料貨品 │ │
├──┼───┼──────┼───┼────────┼────┤
│ ⒏ │鑫曄公│102.4.22 │上訴人│前約作廢,已部分│原審卷第│
│ │司 │鑫字第102042│ │付款水電廠商,故│63頁 │
│ │ │2-01號 │ │水電施工費用得沒│ │
│ │ │ │ │收,應重新訂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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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鑫曄公│102.5.6 傳真│上訴人│已付訂金扣水電施│原審卷第│
│ │司 │ │ │工費用七成後之餘│79頁 │
│ │ │ │ │額,轉作35組燈具│ │
│ │ │ │ │材料買賣新約,據│ │
│ │ │ │ │此計算應補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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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上訴人│102.6.4 律師│鑫曄公│主張被上訴人鑫曄│原審卷第│
│ │ │存證信函 │司 │公司違反系爭契約│31頁至第│
│ │ │ │ │,未於102.6.10前│35頁 │
│ │ │ │ │履約,應加倍返還│ │
│ │ │ │ │定金並給付違期罰│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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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鑫曄公│102.6.25 │上訴人│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原審卷第│
│ │司 │鑫字第102062│ │終止時,就系爭燈│75頁 │
│ │ │5-02號 │ │組工程已完成備料│ │
│ │ │ │ │通知查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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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上訴人│102.6.28存證│鑫曄公│應於102.6.10將符│原審卷第│
│ │ │信函 │司 │合系爭契約之35組│76頁 │
│ │ │ │ │完整景觀路燈及相│ │
│ │ │ │ │關文件送達供第七│ │
│ │ │ │ │河川局驗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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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鑫曄公│102.7.2 律師│上訴人│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原審卷第│
│ │司 │函 │ │契約,鑫曄公司依│64頁至第│
│ │ │ │ │法得沒收定金,並│65頁 │
│ │ │ │ │請求損害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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