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23號
TPHV,102,重上更(一),2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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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雪惠吳黃罔市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華吳黃罔市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泰吳黃罔市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蘭即吳黃罔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暨複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天賜 
      郭錦清 
      郭素珍 
      郭宜信 
      郭游阿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佑  
      郭致宏 
      郭永隆 
      郭雲琴 
      郭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佑郭致宏郭永隆郭雲琴郭珠子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地目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原由伊等被繼承人吳阿泉因 毗連同段15、16地號土地(下稱15、16地號土地)以耕地三 七五租約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祖父郭金坤,一併出租於郭金坤 作為曬穀之用,且未定有租賃期限。郭金坤於民國65年間過 世,前揭1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由郭金坤之子郭水連承繼, 1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由另子郭水同承繼,並分別辦理三七



五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由郭金坤之全 體繼承人承受之。伊等因欲將系爭土地收回他用,遂分別於 99年2月25日、6月21日、8月9日及9月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與伊等,惟迄未為之,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規定,求為命郭天賜等5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108.14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所示30.4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所示107.97平方 公尺均1層RC加強磚造平房地上物拆除,暨被上訴人共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郭天賜郭錦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應共同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108.14平方公尺1層RC加強 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所示30.48平方公尺1層RC加強磚造平 房及編號C部分所示107.97平方公尺1層磚造平房地上物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
郭天賜郭錦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則以:系爭土 地係吳阿泉出租予郭金坤供建屋居住使用,於68年間郭水連 之子郭錦清欲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時,已獲吳阿泉同意, 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迄吳阿泉85年間死亡,均未有任何 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僅以欲作他用之故,即主張收回,有違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又系爭土地係按年給付租金,上訴人 僅於1個月前通知伊等終止租約,亦於法不符,且上訴人所 為之催告及終止表示,是否已送達伊等全體,並未證明,尚 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郭珠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期陳述 略為:伊自懂事時起即住○○村○○路00號,原本為茅草房 屋,壞掉後修理續住。老闆吳阿泉人很好,常來關心,表示 房屋壞掉要修理好,小孩不要淋到雨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吳佑郭致宏郭永隆郭雲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15、16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泉所 有,吳阿泉於85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 ㈡吳阿泉於38年之前將地目為「田」之15、16地號土地出租予 被上訴人之袓父郭金坤,並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郭金坤



於65年11月間死亡,1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以郭金坤之子 郭水連名義辦理租約變更,16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則由郭 金坤之子郭水同名義辦理租約變更。郭水連於90年5月間死 亡,1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以郭水連之子郭天賜名義辦理 租約變更。
㈢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間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郭天賜間,就 15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 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郭天賜間就15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 ㈣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間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吳佑(即郭水 同配偶)間,就16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8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佑間 就16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
吳阿泉郭金坤間就地目為「建」之系爭土地另有未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嗣吳阿泉郭金坤死亡後,該租賃關係各由其 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08.14平方公尺)、B(30.4 8平方公尺)、C(107.97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 ○○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郭天 賜、郭錦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共有。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本院98年 度上字第310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0至2 4頁),並經原審勘驗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坐 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宜地02字第0990011910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1第181至187、217、 2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欲將系爭土地收回他用,並已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係吳阿泉出租予郭金 坤供建屋居住使用,上訴人僅以欲作他用之故,即主張收回 ,有違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等語。是本件應審酌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何?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法?以下分述之。
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吳阿泉之祖父吳木、父親吳阿連均為自耕農,於 吳阿泉繼承15、16地號土地前,該土地均由吳阿連、吳木自 行耕作,因耕作需要乃在系爭土地上蓋有茅草屋之簡便農舍 ,吳阿泉於34年間將15、16地號2筆農地及系爭土地出租予



郭金坤時,亦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一併交付郭金坤使用,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非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稱上訴人之曾祖父、祖父、父親等於大正9年、大正11 年、明治7年,各因買賣、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與15、16地號 土地所有權,伊等家族即已先建屋持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非一般之土地租賃關係,而係租地 建屋關係等語。
㈡查宜蘭縣政府64年就系爭房屋稅籍調查時,房屋之主體構造 樑柱為鋼筋石磚造及磚造,主牆為RC防水、針葉木、平頂造 、板蓋茅草,外型造作之外牆面為鋼筋水泥、竹編,內部裝 飾之隔牆內牆面為水泥、土面,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 年10月12日宜稅財字第0990031461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 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14、215頁);證人陳錦坤及陳 萬村亦於原審證稱渠等就郭金坤原有54年以前即存在之房屋 為整修,該屋原為草屋,即屋頂係茅草,牆壁係竹片摻土槷 作的,渠等將屋頂換成屋瓦,牆壁以磚頭砌成,與建物現況 不同等語(原審卷2第4、6、9頁),堪認在64年以前,系爭 土地存在屋頂係茅草之房屋。
㈢系爭土地之前身為○○鄉○○000地號土地,15地號土地之 前身為○○鄉○○000之0地號土地,16地號土地之前身為○ ○鄉○○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大正9年以前為訴外人吳阿 文所有,上訴人之曾祖父吳木於大正9年12月24日,向前手 吳阿文購買上開3筆土地,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之祖父吳阿 連於大正11年10月19日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 之父吳阿泉於昭和7年8月31日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總簿3份可稽 (本院卷1第57至70頁)。次依上開土地登記總簿資料,在 大正9年12月24日以前,系爭土地為吳阿文所有,地目為「 田」,大正9年12月24日所有權移轉予吳木後,地目變更為 「建物敷地」(本院卷1第59頁、卷2第27頁),系爭土地目 前之地目仍然為「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補字 卷第13、14頁)。而15、16地號土地,自大正9年12月24日 移轉予吳木起迄今,地目均為「田」,此亦有土地登記總簿 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1第41、46、81至85頁、 卷2第38、47頁)。按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 ,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此為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 )內地字第8912506號及90年7月24日台(內)內地字第9010 944號函所闡釋,系爭土地於大正9年12月24日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吳木後,地目由「田」變更為「建物敷地」,堪認 系爭土地當時使用狀況已有改變。




㈣再依吳阿泉為申報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字第189號「土地之部」欄「土地標示」記載「原地名, 台北宜蘭郡○○庄○○000地號,敷地」、「新地名,台北 縣宜蘭區○○鄉○○000,敷地」,「現在承租人姓名郭金 坤」、「住所台北縣宜蘭區○○○○000」,「權利關係」 欄記載「所有權人姓名吳阿泉」;「定著物之部」欄記載「 佔地面積三十六坪,形式材料平屋茅葺,完成日期為三十四 年六月,現在用途田寮,現在承租人姓名郭金坤」,證明人 為美間村長訴外人吳金樹,收件日期為35年7月23日,有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20006753號 函檢附○○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灣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本院卷2第24頁),是依此臺灣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吳阿泉於35年7月23日向 宜蘭地政事務所申報其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平屋茅葺之房屋 ,出租予郭金坤。就上開申報書,被上訴人辯稱申報書為申 報人自行製作,屬私文書,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真正之責任 ,且申報書上之證明人吳金樹與申報人吳阿泉之住所相同, 又同姓吳,顯係一家人,其證明之可信性令人質疑;又定著 物之權利非僅有承租乙項,申報書並無他項欄位可供勾選, 其瑕疵明顯可見等語。
㈤然兩造就吳阿泉郭金坤間就地目為「建」之系爭土地有未 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一節,並不爭執;惟就何種租賃關係,上 訴主張係一般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租地建屋關係。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就租地建屋關 係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郭金坤為被上訴人郭錦清之祖父,郭金坤為 郭兩旺次男,郭兩旺之戶籍地,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 年),係在台北州宜蘭郡○○庄○○000番地,郭金坤之 戶籍於昭和11年轉出上址,於昭和16年又轉入居住。郭金 坤與妻郭游罔市、長子郭水連、長媳即被上訴人郭游阿免 、次子郭水同、三女即被上訴人郭珠子之戶籍,於35年10 月間設於「台灣省台北縣壯圍鄉○○村○○鄰○○○○00 號」,即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路○段 000號,被上訴人家族累世逾百年居住之地點同一,均在 系爭土地上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 ⒉郭兩旺於明治40年5月20日轉住「台北州宜蘭郡○○庄○ ○000番地」,郭金坤於昭和11年3月4日分家轉至「台北 州宜蘭郡○○庄○○000番地」,昭和16年4月6日再轉籍 「台北州宜蘭郡○○庄○○000番地」,有郭兩旺、郭金



坤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148、149頁 )。再依郭金坤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郭金 坤與妻郭游罔市、長子郭水連、長媳即被上訴人郭游阿免 、次子郭水同、三女即被上訴人郭珠子,共計6人設籍於 「台灣省台北縣壯圍鄉○○村○○鄰○○○○○○號」( 本院卷1第216、217頁,本院卷3第78、79、167頁),且 依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壯鄉戶字第1030 000768號函,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係光復後初次設籍之申 請資料,有上開函件可稽(本院卷3第77頁)。 ⒊郭金坤於光復後35年初設籍之○○鄉○○村0鄰0戶00號, 67年3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村0鄰○○路00號,43年5 月1日整編為○○村0鄰○○路00號,又於93年8月8日整編 為○○村0鄰○○路○段000號,此亦有宜蘭縣壯圍鄉戶政 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壯鄉戶字第1000051471號函可稽( 本院更審前卷2第130頁)。
⒋故依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固可認定郭金坤於光復後35年10月1日申請設籍並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現整編門牌號○○路○段000號之房屋,惟 尚無從認定該房屋權利之歸屬,及郭金坤吳阿泉間租賃 契約之性質是否為租地建屋。
⒌被上訴人復稱日據時期之戶籍地址與土地地號合一相同, 明治40年郭兩旺之戶籍地台北州宜蘭郡○○庄○○000番 地,即與系爭14地號土地毗鄰之16地號土地前身,惟000 番地於大正9年12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吳木時,其地目仍 為田,顯然郭兩旺於明治40年時設籍居住之房屋確實位置 應係在宜蘭郡○○庄○○000番地即系爭土地之前身,而 非在宜蘭郡○○庄○○000番地上,而因系爭土地前身於 大正9年移轉時始發現,故將系爭土地前身為地目變更而 已等語。依前開郭兩旺、郭金坤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 所示,郭兩旺於明治40年5月20日轉住「台北州宜蘭郡○ ○庄○○000番地」,郭金坤於昭和11年3月4日分家轉至 「台北州宜蘭郡○○庄○○000番地」,昭和16年4月6日 再轉籍「台北州宜蘭郡○○庄○○000番地」。然地目等 則雖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000番地(即現16地號 )之地目雖為田,但不能排除其上有如農舍等建物之可能 ,且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資料仍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在別無證據證明其記載錯誤之情形下,尚無從因000番 地於大正9年之地目仍為田,即推論郭兩旺於明治40年設 籍居住之房屋,係位於地目為「建物敷地」之000番地即 系爭土地上,並進而推論因被上訴人累世逾百年建屋居住



於系爭土地,郭金坤吳阿泉間租賃契約之租地建屋契約 。
㈥前開吳阿泉35年7月23日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第189 號申報書,係因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公告「所有 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期間自同年 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惟為加強地籍整理,行政院及臺 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別於35年、36年間頒布「臺灣地籍釐整 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2 種函令,作為光復後地籍整理之依據,故35年11年依政院長 官公署頒佈設立宜蘭地政事務所,隸屬臺北縣管轄,受理土 地之申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 10月7日宜地壹字第1020010749號函、臺灣地籍釐整辦法、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件可稽(本 院卷2第165、229至233頁)。雖被上訴人指摘申報書收件日 期為35年7月23日,已逾前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土地 權人申報登記期間;然該申報既無逾期失權之規定,吳阿泉 雖逾公告之申報期間,宜蘭地政事務所亦已受理,自生申報 之效力。至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應係就地籍整理予以法制化之地位,雖頒佈 時間分別為35年、36年,要不影響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 年4月5日公告所為土地權利申報之效力。被上訴人以吳阿泉 申報日期在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申報期間之後,在至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頒佈之前,否認吳阿泉35年7月23日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第189號申報書之真正,尚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雖又以申報書上之證明人吳金樹與申報人吳阿泉之 住所相同,又同姓吳,顯係一家人,其證明之可信性令人質 疑;且申報書定著物之權利非僅有承租乙項,申報書並無他 項欄位可供勾選等情,質疑申報書內容之真實性。查吳阿泉 以35年7月23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第189號申報書, 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報土地權利,業經該所受理,並經訴外 人游阿樹核對憑證(本院卷2第24、25頁),其形式真正自 堪認定。上訴人並主張吳阿泉吳金樹二人,均係坐落○○ 鄉○○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吳金樹在上開土地上有本國式 土角造平房為住家,其任○○鄉○○村長,居住在系爭土地 附近,對於吳阿泉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定著茅草屋乙間,及15 、16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其在前開第189號申報 書上蓋章證明,自屬信而有徵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本院卷2第182、183、234至23 7頁),是因吳阿泉與吳金樹均為○○鄉○○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此為第189號申報書上渠等二人住所之記載均相同 之故。
㈧本件爭執之租賃關係係在臺灣光復之前,鑑於年代久遠,兩 造證明各自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或證明所提出私文書之真正 ,顯有困難。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郭金坤或其 先祖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郭金坤吳阿泉間租賃契約 之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則舉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 10月12日宜稅財字第099003461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吳阿泉35年7月23日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第189號 申報書及證人陳錦坤陳萬村,證明吳阿泉出租系爭土地予 郭金坤時,其上有一茅草房屋,則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依優勢證據之原則,自堪認系爭土地上之 茅草房屋為吳阿泉所有,於34年6月建築完成,上訴人主張 吳阿泉出租系爭土地時,亦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併交付郭 金坤使用,吳阿泉郭金坤間就系爭土地非租地建屋之租賃 契約關係等語,即為可取。被上訴人辯稱渠等間就系爭土地 為租地建屋契約,即非可採。嗣郭金坤於65年11月3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1第50頁),依法租賃關係即由 其繼承人繼承。
㈨再依現有資料,系爭房屋面積變動情形如下: ⒈吳阿泉35年7月23日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第189號 申報書記載房屋為平屋茅葺,面積36坪,換算為119平方 公尺(本院卷2第24頁)。
⒉5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為加強磚造、磚石造,面積 分別為27.1平方公尺、67.1平方公尺,總計94.2平方公尺 (原審卷1第52頁)。
⒊依房屋現值核計表,61年及64年登記之房屋構造為「加磚 」、「磚」,面積為8.24坪及20.25坪,總計28.49坪,換 算為94.18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215、216頁)。 ⒋被上訴人郭錦清於69年1月29日申請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 地區建築物證明,所提出之建築物配置圖,載明房屋面積 為96.53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178頁)。 ⒌原審99年9月28日勘驗系爭土地,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系爭房屋包含如附圖所示A(108.14平方公 尺)、B(30.48平方公尺)、C(107.97平方公尺)部分 建物,合計面積246.59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217、218頁 )。
㈩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房屋嗣經整修,構造、面積已與最初 之平屋茅葺不同。被上訴人辯稱:
⒈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0.48平方公尺,依原審勘驗筆錄為平



頂房屋,係於49、50年歐珀颱風侵台,摧毀舊屋後接受鋼 筋、磚石之援助所建,其面積30.48平方公尺亦與64年房 屋現值核計表測繪系爭房屋,有一長6.9公尺,寬3.95公 尺,面積27.255平方公尺建物(原審卷1第215頁背面),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卡序AO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面積相近,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4年1月,亦與建造時間相 符。
⒉附圖編號C部分107.97平方公尺,依原審勘驗筆錄為尖( 雙斜)屋頂房屋。6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測繪系爭房屋,有 一寬6.9公尺,長9.7公尺,面積66.93平方公尺,標示欄 下記載「針叶木、板蓋芧草、竹編、土面」之建物(原審 卷1第215頁背面),係郭金坤歐珀颱風後與附圖B部分 建物同時所建,因補助物資有限,故構造有別,亦是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卡序BO面積67.1平方公尺部分。68年間因 被上訴人郭錦清欲結婚,乃將上開板蓋茅草房屋拆除,委 請陳萬村陳錦坤等人重建為較主屋低之單斜頂側屋(居 住及放置雜物用),於92年間又經改建與主屋同高,且同 為尖(雙斜)屋頂。
⒊附圖編號A部分108.14平方公尺,依原審勘驗筆錄為平頂 之房屋,該部分位置,原來有於B部分屋旁之單斜側屋( 供廚房、飯廳用)及豬舍,於92年間拆除改建如今之現狀 。
被上訴人郭錦清於69年1月29日為系爭房屋接水、接電,向 壯圍鄉公所申請發給建築物基地座落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之 證明時,曾提出吳阿泉所出具,日期為68年6月15日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此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9年9月23日壯鄉工字 第0990011155號函(原審卷1第174至180頁),及宜蘭縣壯 圍鄉公所100年6月30日壯鄉工字第1000007443號函檢送69年 2月6日壯鄉建字第658號未實施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案 全卷(本院更審前卷1第162至174頁)可稽。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內容為「茲有郭錦清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磚石造建 築物乙棟業經吳阿泉等人完全同意郭錦清為申請建造執照等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下書吳阿泉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並蓋有吳阿泉印文(原審卷1第177頁),上訴人則否認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而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因供參之筆跡數量不足,無法鑑定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之筆跡,與61年12月19日吳阿泉印鑑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61年4月18日吳阿泉台灣省教育工作人 員基本資料表上之筆跡、及委託書上吳阿泉之簽名是否相同 ;另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吳阿泉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61年



12月19日吳阿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更 審前卷1第155、156頁)、61年4月18日吳阿泉台灣省教育工 作人員基本資料表(原審卷1第24頁)、及委託書(本院更 審前卷2第21、50頁)上吳阿泉之印文均不相同,有法務部 調查局100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2919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本院更審前卷2第97至106頁)。
被上訴人既於69年1月29日,檢附建築物配置圖、完工照片 等,向壯圍鄉公所申請發給建築物基地坐落於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之證明,俾利接水接電,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檢送之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 郭金坤之繼承人於68年間曾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拆除重建, 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當時委請重建附圖C部分之證人陳錦 坤於原審證稱:伊有與父親陳萬村去翻修房子,伊等負責土 木的部分,伊不認識吳阿泉吳阿泉有無到現場伊不知道, 翻修之前房屋屋頂是茅草,牆壁是竹摻土去作的,翻修後屋 換成屋瓦的,牆壁就用磚頭砌成,原審卷1第185頁照片中C 、B部分的外觀和當初一樣,只有屋頂有修繕過,翻修完成 後之狀況如原審卷1第177頁等語(原審卷1第5至6頁)。又 被上訴人郭錦清曾請伊去幫忙蓋房子,伊負責版模,這大約 是3、40年前的事了,伊認識吳阿泉,高高、瘦瘦的,戴眼 鏡,也是同村的人,吳阿泉郭金坤的關係是吳阿泉的田給 郭金坤使用,郭錦清房子的基地也是吳阿泉的,吳阿泉知道 郭錦清翻修房子的事,他有來看,颱風過後房子都壞掉了, 印象中吳阿泉來過1、2次,在伊翻修房子前,該處就已經有 房子,被上訴人他們在吳阿泉的田耕作,就在那裡蓋房子, 一開始就住在那裡,颱風來了,房子有毀損,就必須修繕, 翻修後房屋狀況如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照片,原審卷1第 185頁照片就是在既有的範圍上有再增修,伊翻修時吳阿泉 自己有到現場,吳阿泉沒有說不能翻修等語,亦業證人陳萬 村結證在卷(原審卷2第7至11頁),並當庭就上訴人提示之 照片中,正確指認吳阿泉無誤(原審卷2第10頁),是依證 人所言被上訴人郭錦清該次翻修為吳阿泉所明知,且未為反 對之表示。
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陳萬村陳錦坤父子係於63年11月9日 葛樂禮颱風之後,64年3月14日入伍前受僱於被上訴人郭錦 清於系爭土地上原有茅草屋進行整修,與被上訴人郭錦清所 稱68年之施工時間相隔4年,吳阿泉身為地主縱曾到場關切 災後情形,亦屬人情之常,不可據此認吳阿泉有同意承租人 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語。查證人陳錦坤係於64年3月14日 入伍,67年3月13日退伍,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00年10月27



日壯鄉民字第1000051629號函檢附除管後備軍人資料查詢可 稽(本院更審前卷2第172、173頁);惟68年迄今已逾30年 ,時日不可謂不長,本難期證人就各方面細節均能記憶清淅 ,且證人陳錦坤已證稱不清楚其係於「當兵期間」或是「退 伍後」,去翻修房屋等語(原審卷2第4頁),上訴人主張陳 錦坤係於「入伍前」為被上訴人翻修房屋,核與證人之證言 不符。況陳錦坤於67年3月13日退伍,則若其係於退伍之後 方為被上訴人翻修房屋,則與被上訴人所稱翻修房屋之時期 ,即無杆格。又地主於風災後到場關切固屬人情之常,惟本 件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因房屋受葛樂禮颱風破壞而進行 翻修,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係於葛樂禮颱風過後,隨即進 行翻修,況被上訴人抗辯68年間係因被上訴人郭錦清欲結婚 而將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則吳阿泉既知被上訴人郭錦清翻修 房屋,而未制止,可認被上訴人所為未違其本意。 吳阿泉之戶籍雖於37年12月24日即遷出宜蘭縣壯圍鄉,然仍 設籍在宜蘭市,迄至78年6月19日始遷出往臺北縣板橋市, 且吳阿泉自38年至61年間,任職於○○高中擔任教員,有臺 灣省教育工作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4頁) 。又系爭土地於55年辦理農地重劃登記(原審補字卷第12頁 ),而依宜蘭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9125036號函 檢附之「宜蘭縣瑪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所示,吳阿 泉除系爭土地、15、16地號土地出租予郭金坤外,另有○○ 段659、660、661、66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清水,及○ ○段667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阿維,並留有○○段之63 地號土地自耕(原審卷1第170至172頁)。吳阿泉為多筆土 地之地主,並留有與系爭土地同屬○○段之63地號土地自用 ,其居住處所與系爭土地間又無交通上之障礙,證人即擔任 系爭房屋所在宜蘭縣○○鄉○○村0鄰鄰長30多年之沈吉雄 並證稱:「認識(吳阿泉)。他有到村裡來收租,稻子要收 割時,他會來看稻子長得好不好,如果稻穀長得不好,會減 一點租谷」等語(本院更審前卷2第87頁背面)。而吳阿泉 於68年系爭房屋翻修後,確有到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郭錦清 收取租谷,亦有80年、82年吳阿泉所立之領收證足稽(原審 卷2第65頁),吳阿泉既按期向郭金坤收取地租,並於稻穀 收割時期會到現場看稻米生長收成情形,對於系爭房屋嗣已 翻修乙事,當為其所知悉。且吳阿泉並非務農,受有相當程 度之教育,對其所業管之財產,長達數十年不為聞問,全然 不知承租人利用土地之情形,亦與常情相違。上訴人主張吳 阿泉未曾到過系爭土地,不知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應非可取。




被上訴人所提68年6月15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吳阿泉之筆跡 及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如前所述。但此鑑定 結果僅顯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吳阿泉之印文,與吳阿泉印 鑑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教育人員基本資料表、委託書上吳阿 泉之印文不同;而擁有多顆印章,分別於不同場合使用,亦 不違吾人生活經驗,此由吳阿泉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委託 書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印文並不相同,即可徵之。但吳阿 泉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交予郭金坤使用,郭金坤於 35年起並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依前所述,吳阿泉於風 災後會關切承租人,收成期亦會親自瞭解稻米生長收成情形 ,顯見吳阿泉體恤承租人,租賃雙方維持良好情誼;果被上 訴人郭錦清有改建房屋之需要,直接徵得吳阿泉之同意,應 無困難,衡情當無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罪責之風險,偽 造吳阿泉之簽名及印文,申請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 物證明。再吳阿泉亦知68年間被上訴人郭錦清翻修房屋,已 如前述,惟其並未制止,且收租不輟,可認被上訴人所為未 違其本意,吳阿泉確同意被上訴人郭錦清68年間就系爭房屋 之改建。
系爭土地於55年間土地重劃後,土地面積由分配前之609平 方公尺,變更為815平方公尺,有宜蘭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 地劃字第0990125036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1 第170頁、原審補字卷第13頁)。吳阿泉出租系爭土地予郭 金坤,並連其上之系爭房屋一併交付予郭金坤,應須系爭土 地整筆為利用,始達租賃之目的。雖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 載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為260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177頁、 本院更審前卷1第168頁),另依被上訴人郭錦清向宜蘭壯圍 鄉公所申請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所檢附之 建築配置圖所載,建物面積為96.53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17 8頁、本院更審前卷1第170頁)。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整 筆土地皆可供建築之用,而郭金坤自35年起設籍居住系爭房 屋,亦利用系爭房屋以外之土地,吳阿泉如僅同意68年改建 之範圍得建屋,仍無達改建之目的,應認吳阿泉於68年同意 改建系爭房屋時,已與郭金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變更為租地建屋契約,故自斯時起,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 ,應適用土地法租地建屋之相關規定。則嗣後被上訴人郭錦 清92年間在於系爭土地增建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自仍在系 爭土地租地建屋契約合意之範圍內。
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屋供水、供電情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於65年11月3日郭金坤死亡前,均未裝錶供電,亦未申 請供水,且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其他農地所包夾,生活機能極



為不便,郭金坤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非為建築房屋等語。查 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00 號,有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壯鄉戶字第10 000512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前卷2第84頁),又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區營業處100年11月16日D宜蘭字第1001 1000781號固函稱「旨述地址申請用電原始資料已逾規定 保存年限(10年)業經銷燬,茲依本公司電腦查詢檔查得之 資料,宜蘭縣○○鄉○○村○○路00號,係於69年5月開始 裝表供電(電號:……用電戶名:郭錦清),93年9月15日 地址整編……迄今,用電戶名不變,仍為郭錦清…。另查 旨述地址依本公司電腦檔所載,除上述用電外,並無以郭金 坤、郭水連、郭水同、郭天賜等人名義申請用電之紀錄」等 語(本院更審前卷2第17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八區管理處100年11月7日台水八業字第10000079520號函固 亦稱「經查郭金坤郭水連等二人未申請供水,郭錦清於91 年9月非持69年間壯圍鄉公所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 築物證明書申請供水」等語(本院更審卷2第186頁)。惟申 請用電之原始資料既已銷燬,且系爭土地上54年以前之房屋 ,又於68年間拆除重建,則68年間有無拆除原有電錶,於重 建後重新申請電錶,即有不明。況房屋有無供水、供電僅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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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