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80號
TPHV,102,重上,88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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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喻猷樵(原名喻泓寶)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韋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昇源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 訴人喻猷樵(原名喻泓寶)上訴第二審之效力,應及於同造 共同訴訟人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爰將其列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變更為黃 添昌,黃添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凱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間就凱越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318/10000及其上同段207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喻猷樵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下同)101年10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凱越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 。嗣因系爭不動產業於103年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思謙,被上訴人乃撤回關於「喻猷樵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凱越公司所有」部分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6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凱越公司於101年5月8日邀訴外人林文亮、周菮柙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分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 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後,於101年5月8日起迄101年7月26日 止,分別借款新台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00萬元、300萬 元、1150萬元、1250萬元,並申請開發面額均為78,150美元 之信用狀2紙。
㈡凱越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本金30,270,445元及 美金132,341.11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㈡詎凱越公司竟於101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喻猷樵,藉以規避被上訴人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系爭不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間之信託目的已不能達成,且該信託債、物權 行為如不准許撤銷,將使伊無從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亦屬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喻猷樵(原名喻泓寶)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凱越公司為本件信託行為時之財產 狀況,是否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本件信託行為僅係信託伊以 合理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償付應優先受償人之自益信託 ,非求脫產而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況,系爭不動產清 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喻猷樵 (原名喻泓寶)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凱越公司之普通債權 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未能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無行使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之實益。
㈡系爭不動產經陽信銀行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 5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關於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凱 越公司與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以保全債權履行之目的即無法達成,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
三、凱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喻泓寶(即喻猷樵)、凱 越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01年10月3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 ㈠凱越公司於101年5月8日邀訴外人林文亮、周菮柙為連帶保 證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分別 為500萬元、300萬元)、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 400萬元)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15萬元或等 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
⒈凱越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如下:
⑴101年5月22日借款50萬元。
⑵101年7月6日借款450萬元。
⑶101年7月20日借款300萬元。
⒉凱越公司依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如下: ⑴101年6月15日借款1,150萬元。
⑵101年7月16日借款1,250萬元。
⒊凱越公司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款如下:
⑴101年5月8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78,150元,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墊款美金71,816.64元,(經被上 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抵銷存款後尚欠美金54,191.11元 )
⑵101年5月24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78,150元,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墊款美金78,150元。 ㈡凱越公司於101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672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1年9月12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銀行,經於101年9月13日登記在案 。
㈢凱越公司於101年10月間為擔保其101年10月1日與喻泓寶( 即喻猷樵)成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債權清償日期104年9月30日之普 通抵押權,經於101年10月3日登記在案;凱越公司另將系爭 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喻泓寶(即喻猷樵),亦 於101年10月3日登記在案。
本件信託內容:
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
受益人:凱越公司
信託期間:104年9月30日。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⒈經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 ⒉信託目的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出 租信託財產。




㈣凱越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依凱越公司所簽立授信約定書 之約定,發函催告凱越公司等人限期清償,並主張對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經於101年11月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凱 越公司至今仍尚積欠被上訴人30,270,445元及美金132,341. 11元暨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㈤依101年11月15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凱 越公司於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為180,917,000元,101年12月 10日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凱越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現 值約33,917,000元。
六、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為防 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即在使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保全撤銷權人 之債權,是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 的,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其所提起行使撤銷權之訴 自無保護之必要。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凱越公司之債權人;凱越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1年10月3日移轉登記為喻泓寶(即 喻猷樵)所有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㈢),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害伊之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該信託行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云云;喻猷樵則執前詞置 辯。經查:
⒈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陽信銀行,以原 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於102年7月1日以受託人喻泓寶(即喻猷樵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592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有陽信銀行陳報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部分)可憑(見原審卷第183-197頁) 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由訴外人李思謙拍定,並以拍 定為原因,於103年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李思謙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可憑(見本院卷第48-59頁



);拍定之價金復於103年3月18日實行分配完畢,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6-71頁);該不 動產雖係本案訴訟進行中拍定,情事有所變更,惟該拍賣 案款經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已無餘額,被上訴 人仍無法就該案款有所主張,合此敘明。
⒊承上,系爭不動產業於103年2月21日再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李思謙所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3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塗銷回復登記為凱 越公司所有之可能(被上訴人就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業已 撤回),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其 債權其得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屬實,被上訴人行使撤 銷權之結果,仍無從達到保全其債權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難認被上訴人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則其請求撤銷本件 信託行為核無保護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為保全撤銷本件 信託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凱越公司所有,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為假處分,執行限制登記程序所支付之執行費64,880元, 則係另一問題,非屬本件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無實益,堪 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 為,應予撤銷云云,核無保護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 10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3日所有 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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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