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51號
TPHV,102,重上,85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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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陳文仲
      陳文欽
      陳張萍
      陳鎮南
      陳鎮凱
      陳鎮住
      陳鎮遠
      陳秋芬
      陳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劉鳳妹
被 上訴人 陳基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禧
被 上訴人 黃陳麗節
訴訟代理人 黃月秀
被 上訴人 陳普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昭
      王陳麗花
      陳春滿
      陳普善
      陳佳圓
      陳碧真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 上訴人 陳李錦雯
      黃證璋
      黃證城
      簡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文墀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2年10月6日死亡,由 陳文墀之共同繼承人,即其配偶陳張萍,長子陳鎮南、三子 陳鎮住、四子陳鎮遠、五子陳鎮凱、長女陳秋芬、次女陳秋 香及代位繼承人即次子陳鎮卿(71年10月30日死亡)之養女 陳嘉偉聲明承受訴訟(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應予准許。
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76.5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97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傳榮所 有,於101年11月2日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1第238至第239頁反面)。被上 訴人陳基昌黃陳麗節陳普明雖抗辯被上訴人陳月娥業經 張東金收養為養女,並非陳傳榮之繼承人云云,經查戶籍登 記申請書記事欄雖記載:「陳月娥於43年8月31日被張東金 收養申請遷出宜蘭縣五結鄉○○村000號」等語(本院卷2第 96頁),然遷入張東金戶內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則載明陳月娥 稱謂「同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張東金收養,亦查無陳 月娥是否經張東金收養為養女之相關資料,且嗣後上訴人陳 月娥與訴外人張東金之六子張火岳結婚,有宜蘭縣羅東鎮戶 政事務所103年4月3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 月17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93 至96頁、第110頁),應認陳月娥未曾被張東金收養為養女 ,本院102年重家上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亦同此認定。 被上訴人陳李錦雯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974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先祖所有(該土地於6 0年4月12日重劃前原為羅東鎮北成段北成小段152、152-1地號 土地,重劃後則編為羅東鎮四維段986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 1日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而編為系爭974地號土地)。依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榮於56年1月11日簽訂「鬮分合約字 」(下稱系爭鬮分合約字)所載:「同立鬮分合約字人次房陳 傳榮、四房陳文仲、伍房陳文墀、七房陳文欽等兄弟,則效公 藝之風…,特立鬮分合約字同樣肆份各執壹份以為日後存照, 計開次房陳傳榮應分得之額開列于左:三星鄉阿里史段大湖小 段捌壹地號、田、玖則、壹.肆參七七甲;羅東鎮北成段北成 小壹伍貳地號、田、八則、零.肆肆貳壹甲;同所壹伍貳之壹 地號、田、八則、零.貳八玖貳甲,右列指竹圍內建地係四人 共同共有指定建地貳分地為原則,若田部份各房中使用園地無



償供給使用,租額以『三七五』租計付田賦為居人納租。…」 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及被上訴人陳基昌於100年12月8日致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所載:「本人陳基昌為羅東鎮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傳榮(歿)之繼承人(長 子),昨日至貴所換領重測權狀得知本筆土地正由陳鎮南先生 向貴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本筆土地係祖父留下之遺 產,有意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分配於4兄弟所有並立有分管協議 書(詳附件),是本筆土地乃繼承登記紛爭並無占有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實。」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留之遺產, 上訴人祇將其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借用陳傳榮之名義登記, 茲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而上訴人 與陳傳榮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隨之消滅,上訴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人。被上訴 人為陳傳榮之繼承人,負有將該地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之義務,經上訴人屢催均置之不理。陳傳榮就系爭土地中應有 部分3/4僅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是於陳傳榮死亡後,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隨之消滅,上訴人不待登記即為系爭土地中應有部 分3/4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得請被上訴人等人將該土地應有 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系爭鬮分合約字、借名契 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974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陳文仲陳文欽應有部分各1/4,陳張萍陳鎮南陳鎮凱陳鎮住陳鎮遠陳秋芬陳秋香陳嘉偉、應有部分各1/ 32。
被上訴人抗辯:
陳基昌黃陳麗節陳普明部分:系爭土地為父陳傳榮所有 ,非祖父陳永和之遺產,系爭鬮分合約字記載系爭土地分配 予次房陳傳榮,非分配予4房共有。陳鎮南於100年11月30日 向土地登記機關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訴外人陳 文伸就陳鎮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附和並為證明,顯見上 訴人之主張不實在。鬮分合約字序言之後即記載「計開次房 陳傳榮應分得之額開列于左」,並緊接填載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7筆土地地號、地目、等則、面積,足明當時系爭土地 要分配予次房陳傳榮。系爭鬮分合約字四房陳文仲分得之羅 東鎮北成段北成小段114、113-1、113-2、113-3地號土地; 五房陳文墀分得之羅東鎮北成段北成小段151地號土地;七 房陳文欽分得之羅東鎮北成段北成小段146、146之1、146之 2地號土地,均係以55年12月31日買賣原因,56年1月31日送 件、56年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果系爭土地欲分配



予4房共有,衡情當時亦應一同辦理移轉才是,卻未為辦理 ,足見系爭土地非分配予4房共有。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各移轉1/4予上訴人3人,亦超出鬮分約字約 定之「貳分地」,又系爭鬮分合約字稱「共同共有」,亦非 上訴人所主張之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於39年間即登記為 陳傳榮所有,斯時陳傳榮已逾37歲,有資力可自行購地,無 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陳永和購地或上訴人3人與陳傳榮共 同購地後借名登記予陳傳榮名下,上訴人所舉鬮分合約字上 分配予4房共20餘筆之土地,除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外,並非 均登記在陳傳榮名下。縱就系爭土地,陳傳榮與父親陳永和 間,或陳傳榮陳文墀、上訴人陳文仲陳文欽間有借名契 約關係,於依系爭鬮分合約字將系爭土地分歸予陳傳榮時已 合意終止消滅;即若未消滅,亦因陳永和陳傳榮死亡(72 年9月9日)而消滅,就已消滅之法律關係,伊等無從繼承, 伊等亦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予原告3人,並無 理由。於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所有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系爭鬮分合約字之書立時 間係56年1月間,迄今已逾4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逾時 效,自係拒絕給付。另申請書乃陳基昌對羅東地政事務所表 達不同意陳鎮南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並 非承認,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之效 力。陳基昌不知有時效完成之事,更無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 認之事實。倘鈞院認陳基昌已經承認,時效中斷之抗辯有理 由,參酌民法第279條規定,對其餘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 語。
㈡被上訴人陳麗昭陳春滿陳李錦雯陳普善陳佳圓、陳 碧真、陳月娥部分:於原審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29日 言詞論期日陳明同意上訴人請求。鬮分合約字,被繼承人陳 傳榮也有1份,應該是在被上訴人陳基昌那裡,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的權利是不容懷疑的。陳傳榮是長子,有3、4個兄 弟,也是一個大家族,大家都一起生活同財共居才可以有這 麼多的產業,不可能只靠陳傳榮一人的努力,當時有一直購 買不動產,係上訴人及陳傳榮等兄弟4人與其等人之父親一 起努力之成果,故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該也有權利,因為 系爭土地是陳文墀陳文仲陳文欽陳傳榮之父親陳永和 手上所留下的財產等語。
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部分:系爭鬮分合約字之書立時間 迄今已逾45年,上訴人請求權已逾時效,請求駁回。否認陳 月娥所主張是借名登記,當初這筆土地是39年6月16日所購



置的,是向訴外人陳炳蔚陳啟芳所購買,同一時期39年間 ,同段10地號亦是購買後登記在陳文仲名下,另外歪子歪段 歪仔歪小段91、140地號購置後登記在陳文墀名下,所以系 爭土地不是借名登記在陳傳榮名下,而是直接買給陳傳榮的 。系爭鬮分合約字亦說明是平均分配,如上訴人主張可以分 配系爭土地,這樣的話陳傳榮所分得的土地就比別人少,且 陳傳榮是長子應該會多分一點點,可是如果依上訴人所主張 他就會少分很多。至於在系爭鬮分合約字裡面,關於分給陳 傳榮的部分,加註竹圍內建地的部分,是指使用權而非所有 權,該筆土地應該是分給陳傳榮,如果在該筆土地居住的人 要納租金給陳傳榮。所有的產業都是被繼承人陳傳榮在掌控 ,田地也是在陳傳榮手上的時候買的,不是在曾祖父陳永和 的手上所購買的,當時陳傳榮應該就有能力購買另案分割的 土地,所以系爭土地也是屬於陳傳榮所有,與上訴人沒有關 係。又上訴人主張傳統購地會登記在大兒子名下云云,但是 在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有其他的土地登記在陳傳榮名下, 還有部分登記在陳文墀陳文仲陳文欽名下。關於共同共 有部分,是指公廳的部分。況在當時如果有上訴人所指稱建 地共有的情事,為何不在當時一併辦理共有的登記等語。 ㈣王陳麗花部分:系爭土地在39年購入的時候,就已經登記在 伊父親陳傳榮名下,且關於財產分配時的系爭鬮分合約字也 寫的很清楚是分給伊父親陳傳榮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基昌陳李錦雯陳普善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黃陳麗 節、陳麗昭王陳麗花陳月娥陳春滿應就其公同共有坐落 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陳文仲陳文欽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陳張萍陳鎮南陳鎮住陳鎮遠陳鎮凱陳秋芬陳秋香陳嘉偉應有部 分各1/3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67頁反面、卷2第160頁反面 至第161頁)
陳傳榮(2年1月22日出生,72年9月9日死亡)、陳文仲(14 年7月1日生)、陳文墀(16年12月7日出生,102年10月6日 死亡)、陳文欽(20年6月18日出生)4人為兄弟,父親為陳 永和(民前22年2月8日出生,61年11月14日死亡)。陳永和 之繼承人為陳傳榮陳文仲陳文墀陳文欽4人。依原法 院102年家訴字第8號、本院102年重家上字第40號分割遺產 事件判決,陳傳榮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全體。陳基昌(20年 3月8日出生)為陳傳榮之長子。陳文墀之繼承人為陳張萍



陳鎮南陳鎮凱陳鎮住陳鎮遠陳秋芬陳秋香及陳嘉 偉8人。
㈡訴外人陳炳蔚陳啟芳於39年間以買賣原因將宜蘭縣羅東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傳榮所有 。該152地號土地於42年分割出同小段152-1地號。56年元月 11日陳傳榮陳文仲陳文欽陳文墀陳基昌5人立鬮分 合約字,由渠等之父陳永和為在場人及見證人時,宜蘭縣羅 東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2892甲 (約2,805平方公尺)。56年7月3日152-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152-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77平方公尺,152-1地號土 地面積減為2,228平方公尺,地目仍為田。60年5月3日土地 重劃時,152-1地號土地面積增為2,460平方公尺,地號變更 為四維段986地號,地目變更為建。100年11月1日土地重測 後,四維段986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7 6.59平方公尺。
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974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於101年11月2日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同年月 6日完成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但未完成分割登記為分別共 有,其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家訴字第8號、本院102 年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判決見本院卷2第179至192頁)。 ㈣陳文墀之子陳鎮南曾於100年11月30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申請時效取得登記; 就此,被上訴人陳基昌曾於100年12月8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駁回該登記申請(申請書見原審調 字卷第19頁)。
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由陳文墀之繼承人陳張萍與被上訴人 陳基昌占有使用:其中門牌號碼羅東鎮北成路2段57巷62號 房屋原為陳文墀所有;另門牌號碼同巷66號房屋原為陳傳榮 所有,目前是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67頁反面) ㈠上訴人依56年1月11日鬮分合約字、借名契約、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公同共有之系 爭974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仲、陳文 欽應有部分各1/4,陳張萍陳鎮南陳鎮凱陳鎮住、陳 鎮遠、陳秋芬陳秋香陳嘉偉、應有部分各1/32,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陳文仲陳文欽陳文墀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4之權利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榮名 下,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是否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若已羅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基昌100年12月8日 致羅東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否可採?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合約字之系爭約定係借名契約之性 質,該契約已因陳傳榮死亡而終止,上訴人依系爭鬮分合 約字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起訴請 求及被上訴人陳基昌於100年12月8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遞 送之申請書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等語。被上訴人陳 基昌、黃陳麗節陳普明抗辯:系爭鬮分合約字之書立時 間係56年1月間,迄今已逾4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逾 時效,伊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申請書乃陳基昌對羅東 地政事務所表達不同意陳鎮南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意思,並非承認,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
⒉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 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 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 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 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 ,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上訴人於本件



「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宜蘭縣羅東 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先祖所有,但 登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陳傳榮名下,陳傳榮 與原告3人(即上訴人陳文仲陳文欽陳張萍等8人之被 繼承人陳文墀)為分配祖先所遺財產,於56年1月11日簽 訂系爭鬮分合約字....是上開土地應由陳傳榮與原告 三人平均之。...茲因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被告 等12人為陳傳榮之繼承人,自負有將該土地所有權各移轉 應有部分1/4予原告3人之義務。...本件原告3人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陳傳榮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4僅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於 陳傳榮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 被告等1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12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 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原審調 字卷第5至6頁)故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係認為陳文仲陳文墀陳文欽3人與陳傳榮間依系爭鬮 分合約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傳榮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4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於陳傳榮死亡時,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可知上訴人於陳傳榮72年9月9日 死亡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72年9月9日起算。故上訴人於101年5月2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 陳基昌黃陳麗節陳普明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1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上訴人 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974地號土地在該鬮分合約字中註明 為陳文仲陳文墀陳文欽陳傳榮四房所共有,足見該 土地為兩造之父祖陳永和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陳傳 榮名下云云(本院卷2第169頁)。縱認陳永和陳傳榮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借名登記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陳永和於61年11月14日 死亡、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上訴人迄101年5月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陳基昌、黃 陳麗節、陳普明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 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主張陳文仲陳文欽陳文墀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僅登記後始得處分,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



查,訴外人陳炳蔚陳啟芳於39年間以買賣原因將宜蘭縣 羅東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傳榮所有,嗣地號變更,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被上 訴人就系爭974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日完成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陳永和自始未曾取得系爭974地號土地所有權, 故陳文仲陳文欽陳文墀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974地號 土地所有權,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請求及被上訴人陳基昌10 0年12月8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云云。經查: ⑴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本件陳文墀之子陳鎮南曾於100年11月30日 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就此,被上訴人陳基昌於100 年12月8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駁 回該登記申請,申請書記載:「本人陳基昌為羅東鎮○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傳榮(歿)之繼承人(長 子),昨日至貴所換領重測權狀得知本筆土地正由陳鎮 南先生向貴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本筆土地係 祖父留下之遺產,有意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分配於4兄弟 所有並立有分管協議書,是本筆土地乃繼承登記紛爭並 無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惠請貴所准予將陳鎮南先 生(陳文墀之子)所請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予 以駁回。」(原法院101年度羅調字第33號卷第11頁) 依其文意乃為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表示不同意陳鎮南就系 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併記載「本筆土地 係祖父留下之遺產,有意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分配於4兄 弟所有並立有分管協議書」等語,惟其意在強調因此事 由而致之「繼承登記紛爭」,難認有承認之意,尚無從 認為陳基昌有「認識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故難認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及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要旨



:「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 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本件系爭974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238 至第239頁反面),縱認被上訴人陳基昌100年12月8日 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係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未主張並證明陳基昌所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則陳基昌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全體公同共有人拋棄時 效利益之效力,亦不發生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
⒌系爭97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必要共同 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被上訴 人陳麗昭陳李錦雯陳普善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 之訴訟代理人張勝雄於101年7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及兼被上訴人陳春滿陳麗昭王陳麗花陳李錦雯、陳 普善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黃證城簡義倫及黃證 璋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陳月娥於101年9月24日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兼被上訴人陳春滿陳麗昭王陳麗花、陳普 善、陳佳圓陳碧真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陳月娥於103 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1第166頁反面),表示同 意上訴人之請求,惟該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而 被上訴人陳基昌黃陳麗節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請求之效 力,對於被上訴人全體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依系爭鬮分合約字、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 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 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 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由 於所有權以登記為準,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如上㈠⒊所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鬮分合約字、借名契約、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 974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仲陳文欽應 有部分各1/4,陳張萍陳鎮南陳鎮凱陳鎮住陳鎮遠陳秋芬陳秋香陳嘉偉、應有部分各1/32,為無理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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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