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49號
TPHV,102,重上,84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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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因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於方秀英林妙玲黃沛潔(原名黃 瑞敏,下合稱方秀英等3人)之借款債務而依民法第312條、 第297條規定受讓取得方秀英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新台幣( 下同)2,000萬元借款債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主張係受 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償上開借款債務,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17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方秀英等3人借款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方 秀英等3人借款2,0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6日( 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除開立發票日為86年11月20日、



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並提供其所有 坐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段0000 地號)、677-1(重測後為永二段1225地號)、677-6(重測 後為永二段1254地號)、675-6(重測後為永二段836地號) 、728-2地號(重測後為永二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2,0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87年2 月26日、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7年2月26日止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方秀英等3人,以為擔 保。嗣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方秀英等3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方秀英等3人並於95年8月18日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予伊,並交付系爭本票且已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97條規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於89年11月20日罹 於時效,上訴人並未舉證如何交付款項予方秀英等3人,僅 以持有系爭本票為由,主張曾代伊向方秀英等3人為清償而 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云云,不足為採。再者,系爭借款債 權早於87年2月26日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方秀英等3人所書立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方秀英於 原法院102年5月8日庭呈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書 立日期為94年3月,以此推算,如上訴人真有代為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應在上開日期之前,惟依前揭上訴人主張取得系 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期日,已逾系爭同意書書立日期 達1年5個月之久,顯見其記載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又 訴外人即伊之子詹裕琛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要求提 供擔保,因系爭土地已於87年6月17日遭第三人假扣押查封 在案,無法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利用原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轉讓登記予上訴人之方式,除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又可規避查封禁止處分之效力,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伊,故 上訴人要求詹裕琛以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發票日倒 填為86年11月20日,藉以冒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憑據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上訴人與詹裕琛之債務,故上訴 人不得據系爭本票對伊求償系爭借款債權。另上訴人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對伊不動產強制執行,業已受償232萬5,061元( 其中17萬2,600元為執行費用),惟竟隱匿已受部分清償之 事實,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向方秀英等3人借貸2,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6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前開借款債權。
方秀英等3人於95年8月18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 債權讓與人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業已將債務人連同其保 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債權受讓人徐錦泉(即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 規定,通知債務人;是以,本債權業已合法轉讓,對債務人 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應自通知送達翌日起,逕向債權 受讓人徐錦泉清償相關債務,特立此書為證。台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收件民國86年永字第027769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權 利總價值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之移轉登記」;方秀英等3人並 於95年8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 院以96年度票字第50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並於96年10月22日確定。上訴人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含上開抵押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執行事件受 理。前開永二段836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339萬6,000元分 配結果,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分配215萬2,461元, 不足額為3,208萬9,731元(含本金及利息),並經該法院於 99年5月21核發南院龍97執西字第860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
㈤上訴人復於100年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受理在案。嗣被上訴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 決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9年11月20日罹於時效為由 ,命上訴人不得持上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尚未確定。




㈥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69頁 反面、本院卷第68、76、196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本票、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臺 南地院99年5月21日南院龍97執西字第86040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第118 至126頁、第24至31頁、第10頁、第181至183頁、第53至54 頁),及外置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影印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已代償並受讓方秀英等3人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系爭借款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 重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代為清償或受讓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 2,00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清償 系爭借款?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向方秀英等3人借貸2,000 萬元,並於同年11月26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證人 方秀英林妙玲詹裕琛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94至100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24至31頁、第15至17頁、第50至51頁),足堪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伊受託代為清償而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款已由被上訴人依約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清償日即87年2月26日清 償完畢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乙節,業據其提 出方秀英等3人於95年8月18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 爭本票、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 20頁、第49頁、第166頁),觀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載明 :「債權讓與人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業已將債務人連 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徐錦泉(即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是以,本債權業已合法 轉讓,對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應自通知送達 翌日起,逕向債權受讓人徐錦泉清償相關債務,特立此書 為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民國86年永字第027769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總價值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之移轉



登記」(見原審卷第18頁)、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 詹明德,本人前提供坐落台南縣永康鄉網寮段(重測後改 為永二段)第836、921、1225、1254、1255等五筆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君,茲因該抵押 債務已由徐錦泉代為清償完畢,詹明德同意將該債權及抵 押權設定移轉予徐錦泉先生無訛。」(見原審卷第102頁 、第166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該同意書所捺印文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方秀英等3人與上訴人間已 合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詹裕琛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伊持被 上訴人印鑑章捺蓋的,印鑑證明也是伊拿被上訴人之委託 書去戶政機關申領的,當時因為伊欠上訴人很多錢,上訴 人要求伊將系爭抵押權轉讓給上訴人,為擔保伊積欠上訴 人之另筆債務,才在上訴人要求下請方秀英等3人出具系 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云云,然系爭同意書所檢附之 印鑑證明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親自申領,此有新北 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16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足 見詹裕琛所證係其代被上訴人申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且被上訴人與詹裕琛為至親之父子關係,則在別無佐證之 情形下,尚難逕以詹裕琛之證詞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依上開書證為據,主張其已因代償系爭借款而 由方秀英等3人轉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予伊等語 ,尚非無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已於95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 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24至31頁、第181至183頁),參以證人方秀英證稱:借款 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短期借款2,000萬元,當時約定 抵押權期限3個月,清償期應該也是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款後,並未立即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事隔一 段時日,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伊表示清償的錢是第三人給付 的,要伊及林妙玲黃沛潔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即 上訴人,伊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並蓋印鑑章及檢附 印鑑證明,嗣再辦理抵押權轉讓事宜,94年間未辦妥抵押 權讓與登記,所以95年8月間再辦一次(見原審卷第94頁 反面至96頁)等語,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因代償系爭債 務而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堪以採信。
⒊況被上訴人自陳:方秀英等3人於86年11月間,持系爭本 票向伊追索票款,伊乃在同年11月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嗣方秀英等3人於95年8月間 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46頁)等語,且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票載發票日為 86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核與系爭借款之 時間及金額相同,是以證人詹裕琛證稱:伊向方秀英借錢 時並未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係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拿 被上訴人印章捺蓋簽發,其上被上訴人簽名也是伊所簽, 嗣被上訴人知情後,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欠上訴人很多 錢,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98頁)云云,顯與上開事實相違,而不足採。參以上訴人 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含上開 抵押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聲明異 議或提出異議之訴,上訴人並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分配 部分債權,經原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影印卷可稽。至上訴 人於100年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 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非否定該本票債權之存在,且原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188號判決係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9年11月20日 罹於時效為由,判命上訴人不得持上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上開判決可稽。則 被上訴人沿循證人詹裕琛之證詞,辯稱:係因詹裕琛積欠 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始以伊之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並倒填發票日為86年11月20日,藉以冒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憑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上訴人 與詹裕琛間之債務云云,要無足採。
⒋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查 方秀英等3人與上訴人間業已合意轉讓系爭借款債權,並 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上述,且被 上訴人復不爭執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即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 由伊於清償期屆至之87年2月26日清償完畢云云,然核與



其所舉證人詹裕琛證稱:當時借款2,000萬元,清償期屆 至時,伊未立即還款,一直拖到88、89年間才請訴外人徐 正治幫忙處理還款事宜,2,000萬元均已還清,因為很忙 所以忘記去塗銷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99頁)等語不符 ,已難採信。且詹裕琛另證稱:伊不太記得係伊向其他人 借款或自己自有資金清償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99頁)等 語,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自行清償系爭借款 ,則其以伊於87年2月26日屆期即自行清償系爭借款為由 ,主張方秀英等3人讓與不存在之債權予上訴人為無效云 云,尚無可取。
⒌綜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借款,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而為同一請求及 被上訴人所為委任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 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雖約定將系爭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 自陳僅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2,000萬元,難認有代償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而受讓取得此部分債權。 又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已於89年11月20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含 上開抵押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 號執行事件程序分配結果,上訴人已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 分配215萬2,461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充系爭借款,則系 爭借款之未償餘額為1,784萬7,539元(20,000,000-2,152, 461=17,847,539)。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受讓系爭債權後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784萬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784元萬7,539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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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