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廖修三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克宇
童美瑩(原名江童美霞)
江嶺
江心瑜
江克賢
江克環
張江克瓊
吳守惠
吳維倫
吳韻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江克雄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江克雄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星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變更為連明仁,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江克宇、童美瑩、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
、張江克瓊、吳守惠、吳維倫及吳韻玫(下稱被上訴人江克 宇等1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將星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將星公司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 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中興高中)、江克雄、被上 訴人江克宇等10人(以上12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 江克天、張粹蕙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 、D、E、E-1、F部分,由伊之前手練成瑜訴請拆屋還地,經 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判命其等應按85年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 練成瑜,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惟系爭土地8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 )3萬2,640元,現已漲至5萬3,280元,且捷運文湖線及新莊 線陸續開通,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遠較15年前更為繁榮、交通 便利,此非前案確定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准予調整,對 伊顯失公平。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江克天、張粹蕙已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即江克雄、被上訴人江克宇等10人,應就渠 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27條之2第1、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前段 規定,擇一請求自101年2月3日起調整為依當時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土地損害金,並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如嗣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時,土地損害金亦應 隨之調整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中「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中興高中、江克雄抗辯:中興高中事實上係系爭土地之買受 人,因故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將星公司與其前手明知此情 ,卻為牟取暴利而以低價惡意買受系爭土地,其請求調漲土 地損害金,顯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合社會公平。又系爭土 地附近工商繁榮,及有捷運通過等事實,均為前案判決時即 已存在,並無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反之,鄰近之 臺北大學遷校,附近商圈繁榮景況不如前,捷運松江南京站 距離步行約15分鐘,不方便系爭土地附近居民搭乘,對系爭 土地之影響有限;另中興高中受少子化影響,近年招生人數 大幅銳減,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增反減,因此維持系爭 土地之損害金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被上訴人江克宇等10 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判命: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命如附表二「前案確定判決
命給付內容」欄部分,應調整為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 三)「調整後之給付內容」欄所示(即按系爭土地年申報地 價年息5%調整)。另駁回將星公司其餘之訴。 ㈠將星公司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調整為附表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⒉答辯聲明:駁回中興高中及江克雄之上訴。
㈡中興高中、江克雄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中興高中及江克雄部分廢棄。
⑵將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駁回將星公司之上訴。
㈢被上訴人江克宇等10人未於本院提出聲明。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練成瑜曾就系爭土地訴請中興高中、江 克雄、江克宇、江克天、張粹蕙、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 及張江克瓊等9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85年 度重訴字第1399號判決後,因江克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嗣追 加被告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經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 6號判決,認定上開中興高中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 原因,應按系爭土地83年7月公布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 尺3萬2,640元)年息5%標準計算,給付練成瑜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至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則因屬權利濫用而應 予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4 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按(原審卷第 14至48頁),裁判主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⑴附圖編號B部分,為中興中學所 設銅像,為中興中學所有。⑵附圖編號C部分,為2層樓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4層樓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5.8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 ,為4層樓頂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6.14平方公尺 ,包含於E部分土地中)及編號E部分中第4層樓教室部分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8.63平方公尺),亦為中興高 中所興建而所有。⑶附圖編號E部分(占有部分為第1至3樓 面積各為138.63平方公尺),係江克雄、江克宇、江克天、 張粹蕙、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及江克英之被繼承人江 濱委託旭生建築師事務所及泉興營造廠於56年5月所建,繼 承後應屬上列江克雄等人公同共有。⑷附圖編號F部分,係 操場及空地,面積134.73平方公尺,係中興高中所使用。
㈢江克英已於74年4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吳守惠、吳維 倫、吳韻玫(均已追加為前案被告);江克天已於89年11月 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童美瑩、江嶺及江心瑜(均已於前 案中承受訴訟);張粹蕙亦已於97年2月27日死亡,全體繼 承人為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 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 (原審卷第70至84頁、第121至133頁)。 ㈣將星公司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第13頁)。 ㈤將星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審起訴時,已受領101年2月2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有收據可證(原審卷第52頁)。 ㈥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占有之人及占有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五、將星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 命其等應按85年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予伊之前手,伊為 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得請求自101年2月3日起調整為依當時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土地損害金,及如嗣後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時,土地損害金亦應隨之調整等語,惟 為中興高中、江克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將星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調整前案確定判決 命給付內容,有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除應考量物價變動外,並應 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 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 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將星公司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受領到101年2月2日以 前之不當得利,有將星公司出具予中興高中收執之收據影本 1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2頁),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堪認將星公司請求調整自101年2月3日起以後之不當得利, 屬於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之內容,核與前條要件相符。 ⒊再者,考諸前案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損害金予土地所有 人,即係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 有損害,故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即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計算應返還之利得或損害賠償,此亦為該案係採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5%為其計算標準之原因,據此目的,可知考 量前案認定損害金數額之基礎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價
值之升降應至為重要。又有關不動產價值之昇降,有行政機 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 ,由各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 參酌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 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 段地價,送由縣(市)政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 每年1月1日分區公告,而為土地公告現值。此土地公告現值 ,應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適於 作為主要參考指標。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93年 6月1日,該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13萬元,嗣 逐年調漲,至102年1月,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25萬5,000元 ,將近兩倍,此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2頁),再參之鄰近系爭土地之遼 寧街夜市店面租金行情,以15坪大小之店面為例,每月租金 即高達6萬5,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310元(計算式為 :65,000元÷15坪÷3.3058=1,310元),有出租網站查詢 頁面紀錄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4頁)。而系爭土地即緊 臨遼寧街夜市入口,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4頁)。惟如以前案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前開鄰近店面之租金相比較, 被上訴人占用共計436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所應給付予將 星公司之總額僅5萬9,296元(即中興高中每月應付之4萬5,7 92元、江克雄等人應付之1萬1,816元及吳守惠等人應付之1, 688元之加總),相當於每平方公尺僅136元,與鄰近地段租 金數額相距10倍,益徵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前案93年間言詞辯 論終結後,迄今已有明顯增加。
⒋又查,系爭土地目前鄰近捷運文湖線南京東路站及捷運新莊 線松江南京站,有電子地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至189頁 ),雖捷運木柵線中山國中站至動物園站於85年3月28日即 通車營運,但嗣後興建之內湖線即中山國中站至南港展覽館 站,於98年7月4日始通車營運(原審卷第191頁),捷運新 莊線松江南京站於99年11月3日通車(原審卷第192頁),現 今交通更為便捷,與15年前之情況非可同日而語,故將星公 司主張前案判決之計算基礎已發生情事變更,且此非判決當 時所得預料等語,核屬有據。
⒌又查將星公司雖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 卻從未實際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僅能持續向占有人即 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不當得利,以為補償。而前案確定判決據 以計算損害金之標準,已有明顯變動,不足反應目前土地實 際價值,業經認定如前,如不予增加給付數額,致將星公司
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蒙受鉅額價差,對將星公司而 言顯失公平。至中興高中、江克雄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審酌相 關情事後,始決定採固定金額以為土地損害金云云,然查前 案係因該案之原告練成瑜於85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於85年10月間起訴,請求自85年10月3日起之損害金 ,前案判決乃以該案原告提出之85年10月之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參原審卷第38頁、第42頁,及外放之原法院85 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影卷),中興高中、江克雄此部分抗辯 殊有誤解。
⒍中興高中、江克雄雖又抗辯:中興高中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並已支付價金,卻因故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將星 公司與其前手明知此情,卻為牟取暴利而惡意繼受系爭土地 ,故調整不當得利,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將星公司 於100年5月9日向訴外人李岳蒼以1億3,470萬元買受系爭土 地,並於100年5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給付買賣 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收據等件可稽(本院卷第 161至165頁),確已支付相當之對價。縱其於買受前,已明 知系爭土地為中興高中占有使用,卻仍予買受,然如同前手 練成瑜惡意繼受系爭土地一節,固經前案查認屬實,惟此並 無礙於被上訴人之占有係無法律上原因。因此,被上訴人雖 因上情,而無須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然於使用土 地期間內,仍應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予土地所有人,且 該項損害金數額應與該時之土地租金相當,方能適當補償土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而稱公允。是中興高中、江克雄猶執前 詞,指摘本件不應隨物價及其他客觀情事調整給付數額云云 ,並非可採。
⒎又中興高中再抗辯,其受少子化影響,近年招生人數大幅銳 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增反減,調漲租金對 其不公等情,固據提出學生人數表、新生名冊及收支統計表 等物附卷為憑(原審卷第95頁、第219-227頁、第228-236頁 ),堪認非虛。然經營學校之績效,影響因素眾多,中興高 中招生人數銳減,近年盈餘未如93、94學年度之高,固均屬 事實,然眾所周知近年亦有不少私立高中新生報名踴躍,故 中興高中招生人數減少是否全受少子化影響,而全無可歸責 於中興高中之原因,亦難斷言,另參之中興高中99年8月1日 至100年7月31日之平衡表即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235頁) ,中興高中之流動資產仍高達4,344萬7,046元,亦難認有何 無力負擔調整後不當得利數額之顯失公平情形,自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⒏此外,將星公司又主張江克天、張粹蕙死亡後,其等繼承人
應就各該應負擔部分負「連帶」責任,前案確定判決命應共 同給付,亦有依前條調整給付內容之必要等語。經查,江克 天、張粹蕙係分別於89年11月22日、97年2月27日死亡,而 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93年6月1日,均已如前述。 可知江克天之死亡,已在前確定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而於 該案並已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故將星公司主張情事有所變 更,得再提起本訴變更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童美瑩、江 嶺及江心瑜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顯非可採。至張粹蕙因係於 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無誤,且查前確定判決即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命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則將星公司請求張粹蕙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 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應就其應負擔部分(即將 星公司聲明第4項)負連帶責任,核與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旨相符,應屬有據,此部分應准予 調整之。
㈡調整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為申報地 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揭櫫甚 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自前案判決於 93年間言詞辯論終結後,土地之客觀價值已有明顯增加,作 為相當於租金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自不宜如前案再採系爭 土地83年7月公布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萬2,640元,而 應據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方能隨日後申報地價之調整,適 切反應合理之數額。再綜參系爭土地位處遼寧街夜市商區, 目前仍有營業,且捷運新莊線松江南京站於99年11月3日通 車後,周圍交通更形便利。惟系爭土地附近原有臺北大學, 日前已部分遷校至三峽校區,且中興高中師生人數又急速下 降,對附近商圈之繁盛必然產生一定衝擊等情,業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履勘筆錄,並有電子地圖及捷運路線說明 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頁、第188頁、第190至193頁) ,認應維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 ⒉據此,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及其中江克 英已於74年4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吳守惠、吳維倫、 吳韻玫;江克天已於89年11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童美
瑩、江嶺及江心瑜;及張粹蕙亦已於97年2月27日死亡,全 體繼承人為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 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等情(不爭執事項㈢),系 爭土地目前實際占有之人及占有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不爭執 事項㈥),並依102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120 元(公告地價71,400元×80%=57,120元),及前揭年息5% 之標準,計算出本件調整後之給付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將星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442條 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僅有單 一之聲明,本件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准許調整前 案判決命給付之內容,自無庸就其餘主張一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發生土地價 值上漲、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擴大,及張粹蕙死亡後應由其繼 承人改負連帶責任等客觀情事之變更,且此等變更尚非前案 判決時所得預料,如不准予變更原判決之給付,對將星公司 顯有不公。從而,將星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 求將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中關於 命如附表二「前案確定判決命給付內容」欄部分,應調整為 如附表三「調整後之給付內容」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如附表三 所示,核無違誤,中興高中、江克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將星公司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將星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亦 並無不合,將星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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