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47號
TPHV,102,重上,64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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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上訴人  張萬福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4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願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9161/891480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 專案)都市更新單元之基地部分,且於同日出具事業計畫同 意書(下稱同意書)。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在 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出具同意書後9個月內,上訴人無法完成 系爭專案都巿更新基地範圍內同意書簽署比率,被上訴人即 得解除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上揭簽約暨出具同意書日起9 個月內並未完成預定應簽署同意書比率,伊於102年1月23日 限期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未果,在同函並表示未獲說明 即自動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專案更新單元內之土地,為訴 外人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惠公司)取得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另劃定更新單元,先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在系爭專 案內同意雄惠公司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再與上訴人合 作都市更新計畫,系爭專案基地整合不成,上訴人顯已給付 不能,伊亦免給付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執行部分,按照實際整 合開發情形,將預定開發專案調整為同段387、351-2、351- 9、531、532、533、534、404-1、377地號等9筆土地,扣除



同段404-1、377土地係公有土地,必須參加都市更新,無須 取得同意書外,其餘私有土地7筆,面積共1,616平方公尺, 同段351-2號土地面積462平方公尺、351-9號土地面積101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段387號土地面積61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不僅已出具同意書,該筆土地並為 辦理都市更新之目的而已信託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得由受託人兆豐銀行依據信託契約之約定,直接 行使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同意之比例業超過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三分之二的門檻。上訴人公司並先行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更新處提出事業計畫概要案並已獲核准,將自獲准之日 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報核,上訴人公司確按兩造約定 履行,且無給付不能情形,被上訴人之解除,不合於系爭契 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為共同以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辦公大樓,於 100年8月4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上訴人提供資金並負責執行建築開發事務,惟為 避免上訴人開發進度延滯,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若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本合建契約簽訂並出具事業 計畫同意書後九個月內,無法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 內之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得逕行解除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解除事業計劃同意書 ,並解除信託。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 任何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於締約日同日出具同意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8頁),堪認為真實。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同意書提出 之日起9個月取得符合比例之同意書,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 辯。因此,本件的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無法 再行提出事業計畫而給付不能?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專案更新單元預定開發 之土地為同段387、351-2、351-9、531、532、533、534、 404-1、377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並將此作為預定開發之更新單 元,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都市計劃概要案,並於102年1月30日 經核准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 、176頁),且有系爭專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1份、臺北市 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 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127頁,原審卷第72頁), 堪認兩造所約定同意書比例應以上揭土地為基準算定之。其



中377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單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預定開發其管有面積中83平方公尺,占更新單元面積 4.08%;404-1號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單位為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管有面積335平方公尺,占更新單元面積16.47 %,其餘皆為私有土地,面積1,6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 10人,並無合法建物,有上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載明開發 範圍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而可 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施者擬定 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 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 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故本件應取得同意書之土地限於私有土地,且人數需超 過3/5,所有土地總面積須超過2/3始符合系爭專案都巿更新 基地範圍內同意書簽署比率。又查:上開387、351-2、351- 9、531、532、533、534等私有土地,351-2號土地所有權人 張輝雄、351-9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景貴已於100年6月8日出具 同意書,有上訴人提出同意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 ,被上訴人對同意書真正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 上訴人共有同段387號土地自98年8月間起至100年8月10日間 由共有人以分別信託方式先後將應有部分信託予兆豐銀行,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387號 土地所有權人,除共有人王偉仁未出具同意書,餘共有人張 錦城、沈瑞珠、張嘉容、張嘉紋鄭正忠及被上訴人之同意 書亦均已交付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同意書6紙可按(見原 審卷第65至70頁),被上訴人亦對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被 上訴人雖謂387號土地共有人王偉仁並未出具同意書,必需 扣掉王偉仁的應有部分,上訴人累積比例依然不足私有土地 之2/3,另387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書多未填具日期,不生同意 書效力,且受託人兆豐銀行尚未出具同意書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時,係因本件都市更新之目的將其應有 部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此觀諸卷附兩造與兆豐銀行締結 信託契約書關於信託目的有「委託人為促使本專案興建工程 順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 據合建契約之約定進行本專案房地分配之目的,爰委託丙方 (按:即兆豐銀行)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下列事項:一、 信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所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二、其他依本契約得辦理之事項」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6頁 ),兆豐銀行自得本於促進系爭專案進行之信託目的,排除 被上訴人之意思,隨時配合執行系爭專案計畫。而按信託乃 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 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 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 387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既均已信託予兆豐銀行如前述,且除 王偉仁外,餘共有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復參酌已獲臺北市政 府核准之系爭專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人即是兆豐銀 行,益徵全體共有人之信託均有為系爭專案之施行而設定之 目的。從而,不論委託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出具同意書或出 具之同意書不符程式,均無礙於兆豐銀行以受託人身分行使 土地所有權人關於土地之管理權並配合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 計畫之實施,且兆豐銀行必將隨時配合都市更新程序之辦理 ,亦無庸由兆豐銀行另出具同意書以重複表示同意之意願。 上訴人所辯得以受託之兆豐銀行取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尚屬有據。則上開私有土地因張輝雄張景貴張錦城、沈 瑞珠、張嘉容、張嘉紋鄭正忠及被上訴人,甚至包含王偉 仁均得視為同意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僅餘訴外人錫安教會所 有531、533、534號土地未取得同意書,故隨時可取得同意 書之人數比例已占9/10;又351-2號土地面積462平方公尺、 351-9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387號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 ,已占有私有土地72.71%((462+101+612)÷1616×%=72. 71%),顯逾人數需超過3/5、土地總面積須超過2/3等規定 之比例,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且取得同意書或設定信 託之時間均未逾被上訴人自提出同意書時起算9個月之期限 即101年5月4日。上訴人應已依約完成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 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比例,被上訴人主張得合法解約云云 ,自不足採。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輝雄張景貴除參與系爭專案 外,復參與雄惠公司都市更新計畫,且提出同意書,雄惠公 司並已將其計畫先行報核,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 提出雄惠公司更新計畫案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及張輝雄、張景 貴之同意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應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張輝雄張景貴的同意書與雄惠公司的都更計 畫同意書重疊,不生效力,且因雄惠公司業將計畫書報核, 系爭專案已給付不能,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免 給付義務云云。惟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對於同 意書有重複出具情形,有:「依本府受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涉 及同意書重複出具之處理要點第1點第2款規定(略以)『一



、申請人或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22條規定擬具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先後向本府申請核准 或報核,以受理先後為審認同意書之準據,並依下列方式辦 理…(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有重複出具情形時, 如前已受理之申請案已達法定同意比例,後案不受理並駁回 之』,前申請案經本府受理,無論核定與否,後申請案倘有 同意書重複出具之情形,送件報核後即適用前開處理要點規 定。而前申請案於審核過程中自行撤案或經本府駁回,意即 本府並未受理該案,其他申請案自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 定申請報核,無涉同意書重複出具之規定」之記載,為更新 處以103年3月1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 案(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僅於兩都市計畫均併送至更新 處,後送者所附同意書有重疊情形始無效。又雄惠公司之都 市計畫案尚未核准,亦經更新處在同函說明欄載稱:「雄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因 涉及範圍疑義,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1月19日北市都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實施者俟完成相關程序後再申請續 審議事宜」。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 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 照)。雄惠公司計畫既仍在更新處審查中,依然有雄惠公司 自行撤案或其計畫被駁回後,系爭專案計畫依法申請報核之 可能,重複出具的同意書並非當然無效。從而,系爭專案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在未報核前,並非當然給付不能,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第11條第1項,且關於系爭 契約之履行尚無給付不能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 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 訴人所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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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