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莊家豪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 理 人 鄒貴榮
被上 訴 人 許進堯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豐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豐德路與豐田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撞擊對向即沿豐德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豐田路之伊所騎 乘395-GGV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致 右側前額深部撕裂傷及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脛骨與 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並右側膝下截肢等 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725元、看護費108,00 0元、義肢費1,586,146元、勞動能力減損4,104,161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合計6,824,032元,扣除伊已獲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843,450元,被上訴人尚應賠 償5,980,582元(0000000-843450=0000000)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80,582元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0,5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給付6,824,03 2元本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843,450元 後,減縮上訴聲明為5,980,582元〈見本院卷第94頁〉,該
減縮部分因一部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 車道,未遵守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由內側車道左轉, 又未禮讓對向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 應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義肢係屬運 動型義肢,一組費用高達32萬元,且6年即須更換,非屬通 常合理之必要費用。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豐德路行駛,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對向欲左轉豐田路,由上訴人騎乘395- GG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前額深部 撕裂傷及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並右側膝下截肢等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系爭交岔路 口監視錄影照片(見原審卷第76-101頁、第183頁),警訊 調查筆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8-53頁)可按。上訴人主 張受有醫療費、看護費、義肢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合計6,824,032元,扣除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保險給付843,45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80,582元 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一 一論述如下:
四、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㈠依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照片及警繪現場圖所示,豐德路為 單向各三車道,被上訴人駕車由北往南,沿豐德路中間車道 直行,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由對向即由南往北,行駛豐德路 內側車道,直接左轉豐田路,於該交岔路口內兩車發生碰撞 ,上訴人機車卡在被上訴人汽車車頭底盤下方,並自系爭交 岔路口起遺有上訴人機車刮地痕27.6公尺。按機器腳踏車在 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 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系爭道路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同 向三車道之道路,上訴人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系爭交 岔路口係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之標誌及標線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不依兩段
式左轉,竟逕行直接自內側車道左轉豐田路,又未禮讓直行 之被上訴人汽車先行,顯有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違規左轉之 過失甚明。上訴人雖辯稱當時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待轉區遭一 輛工程水車佔據,伊無法實施兩段式左轉云云,惟查依當時 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照片,雖系爭道路之中央安全島上有 工程施工圍籬,並有工程水車占用機車左轉待轉區(見原審 卷第180-183頁),但依上揭原審卷第181頁現場照片所示, 該工程水車僅占用機車左轉待轉區之部分區域,工程水車後 方仍可見部分待轉區之白色標線,核與車禍後聽聞碰撞聲前 來察看之附近居民即證人呂少閎證稱「(問:當時車禍現場 是否如照片所示?提示原審卷第181頁)是的,照片右上角 黃色工程車暫停的地方就是待轉區。」「(問:當時工程車 是否停在斑馬線上?)是的,待轉區與斑馬線靠得很近。那 個暫停的工程車是水車,是灑水用的。」「(問:照片右上 角工程車尾端路面留有白色的線框,這個白色線框是否為待 轉區?)是的,工程水車只有佔用部份的待轉區,而非全部 。」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系爭交岔路機車左轉待 轉區,雖有部分遭工程水車占用,但系爭交岔路口,豐田路 係以橫向T字型與豐德路交岔,機車左轉待轉區係依附於豐 德路路面邊線之水泥護欄,機車左轉待轉區後方並非道路, 不受他向車輛行駛影響,雖證人呂少閎證稱「如果停在工程 車後面的話,可能機車有部分車身會超出待轉區外」等情, 尚不會因機車車身超出待轉區而有何遭豐田路左轉車輛撞擊 危險之情事,且左轉待轉區之機車係等待豐德路管制燈號變 為紅燈,而豐田路管制燈號變為綠燈後,始得與綠燈之豐田 路車輛依序行進通過交岔路口,自無面對豐田路來車更易發 生車禍危險之可能,上訴人辯稱當時因機車左轉待轉區遭工 程水車占用,伊無法行機車兩段式左轉,否則更易發生危險 ,伊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騎 乘機車行駛內側車道直接逕行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雖 有過失,但被上訴人仍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 避煞車之注意義務。證人呂少閎證稱「(問:99.10.16兩造 在豐德路、豐田路口發生車禍時證人是否現場目擊?)沒有 ,我當時在貨櫃屋裡面,有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我就跑出 來看。」「(問:當時有無跟兩造說過話?)有,我當時看 到上訴人倒在路上,我問駕駛汽車的被上訴人你報警了沒有 ,他說還沒,我就告訴他說趕快報警叫救護車,我還問他為 何沒有注意到車前的狀況,他說他跟他老婆在聊天,所以沒
有注意到車前的狀況,當時被上訴人的老婆也在車上,車上 還有一個小孩子。」(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再參酌上訴 人機車碰撞後卡在被上訴人汽車車頭底盤下方,並自系爭交 岔路口起遺有上訴人機車刮地痕27.6公尺,如前述,卻未在 碰撞前路面留有被上訴人汽車之煞車痕,而目擊車禍發生之 證人馮家威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駕駛BI-7178號自小客 車在肇事地豐田路停等豐田路前紅燈,準備要左轉豐德路往 介壽路二段方向,當時我車在停等豐田路號誌紅燈剩下約20 幾秒。當時我看見莊家豪駕駛395-GGV號重機車由對向豐德 路直接由車道(何車道我不清楚)左轉行駛路口,但他未行 駛斑馬線,之後莊家豪駕駛395-GGV號重機車進入路口時就 遭許進堯駕駛6625-HF自小客車由豐德路直行往大溪方向車 速很快碰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顯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發現有違規左轉之上訴人機車進 入交岔路口,並適時採取閃避及煞車安全措施,卻仍以相當 車速通過交岔路口,致生碰撞。而豐德路之中央安全島寬達 10.9公尺(見上揭警繪現場圖所示),當時因有施工單位在 安全島上施工,將安全島施以鐵皮圍籬,雖影響行車視線, 但衡情被上訴人當時係行駛中間車道,並非行駛緊鄰安全島 鐵皮圍籬之內側車道,行車視野尚非全受遮蔽影響,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不能注意發現車前有上訴人機車違規左轉之情 形可言,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亦明。而依上開目擊證人馮家威 於警訊供稱「當時我車在停等豐田路號誌紅燈剩下約20幾秒 」等語,可見車禍發生時,兩造行駛豐德路交岔路口之號誌 應係綠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闖紅燈云云,自不足 採。又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係以40-50公里左右速度通過 肇事地點(見本院卷第49頁),目擊證人馮家威於警訊雖指 稱當時被上訴人係車速很快碰撞等情,但並未指稱被上訴人 為超速行駛,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超速情節,依 此僅能認被上訴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相當速度通過 交岔路口,致未適時採取煞停之措施而已,上訴人謂被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據。又豐德路當時僅在安 全島上施工,道路路面並未有施工情形,有前揭現場照片可 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參照),此部分亦有過 失云云,自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情節,並參酌系爭車禍經送 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莊家豪駕駛重機車行經同向三車道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施工路段,未遵守兩段左轉標
誌之指示,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許進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 第120-123頁),認上訴人應負過失程度比例為十分之七, 被上訴人則為十分之三,為公允適當。上訴人謂伊全無過失 或兩造應各負十分之五過失比例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車 禍原因事實及過失程度已臻明確,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再將 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已無必要,附此敘明。五、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 規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25,725元;另住院 期間共計54日,聘請看護工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支出10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10頁、第303頁背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卷第8 頁)及看護費收據(見同上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6頁)可 憑,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右下肢截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分類為 下肢缺損失能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十二種類下肢 之失能項目12-5),失能等級為6(見原審卷第131頁),其 勞動能力減損76.9%。依勞動基準法於100年1月1日最低投 保薪資調整為17,880元,計算至65歲止,伊尚可工作47年, 以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為4,104,161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失能等級6所減損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6.9%。本院查上訴人所指失能等級6, 其勞動能力減損76.9%等情,無非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失能等級分十五等級,依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與第一等級 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計算而來,然此僅係勞工保險按平均日 投保薪資所為失能給付之計算標準之參考,除經當事人間就 此曾為合意外,如非不能鑑定勞動能力之減損或鑑定困難,
尚不得逕以之為計算實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基準。本件 經原審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函請臺大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 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及下肢X光顯示右膝下截肢術後, 已造成身體殘障,其亦表示腦神經未受影響。根據〈美國永 久性失能指引〉第六版,右側膝下截肢其減損之全身勞動能 力約為28%」(見原審卷第241頁),自屬具體客觀之鑑定 結果,上訴人謂其勞動能力減損為76.9%,尚不足採。上訴 人雖以該鑑定意見係依據美國人之部分標準,未考量其職業 、智能、年齡等因素,鑑定結果尚不足據云云,惟上開〈美 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六版係美國醫學會之評定標準,為國 際上先進醫學準則,並為臺大醫院鑑定前所表明引用之鑑定 基準,臺大醫院為求慎重並向原法院調取上訴人相關病歷資 料為參酌評估(見原法院卷第213、227頁),上訴人謂該〈 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六版僅係美國人之部分標準,而未 考量其職業、智能、年齡等因素云云,自不足據,上訴人聲 請再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已無必要。上訴人為 81年2月17日出生,於99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當時為18歲, 依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原有勞動能力,係按勞動基準法之基 本工資為準,即99年度及100年度最低投保薪資分別為17,28 0元及17,880元,計算至其65歲即146年2月17日退休時之勞 動能力減損如下:
1.上訴人自99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因傷住院至99年12月8日 始出院(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卷第8頁),於99年10月16日接 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及置入顱內壓監測手術,99年10月27日 按受右側股骨開放式內固定手術;另於99年11月3日及同年 11月24日接受清創手術,後於99年12月8日出院(見原審卷 第241頁),則依其所受傷勢,接連多次手術及須住院聘用 看護照護以觀,上訴人復自100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宇綸實 業有限公司工作,有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 法院審交附民卷第16頁),可見上訴人至99年12月31日應屬 因傷療養不能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當時最低投保薪 資17,280元計,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43,200元(172802.5 =43200)。
2.自100年1月1日起,上訴人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8%,至100年7 月26日上訴人起訴時,按每月薪資17,880元計,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為34,238元【(1788028%7)-(5/31× 17880×28%))=342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 1.2.項金額於起訴時均已到期,無庸扣除中間利息】。 3.自100年7月27日起算至上訴人65歲退休時即146年2月17日止
,尚有45年6月又22日,計45.55年(〈6×30+22〉365= 0.55),按每年薪資214,560元(17880×12=214560),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47,386元【(21456028 %23.00000000[第45年霍夫曼計算法累計系數])+(214 56028%〈24.00000000[第46年霍夫曼計算法累計系數] -23.00000000[第45年霍夫曼計算法累計系數]〉0.55=1 ,447,386元】。
4.以上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之金額合計1,524,824元(43200+ 34238+0000000=0000000),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勞動能力 減損請求,尚非可採。
㈢義肢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下肢截肢須裝置義肢,首次費用 為30萬元,而義肢之耐用年限為6年,每次更換之費用為32 萬元,依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尚須更換9次義肢,經扣除中間 利息,共需支出1,586,146元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 人主張使用之運動型義肢,高達32萬元,係供運動員大量運 動跑步之用,其既非專業運動員,亦非從事大量勞動工作, 自無必要,且一般義肢使用年限約20-30年,無需每6年更換 等語。經查:依臺灣復健醫學會函覆原審稱:「有關膝下義 肢的價格,從3萬、4萬到1、20萬元都有,端視該膝下義肢 零組件所採用的材質而定。健保所給付的膝下義肢屬基本款 ,給付價為34,000元,如果採用碳纖維、鋁合金等材料,或 採用運動型義足、矽膠吸著型懸吊等特殊零組件,則價格會 隨組件項目提高。」(見原審卷第140頁),而上訴人係向 訴外人正全義肢復建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全義肢公司)購 買義肢,經正全義肢公司覆函原法院稱:「義肢為完全量身 訂製之產品……,居家行走、低量活動、年長人士所需產品 區間約在自付額10萬元以下,如原告這類年輕截肢患者,活 動量大、使用時間長,行走環境變化大就需要功能性較為強 大的產品,自付額區間會落在30至40萬元之間,原告選擇美 國高彈性碳纖維運動型腳掌之原因為其現年21歲,屬高活動 量族群,活動環境除了學校、家庭外,也需考量求職後上班 場所,而且義肢除了單純行走使用外,尚須滿足其他生活需 求,例如上下樓梯、上下斜坡、不同路面交替、個人休閒活 動等。原告所購買之美國高彈性碳纖運動型腳掌,以本公司 經驗值而論,如以一般使用量等級,約可使用6年,但每人 使用量不同,對產品是否堪用程度認知不同,故此年數為參 考值。又並非產品價格越高越耐用,產品有時因為某項特殊 材質與功能而價格較高,如碳纖維運動型腳掌,但因為購買
此種腳掌的客戶對產品效能性及使用頻率都會較高,因此耐 用年數也許會比只購買一般材質腳掌但只用來行走散步的年 長客戶來的短。」(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可見義肢之 價格隨材質、功能差異極大,健保給付之價格僅為基本款式 ,適用於年長、活動量低之族群,依上訴人車禍時年僅18歲 ,如未發生本件車禍遭截肢,本可依一般人從事上山、下海 及各項活動量大之工作、運動、休閒等生活形態,其所裝置 之義肢自須為滿足其上開各項生活需要之運動型義肢,始足 以相當回復原有之一般人生活需要及機能,而完全填補其所 受損害,是上訴人裝置運動型義肢,應屬合理可採,被上訴 人徒以健保給付之基本型義肢,即足供上訴人基本生活所需 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所購之高彈性碳纖運動型腳掌義 肢,依正全義肢公司銷售客戶使用經驗,如以一般使用量等 級,約可使用6年之事實,已據該公司函覆如前,被上訴人 空言謂一般義肢耐用年限為20-30年,無須每6年更換云云, 尚不足據。上訴人主張其首次裝置義肢價格為334,000元, 扣除健保給付34,000元後,為30萬元(包含右下膝義肢25萬 元及插鞘矽膠承筒組5萬元,合計30萬元),已據提出被上 訴人所不爭之正全義肢公司發票二紙(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字 卷第13頁及原審卷第44頁)及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22頁) ,並主張日後更換每次為32萬元(折扣後價格)。則上訴人 為81年2月17日出生,於100年義肢裝置時為19歲,依內政部 公布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19歲之平均餘命為56.54年 ,而義肢之耐用年限為6年,第1次裝置後於其餘命期間尚須 更換9次,每次費用為320,000元,除100年第一次裝置之費 用30萬元,無須扣除中間利息,並應分別在106、112年、11 8、124、130、136、142、148、154年各給付32萬元,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公式:X〈霍 夫曼係數〉=100÷1+(n-1×0.05)},其計算結果為1,6 19,349元【計算式:為300000(第一次)+256000(第6年 係數為0.8,320000×0.8=256000,以下計算式同)+2064 52(第12年係數為0.00000000)+172973(第18年係數為0. 00000000)+148837(第24年係數為0.00000000)+130612 (第30年係數為0.00000000)+116364(第36年係數為0.00 000000)+104918(第42年係數為0.00000000)+95522( 第48年係數為0.00000000)+87671(第54年係數為0.00000 000)=0000000】。惟上訴人此部分義肢費用僅請求1,586, 146元,本院自應就該聲明範圍內予以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其因本件車禍右下肢截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車禍時年僅18歲,原在高職就讀三 年級,並於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因本件車禍右下肢截肢, 並經多次手術住院治療,年少即須忍受截肢後長期生活及工 作不便,身心自受有鉅大痛苦,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上訴 人係大學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9萬元,名 下有金門縣田地1筆,價值961,020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畢業證書、軍人身分證、薪資單可按(見 原審卷第312-319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學歷、財產所得 、經濟地位及本件上訴人受侵害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為適當公允。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25,725元、看護 費10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524,824元、義肢費用1, 586,14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244,695元(計算 式:25,725+108,000+1,524,824+1,586,146+1,000,000 =4,244,695)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上訴人應負過失程度比例為十分之七,被上訴人則為十分之 三,如前述,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十分之七,本院認應減輕被 上訴人賠償金額至十分之三,即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273,409元(0000000×0.3=0000000)。又按保險人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 3,450元,有理賠明細通知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18-119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扣除843,450元後,應為429,959元(0000000-843450= 429959)。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親收起訴狀繕本如原法院審交附民卷第1頁所示)翌 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