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88號
TPHV,102,重上,488,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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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瑞琴
      張彩芸
      張彩莉
      袁清榮
      袁淑華
      袁意茹
      王双妹
      張超群
      劉香妹
      喻磐
      喻桂芬
      喻桂羚
      喻桂芝
      吳承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喻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原崁頂段2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 所曾同意上訴人張超群與訴外人徐盛高、喻鴻鈞(下合稱張 超群等3人)於擔任軍職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自住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張超群徐盛高、喻鴻鈞分別興建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編號A至G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後,已分別於民國59年9月1日、66年10月1日、6 2年8月1日退伍,喪失與伊間之任職關係。而張超群將其建



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袁清榮、王 双妹;徐盛高已將其建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劉香妹;喻鴻鈞 已將其建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喻磐喻樑吳承貞,依借貸 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渠等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縱依 借貸目的不能認已使用完畢,因系爭土地依約僅供張超群徐盛高、喻鴻鈞興建房屋自住,而渠等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分別讓與他人,且多出租營利,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徐盛 高、喻鴻鈞又分別於100年3月7日、98年7月20日死亡,伊為 安置眷戶,亦有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改建之需要,爰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袁清榮王双妹劉香妹、喻 磐、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吳承貞喻樑遷出並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又張超群袁淑華袁意茹均居住 在系爭建物,亦屬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遷出。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93年10月19日 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益等情。求為命:㈠陳瑞琴 應自門牌臺北市○○路○段000號如附圖編號A、G部分建物 遷出,拆除該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53萬2,356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 455元。㈡張彩芸應自同上路段366之1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 物遷出,拆除該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25萬6,450元 ,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9,845元。㈢張 彩莉、張超群應自同上路段366之2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 遷出,張彩莉應拆除該建物,共同將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 24萬6,444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 9,461元。㈣袁清榮袁淑華袁意茹應自同上路段368號如 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遷出,袁清榮應拆除該建物,共同將土 地騰空返還,並給付26萬14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 日止按月給付9,991元。㈤王双妹應自同上路段368號2樓如 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遷出,拆除該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並 給付26萬14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9, 991元。㈥袁清榮應自同上路段368號3樓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 物遷出,拆除該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27萬6,197元 ,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12元。㈦劉 香妹應自同上路段372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遷出,拆除該 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76萬9,877元,及自96年1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9,580元。㈧喻磐喻樑應自 同上路段374號1-3樓如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遷出,拆除該建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並分別給付21萬8,275元、43萬6,550元 ,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8,387元、1 萬6,775元。㈨喻磐喻樑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吳 承貞應自同上路段376號1-3樓、376之1號如附圖編號E、F部 分建物遷出,拆除該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喻磐喻樑、喻 桂芬、喻桂羚喻桂芝應各給付10萬56元,吳承貞應給付40 萬224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喻磐喻樑、喻 桂芬、喻桂羚喻桂芝應按月各給付3,844元,吳承貞應按 月給付1萬5,376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張超群與喻鴻鈞在系爭土地上自 費興建眷舍,以照顧軍眷生活,屬公法上授與利益之行政處 分,非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縱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 ,其使用土地之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不因 張超群與喻鴻鈞喪失軍職身分而改變。且張超群、喻鴻鈞興 建系爭建物時,曾獲公營行庫給與國民住宅貸款,故系爭建 物屬國民住宅,在一定年限後得為處分,又系爭建物係供張 超群、喻鴻鈞及其配偶子女即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吳 承貞、喻樑居住使用,依其使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 人無權請求返還。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係經張超群贈與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喻磐喻樑吳承貞喻桂芬、喻桂 羚、喻桂芝係經喻鴻鈞贈與或繼承喻鴻鈞之遺產而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袁清榮係向張超群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王双妹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均分別繼受張超群、 喻鴻鈞之權利,且袁清榮王双妹係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受讓 系爭建物,袁淑華袁意茹袁清榮之占有輔助人,均有權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1樓供營業使用,係因興建 時配合政策,設計供店舖使用,其使用未違反當初之目的。 被上訴人辦理眷村改建時,應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然被上 訴人曾分配住宅給其他自建戶,卻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顯不 公平,且濫用權利,不符誠信原則,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 定。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僅得按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自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命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袁清榮王双妹劉香妹喻磐喻樑吳承貞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拆除各該部分建物,將坐 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各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四、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原崁頂段206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其 所有權及使用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張超群徐盛高(於100 年3月7日死亡)、喻鴻鈞(於98年7月20日死亡)前分別經 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191.74平方公尺(約58坪)、198.35平方公尺(約60坪 )、188.43平方公尺(約57坪),以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 。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並分別於54年12月23日、57年7月10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等申請建築執照,又分別於59 年6月20日、60年10月1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張超群 、喻鴻鈞申請增建之建築執照。張超群徐盛高、喻鴻鈞於 54年至62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中如附表 一所示A、B部分為張超群於56年、60年間新建;C部分為徐 盛高於56年間新建;D、E、F部分為喻鴻鈞於54年、58年及 62年間增建。系爭建物除附表一所示E、F部分應有部分3分 之2於98年間由喻鴻鈞之配偶吳承貞及子女喻磐喻樑、喻 桂芬、喻桂羚喻桂芝繼承外,其餘分別於70年至97年間移 轉為上訴人等所有,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陳瑞琴張超群 之配偶,張彩芸張彩莉張超群之之女兒。張超群於59年 9月1日退伍、徐盛高於66年10月1日退伍、喻鴻鈞於62年8月 1日退伍。張超群居住在門牌366之2號建物,於98年3月16日 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00巷0號4樓。袁淑華袁意茹則居 住在門牌368號建物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土地使用權證明、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周邊照片16張、中華民國 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除役令、臺北市工務局建築 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9-12、15、18、21-25、27、277頁,原審卷二第11、60 、61頁,原審卷三第37-44、65-72、145頁,原審卷四第111 、112、1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



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 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 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 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 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 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 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 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 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 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袁清榮袁淑華袁意茹王双妹劉香妹喻磐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吳承貞喻樑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就系爭土地與其並 無借貸關係,亦無承受張超群等3人之使用借貸契約,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張超群已退伍,且將其建物所有權讓與 他人,其繼續居住在門牌366之2號建物,亦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張超群等 3人興建房屋,非因職務關係,且該房屋並非眷舍,應為私 人所有,自不因職務關係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云云。(一)經查,張超群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係 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意渠等興 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渠等申 請建築執照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區建 築物改良登記簿、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見 原審卷一第166、167-176、210頁,原審卷二第11-13、60 頁,原審卷四第112、132頁)。張超群等人分別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張超群 等3人係因具有軍人身分,始得向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無 償借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建物,核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且係 在管理機關同意下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物,而分別於54年 間至6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堪認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予 張超群等3人之目的,無非係為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 官、兵,使其有處所可供居住,故張超群等3人始得因當 時具有現役軍官身份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系爭土地。又該 使用借貸並未訂有期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換言之,張超群等3人不具 有軍官身分時即喪失該職務關係如退役或死亡時,應認借 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則張超群徐盛高、喻鴻鈞分別於59年9月1日、66年10月1日、62年8 月1日退伍時,即已喪失其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職務關 係,有俸金支領憑證、除役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 5頁、原審卷四第111頁)。是張超群等3人於退伍後已無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原因關係,自應返還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
(二)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張超群 分別於80年4月3日、87年2月10日、94年10月13日將如附 圖所示之A、G部分建物贈與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於 77年7月21日、88年6月16日將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544 4、12110建號建物)出賣予袁清榮王双妹則係於97年10 月23日因拍賣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5445建號建物 );徐盛高於70年3月12日將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贈與其配 偶劉香妹;喻鴻鈞於93年2月24日將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贈 與喻磐喻樑,將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門牌號碼376之1 號1樓)贈予吳承貞;附圖一所示E、F部分應有部分3分之 2則於98年7月20日由喻鴻鈞之繼承人即吳承貞喻磐、喻 樑、喻桂芬喻桂羚、喻桂枝等人繼承,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2、15、18、21、23 、25、27頁),足見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袁清榮王双妹劉香妹喻磐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吳承 貞、喻樑(下稱陳瑞琴等人)皆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惟張超群等3人將系爭建物移轉時,渠等皆已退伍 而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職務關係,故張超群等3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已消滅,自無法將已消滅之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以贈與、轉讓、繼承等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陳瑞琴等人承受,故陳瑞琴等人自無從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認張超群等3人尚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其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滅,然使用借貸契約係 為債權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張超群等3人與被上 訴人之間,陳瑞琴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屬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 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予第三人之可能。且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關係有對價關係,於借用土地興建房屋 之情形,不得認使用借貸之關係隨同房屋移轉而繼續存在 於貸與人與受讓人間。是陳瑞琴等人辯稱渠等取得建物所 有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袁淑華袁意茹張超群辯 稱渠等居住於各該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及 均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並無依據云云,核無足 採。
(三)上訴人王双妹辯稱其係經拍賣程序合法取得附圖所示B建 物部分(54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已承繼前手有權占 有之權利,且係信賴政府之登記而購買為善意第三人云云 。惟查王双妹係經拍賣取得該建物,固為原始取得該建物 之所有權,惟王双妹僅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且係於97 年9月26日始經拍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而張超群早於59 年9月1日即已退與伍,張超群退伍後,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已無正當權源占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王双妹經拍賣取 得建物所有權,自無從由張超群處受讓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此外,王双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契約關係,使其得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自難為有利於王双妹之認定。且參諸上開裁判意旨 ,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無從移轉 予第三人,故王双妹雖係經由合法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仍不得認其即因而取得合法使用所坐落系爭 土地之權利,故王双妹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四)綜上,陳瑞琴等人雖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就系 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而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及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以附圖所示A至G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占用上 開部分系爭土地,使其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得供 建屋居住,且位於南機場夜巿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 達,道路規劃整齊,商家林立等情,有原法院99年8月26日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58頁、 原審卷三第65-72頁),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於93年、9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4萬4,985元、4萬5,632元(見原審卷四第126頁背面), 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A、B部分為3層樓房,每層使用基 地之面積原則上應為3分之1,但樓層面積較大者,扣除最小 樓層面積後之差額,應認由面積較大與次大之樓層各使用2 分之1,或由面積較大樓層單獨使用,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使用土地面積」欄。又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係自起 訴前5年即93年10月19日起算至遷出之日止,而張彩莉與張 超群部分,因張彩莉係於94年10月13日因贈與取得門牌366 之2號建物所有權,故張彩莉之不當得利則自94年10月13日 起算;另王双妹係於97年10月23日因拍賣取得368號2樓建物 所有權,其不當得利應自97年10月23日起算;喻鴻鈞於98年 7月20日死亡後,其E、F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 2,由吳承貞喻磐喻樑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繼承 ,此部分不當得利應自98年7月20日繼承時起算,又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 為妥適,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計算,按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 訴人拆除各該系爭建物、返還該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並分別給付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上訴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百分比 │ 備註 │
├───────────┼─────────────┼──────────┤
陳瑞琴 │13 │ │
├───────────┼─────────────┼──────────┤
張彩芸 │6 │ │
├───────────┼─────────────┼──────────┤
張彩莉張超群 │6 │連帶負擔 │
├───────────┼─────────────┼──────────┤
袁清榮袁淑華袁意茹│6 │連帶負擔 │
├───────────┼─────────────┼──────────┤
王双妹 │6 │ │
├───────────┼─────────────┼──────────┤
袁清榮 │7 │ │
├───────────┼─────────────┼──────────┤
劉香妹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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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磐喻樑 │16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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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承貞喻磐喻樑、喻│22 │連帶負擔 │
│桂芬、喻桂羚喻桂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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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