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劉樹埤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陳世杰律師
孫德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蒨
被 上訴人 劉珍妮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吳 省三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3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67(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借名法律關係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由伊出資或向銀行貸款, 契稅由伊繳納,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 ,20餘年來均由伊繳納,被上訴人未曾出資分毫。伊購買系 爭房地後,即與配偶劉阮瑞瑛(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夫妻 )遷入居住,體念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慶琳(下合稱被 上訴人夫妻)甫新婚,無能力購置房產,而邀被上訴人夫妻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雖於93年間搬至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訟爭房屋)與二子劉宏銘同住 ,然系爭房地迄今仍由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 從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為請求。縱認伊有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上訴人之意(該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亦得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2年間結婚,上訴人夫妻感念伊自幼為 家裡犧牲奉獻最多,於7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且為一 視同仁,於伊之兄弟劉建銘、劉宏銘在美定居後,在美國加
州以遠高於系爭房地之價格,於78年花費美金55萬2500元購 買不動產贈與劉宏銘一家居住,於79年花費美金52萬4000元 購買不動產贈與劉建銘一家居住。其後,劉宏銘在美經商失 敗,於91年1月將上訴人所贈不動產以美金95萬元出售,以 填補損失,及劉建銘於92年9月出售上訴人所贈不動產,獲 款美金94萬8000元全供自用,不曾返還上訴人分毫,上訴人 從未對其等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或要求返還款項。況上訴 人對其財產究係贈與或投資,一向明顯區分。倘係贈與者, 會明確告知,並由各子女全權處理。若非贈與者,則由上訴 人夫妻自行處理,不會登記為子女名義或由子女經手處理。 詎劉宏銘任職被上訴人夫妻創辦之家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林公司)期間,與相關人員涉嫌背信侵害家林公司權益, 上訴人夫妻或為護劉宏銘,壓迫伊及其他股東會成員撤回對 於劉宏銘之民、刑事責任訴追;或為取得主導家林公司清算 事務之權利,就向劉宏銘追償事項為不同處理,而對被上訴 人夫妻及其他家林公司股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主張被 上訴人夫妻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所有臺灣名下財產,盡屬上 訴人之借名財產,然迄今無法證明。況上訴人自承為規避將 來遺產稅,有計畫將其財產贈與包括伊在內之三名子女,並 自承於美國購買房屋贈與劉建銘,與劉建銘、劉宏銘證稱上 訴人贈與財產予三名子女之證詞相符。另縱認上訴人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之主張可採,然上訴人早於99年12月前即知悉其 所稱伊侵占之原因,顯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283頁至第286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夫妻育有劉建銘、被上訴人、劉 宏銘等三名子女(見原審99年度士簡調字第1017號卷【下 稱簡調卷】第20頁之戶籍謄本)。
(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75年間向吳省三出資購買,在75年2 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見簡
調卷第9頁至第10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原審一卷 第46頁之75年間契稅及監證費繳款通知書影本)。(三)被上訴人夫妻於92年遷入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9 樓(下稱系爭大直房屋)。上訴人夫妻於93年搬至訟爭房 屋,與劉宏銘一家同住。
(四)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對被上訴人夫妻提起數件請求返還借 名財產相關訴訟。被上訴人曾以劉宏銘夫妻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間某日,擅自委由鎖匠更換系爭 房屋之大門鎖為由,而提出毀損告訴,嗣於100年3月22日 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一卷第 128頁至第129頁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56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原審三卷第21頁至第30頁之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第31頁至第36頁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 判決、第37頁至第45頁之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 民事判決、第101頁至第104頁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 118號民事判決、第105頁至第109頁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均影本)。
(五)兩造不爭執之關聯事件時序(詳見本院一卷第283頁背面 至第286頁,於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 一卷第286頁背面,於茲不贅。而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六所 述(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協議簡化之爭點順序 、內容)。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非因系 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①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 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 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 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當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為明灼。
②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購置後,被上訴人夫妻之子女先後於系 爭房屋出生;被上訴人於92年4月間遷入系爭大直房屋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84頁時序15、17 、45),堪認為實在。觀諸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夫妻於93 年間搬至訟爭房屋,與劉宏銘共同居住,惟每日仍至系爭 房屋澆花;上訴人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目前系爭房 屋係上訴人之臺灣幫傭居住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32頁、 原審四卷第174頁);系爭房屋於97年至99年間之水、電 、瓦斯費轉帳代繳收據顯示,每兩月收費一次之費用平均 僅約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數百元(見原審一卷 第47頁至第70頁);劉阮瑞瑛證稱:系爭房屋之電話已遷 到訟爭房屋,伊的兄弟姊這幾年到家裡拜訪伊的地點,是 在訟爭房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3頁)以考,堪認系爭 房地現非兩造之主要住居所,縱有存放物品於系爭房地之 事實,難認屬對系爭房地有獨占排他之管領力,至為明顯 。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伊繳納 云云,並提出97年至99年間之水、電、瓦斯費轉帳代繳收 據多紙為據(見原審一卷第47頁至第70頁)。惟查,上訴 人提出之費用收據,乃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扣款後之收據, 而系爭房屋之水、電及電話費,均係由被上訴人之郵局帳 戶扣繳(戶名:劉珍妮,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又系爭房地之瓦斯費,係由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扣繳(戶名:劉珍妮,帳號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陽信帳戶)等情,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3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對帳單、10 1年6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單資料光碟 ,及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5月3日陽信天母字第000 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101年7月23日陽信天母字 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憑證等件(見原審二卷第 57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96頁、第130頁、第293頁至第 315頁)附卷可稽。由是觀之,上開費用究竟係由被上訴
人或上訴人繳納,尚不能依上訴人提出之代繳收據為憑, 至為明顯。
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陽信帳戶係上訴人之借名帳戶云云。 但查,依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已於99年間將系爭陽信帳戶 之印鑑章交給被上訴人,但留有已用印完成之22張空白取 款條,故上訴人仍可使用系爭陽信帳戶等語(見原審三卷 第293頁)。然金融帳戶之印鑑章為表彰帳戶所有人之重 要憑據,如系爭陽信帳戶確為上訴人之借名帳戶,上訴人 何願將印鑑章交還被上訴人,已違常理。至上訴人雖執有 已用印完成之22張空白取款條,但上訴人既自承該印鑑章 於交還被上訴人前係由其所持有,則上開空白取款條究係 經被上訴人同意蓋用,抑或上訴人自行蓋用,亦屬有疑, 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陽信帳戶存在借名關係。參諸 被上訴人結稱:「(問:系爭房屋的管理費是何人繳的? )我每個月有給劉阮瑞瑛1萬元現金,要看劉阮瑞瑛有無 拿給上訴人,這包括管理費等花費。」「(問:瓦斯、水 電費何人繳的?)系爭房屋購買後開始,就在陽明山合作 社開戶,由銀行轉帳支付瓦斯費。」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343頁背面至第344頁);林慶琳證稱:「(問:你與上訴 人夫妻住一起的時候,系爭房屋的維護、管理及家庭的日 常水電、瓦斯等費用,是何人負擔?)被上訴人每個月有 拿1萬元給劉阮瑞瑛,作為日常的家用的開銷,這是固定 的,水電、瓦斯是由被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轉帳。一直都是 這樣,到82、83年被上訴人出國,劉阮瑞瑛說1萬元不用 給,但水電、瓦斯還是從被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轉帳,沒有 更改。」等詞(見本院二卷第42頁);黃鴛鴦陳稱:「( 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移民之前,也住過系爭房屋?) 我不知道,這是上訴人夫妻講的。」「(問:上訴人夫妻 講的內容為何?)說被上訴人夫妻及小孩他們以前一起住 在系爭房屋,他們全家住的時候,被上訴人也要補貼一點 家用,被上訴人移民後,林慶琳住在那邊就完全沒有補貼 。」等情(見本院一卷第329頁背面),綜合以考,上訴 人主張: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陽信帳戶係上訴人之借名帳 戶,而謂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伊繳納云云 ,亦非可採。
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 繳納,並提出系爭房地76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繳款證明、 75年至9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證明、上訴人用以繳納稅款之 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見原審一卷第71至112 頁、原審三卷第133至147頁,該帳戶下稱系爭萬泰帳戶)
為據。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 訴人曾多次表示欲自行繳納稅捐,但上訴人基於愛護子女 ,堅持被上訴人已支付相關水、電、瓦斯及電話費,故希 望由上訴人代繳稅捐,減輕被上訴人負擔,但自99年間爆 發家族紛爭後,被上訴人即自行繳納稅款等情。查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萬泰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經上訴人於繳納 系爭房地稅款項目旁,親自書寫「珍,地價稅、房屋稅」 等字(見原審三卷第39頁、第144頁、第147頁),則上訴 人當認知其所繳納之稅捐,係為被上訴人所繳納。衡諸兩 造為父女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基於對子女之愛 護,於家庭紛爭爆發前,願為被上訴人繳納年度稅捐,無 違常情。據此,上訴人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 稅之情,亦不足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堪予確定。
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持 有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因子女於80年代初期 遠赴加拿大接受教育,被上訴人需長年奔波臺、加兩地, 兼顧年幼子女照顧與家林公司事業,而林慶琳因草創家林 公司,必須長期奔波於國內外,故上訴人夫妻長年與被上 訴人夫妻同住,又擔任家林公司董事長全權掌管公司財務 ,嫻熟處理相關財務事項情形下,被上訴人夫妻基於對至 親信任,將被上訴人夫妻暨子女之財物交付上訴人保管, 其中包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並提出每次離臺赴加 拿大照顧兒女時親筆所列交付上訴人保管之物品清單,記 載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內等物(見原審二卷第239頁 )為據。
⑦依諸被上訴人、林慶琳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等確於80餘 年間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林慶琳多屬短期出境,被上訴 人則多於境外停留數月後再入境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29 頁至第23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在臺財物予上訴人 保管之動機;上訴人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保管清單 係其自行書寫、為訴訟目的所製作,而否認其真正,然該 清單之紙質泛黃、陳舊,不似臨訟製作;參以其上記載被 上訴人另交付保管之「劉珍妮」印章之印文,與上訴人自 承於99年間交還之系爭陽信帳戶之印鑑章印文相符(見原 審三卷第148頁至第16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 清單所載之印章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曾於與被上訴人、 林慶琳之另案訴訟中具狀自陳:林慶琳為家林公司之真正 股東,擁有該公司股權,而林慶琳名下之家林公司股票係 由上訴人保管等情(見原審四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11
頁),綜合以考,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家人之財物曾交付上 訴人保管之事實,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固持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不足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灼。
⑧觀諸證人黃鴛鴦陳稱:伊係於97年9月間至訟爭房屋工作 ,雇主為劉宏銘夫妻;上訴人很怨嘆被上訴人夫妻、劉建 銘夫妻及他們的小孩…每天都罵;告的內容是系爭房屋不 是贈與的,上訴人說那是起家厝,不能讓被上訴人搶去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326頁、第327頁背面、第329頁)以察 ,可知黃鴛鴦關於系爭房屋之爭議,皆聽聞上訴人於家族 紛爭後之轉述,並未親身見聞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 實。另證人闞媛係於77年8月8日始與劉宏銘結婚(見本院 一卷第339頁背面),惟系爭房地於75年間即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闞媛既未參與兩造就系爭房地內部關係之約定 經過,故其證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一卷 第339頁),顯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據此,黃鴛鴦、闞 媛之證言,均不能佐證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堪予確定。 ⑨察諸劉宏銘陳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的原因?)這是後來上訴人告訴我的,應該是在 發現借名帳戶被被上訴人更改印鑑之後的事情,上訴人說 當初也因為我們兄弟都在美國,而上訴人夫妻分別在嘉義 、臺北分別有房地產,當時身邊只有一個女兒,所以就借 用女兒的名義來購買系爭房屋。2003年我回臺灣的時候, 上訴人告訴我爸媽在臺北有二棟房子,你可以選擇要住哪 裡,所以我直覺認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331頁背面),可知劉宏銘未參與系爭借名 契約之成立經過,上開陳述內容皆來自上訴人之片面說法 ,已難採為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依憑,此其一。依劉宏銘 之證言所述,上訴人係於兩造發生爭議之後,始告知系爭 借名契約之存在,尤難信為實在,此其二。劉宏銘與被上 訴人夫妻因家林公司事件爭訟甚烈,上訴人目前對劉宏銘 之態度,與對劉建銘、被上訴人判然有別(參黃鴛鴦、上 訴人之證言,分見本院一卷第327頁背面、第330頁;本院 二卷第123頁背面、第127頁、第130頁),益徵劉宏銘之 證言,不足資以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至為明悉。 ⑩劉阮瑞瑛雖證稱:上訴人沒有說要把系爭房地送給被上訴 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節稅而借被上訴人之名義 登記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0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惟 劉阮瑞瑛自承:伊不知要省什麼稅,這是上訴人在處理的 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04頁),可見因省稅而有系爭借名
契約之說,未能以劉阮瑞瑛之證言以為佐證。甚且,上訴 人關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究竟可以節省之稅 賦為何?稅款若干?是否將影響被上訴人將來購置房地之 負擔?皆未予說明,益證所謂節稅之動機,殊難採取。職 是,劉阮瑞瑛之上開證言,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借名契約 成立之依憑。
⑪關於系爭房地買受過程,兩造所述雖有不同,然此與系爭 借名契約之存否無關。又系爭房地雖由上訴人出資購買, 惟因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詳見下(二)所述),是不能以 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資,即佐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至 系爭房屋之陳設、設計、裝修或主臥室之使用情形,要因 兩造曾同居於系爭房屋所致,亦不能推認系爭借名契約之 成立。另被上訴人雖自81年間攜子女移民加拿大,惟距離 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經過相當時日,且林慶 琳於92、93年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參本院二卷第396頁 至第397頁、第399頁),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 在。
⑫審諸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辯稱:「…系 爭不動產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夫妻在此生兒 育女居住數十年,直至遷入大直新居。近兩三年,因照顧 上訴人夫妻之幫傭有居住需要,被上訴人始將系爭不動產 交付上訴人夫妻支配使用…」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頁) ;嗣於100年4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辯稱:「…系爭不動產 ,係上訴人夫妻感念被上訴人自幼為家裡犧牲奉獻,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婚後購買贈與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一 卷第122頁)以觀,顯見系爭房地於上訴人75年間購買後 ,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或認系 爭房地於購買後即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初稱系爭房地自始 為己所有,嗣始陳明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背景,衡情應屬對 所主張事實之補充陳述,尚難指摘有前後矛盾或所述不一 之情形,應可確定。
⑬上訴人雖結稱:伊在旭麗公司辦公室跟被上訴人講,系爭 房地是伊所有的,暫時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 二卷第123頁背面)。惟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 憑其空言,即予採信。綜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 契約之存在,則系爭房地非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洵堪認定。
2、系爭房地非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經 認定如上1所載,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上 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可確定。至原列「系爭借名契約 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之爭點,毋庸贅載,附此敘明。(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1、兩造於75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①核諸證人即林慶琳之父林秋陽證稱:「(問:你第一次去 系爭房屋時,你的孫子、孫女是否出生?)還沒有。」「 (問:你有無聽上訴人說過:系爭房屋是誰的?)我第一 次去系爭房屋時,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要買給被上訴人當 作嫁妝的。」「(問:是在何種情況下說的?)我去看一 下,上訴人跟我說這些話,帶我去看佈置…」等語(見本 院二卷第35頁正面、背面);林慶琳陳稱:「(問:系爭 房屋為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我知道,是嫁妝。」「 (問:你如何知道系爭房屋是要送給被上訴人的?)被上 訴人跟我說的。」「(問:請說明詳細的時間、地點、事 由、在場人?)系爭房屋是在75年初買的,購買時我曾經 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買房的事情,…我聽被上訴人說 的時間是系爭房屋快要成交時,地點在仁愛路四段,當時 就我們二人在家。」「(問:有無聽過上訴人說要把系爭 房屋送給被上訴人?)有聽過,但不是這樣講,印象最深 刻是被上訴人夫妻先搬進去系爭房屋,沒有多久,上訴人 夫妻亦一起搬過來住,在一次吃飯的時候,上訴人用勉勵 的口吻告訴我,他用閩南語講,系爭房屋是買給被上訴人 的,你們夫妻要和好,要建立美滿的家庭,認真打拚…。 」「(問:你聽上訴人親口講要把系爭房屋送給被上訴人 有幾次?)其實很多次,講法是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的, 或者是他的嫁妝,講了幾次…」「(問:上訴人為何要把 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嫁妝。…這是聽上訴人茶餘飯後 在說的,上訴人夫妻曾經說被上訴人沒有唸大學,為這個 家庭犧牲很多。」等詞(見本院二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 正面、第41頁正面)以觀,可見林秋陽、林慶琳均曾親聞 上訴人表明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雖林秋陽稱上訴人 向其說系爭贈與契約時,林慶琳亦在場聽聞等節(見本院 二卷第35頁背面),林慶琳未為相同之陳述,然其原因或 為林慶琳遺忘、或林慶琳未注意聆聽、或林秋陽認知記憶 有誤,尚不能以此否認林秋陽、林慶琳之證言非屬實在。 又林秋陽、林慶琳雖未參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經過,惟 被上訴人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竟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必有相關背景因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 未久,告知林秋陽、林慶琳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顯
較兩造發生嚴重爭議後,告知黃鴛鴦、劉宏銘之說法為可 靠(參上(一)之1⑧、⑨所述)。況林慶琳係分別經兩 造告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益證林秋陽、林慶琳之 證言,應屬可取。
②佐以劉建銘證稱:「(問:本件天母大廈的系爭房地,你 有沒有去過?)有。」「(問:你知道這間房子是何人所 有嗎?)據我所知,是原告【即上訴人】給被告【即被上 訴人】的。」「(問:你怎麼知道的?)我從父母在談論 的時候聽到的,最近一次是2010年2月13日我與被告去原 告夫婦現在住的房子時,因為他們對於公司有一些爭執, 我父親當時就脫口而出『妳都已經有天母那一棟房子了』 。」(見原審二卷第106頁背面);「(問:你是否知道 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的。」「(問:最早 何時知道?)1990年年初前後。」「(問:如何知道?) …1990年年初,我從美國回到臺灣…住在系爭房屋,與兩 造住在一起,大家在吃飯的時候,兩造都有談論這個問題 。」「(問:當時有無聽到系爭房屋為何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沒有聽到理由,只是說這是被上訴人的房子,這 是上訴人說的,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333頁背面至第334頁)以考,可見劉建銘於本件訴訟之前 ,即曾數次聽聞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係贈與被上訴人情事 ,亦與林秋陽、林慶琳之上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合 ,應可採信。
③參諸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家林公司緊急董事會述及:「 …爸爸年歲有了,今年已經82歲,過去為了你們大家的生 活,從小到大將你們一手一手牽到大,我本身都節儉自己 ,我每樣都節儉,為了你們這下代,我可以說問心無愧。 我當長輩跟你媽大家都儉,留學的給你們留學」「…給你 們讀書,所有的學費、生活費都不曾讓你們負擔,不要緊 ,後來我自己本身沒存什麼財產,你媽媽也沒有分到什麼 財產,所有的都是給你們,因為過去我的這個觀念…」。 「因為我們政府規定遺產稅要50%,所以我都是都給你們 。美國買一間房屋給他(指劉建銘),…」等詞(見原審 三卷第317頁背面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系爭譯 文業經兩造勘驗屬實,見原審三卷第315頁)以察,可見 上訴人早為因應遺產稅規定,有計畫將財產贈與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三名子女,以避免將來須繳納鉅額遺產稅,合於 常理。佐以闞媛於82年間致上訴人之書信載及:「…宏銘 曾就說過珍妮最倒楣,做最多也是被犧牲掉了,那時候家 裡環境不好,珍妮高職畢業就出來做事,因為家裡沒錢讓
珍妮繼續念…」等(見本院一卷第362頁,該書信業經闞 媛確認為真正,參本院一卷第339頁背面)觀之,則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為家裡犧牲奉獻,復未於被上訴人結婚時贈 與嫁妝,而於被上訴人婚後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以協助被上訴人成家並保障其生活,實無悖常情,堪予採 取。
④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華銀中崙分行)在 81年3月18日曾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於86年6月26日申請塗銷登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一卷第284頁時序22、32)。又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之「劉珍妮」印章,現由被 上訴人持有中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印章(分見原審三卷第46頁至第48 頁、第293頁)可憑。佐諸證人谷莉英結稱:「(問:在 被上訴人移民加拿大之前,上訴人有無管家林公司的事情 ?)沒有,這是確定的事情。」「(問:在被上訴人移民 加拿大之前,上訴人有無進入家林公司辦公?)沒有。」 「(問:系爭抵押權設定你是否清楚?)設定是我去辦理 的,要借款我請被上訴人把資料備好,我負責銀行這方面 ,有關的資料,我請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我再送到銀行。 」「(問: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是否長住加拿大 ?)還沒有。家林公司需要資金的時候,我有跟被上訴人 討論,被上訴人就決定說不然用天母的房子…去做抵押, 我才知道有這回事,在此之前,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是被上 訴人的,我是辦理借款的時候才知道。」「(問:系爭抵 押權設定於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有無出面?)沒有,我都 是針對被上訴人。」「(問: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房地 當時,上訴人有無到家林公司辦公?)沒有。」「(問: 有無聽過上訴人講系爭房地的取得經過?)後來在向銀行 辦好貸款之後,才知道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 移民加拿大還在還銀行錢時,上訴人已經進入家林公司, 上訴人說系爭房地還在還款,作公司做到拿系爭房地去抵 押。」「…上訴人只是說做生意做到拿房子去借款,把房 子都搞掉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8頁背面至第319頁 、第320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情節相合(見本院一卷 第340頁背面至第341頁),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係 由被上訴人決定,至為明灼。由是足認,被上訴人既得就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華銀中崙分行借款,堪認被上 訴人得自由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亦堪確定。
⑤觀諸上(一)之1③至⑦關於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狀況;
水、電、瓦斯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情形;所有權狀 保管緣由,均不足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黃鴛鴦 、劉建銘入住系爭房地前,曾徵詢被上訴人同意或知悉;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鑰匙,直至鑰匙遭上訴人於家族紛 爭後遭撤換為止等情,分據劉建銘、林慶琳、被上訴人證 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34頁、第343頁、本院二卷第42頁 、第130頁背面);上訴人曾謂:伊與配偶在過去數十年 對所有子女均一視同仁,疼愛子女有加,手心手背都在肉 等情(見原審一卷第39頁),故於被上訴人婚後贈與系爭 房地,亦無違情理;兩造於家林公司爭議前,關係親近、 互動良好(參原審一卷第374頁至第376頁;原審二卷第 253頁至第292頁之照片、書證)等輔助事實觀之,益見系 爭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洵堪認定。
2、系爭房地因系爭贈與契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 ,其贈與不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定 有明文。基此,上訴人因系爭贈與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於 75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可確定。
3、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尚非可採。 ①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3條至第7條規定,於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侵占罪者,不適用刑法規定。
②上訴人主張:伊曾匯款美金約140多萬元至加拿大委託被 上訴人進行投資,被上訴人擅自將帳戶金額侵吞殆盡,並 於99年10月15日將上訴人列名帳戶結清,餘額全數轉入被 上訴人與林慶琳之帳戶,該當刑事侵占之犯行,伊得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實施侵 占犯罪,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皆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不得依刑法處罰,難謂屬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行為。職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已非可採。
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占犯行,係以上訴人、 劉阮瑞瑛於88年3月至93年10月間匯款至加拿大之匯款單 14份、被上訴人書立83至94年間加拿大投資情形之報告書 6份(見原審一卷第173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93頁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宏銘與加拿大TDBANK往來之 電子郵件暨所檢附被上訴人結清與上訴人聯名帳戶之資料 (見原審三卷第110頁至第114頁)、劉阮瑞瑛之證言為據
。惟查,依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固顯示上訴人有匯款 至加拿大、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報告加拿大投資狀況之情 事。然承上(一)之1⑦所述,上訴人亦有為被上訴人、 林慶琳保管財物之情形,顯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 。從而,兩造既尚未就資金往來會算清楚,尚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支用上訴人匯至加拿大之款項或結清與上訴人之聯 名帳戶等行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刑事侵占之行為?或僅屬民事糾葛紛爭。據此,上訴 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洵堪認定。
④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 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而主張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業自承:目前由劉宏銘扶養、生 活無虞,故不再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 等節(見本院二卷第341頁背面),併此指明。(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承上(一)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成 立,且如上(二)所述,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上訴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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