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號
TPHV,102,訴,33,2014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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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志成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103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 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 萬 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準備書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 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 頁);再於103 年2 月13日準備期日確認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34 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2 頁正面、背 面),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 鄉忠義路1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朝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587號前欲自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右轉時,因有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骨折、左側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如下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 萬5932元(含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1500元、林口長庚醫



院醫療費21萬2442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1990元);⒉增 加生活支出合計62萬2957元(含紗布、增高鞋等醫療輔助器 材支出9583元、營養補給費支出15萬9774元、看護費45萬36 00元);⒊勞動能力損失合計345萬1434元(含原告1年2月 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37萬1168元,及原告因傷成9級殘障, 至65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8萬0266元);⒋交通費用支 出合計5萬5943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經開刀手術,目前 仍在復健治療中,身心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534萬2776元(以上金額相加應為534萬6266元,原 告僅請求534萬2776元)。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不爭執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傷之事實及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惟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助器材費用、營養補給費用,均無必 要;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損失;看護原告之人為原告之母 親、並非專業之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原告提出之 交通費支出單據,被告除就「計程車專用收據」、「火車票 」、「客運票」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以「計程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佐證之交通費支出,則予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脛腓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嗣於100 年1 月3 日經鑑定為有輕度(下肢) 肢障。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4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下列醫院就診:⑴於桃園敏盛綜合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⑵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8萬6113元;⑶於羅東博愛醫院復健,支出醫 療費用1990元,合計28萬960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醫 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 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9 頁、第68頁背面)。
㈣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1 個月內須專人半 日看護,此有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7日(102 )長庚院法字 第104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第121 頁、第123 頁 )。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3萬3464元,有理賠明細



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 ㈥原告為亞東技術學院通訊工程系畢業,於98年12月1 日至99 年5 月31日任職於聯合全球驗證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全球公 司),每月受領金額及項目為:全薪2 萬5000元,退休金提 撥6%金額1512元。有畢業證書、聯合全球公司函、薪資條存 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附民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 53頁)。
㈦原告勞保、健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兩造財產 及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為 真正。
㈧被告因系爭車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 140 號、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 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桃園敏盛綜合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復健而支出之 醫療費?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助器材支出9583元、營養補 給費支出15萬9774元?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
⑴原告由母親看護,是否因未實際支出聘僱看護之費用而 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⑵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 算?
⒋原告得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⑴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致1 年2 月無法工作,而損 失原任職於聯合全球公司之工作收入?
⑵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如有減損 ,其比例為若干?
⒌原告得否請求就診、復健之交通費用?其金額應為若干? 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查被



告駕車行經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依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496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22頁參照) 。而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當時伊開車要從快車 道切入分隔島缺口時,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目測 在其後方慢車道約30幾公尺,伊看到機車後,認時間應該 足夠,遂決定繼續切入慢車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6頁 正、背面);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供稱:伊變換車道時有 先打方向燈,看車內與車外的後照鏡,大概後方車子都離 伊4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 號卷 〈下稱刑事二審卷〉,第97頁背面),堪認被告變換車道 前固有確認右方及後方有無來車,然於看到後方騎系爭機 車直行之原告,卻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未充分考量原 告來車之車速,僅憑主觀粗率判斷伊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 約30或40公尺,即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實已提高發生事 故之風險,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原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突見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分隔島缺口處切入,煞車反應不及而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⒉又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快車道與側 (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由快車道變換車道未讓側車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快車 道與側車道分隔島缺口處,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23日桃縣○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02 號卷第 6 頁至第10頁);嗣於刑事審理中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應依照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1 年3 月1 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68頁) ;其後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再次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 為:「張淑貞駕駛小客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帶缺口處, 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林志成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102



年4 月9 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刑事二審卷第74至77頁)。益見 被告確有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變換車道未 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⒊抑且,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本院100 年度交 上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過失傷害罪確定。堪認 原告受傷與被告行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查:系爭車 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行駛在慢 車道上,肇事前伊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證人蘇秉健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車 速約70至80公里,跟隨在告訴人(按即原告)後方約5.5 公尺,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的車速比伊快,伊追不上告訴人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43頁)。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原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既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詎原告以時速60公里以上甚至 逾7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超速行駛情事,殊難謂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全無過失。
⒊況且,依上㈠⒉所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告駕駛 小客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帶缺口處,由快車道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 為肇事原因,則原告猶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洵無可信。本院爰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狀,認兩造就 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50%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支出1500元、於 林口長庚醫院支出28萬6113元、於羅東博愛醫院支出1990 元,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憑 (單據明細詳見附表一),合計為28萬9603元。被告既表 示不爭執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則除附表一編號第15 號單據100 元掛號費係於「屈光科」就診而支出,與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之部位應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 28萬9503元應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惟原告僅 請求21萬5932元(含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1500元、林 口長庚醫院醫療費21萬2442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1990 元,本院卷第16頁參照),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21萬 5932元,自為可取。
⒉原告請求醫療輔助器材共計9583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17,原告提出之單據共計9598元,但僅請求9583 元)因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遺有左腳短少約7 公分之症狀 ,有使用增高鞋之必要,業經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7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046號函說明詳盡(本院卷第87 頁第1 、2 行),則附表二編號第1 號、第2 號於民生商 店購買增高鞋墊共計750 元,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 之支出。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手術而有傷口(附民卷 第5 頁、第6 頁參照),則附表二編號第12號原告購買滅 菌紗布塊、滅菌口腔棉棒、通氣膠帶含切台、環保塑膠袋 之費用115 元,衡情亦應為照護傷口、保持衛生清潔所必 需,亦堪認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至附表二編號第 3 項至第11項、第13項至第17項於「杏一醫療用品」之支 出,因僅係一般制式發票,且其上並無品項之記載,則難 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輔 助器材費用為865 元(計算式:750 +115 =865 )。 ⒊營養補給費用15萬977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增進皮組織



及骨質孳生,而購買附表二編號第18項至第25項美商賀寶 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產品等 語。惟長庚醫院就上開營養品是否為原告傷後或術後之必 要支出,僅於102 年10月17日覆函表示「建議多攝取鈣質 ,其餘使用之營養品或醫療用品是否必要與品項、市價、 分量為何,應視其實際需求而定,此非專業醫學所能判斷 之範疇」等語(本院卷第87頁);羅東博愛醫院亦於102 年11月8 日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醫理判 斷,骨折後服用保養品,似乎無實證醫學佐證」等語(本 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依上開醫院之覆函所示,堪 認骨折後除補充鈣質外,現代專業醫學尚未認定有補充其 餘營養品之必要。惟鈣質之補充本可由日常食物中攝取, 未必須額外補充營養品,且觀諸原告購買賀寶芙公司產品 之品項明細(附表二第18項至第25項明細參照),顯均與 鈣質之補充無涉。從而,原告購買賀寶芙公司產品而支出 15萬9774元,自非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損害,其請求被告 賠償該部分金額,洵為無據。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45萬3600元部分(自98年12月22日起 至99年8 月31日止共252 日,每日以1800元計算):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向原告進行手術之林口長庚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情, 經該院覆稱:「林君於98年12月2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 就醫並住院... 經手術治療後於99年2 月4 日出院並陸 續回診接受追蹤治療... 依林君出院後陸續回診之病情 研判,其於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一個 月建議專人半日看護... 」等語,有該院102 年10月17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04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86頁)。惟觀諸長庚醫院於99年2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載明「病人於98年12月22日入急診,98年12月23日 進行骨折固定及動脈修補手術,99年1 月5 日及99年1 月12日進行清創及縫合手術,預於99年2 月4 日出院, 病患尚需進一步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於99年3 月 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病人於99年2 月22日住 院,99年2 月23日施行股骨置換鋼釘內固定手術,99年



3 月2 日施行脛腓骨置換鋼釘內固定手術,99年3 月12 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附民卷第5 頁、第6 頁),再參諸原告自承伊「於99年3 月12日自長庚醫院 出院,出院後在長庚醫院最後一次復健是在99年10月11 日」、「手術完先坐輪椅,並且與腋下枴杖並用」、「 出院後是可以拿柺杖活動,但只能短期活動,且左腳不 能著地,不能長期出力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背 面、第173 頁),堪認原告係住院二次,迄99年3 月12 日始完成全部手術並出院,出院後即可靠輔助器具進行 有限度的活動,從而長庚醫院前開函表示原告係於99年 2 月4 日出院,顯係漏未記載第二次住院之狀況。而原 告於99年2 月4 日出院後迄99年2 月22日再次入院,雖 於99年2 月5 日至99年2 月21日間未實際住院,惟該段 期間既尚未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原告即難以憑藉輪 椅、柺杖等輔助工具進行有限度之活動,仍應視同住院 期間,而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綜上說明,原告於98年 12月22日迄99年3 月12日(共81日),應有接受全日看 護之必要;於99年3 月12日出院後另有接受30日半日看 護之需要。
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據以計算半 日看護費即為每半日900 元),並未逾長庚醫院特約看 護之統一收費標準即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本院卷 第87頁參照),應足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被告雖抗辯原 告之母並非專業看護,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之收費計算看 護費損害云云,惟依上⑴所示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之母 基於親情而為之看護,尚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況原告請 求之金額,確實略低於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被告自不 得據此拒絕賠償看護費之損害。原告另以長庚醫院覆函 表示春節期間(除一、初一、初二3 日)看護費用為全 日3000元、半日1500元等語(本院第87頁),主張原告 需看護時間適逢農曆春節,亦應比照辦理云云(本院卷 第123 頁),惟並未說明應如何計算,且原告之母既係 基於親情而為看護,當不因看護期間是否為節日而影響 其看護內容或看護意願,本院認仍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 全日看護費、每半日9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為宜。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7萬2800元(計算式: 1,800 ×81+900 ×30=172,800 )。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合計345 萬14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年2月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37萬1168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後長達1 年2 月無法工作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任 職於聯合全球公司,並與聯合全球公司簽訂自98年12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之定期勞動契約,而原告於該 公司之工作並無須搬運重物,亦無須久站或久蹲,工 作內容為產品之助理檢測,輕度下肢障礙對原本擔任 之工作內容並無影響等節,有聯合全球公司102 年10 月14日函、99年5 月19日函、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80頁、附民卷第42頁至第43頁),另長庚醫院則 評估認為原告出院後於1 年內不宜從事久站、久蹲及 搬運重物之工作(本院卷第86頁)。原告於聯合全球 公司擔任之工作既無須久站、久蹲及搬運重物,則依 上開長庚醫院評估原告僅須避免久站、久蹲及搬運重 物之工作等情,原告當無於系爭車禍後長達1 年2 月 均無法工作之情形。又聯合全球公司雖表示原告於98 年12月22日車禍受傷後迄99年5 月31日定期勞動契約 期滿時均未進入公司上班(本院卷第80頁),惟長庚 醫院既認為原告工作之限制僅為出院1 年內不宜從事 久站、久蹲及搬運重物之工作,並無出院後仍須休養 完全不宜工作之情,則原告縱於系爭車禍後長達1 年 2 月未工作,亦未可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爰參酌上⒋⑵所述長庚醫院建議於原告出院後一個月 建議專人半日看護30日之意見,及原告自承伊於出院 後即可靠輔助器具進行有限度的活動等情,堪認原告 於出院滿1 個月後,縱仍須復健、門診追蹤,惟尚無 完全停止工作之必要,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 之時間僅為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98年12月23日(因系 爭車禍發生於98年12月22日下午6 時許,於車禍發生 當日之工作應已結束)至99年4 月11日(即99年3 月 12日出院後再加計須半日看護之30日),共110 日( 共3 月20日)。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 職於聯合全球公司之薪資為每月2 萬6512元,惟依該 公司103 年3 月28日聯字第00000000號函及原告所提 之薪資條以觀,原告之全薪為每月2 萬5000元,聯合 全球公司另為原告提撥投保金額6%(即1512元)為勞 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96 頁、第200 頁)。經核,聯 合全球公司提撥1512元部分,係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4條規定所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此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規定如雇主未依法提撥即處以 罰鍰即明,是故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之薪資,應按月



薪2 萬5000元計算。據上說明,計算原告3 月20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 萬1750元(計算式:25,000×(3 +2/3)=91,750,元以下四捨五入,3 分之2 以0.67 計算)。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成9 級殘障,至65歲之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308 萬0266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輕度下肢肢障之障礙,業 經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可佐(附民卷第44頁)。又經 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其輕度肢障而有勞 動能力之減損,經長庚醫院於102 年12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256號函覆稱:「經專科醫師依病患 林君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 結果顯示,病患林君因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脛骨 骨折、膕動脈及脛動脈斷裂,殘存左腿痠痛,無法蹲 、久站、久坐,左腿短缺及疤痕。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 綜合病患林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 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2% 」,計算式則略為 :「左股骨、脛骨骨折,障害8%」、「左腿疤痕,障 害5%」,「統整個人整體失能12% 」等語(本院卷第 162 頁、第163 頁),是依長庚醫院之專業判斷,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12% 計算,尚屬合適而堪 採信。
②原告目前任職於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智公 司),經本院函詢原告工作內容是否需要搬重物、久 蹲、久站,該公司於102 年12月2 日覆稱:「因任務 需求,可能有待測物或儀器搬動之必要,但相關同仁 會一併協助」、「無需久站」、「因任務需求,有蹲 姿需要,但不需要長久蹲著」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 ),原告亦自承伊於程智公司任職之月薪為2 萬6 千 元、2 萬7 千元左右(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被告 雖以原告於程智公司之薪資優於其於聯合全球任職時 之薪資、原告工作性質無須搬重物、久蹲、久站、長 庚醫院所鑑定左腿疤痕障害5%與原告之工作無關等詞 ,抗辯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按,被害人因 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諸原告為大學工程管理系畢業,其



左側肢障、疤痕等障害情狀,就其未來職業之選擇顯 有限制,自非得僅以其肢障、疤痕目前暫未影響其工 作為由,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或其減損比 例未及長庚醫院所鑑定之12% 。
③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迄99年4 月11日間須休養 而未能工作,故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99年4 月12日起算(99年4 月12日前不能工作之損害,業經 論述如上⑴所示)。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薪資為每月2 萬5000元(參上⑴②所示),即每年30 萬元,又原告為72年3 月30日生(附民卷第5 頁參照 ),於99年4 月12日甫滿27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參照),尚可工作38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至65歲勞動能力減損12% 之損害金額為77萬8517元(計算式:300,000×21.00 000000×12%=778,517,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3 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1750元 ,38年間勞動能力減損12% 之損失77萬8517元,合計87 萬0267元(計算式:91,750+778,517=870,267)。 ⒍原告請求就診、復健之交通費用5 萬5943元部分: ⑴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火 車票」、「客運票」不爭執(本院卷第135 頁),亦即 附表五編號1 至105 之交通費支出,被告均不爭執(單 據為火車或客運車票票根、計程車專用收據),該部分 金額合計為3 萬6028元。
⑵至原告提出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明其交通費 支出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即附表五編號106 至190 部分)。經查:
①附表五編號107 、108 ,係於99年9 月3 日「竹林往 返羅東」之交通費單據。而原告居住地址為宜蘭縣羅 東鎮○○路0 段000 號,即竹林里,車資單據所載「 竹林- 羅東」係指羅東博愛醫院至原告竹林里住家乙 情,亦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5 頁)。而原告 於99年9 月3 日確有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附民卷第 23頁門診收據參照),該二筆金額自屬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而增加之交通費支出。
②附表五編號119 、120 ,係於99年9 月20日「竹林往 返羅東」之交通費單據。而原告於99年9 月20日確有 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附民卷第23頁門診收據參照)



,該二筆金額自亦得採計。
③附表五編號133 、134 ,分別為99年10月11日羅東後 站至竹林之車資收據,及同日未載起迄地點之車資統 一發票。參酌該日原告係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附民卷第19頁、第20頁門診收據參照),及原告另有 購置臺北車站至羅東站之葛瑪蘭客運門票等情(本院 卷第100 頁購票證明參照,亦即被告未予爭執之附表 五編號3 、4 之交通費支出),應認附表五編號133 、134 ,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之交通費支 出。
④附表五編號139、140,係於99年10月18日「竹林往返 羅東」之交通費單據。而原告於99年10月18日確曾至 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附民卷第24頁門診收據參照), 該二筆金額應得納入原告之必要交通費支出。
⑤附表五編號145、146,係於99年10月25日「竹林往返 羅東」之交通費單據。而原告於99年10月25日確曾至 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附民卷第25頁門診收據參照), 該二筆金額當為可採。
⑥附表五編號154、160、171、172、173、176、178、 184,分別為99年11月8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 7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9日 、100年1月3日、100年1月17日「羅東往竹林」之交 通費單據。而原告於上開日期均曾至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門診收據參照),上開金 額自均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⑦至附表五其餘編號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並 未提出與其上所載乘車日期相符之就診、復健證明, 則被告質疑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尚非無 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資支出,為附表五編號 1 至105 、第107 、108 、119 、120 、133 、134 、 139 、140 、145 、146 、154 、160 、171 、172 、 173 、176 、178 、184 之支出,共計4 萬0413元。其 餘部分則未可認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⒎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歷 經住院、手術、復健等療程,並遺有輕度下肢肢障,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審酌原告為亞東技術學院通訊工程系畢業,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聯合全球公司,月薪2 萬5000元



,被告為大學工程管理系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另有 兼職作帳工作,每月收入8000元(本院卷第135 背面) ,及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有股票、房屋、土地、 田賦等財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態樣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70萬0277元(含醫療費用21萬 5932元、醫療輔助器材費865元、看護費為17萬2800元、3月 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1750元、38年間勞動能力減損12%之 損失77萬8517元、交通費用4萬041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50%(詳上㈡所 述),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萬0139元(計算式: 1,700,277×50%=850,1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 發生後,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3萬3464元 ,有理賠明細通知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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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全球驗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