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2年度,29號
TPHV,102,破抗,29,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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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君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良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本院102年度破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業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 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括抗告法院裁定在內 ,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 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之債務額為61萬9,000元 ,其破產財團亦僅有15萬元,是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所得 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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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