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三)字,102年度,4號
TPHV,102,建上更(三),4,201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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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㈢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承受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吳英亮
      成介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陳光飛
      王杰華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8年4月12日承攬上訴人之前身交 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招標之「一○八線二重疏洪道 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6億9 ,600萬元,於同年11月5日開工。嗣上訴人因原定工程中之 疏洪道五股端B、C匝道及引道工程需配合東西向快速公路八 里新店線銜接,而作第一次變更設計,致減作工程金額達2 億3,469萬4,649元,占總工程款33.7%。復因其未取得河川 公地使用許可證,再度變更疏洪道橋蘆洲端D、E匝道工程橋 墩等設計,緩作等同減作工程金額高達2億1,576萬5,844元 ,占總工程款31%。此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盡其附 隨義務,上訴人乃於90年4月2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屬權利合法之行使,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亦無上訴人所稱逾期、支付逾期罰款、違約金 及趕工成本之問題。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關係、第226條、第23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第5 07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失之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2,242萬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7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 益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或屬定型化契約,然參與招標廠 商於投標時已審閱相關條款,深思熟慮評估過後認為合理, 方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故迥異於一般定型化契約,應無民法 第247條之1違反公平原則之情況。又被上訴人為具一定規模 之專業營造公司,依約有選擇繼續施作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其基於自身最大利益考量,選擇終止系爭工程,應已預見不 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利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縱有 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情事,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可保障被 上訴人之權益,是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限制被上訴人請求所 失利益之條款,係為保障民法之對價關係,無顯失公平之處 ,非屬無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仍為有效之抗辯 ,並無逾時提出,僅為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亦無違反爭點效及誠信原則。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就其所受損害,自應依「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第9條之約定,僅得請求已作工程及已到場 合格存料之費用,不得就未施工部分請求所失利益,且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有變更及增減之可能,上訴人並無依原設 計內容使被上訴人施工之協力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且緩作、減作之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負 有上開協力義務,然僅為「不真正義務」,難認上訴人就此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並無舉證本工程利潤 係以建造費5%計算,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完工則可獲利10%云 云,並無所據。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既有權減少工程費三分之一,則被 上訴人請求利潤損失,自需扣除未施作之三分之一、已施作 部分所領得之利潤後,始為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況被上訴 人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免於支出之逾期罰款、趕工成本及 違約金,此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被上訴人所失 利益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4 3萬5,851元,及自9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 原審另請求關於一式計價之承攬報酬、進口「預力端錨」之 損害、增加已施作項目單價之承攬報酬等部分,均告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重上 訴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所失利益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



駁回部分,僅就其中2,828萬297元及自91年5月1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提起第三審上訴(見該卷第78頁),經最高法院 就其中2,828萬297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發回更 審,本院更㈠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242萬8,553元及 自92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更㈡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逾1,365萬5,573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本件審理範圍即為所失利益2,242萬8,553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㈠卷第91頁正、反面、更㈢卷㈠ 第40頁):
㈠上訴人原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88年7 月1日精省組織後,改隸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上訴人於88 年間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於88年4月2日決標由被上訴人以總 價6億960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同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後5日內正式開工,並應於900 個日曆天完工;嗣上訴人於88年10月11日以88重橋工字第00 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開工,被上訴人於88年 11月5日報請開工。
㈡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工程中之疏洪道橋五股端B、C匝道及 引道部分,為配合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銜接,須重新 整體規劃而變更設計,致該五股端B、C匝道配合整體規劃及 變更設計,必須減作2億3,469萬4,649元,約契約總金額之 33.7%,即因配合營建署辦理之東西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108 線交流道設置而為第1次變更設計,因已達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款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於90年3月26 日以90重橋工字第0000000號函詢被上訴人是否終止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日發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雙 方系爭契約向後失效。
㈢另系爭工程中之疏洪道蘆洲端D、E匝道及引道部分,因上訴 人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未獲水利主管單位同意,致橋 墩佈設方式須辦理變更設計,而該引道部分自P27橋墩以東 因涉及鴨母寮港溝高架橋方案,須由地方政府辦理整體規劃 ,致上開部分必須緩作,該緩作金額為2億1,576萬5,844元 ,約契約總金額之31%。
㈣上揭事實,有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標價比價記錄表、系爭 契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函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 89頁至第98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失利益之損 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關於求償限制之約定是 否無效?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後,是 否得另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所失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㈣被上 訴人請求所失利益應否扣除其免於支出之逾期罰款、違約金 及趕工成本之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關於求償限制之約定是否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關於限制損害賠償請求 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約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 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政府採購法授權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58點規定,機關得於契約中明定賠償之項目、範 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21條亦明定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故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關於 限縮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之約定,並無任何不公平或不合 理之處,應屬有效等語。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之 終止合約權: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乙方得請求終止本合約,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按本局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有關規定得請求甲方補償外,乙方不得提出任何 要求。㈠甲方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㈡訂約後因甲方之原因超過六個月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㈢ 開工後因甲方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者。」(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可知此條款固賦予被上訴人 於有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 以上情事時,得終止契約之權利,惟亦限制被上訴人於行使 終止權時,就其所受之損失僅得依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之規定請求補償,其餘損害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
⒉觀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僅於其中 第9條就契約終止時之損害補償項目規定:「合約終止時, 按下列規定辦理。㈠對已做工程數量之計算:⒈以本局計算 數量或本局委託之學術、顧問機構所計算數量為準。⒉承包 商對本局計算數量如有異議,應自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 內以書面提出詳細之計算書表送本局複核,逾期則以本局計 算數量為準,承包商不得異議。⒊承包商對本局複核數量如



仍有異議,得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自行委託合格專業 技師或顧問公司丈量計算之,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並將 丈量結果送交本局,經本局同意後採計。㈡對承包商專用於 本工程已到場之合格存料之處理:⒈由本局按合約單價之分 項價格核實給付。2.承包商認為本局給價偏低,應於限期內 運離工地,並自行負擔搬運費用。㈢在取消合約後承包商對 已完工程仍應承擔該合約規定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94頁至第95頁)。核其僅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 數量之計算、承攬人專用於本工程已到場之合格存料處理及 承攬人就已完成部分仍應負擔契約責任等事項設其規定;並 未針對可歸責於定作人而由承攬人終止契約時,應如何賠償 承攬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予以規範。則綜合上開條款內容,可 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針對於可歸責於定作人即上訴 人變更工程計畫致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以上事由時,僅容 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及請求上訴人按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所規定之補償項目;除此之外,縱被上訴人有其他損 害,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已片面 減輕及排除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承包商終止契約 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相較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 所列各款約定於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訴人行 使終止權時,被上訴人仍須對上訴人之所有損失負賠償責任 ,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而言,顯有不平等之 情事。
⒊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係88年4月21日增訂, 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 條文對於修正施行前簽訂之契約有溯及效力,是系爭工程契 約雖簽訂於89年5月5日之前,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 用。查系爭工程契約係上訴人事先單方面擬就之條款,並依 當時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條規 定,於廠商投標前將契約全文供廠商價購及閱覽等情,業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9頁、本院重上訴審卷第78 頁),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所列各項附件諸如:㈢公 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係上訴人86年6月編印版本)、㈣臺灣省 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㈤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即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8頁,係上訴人於87年10月7日以



87路新工字第0000000號函修訂)、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 書(係上訴人85年7月編印版本)、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手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6年6月修訂版本)等項,均係上訴 人前即已編妥印就之文件;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序文「 合約附件」後附註「未附訂項目請刪除」,據此因而刪除原 印就之附件「㈥工程預定進度表(一定金額以下適用,於訂 約時一併附訂)」、「代辦管線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 及有關文件」等文字,足證系爭工程契約係上訴人因應同類 型公共工程而預先片面印就,備供其與不特定之得標承包商 簽訂契約之用。至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雖刪除㈠「無 論原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等字樣,乃因第4條第 16款已列載契約之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 明」、第11條第㈡項另載有「依合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 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之故,尚不能遽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契約條款有相互磋商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工程 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則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關於限制被上 訴人求償之約定,復片面減輕上訴人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 任,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約 定自應認為無效,以維衡平。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招標前,上訴人已將契約樣稿供投 標廠商閱覽及備件領取,被上訴人係具有規模之專業營造公 司,於投標前即知悉契約條款內容,仍決定投標,並無異議 ,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並無不公平合理之處,且被上訴 人一方面主張該條款之約定終止權,另一方面又認為該條款 中之求償限制規定無效,有違誠信云云。查:被上訴人固為 專業營造公司,惟上訴人則係政府機關,並非對等,縱依斯 時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條、第6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將契約全文價購及閱覽,或於詳細閱覽 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有疑義時,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 以書面向主辦工程機關請求釋疑(原審卷㈠第169頁、本院 更㈢卷㈠第109頁),但究不得據此即謂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時被上訴人仍有磋商、調整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細節之 可能,在此情況下,應認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規定之 適用。況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既包括約定終止權之事由及求 償限制二部分,其中僅限制被上訴人求償部分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其餘約定終止權之事由並無不當,自無必須當然隨同 無效之理。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行使其終 止權,並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本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採。至「採購契約要項」第58點固規定機關得於契約中明



定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等 語;然其目的係在使機關之賠償責任明確化,並非表示機關 得訂定對承包商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第21條關於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損失之條款,係指承包商履約有 該條列舉之可歸責事由而由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亦 與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詳後述)而由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之情形迥異,是上訴人所舉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58 點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相關規定,均不能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另舉政府採購法第41條(招標文件疑義之處理)、第 75條第1項(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第76條(申訴)、 第83條(審議判斷之效力),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3條 、第46條暨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於規定 期限內得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即給予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審 閱相關條款,深思熟慮評估過後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故第 20條約定雖屬定型化契約,但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 平之處云云。惟政府採購法雖於87年5月27日公布,但依同 法第114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88年5月27日施行,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係88年5月21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訂定 發布,採購契約要項亦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月 25日發布(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02頁)。惟系爭工程契約於88 年4月12日簽訂,故上訴人所舉前揭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 定等,均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所訂定,而無適用系 爭工程契約之餘地,況被上訴人縱如簽訂契約前得依前揭台 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條、第6條規定請求 釋疑等,惟兩造仍非處於對等,被上訴人無磋商系爭工程契 約第20條內容之餘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再舉前揭規定抗 辯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限制被上訴人求償權行使不因而 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後,是否得另外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提供工程用地及原 設計內容,使其得依原契約內容施工之義務,上訴人未盡此 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前揭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僅為對 己義務,而非一種給付義務,縱認不變更設計屬定作人之附 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目的亦非使給付利益獲得滿足,因此 ,在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自得約定僅賠償所 受損害,而不及於所失利益;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0條終止契約,自應優先適用該契約之特別約定,而不能再 適用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經查: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承攬契約之情形,其工作須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於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民法第 507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之,而定作人不於該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上開規定並未排除承攬人就定作 人不為完成工作所必要行為以外之附隨義務違背行為,另依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定作人如 於承攬人履行契約之過程中,就促進承攬人因契約所定給付 利益之實現,於誠信原則上應盡之附隨義務有所違背,且可 歸責時,承攬人縱未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為催告行為,仍非 不得另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2.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執行設計作業,再提供設計圖說及工 程價目表,由廠商按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核算後予以投標 ,而被上訴人以總價6億9,600萬元得標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後,負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記載: 「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第4條第2款所 列合約附件之一為設計圖及第5條:「合約金額:新臺幣陸 億玖仟陸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等 約定自明。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固約定,系爭工程契約 簽訂後,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認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必要時,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通知後,即須依照新計畫 辦理之義務;然上訴人就其工程路線之設計,本應於招標前 審慎評估,而工程計畫之變更亦不應為常態現象,更非工程 發包者得任意變更設計而漫無限制;遑論系爭工程係政府機 關所招標發包之大型公共工程,其契約履行期間甚長,且招 標機關與承包廠商必須相互配合及協力之事項眾多,承包廠 商於工程進行中必須投入大量設備及人力、物力,倘於工程 施作中途變更或終止,將造成巨大損失。因此,上訴人於招 標前除應自行妥慎規劃外,如其工程所涉土地與其他路線之 主管機關相同,亦應併同規劃,儘可能避免被上訴人開始施 作工程後,再輕易變更設計,以促進被上訴人契約利益之實



現,因此在工程實務一般認為得容忍10%變更為合理範圍,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考( 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305頁)。是以上訴人於契約 履行中,固得依前揭約定變更工程計畫,但究非漫無標準及 限制,因而影響被上訴人為原契約規畫所投入之資源,造成 鉅額損害。故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特約定上 訴人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以上時,賦予被上 訴人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足認兩造有將被上訴人變更工程 計畫減少工程費不得達於三分之一以上,此乃上訴人就給付 承攬報酬之主要契約義務以外,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應盡之 附隨義務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 程費達三分之一,而未盡其於系爭工程應盡之附隨義務,而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洵屬有據。
3.又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得標並為一切準備而開工後,即因配 合營建署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之銜接,以及部分匝道 及引道工程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未獲水利主管單位同 意,而須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減作及緩作之比例分別達33 .7%及3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變更幅度遠逾工程實 務一般認為得容忍之10%合理範圍之情,有工程會鑑定書在 卷可考,已如前述。又匝道及引道工程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 可證明未獲水利主管單位同意,致須變更設計部分係屬「緩 作」,然其緩作並無期限,而工程會系爭鑑定書亦認定緩作 部分最後已變更減量(見原審卷㈡第305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緩作部分等同減作,誠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所稱依一般工 程常態,完全能依原定計畫施行之工程幾乎不可能云云,縱 或屬實,亦應僅限於在兩造約定工程費三分之一以下為變更 ,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必須容忍高達將近總工程三分之二比 例之大幅度變更。倘上訴人於招標前詳為規劃,並協調相關 單位,衡情當不致發生此等違反常態之大幅度變更工程計畫 之情形,顯見上訴人確有未履行前述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 就大幅度變更工程計畫之事實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4.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上訴人除負有給付工程款 之主給付義務外,亦負有交付工作用地等使被上訴人得依契 約施工以促成主給付利益實現之協力義務,且系爭工程契約 第20條更將上訴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已如前述,則因上訴人減作及緩作致變更系爭工程範圍比例 合計高達64.7%,遠超出一般合理變更工程範圍之比例,足 認上訴人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請



求權與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而取得終止契約 之權利,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民法並無終止契約即不能適用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之明文,即堪認二者 屬併存而非擇一之關係(詳后述);此外,系爭工程契約第 20條第1款關於限制求償之約定亦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後,不 能再適用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工程契約草稿、工程 投標須知、施工圖、詳細價目表等相關文件,評估施工之日 程、人力、成本及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認系爭工程如能 得標且依約完全履行,其可得包商利潤百分之十之預期利潤 ,始參與投標並得標;詎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變更工程計畫致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以上,導致契約終 止,使其受有所失利益2,242萬8,553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工程契約第20條已特別約定而限制被上訴人之求償範圍,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 所失利益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惟因 其有權變更工程計畫三分之一,而以被上訴人全部完成系爭 工程之可得利潤2,881萬9,876元計算,經扣除三分之一利潤 後,被上訴人預期利潤僅為1,921萬3,251元,然仍須再扣除 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所領得之利潤等語。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 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 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 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 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 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 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是定作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時,承攬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前者係以 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後者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二者範圍



不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 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 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 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 使而受妨礙。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定作人因契約終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承攬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倘係基 於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則計算所失利益之範圍應以終止時狀 態為準,除在終止前原契約工程已因變更或減作程序確定而 致承攬人無施作義務者外,凡終止時依原約定尚未完成部分 之工程其依原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均屬之。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一再變更工程計 畫致工程總價款減少逾64%,應認上訴人確有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關於限制被上訴人 求償之約定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減 作緩作之不完全給付,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 益,即屬有據。至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有損害賠償範圍應優 先適用契約約定之明文,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關於限制求 償範圍之約定部分既屬無效,上訴人執此契約條款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如 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 ,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定 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 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 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比照 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原審卷㈠第66頁)。本件上訴人依前 揭約定固有單方變更工程項目之權利,而本件系爭工程於訂 約後,嗣因上訴人重新整體規劃而變更設計,必須減作2億3 ,469萬4,649元,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終 止契約,且因上訴人另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未獲水利 主管單位同意,致橋墩佈設方式須辦理變更設計,致須緩作 金額為2億1,576萬5,844元,約契約總金額之31%,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主張辦理變更設計減作、緩作前就變更計畫工程 項目、數量、單價等均未為協議,減作程序於合約終止前已 然確定,並據提出89年10月23日變更後續施工問題協議協調 會議紀錄、交通部90年3月5日交路字第022574號函、交通部 公路局90年3月13日路新施字第0000000號函、上訴人函稿 及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0年4月2日(90)遠營第115號函、交 通部公路局90年5月31日路新施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 本院更㈢卷㈡第3頁至第10頁,第16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且細繹前揭文件,其中89年10月23日變更後續施工問 題協議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僅記載:已確定減作部分為五股端 B、C匝道及引道,請公務所速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減帳等語, 嗣該變更設計經交通部准予備查後,上訴人遂發函詢問被上 訴人是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而已,均無兩 造就減作、緩作(形同減作)之工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之紀 錄,且緩作部分依88年11月25日檢討會議紀錄結論六記載須 俟變更設計確定後施工,時間約為六個月、89年10月23日協 調會議紀錄結論2記載緩作部分非短期內可定案施工等(見 本院更㈠卷第44頁、更㈡卷㈠第91頁),則何時能變更計畫 確定,更遙遙無期,形同減作,此經工程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已達成減作、緩作之合意 云云,殊無足取。
⒋另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合計為工程 建造費之15%(即金額為9,078萬2,609元),有工程價目詳細 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而上開包商利潤、管理 費及稅捐應各占5%之情,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低價搶 標,導致須繳納差額保證金,故其利潤應在5%以下云云。惟 關於系爭工程利潤為5%,曾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 卷第9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覆稱:基於一般工程慣例及工程實務,推估系爭工 程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各為5%,並據此鑑定包商之預期利潤 等情,有該公會100年3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覆在 卷(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31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以 工程建造費5%計算為合理。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6億9,600 萬元原係包含工程建造費及其15%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 捐,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建造費應為6億521萬7,391元【696,0 00,000÷(1+15%)=605,217,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預期利潤,應為合約總 價扣除5%稅捐後之工程建造費之5%,亦即為工程建造費之4. 000000000%(4.000000000%x1.05(含稅)=5%),而其金額應 為2,881萬9,876元(605,217,391x0.00000000000=28,819,87



6),復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 告書第5頁);並經上訴人於更㈡審上訴理由㈣狀自陳:「全 部工程若完工,被上訴人之利潤為新臺幣28,819,876元」等 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63頁),堪認系爭工程如未經減作 、緩作而由被上訴人全部完成時,其預期利潤應為2,881萬9 ,876元。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利潤標準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合計15%,扣除其 中5%稅捐,而依10%計算其可得之預期利潤為3,842萬7,426 元【〈90,782,609元(占工程建造費之15%之利稅費)x745( 至契約終止時經過日數)/900(合約約定之工期)-17,506 ,686元(已施作部分之利稅費)〉x10/15(利稅費比例15%中 扣除5%之稅捐)=38,427,426元】;而依財政部90年11月2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載「9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被上訴人所屬之營造業中土木工程業 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0%,則其可得之預期利潤仍為3,842萬7, 426元;縱使依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 一點鑑定結果及建議內容之標準,計算可得之預期利益亦達 3,267萬6,897元【28,819,876元(上開鑑定報告第5頁所計 算之利潤)+15,130,435元(上開鑑定報告第6頁所計算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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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