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周敦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上訴人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與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業主)之「國立海洋科 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南區水保及公共設施 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南 區公廁及觀景台鋼構工程(下稱系爭觀景台工程)、套環製 作及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套環工程)及南區水保戶外工程鋼 構組件、燈槽及木格柵金屬柱五金等工程(下稱系爭水保戶 外工程)分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觀景 台工程合約,上訴人給付伊定金新臺幣(下同)25萬4,867 元,伊即開立面額24萬2,730元、票號FX0000000號、發票日 期100年5月18日、擔當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以為履約保證。惟伊於101年6月25 日及同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請領第2期估驗款後,上訴人竟於 同年8月22日委託律師函覆稱:因與業主發生履約爭議,已 終止與業主間承攬關係,已無足夠資金給付各協力廠商報酬 等語,伊乃依系爭觀景台工程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於102 年3月15日以訴狀終止系爭觀景台工程之合約,經結算後, 系爭觀景台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67萬8,947元,於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之定金25萬4,867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42萬 4,080元,伊既無任何違約事由,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自得依上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1。另兩造於101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水保戶外工程 合約後,因上訴人給付伊定金14萬1,750元,伊遂開立面額 13萬5,000元、票號FX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2月2日、擔 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2)為履約保證。伊已完成系爭水保戶外工程之施工圖, 並將上訴人提供之型鋼材料3,878公斤加工為角鐵3,495公斤 ,惟因上訴人無足夠資金支付下包廠商,經伊於102年4月9 日終止水保戶外工程合約,上訴人支付之定金14萬1,750元 ,經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伊角鐵加工費用2萬7,960元及製圖費 用3萬元後,其餘之8萬3,790元(計算式:14萬1,750元-2萬 7,960元-3萬元=8萬3,79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沒收,爰依系爭觀景台工程合約及系爭水保戶外工程 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42萬4,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1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2返還予被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觀景台工程結算工程款為145萬8,731元, 扣除已支付之定金25萬4,867元後,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120萬3,864元。又被上訴人遲延至101年6月22日始完成 系爭觀景台工程之人行天橋鋼構部分及系爭水保戶外工程之 鐵件燈槽及鋼構組件暨表面金屬網安裝部分,壓縮伊後續施 作裝修及設備安裝等工項時間,致系爭新建工程因此遲延完 工23天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共122萬9,488元。又因被上訴 人遲延完成上開工程,致伊增加施工用之鐵板租金9,923元 ,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與業主終止承攬關係, 造成已進料之型鋼無法使用,未能向業主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12萬7,928元。另伊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水保 戶外工程,被上訴人卻未進場,伊自得依系爭水保戶外工程 合約第15條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定金14萬 1,750元,爰以上開金額合計150萬9,089元與被上訴人對伊 得請求之系爭觀景台工程款抵銷,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尚 須給付伊30萬5,225元,被上訴人未清償該款項前,伊自得 拒絕返還系爭本票1、2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864元 ,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2返還予被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法院 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觀景台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 人將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觀景台工程分包予被上訴 人(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1予 上訴人為履約保證(原審卷一第74頁),並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定金25萬4,867元(計算式:12萬7,433元+12萬 7,434元=25萬4,867元)(原審卷一第73頁)。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間交付上訴人觀景台鋼構工程變更設計圖(原審卷 一第162、167頁、卷二第37頁反面);系爭觀景台工程兩造 所不爭執之結算項目及金額為90萬8,348元(原審卷一第102 頁)。
㈡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就系爭套環工程之工作及報酬達成合 意,其上記載ψ3590*10t*4.78M(A36)3,878kg,請乙方( 被上訴人)充分使用於他項工程(戶外工程之鋼構組件)( 原審卷一第50頁)。
㈢兩造於101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合約書,約定上 訴人將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分包予被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0至49頁),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 票2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原審卷一第105頁),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定金14萬1,750元(計算式:7萬0,875元+7萬 0,875元=14萬1,750元)(原審卷一第104頁)。系爭水保 戶外工程之製圖費及角鐵加工費用數額為6萬4,710元(含稅 ),該加工角鐵數量3,878kg,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原審卷 一第109頁、卷二第6頁、第38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已與業主終止承攬關係 ,且因業主未撥款,無法獲得足夠資金,已確定無法繼續營 運,對於各協力廠商之應付款項,將無法如期支付(原審卷 一第81至82頁)。
㈤業主於101年9月12日函知上訴人:「本工程契約完工日期為 101年8月12日,而本工程實際終止日期為101年9月4日,已 逾23日曆天,依約貴公司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為122萬9,488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依 前開各工程合約第16條第3款以書狀聲明終止前開工程合約 (原審卷一第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反面)
㈠上訴人以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22萬9,488元、鋪路鐵板租金 9,923元、型鋼材料損失12萬7,928元、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定 金14萬1,750元,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觀景台工程款120萬
3,864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觀景台工程合約及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合 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1、2 ,有無理由?
爰分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以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22萬9,488元、鋪路鐵板租金 9,923元、型鋼材料損失12萬7,928元、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定 金14萬1,750元,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觀景台工程款120萬 3,864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觀景台工程之人行天橋部分遲延, 致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22萬9,488元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觀景台工程人行天橋部分之 給付遲延,且與上訴人遭業主計罰違約金122萬9,488元間, 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其施作上 開工程並無遲延,上訴人遭業主計罰前開之違約金,與被上 訴人無涉等語。
⑶經查:
①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1年11月14日國工局處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說明欄三載有:「查本工程前 因進度嚴重落後已逾20%,且自101年6月23日起工地即無故 停工,經本局……於101年8月1日以國工局處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於收文30日內(改善屆期為 101年9月4日)改正違約行為,惟迄101年9月4日屆期止仍未 見改善,……本局爰依……於101年9月4日起與貴公司終止 契約,並於101年9月5日完成工地接管程序……」等語,有 上開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215至218頁)。另依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於101年9月12日國工一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說明欄二載有:「…契約完工日 期為101年8月12日,而本工程實際終止日期為101年9月4日 ,已逾期23日曆天。依本工程契約書第9條⑴:『逾期完工之 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 規定,貴公司(即上訴人)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為122萬 9,488元…」等語,亦有該函文可按(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 ),可知上訴人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22萬9,488元,係肇
因於上訴人自101年6月23日起工地無故停工,且經業主通知 上訴人於收文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業主乃於101年9 月4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新建契約。
②據證人即任職於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系爭新建工程之監造人員 陳晃基於原審結證稱:「(問:就你是監造單位的監造人員 的經驗,被告在系爭(新建)工程有無遲延的狀況?)有, 現場的進度跟不上預定的進度。」、「(問:遲延的東西有 無包括系爭A工程(南區戶外工程鋼構組件)、系爭B工程( 南區公廁觀景台鋼構)、系爭C工程(套環製作及吊裝工程 )?)沒有,這三個都不影響主要徑工程。」、「(問:終 止的主要原因為何?)是整個工區在30天完全沒有實際的進 度。」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第5頁背面)。 ③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觀景台工程並未影響上訴人與業主 間系爭新建工程之主要徑工程,是縱有遲延,亦不必然造成 系爭新建工程之遲延,是自難認上訴人遭業主罰款逾期違約 金122萬9,488元,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觀景台工程,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⑴之說明,上訴人主張前開之 抵銷,自無理由,應不足採。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保戶外工程之鐵件燈槽及鋼構 組件暨表面金屬網安裝部分遲延,致遭業主罰鍰122萬9,488 元主張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保戶外工程之鐵件燈槽及 鋼構組件暨表面金屬網安裝工程,因未遵照上訴人於101年4 月5日海土備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之時間施工,且直至 101年7月31日間仍未進場施工,顯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之 施工顯有遲延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本工程RC結構體即駁坎 擋土牆工程,最主要之停車場駁坎美化牆施工圖,於101年6 月29日始通過業主審核,上訴人遲未將該駁坎擋土牆工程完 工,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安裝,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
⑵經查:
①系爭水保戶外工程並不影響上訴人與業主間系爭新建工程之 要徑工程,業據證人陳晃基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上述。 ②證人陳晃基於原審復結證稱:「(問:停車場駁坎美化牆部 分包括鐵件燈槽及鋼構組件的安裝,鐵件燈槽及鋼構組件安 裝的順序是否需等土木工程完成後才能進場施作?)是。」 、「(問:燈槽、鐵件安裝是否須在美化牆上,先以混凝土 做好豎樑後才能進行燈槽、鐵件的安裝?)是。」、「(提 示本院卷一第168-170頁原證21,問:依此照片所示的工作 進度,豎樑是否已經完成?是否可以進行鋼構組件及燈槽安
裝鐵件工作?)豎樑還沒有好,不能進行鐵件工程,在業主 終止合約當時的狀況就是這樣。」(原審卷二第4至5頁)。 ③綜上,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須配合上訴人RC結構體工程之 施工進度,惟上訴人遲未將RC結構體工程完成,致被上訴人 無法進場施工,自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系爭 水保戶外工程亦不影響系爭新建工程之要徑工程,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施工遲延致整體工進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其遭 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22萬9,488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施 作鐵件燈槽及鋼構組件暨表面金屬網安裝所致,並主張抵銷 ,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以鋪路鐵板租金9,923元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觀景台工程與系爭水保戶外工程 之鐵件燈槽及鋼構組件暨表面金屬網安裝之施作工程,顯有 施工遲延及拒不履約之情形,而鋼構吊裝所租用之鋪路鐵板 係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之用,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上 訴人額外增生之鋪路鐵板租金共9,923元,上訴人自得主張 抵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開鋪路鐵板租金費用9,923元 ,均與其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額外增生之鋪路鐵板租金共9,923元 ,係因被上訴人之施作上開工程遲延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依上開⑴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之鋪 路鐵板,係供被上訴人施工所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上訴人未能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亦不 可採。
⒋上訴人以型鋼材料損失12萬7,928元主張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0年12月13日報價單之項次1、2 ,上開材料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係為供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水保戶外工程之鐵件燈槽及鋼構組件暨表面金屬網安裝 工程之用,惟被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有施工遲延及拒不履約 之情形致上訴人因此遭業主究責,無法使用,且被上訴人未 將該鋼材返還與上訴人,應由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予以抵銷 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其業已完成鋼鐵套環製作及完成吊裝 工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系爭水保戶外工程之鐵件燈槽及 鋼構組件暨表面金屬網安裝工程,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且系爭水保戶外工程並未影響系爭新建工程之要徑 工程,難認被上訴人有施工遲延之責,已如上開⒉所述,是 上訴人以前開加工後之型鋼無法使用致生損失,應由被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前開工程款抵銷,仍無理由。 ⒌上訴人以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定金14萬1,750元主張抵銷部分 :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訂有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合約,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 人定金14萬1,750元;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函知被上訴 人已與業主終止承攬關係,且因業主未撥款,無法獲得足夠 資金,已確定無法繼續營運,對於各協力廠商之應付款項, 將無法如期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㈣),被上訴人乃於102年4月9日依系爭水保戶外工程 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以書狀聲明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亦 有被上訴人102年4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可按(原 審卷一第93頁),另系爭水保戶外工程並無給付遲延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如前述。從而,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合 約之終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且兩造未於該合約中 另行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訴人已支 付之定金14萬1,750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定金 並主張抵銷,仍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觀景台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觀景台工程款之金額為120萬3,864元(原法 院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之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上開金額,則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觀景台工程合約及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合 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1、2 ,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 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 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 保證金,如契約已經履約完成或因不可歸責於履約保證金給
付人之事由致無從履行,則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自應負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1、2均係其所簽發用於擔保系爭觀 景台工程及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合約之履行。上開2份合約均 已終止,且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自應分別依上 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將系爭本票1、2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之系爭觀景台 工程款為120萬3,864元,惟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總金額為150萬9,089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30萬5,225元,被上訴人未清償該款項前,上訴人尚難 返還上開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本票1係被上訴人簽發用於擔保系爭觀景台工程之鋼材 加工完成並進至工地現場及上訴人支付定金之用,此觀系爭 觀景台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明(原審卷一第34 頁),查系爭觀景台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工完成,並經兩造 同意將所擔保之定金25萬4,867元用於抵扣系爭觀景台工程 款,堪認系爭本票1所擔保之目的已完成。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觀景台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本票2為被上訴人簽發用於擔保系爭水保戶外工程之鋼 材加工完成並進至工地現場及上訴人支付定金之用,此觀系 爭水保戶外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明(原審卷一 第44頁),查系爭水保戶外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14萬1,750元,均如前述 ,是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合約已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從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之約定目的已不能達成, 揆諸上開⒈之說明,上訴人亦應負返還系爭本票2之責,被 上訴人依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2,亦有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1、2,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觀景台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20萬3,8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101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 觀景台工程合約及系爭水保戶外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1、2,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法院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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