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152號
TPHV,102,建上,152,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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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菁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間參與上訴人之新竹縣竹 北市自強五路等道路之路面刨除及瀝青混凝土之舖設工程( 第七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該採購案原由 訴外人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得標,惟因 其棄標拒不履約,上訴人遂要求伊(即該採購案之次低標廠 商)配合辦理決標,然伊對於招標文件中有關瀝青混凝土黏 滯度為5000±35%之標準有所疑慮不願簽約,幾經反應及協 調後,上訴人同意將黏滯度標準修正為8000±35%後,伊始 同意以修正後之黏滯度標準與上訴人簽訂新竹縣縣道暨市區 道路整平計畫(第七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9,833,000元(其後變更為41,246 ,838元)。詎伊依約完工於100年4月8日申報竣工,由監造 單位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確認無誤後函 請核備,上訴人則先後於100年4月29日、5月3日、5月11日 、5月12日、6月21日進行驗收,驗收過程中發現之路面龜裂 、下陷等瑕疵,均經伊修復完成;上訴人竟於100年8月16日 函稱:契約文件內容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黏滯度(poises)( 下稱黏滯度)與原公告招標文件不符,應依原黏滯度5000± 35%規定辦理後續結算驗收事宜等語,並要求將契約中有關 黏滯度檢驗標準「8000±35%」改為「5000±35%」,致伊無 法辦理結算驗收,上訴人以上開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領工程 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1,24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新竹縣縣道暨市區道路整平計畫(第七標 )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8月6日公告招標,瀝青 混凝土黏滯度標準於招標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已明示 為「5000±35%以內」,而首標振鑫公司得標後因故不願承 作,伊未重新辦理招標程序,而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條等規定改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則工程契約內容自應依99 年11月1日決標予被上訴人時之招標文件定之,不因嗣後書 面契約文字不同而改變。更況系爭合約文書中施工補充說明 第7條所載黏滯度「8000±35%(含)以內」係監造單位未經 伊同意自行修改,故仍應依招標文件所載之「5000±35%以 內」為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未達此標準,自無 法辦理結算驗收,伊拒絕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㈠上訴人於99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招標,該案原由 訴外人振鑫公司得標,嗣因振鑫公司拒不履約,上訴人乃依 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洽 請其他未得標之投標廠商(含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到 場配合辦理決標,又因廠商均不同意減至原振鑫公司決標價 金承作,上訴人遂於當日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被上訴人) 承作。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於99年12月31日簽訂書面契約, 合約總價為39,833,000元(即被上訴人原投標總價),其後 並於100年3月間變更設計,合意變更合約總價為41,246,838 元。㈢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於100年4月8日申報 竣工,經監造單位群鴻公司確認無誤,於同年4月12日轉請 上訴人准予核備。上訴人先後於100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 、11日、12日及6月21日辦理驗收;㈣系爭工程之路面瀝青 混凝土黏滯度符合8000±35%之標準,但未達5000±35%之標 準;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 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判定標準爭議未決為 由,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9年11月8日及 99年8月24日決標公告、系爭合約、上訴人變更說明、群鴻 公司100年4月12日函、第一至五次驗收紀錄、被上訴人101 年6月1日函、上訴人101年6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2-47、231-241、349頁、原法院審建字卷第7-34頁、本



院卷㈠第115、125、126、168-184頁〕,洵堪認定。四、按政府採購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 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 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 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 須知內容所拘束,進入訂約程序前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作 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因採購機關與參與投標廠商尚未成 立任何私法關係,如生爭議,依行政私法雙階理論應循異議 、申訴程序救濟,至於締約後之履約及驗收等則屬私法行為 ,應受(私法)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即學理所謂之 雙階理論,政府採購法第74、75、76、83、85條之1至之4參 照)。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 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補助之法人 團體辦理採購時,採購程序(即招、審、決標等執行公權力 行為)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至於政府機關立 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 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該法則 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等規定自明。權 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 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 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 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 結採購契約之效力,合先說明。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黏滯度標準約定為8000±35% (含)以內,伊依約完工,並無工作瑕疵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已明 示黏滯度標準為「5000±35%以內」,則伊未重新辦理招 標程序,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改決標予被上訴人,契 約內容自應依決標時之招標文件定之,不因其後書面契約 文字不同而生影響。系爭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7點所載 黏滯度「8000±35%(含)以內」等語,為監造單位自行 修改,未經伊同意,黏滯度標準仍以「5000±35%以內」 為準云云,經查:
1、上訴人因系爭採購案首標得標者振鑫公司拒不履約,未重 新辦理招標,而於99年11月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 第1款、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第2次)依被上訴人投標價 金39,833,000元決標予被上訴人(次低標廠商),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投標之時,既係依招標文件揭示之 工作內容(黏滯度標準為「5000±35%以內」)為據報價 投標,向上訴人為承攬之要約,則首標振鑫公司拒不履約 後,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 第1項等規定決標予次低標之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要 約予以承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 為必要,則兩造無待另簽訂書面契約,於決標時已因合意 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從而,上訴人稱兩造於99 年11月1日決標時,已成立契約內容如招標文件所示(黏 滯度標準為5000±35%以內)之承攬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惟承攬契約內容(含價金、工作範圍及品質等)雖不得 由定作人或承攬人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就 此主張:兩造就黏滯度標準已合意變更為「8000±35%以 內」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系爭工程於振鑫公司拒絕履約後,上訴人曾通知新竹縣竹 北市自強五路等道路之路面刨除及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第 二至七標廠商於99年11月1日至發包中心,而因中油公司 於同年11月調漲瀝青膠泥價格,瀝青混凝土成本變動,次 低標廠商均不願承作,但上訴人以停權為手段,強迫廠商 於開標紀錄上簽名。決標後,上訴人曾召開協調會,被上 訴人曾表示:如上訴人不修改黏滯度標準無法施作之意, 經上訴人工務處處長裁示要得標廠商與承辦人員討論找出 可以解決之方法,當天以討論方式達成共識處理該問題, 黏滯度檢驗規範由原「5000±35%以內」變更為「8000±3 5%以內」等情,業據證人鍾全福(即代表被上訴人參加99 年11月19日協調會之人,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屬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01號(供述)卷(下稱新竹地檢署供述卷) 第261-265頁),所稱各語核與①上訴人承辦人員魏宇祥 (工務處養護科技士)證稱:振鑫公司拒絕履約後,上訴 人依序詢問次低標廠商是否願以原決標價承作遭拒,乃決 標給次低標廠商,99年11月1日第2次投標當天,廠商抱怨 時空背景已不同,仍以原投標價承作並不合理,請求重新 辦理發包,否則寧願不作,而決標後一星期廠商無簽約意 願,且不願意施作,工務處范處長乃指示伊召集監造單位 及廠商開協調會,協調會中廠商有提出工期、人手孔蓋下 地部分涉及其他管線單位、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等問題 ,范處長請廠商先進場施作,這些問題會幫忙解決,廠商 送合約來時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和原來招標文件不同,



但范處長於協調會允諾廠商這樣更動,所以伊就將標案簽 上去等語(新竹地檢署供述卷第87、88頁)、②參與該次 協調會之第三標廠商代表李訓成證稱:協調當日被上訴人 公司代表鍾全福曾提出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之問題,上 訴人承辦人員表示可以調高,監造單位與上訴人承辦人員 討論後說合約可以調整(新竹地檢署供述卷第21-23、30 頁)、③第五標代表蔡翔貞證稱:協調當日范處長有詢問 廠商為何不來簽約,是否有執行上之困難,並表示會盡量 協助,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出瀝青混凝土黏滯度等問題,要 求將黏滯度檢驗數值提高至8000,承辦人魏宇祥表示知道 廠商要求,他會處理,當時工務處養護科科長劉冠德在場 等語(新竹地檢署供述卷第117-118頁)、④第六標代表 林興龍證稱:簽約前協調會中被上訴人有提出提高黏滯度 標準之要求,當時養護科代表有允諾會處理(新竹地檢署 供述卷第168-174頁)、⑤監造單位現場監造品管人員張 坤棋亦證稱:兩造系爭工程瀝青混泥土黏滯度為8000± 35%,100年1月7日協調會前曾召開另一協調會(指99年11 月17日協調會),會議上廠商提出「5000+35%」規範是 錯誤的,要求修正。當時上訴人有共識改成「8000+35% 」(原審卷第23反頁)等語大致相符,是兩造於99年11月 1日決標後,有於99年11月19日就契約中瀝青混凝土黏滯 度標準變更之事進行磋商,當日兩造雖未就瀝青混凝土黏 滯度標準變更後數值為何為明確之決議,惟就上訴人應解 決廠商依原約定黏滯度標準執行之困難乙事已達成共識一 節,足堪認定。
(2)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本於99年11月19日協調會 議共識,製作系爭合約之書面契約,變更99年11月1日決 標時招標文件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所載黏滯度「5000±35% (含)以內」為「8000±35%以內」,提請上訴人核認, 經上訴人簽署確認後發交被上訴人收執一節,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黏滯度標準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原招標文件所載之標準(亦即兩造99年11月1日決標 時之契約內容)為「8000±35%以內」等語,自非無據。 另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曾就系 爭合約黏滯度標準「8000±35%」乙事討論由業務單位發 文修正為「8000+35%」,其後復以100年1月31日函向被 上訴人重申有關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仍以契約施工補充 說明第7點辦理,維持8000±35%(poises)等情,有系爭 合約(含施工補充說明)、上訴人100年1月12日函暨100 年1月7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上訴人100年1月31日函在卷



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30、32反、34-38頁),益證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黏滯度標準乙事,於決標後確有合意 由原招標文件所載之「5000±35%以內」為「8000±35%以 內」乙事為真。是上訴人舉證人魏宇祥張坤棋范萬釗鍾全福(第七標)、黃忠鴻(第二標)、李訓成(第三 標)、蔡翔貞(第五標)、鄭智仁(第六標)等人於偵查 中所稱各語辯稱:兩造於99年11月19日協調會就黏滯度施 作標準並未達成變更為「8000±35%(含)以內」合意云 云(兩造於該次會議已達成上訴人應解決廠商依原約定黏 滯度標準執行之困難之共識,已如前述),縱屬實情,亦 不足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承攬契約雖應經定作 人與承攬人合意始得成立,惟將契約內容形諸文字則非不 得由他人代筆,是系爭合約中施工補充說明第7點表二「 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之檢驗結果及處理辦法」之檢驗結果欄 「8000±35%」之約定,既經兩造合意並簽署確認,自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 應以兩造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及依約履行之事實為斷,至 於系爭合約黏滯度「8000±35%(含)以內」等文字究由 何人書寫,於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是本件上訴人明知且 同意系爭合約黏滯度標準變更為「8000±35%」,並於合 約文書簽署確認,事後並於100年1月3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 重申系爭合約黏滯度標準為「8000±35%」之意旨,自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其所稱:書面契約相關文字係由監造單 位繕寫,修改前未經伊同意,伊不受之拘束,黏滯度標準 仍應以招標文件所載「5000±35%以內」為準云云,核無 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工程招標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 」就黏滯度標準已明示為5000±35%以內,伊其後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等規定改決標予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確定應依招標文件定之,無磋商空 間,不因嗣後簽訂之契約書面文字不同而改變云云,固舉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上訴人誤植為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系爭採購案(第二 至七標)意見書為憑(本院卷㈠第29-31、105、106頁) ,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揭示:按政府採 購程序中的公告,應屬於要約引誘性質,然與民法上之要 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不同。廠商依照招標公 告投標,採購機關不得拒絕,且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 ,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至於廠商之投標 則為要約,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以決標時點意思



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 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雙方對締約內容並 無任何磋商空間,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 成立時點等語,主就決標日與採購契約所載簽約日不一致 時,契約成立時點應如何認定乙項所為論斷。至於認契約 雙方於決標後,踐行簽約手續前,得否合意變更決標時如 招標文件所示之契約內容乙項,則不在該判決認定範圍( 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參照),實則兩造決標成立系爭合約 (私法關係)後有關契約之履行、變更等已非執行公權力 之行政行為,屬私法行為,應受合約及民法相關規定之規 範,而承攬契約成立後,契約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法 無明文禁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 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稱:系爭工程決標 後契約內容應依招標文件定之,兩造對契約內容已無磋商 空間,不得變更,且不因契約文字記載之影響云云,核無 足採。
(三)又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法務部調查局所詢「採購機關未經 重新公告招標,逕洽次低標廠商以變更為8000±35%之標 準決標並簽約」乙項,固表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條規定以原決標價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後,於簽約程序時 將原招標文件所載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予以變更,屬決 標後之行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決標後之 簽約,原應依機關原招標文件內容辦理,如欲變更,須有 合法正當理由,並經簽准程序;上訴人逕洽次低標廠商以 「8000±35%以內」之標準簽約,已變更招標文件內容, 非法所許等語(本院卷㈠第105、106頁)。惟查:本件上 訴人於100年1月7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時已與廠商協調系 爭合約書內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8000±35%」為誤植 ,要發文更改為「8000+35%」,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月1 0日至12日間簽准系爭合約內容並用印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面內黏滯度標準已變更為「8000 ±35%」之事,是上訴人稱魏宇祥於簽呈中未提及瀝青混 凝土黏滯度更改之事,致伊誤認系爭合約內容與招標文件 相同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而此徵諸上訴人於100年1月12 日內部核准契約內容並用印後,尚於100年1月31日單獨就 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乙事發函被上訴人確認為「8000± 35%」益明。從而,本件兩造於決標後,就系爭合約黏滯 度標準乙項已另行協議,且合意變更招標文件所載之黏滯 度標準,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意見所指「採購機關未經



重新公告招標,逕洽次低標廠商以變更為8000±35%之標 準決標並簽約」之情形有別,則該會針對詢問事項所稱於 詢問事項之情形變更招標文件內容非法所許云云,自難逕 援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況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 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 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 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於決標後,未經內部完整簽准程序即與次低標廠商合意變 更招標文件內容,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 ,尚不影響上訴人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從而 ,上訴人執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採購機關未經簽准程 序違規簽約非法所許之意見,稱伊不受變更後系爭合約黏 滯度標準「8000±35%」之拘束,契約內容應依決標時之 招標文件定之云云,亦無足取。
(四)末查,99年11月1日系爭工程決標後,兩造就瀝青混凝土 黏滯度標準已另行協議,並合意變更招標文件所載「5000 ±35%」之標準為「8000±35%」,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工程施作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符合「8000±35%(含)」 之標準,除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爭議外,系爭工程業經 上訴人驗收合格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 5正反頁參照),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 符合契約、圖說及貨樣之約定一節,且有工程驗收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 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1,246,838 元,核與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施作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未達招標文件所載「5000 ±35%」之標準為由,延未履行其應行之結算驗收程序, 致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再以該事由拒付工 程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有違誠信,應認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之期限已屆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1,24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兩造供擔保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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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