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高鳳嬌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被上訴人 高順德(即高鄭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高順祥(即高鄭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高順義(即高鄭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雲(即高鄭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高順忠(即高鄭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高鄭桂枝(下稱高鄭桂枝)於本院繫屬中之 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高順德、高順祥、高順義、高順忠 、高秀雲為其全體繼承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 頁、第133至137頁、第173頁)為證,與家事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查家事事件法業於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 該第3條第1項第4款明定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 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 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 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該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 適用之,該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1、2項亦有明 定。本件雖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1年1月9日即繫屬於原 法院,惟依前開規定,本院仍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 之。查高鄭桂枝列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 高振榮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就其訴請確認高振榮
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其為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收養人高振榮於起訴前之100年5月23日死 亡,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高鄭桂枝自得僅以生 存之他方即上訴人為被告。從而,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有 關第三人得否於收養關係之一方當事人死亡後,提起確認收 養關係存否之訴及其被告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86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等爭議,於新法施行後即不 復存在,本件自應准許該訴訟之提起,且不得謂其被告適格 要件有欠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高鄭桂枝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已故高振榮為夫妻,曾共同 收養上訴人為養女,惟伊夫妻業於96年3月17日與上訴人簽 訂終止收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伊夫妻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復存在,詎上訴 人事後拒絕提供辦理終止收養戶籍登記所需文件,致無法順 利辦理相關登記。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高鄭桂枝間 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高振榮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高振榮已經中風,大腦 機能萎縮、意識不清,且其根本不會書寫簡體字,系爭同意 書上高振榮筆跡非出自其本人之手,系爭同意書上高鄭桂枝 、高振榮(下稱高鄭桂枝等2人)之簽名均非其等所親簽, 伊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但當時系爭同意書上養父母簽章 欄均為空白,顯見高鄭桂枝等2人之簽章係事後補上,其等 顯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意,系爭委託書上伊之指印,亦非伊所 捺印,在未經辦理終止收養之戶籍登記前,尚不生終止收養 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其夫妻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業因合意終止而不 存在,但因上訴人拒絕提供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所需文件,致 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致,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高鄭桂枝主張其夫妻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於96年3 月17日合意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為證,上 訴人固不否認其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章及高鄭桂枝印文之 真正,但否認高鄭桂枝簽名及高振榮簽章之真正,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終止收養關係是否 以辦理收養登記為要件?㈡系爭同意書上高振榮簽章是否真 正?高振榮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無意思能力?㈢系爭同 意書上高鄭桂枝之簽名是否真正?㈣系爭委託書之上訴人指 印是否真正?㈤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高鄭桂枝等 2人始於其上簽章,是否影響終止收養之效力?經查: ㈠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 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規定。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 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8 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 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 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 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辯稱:在未經辦理終止 收養之戶籍登記前,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曾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高振榮簽章之真正,然經本 院以肉眼比對結果,系爭同意書上高振榮之印文與卷附高 振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上連線通儲印鑑章欄所蓋用印文 (本院卷第144頁)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二者看似相同 (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復無法具體指出有何差異,嗣 並自認系爭同意書上高鄭桂枝等2人之印文為真正(本院 卷第170頁背面)堪認系爭同意書上高振榮印文為真正, 縱高振榮之簽名係由他人代筆,亦難據以否認高振榮簽章 之真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 決參照)。上訴人雖辯稱:高振榮自95年起即因中風,大 腦機能萎縮,意識不清,系爭同意書時其顯無意思能力, 系爭同意書上其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139至223 頁)為證。然原審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 調取其病歷資料顯示,高振榮雖曾因兩側股骨骨折,分別
於95年12月22日至95年12月30日、97年3月4日至97年3月 11日、97年5月23日至97年5月31日住院接受手術,但住院 期間意識清楚等情,有該院101年12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 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影本足佐(原 審卷一第216至223頁)。又高振榮固曾於96年間因腦中風 、高血壓赴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但當時意識狀態是否 受疾病影響,因未作智能測驗故無法得知等情,亦經該院 函覆在卷(原審卷一第227頁),猶難認其於簽立系爭同 意書時,已喪失意思能力。另系爭同意書係由高振榮親自 簽名,由高鄭桂枝在高振榮面前代其蓋章等情,亦據證人 高秀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此外,上訴 人無法舉證證明高振榮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其 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高鄭桂枝簽名之真正,但證 人高秀雲已證述高鄭桂枝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35 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高鄭桂枝確有意終止收養關係 ,及自認系爭同意書上高鄭桂枝印章為真(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頁、第170頁背面),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 同意書上高鄭桂枝簽名之真正,尚非可信。
㈣再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上其簽章為真正,足見其 確曾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至系爭同意書簽章旁指 印是否為真,則屬上訴人曾否委託高秀雲代辦終止收養戶 籍登記之問題,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無涉。
㈤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終止收養 關係僅需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 足,本件確經高鄭桂枝等2人與上訴人為終止收養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當初究由何方先於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或蓋章而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於終止收養之效 力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高 鄭桂枝等2人簽章欄仍為空白,否認已生終止收養之效力 ,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鄭桂枝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既 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而終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高鄭桂枝等 2人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