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黃崇松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宏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婚後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巷000弄0號(下稱中壢住處)約 3個月,上訴人旋即前往大 陸工作,伊則返回臺北娘家(下稱臺北住處)居住、工作。 嗣上訴人於大陸工作 1年後返臺,伊回到中壢住處與上訴人 及其家人居住,期間兩造理念不同,時有爭執,復以上訴人 弟媳常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伊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未 妥善解決,兩造感情更加惡化。95年年底,為免妯娌間爭吵 及因子女常須往返臺北桃園就醫,伊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將 甲○○及乙○○留在臺北住處照護,且伊為就近照顧子女, 亦同時遷出中壢,兩造自此開始分居。96年11月間,伊請求 上訴人至臺北同住遭拒,迄今兩造仍維持分居,且已無任何 感情可繼續維持婚姻。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 向伊及家人表示伊發生外遇,並出言羞辱伊,此已嚴重破壞 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實則上訴人於伊訴請離婚前曾多次 向伊提出離婚之請求,然每當伊同意離婚時,上訴人則又藉 故刁難不願離婚,更於伊訴請離婚後,數次在庭外表示願意 與伊協議離婚,惟必須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由此益證兩 造感情早已盪然無存,僅因子女親權問題而有瓜葛。上訴人 復辯稱兩造婚姻破綻係因伊私自離家、遷離戶籍分居所致, 然兩造分居多年,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始搬離中壢住處,否則 上訴人不會至100年9月14日方請求伊履行同居義務。至上訴 人主張伊婚後與他人有不正交往情事,純屬子虛,伊堅決否 認。上述種種,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之重大事由,且非可責於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再者,甲○○、乙○○自出生後,均由 伊扶養照顧,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甚深,且甲○○、乙 ○○均希望由伊行使其親權。反觀上訴人自95年底兩造分居
後,僅偶爾探視甲○○、乙○○,且其爭取親權之目的係為 家族傳承,亦無充足支援系統照顧甲○○及乙○○。況上訴 人常以主觀認知判斷事物,若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將影 響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故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伊任之,對其等最為有利。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9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56 元,則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2,328元 ,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命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且上訴人 應於甲○○及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伊甲○○ 、乙○○之扶養費各12,32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係考量被上訴人在臺北工作及甲○ ○、乙○○由被上訴人家人照顧,遂同意被上訴人短暫停留 臺北,嗣演變成伊於周末驅車載被上訴人及甲○○、乙○○ 回中壢住處團聚。97年初被上訴人表示甲○○、乙○○犯五 歲運,五歲前不得回中壢住處,自此被上訴人及甲○○、乙 ○○返回中壢住處頻率大為減少。然於96年至102 年兩造分 居期間,伊常以電話與書信問候被上訴人及子女生活,或到 臺北探視彼等,閒暇之餘全家更會一同出遊。期間被上訴人 亦有單獨返回中壢住處居住或參加伊家族與公司相關活動, 兩造甚有夫妻交歡,足見兩造感情尚未決裂。又被上訴人於 100 年間因不明原因出差大陸,伊詢問兩造子女關於被上訴 人下落,實非羞辱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返臺後,伊質問被 上訴人出差原委,被上訴人卻惱羞成怒,反以乙○○童言亂 語之詞指責伊。且伊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志寬一同創業 ,甚至一起出差,已有精神外遇跡象,始向被上訴人父親抱 怨。倘伊果真認為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又何須訴請被上訴 人履行同居義務,並堅持挽回婚姻。況被上訴人自96年7 月 起經常滯留臺北,並偽造文書將甲○○、乙○○戶籍遷離中 壢住處,造成甲○○、乙○○與伊相隔兩地,嚴重影響伊行 使親權,復於100年9月12日,逕自搬離中壢住處,未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導致兩造分居迄今。是縱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再者,伊自被 上訴人攜甲○○及乙○○遷至臺北後,經常至臺北探望,並 按月給付其等生活費,迄100 年間,始因伊弟弟及母親住院 之故,較少探視,絕非2、3個月才探視1 次。又甲○○及乙 ○○為伊家中唯一香火,且伊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生活環 境皆遠優於被上訴人,可讓甲○○及乙○○接受最好教育資 源與生活環境。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惟倘判准兩造離婚
,則請求判命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 之。另伊尚在創業階段,每個月2 萬多元扶養費對伊係負擔 ,且被上訴人有責在先,伊不願意給付扶養費等語為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 任之;並依職權判決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 間,與甲○○、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甲○○、乙○○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 ○○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 ○、乙○○扶養費用各12,32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 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5-6頁 )。
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中壢住處約3 個月,上訴人旋即前往大 陸工作,被上訴人則返回臺北住處居住、工作。嗣上訴人於 大陸工作1 年後返臺,被上訴人即回到中壢住處與上訴人及 其家人同住。至95年底因子女就醫便利等因素,被上訴人攜 甲○○、乙○○至臺北住處與娘家人同住,兩造自此分居。五、關於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 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 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於中壢住處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時, 其曾向上訴人抱怨與其弟妹不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5-46 頁),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其跟弟弟 同時結婚,弟弟娶大陸妹,被上訴人也在適應夫家,糾紛當 然也是有的,被上訴人受高等教育,其弟媳比弟弟小10歲, 也比被上訴人小10歲,其認為被上訴人應讓弟媳,但是被上 訴人認為很委屈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顯見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問題,不辨是非曲直, 亦不思根本解決之道,徒以被上訴人學歷高、年紀長為由, 一味要求被上訴人退讓,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妥善協 助解決,致兩造感情惡化等語,應非虛妄。又兩造自95年底 因工作、子女就醫、就學等因素分住臺北及中壢住處,兩造 分住兩地期間,頻因子女居住、探視議題發生爭執,上訴人 動輒撥打電話至臺北住處,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爭吵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蔡明交、莊春枝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13-114頁、卷第151-152頁、第154頁),益徵 兩造於分居後,因上開事宜爭吵不斷,難以互相包容。從而 ,兩造婚後已因上訴人未能妥適處理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相處 議題,致兩造產生嫌隙,且因兩造長期分住兩地,至多僅假 日時互相來往同住,兩造於分居期間,復因上情頻生爭端, 更波及被上訴人之家人,感情日形惡劣,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生動搖。
又證人莊春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講話會刺激兩個小孩,會 講媽媽去大陸,要跟別人生小孩,且上訴人從兩年前就開始 打電話說被上訴人外面有男人,講過十幾通,其叫上訴人找 徵信社去查,查到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證人蔡 明交則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跟與其作生意的那個男人有 染,比作妓女還不如,上訴人打電話給他兒子說被上訴人去 大陸跟別人生小孩,爸爸可以娶一個新媽媽給你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 頁背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賴光妹證稱 隔壁鄰居向其表示被上訴人與其他男生有不正常交往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仁何亦證 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與其他男生有不正常 交往,大家都是這樣想,被上訴人說要去大陸,不知道跟誰 去,沒有跟家人講,那是嫌疑,大家都會商討等語(見原審 卷第157 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指控 上訴人跟小孩說被上訴人到大陸跟別人生小孩乙節)其有跟 小孩講被上訴人去大陸,其是開玩笑,沒有惡意,其是講開 玩笑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顯見上訴人不僅向 被上訴人家人及兩造子女傳達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交往情 事,而此項未經證實之事實,更成為上訴人街坊鄰居及親戚 間聊天話題,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後,長期懷疑被上訴人外 遇,且於無實據之情況下,僅憑其主觀臆測,即不斷散布被 上訴人對婚姻不忠之惡意指控,顯係誣指,不但損人名節, 足使被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更將兩造互信互愛之 基礎,破壞殆盡。
另上訴人於99年4月至9月間,數度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內容分別為:「對於婚姻之維繫,我已經累了,我不想再 去求您留在桃園,依照您的意願,我們也該攤牌了,我不想 也不要去維繫一個有名無實之婚姻」、「何時您才要回來, 如果都不回來的話,我也好選擇無奈之結局--離婚,讓彼此 不用讓婚姻束縛」、「我已經豁出去了,我不指望婚姻之維 繫,你與你父母言談作為一再讓我寒心,我不想走下去,我 累了,你的堅持讓我倆婚姻破滅,我想日後也不用再說什麼 了,您走您的路吧,我會成全您在臺北之想法,離婚的日子 應該不遠了」、「希望協議離婚,無須驚動您父母,我將請 律師直接處理」、「我想該是冷靜思考一下了,再請您回來 也無用,那就離婚吧」、「我實在不希望給他們是如此分離 與吵鬧之家庭……這同時也不是我要的婚姻……我不知後續 如何去維持此有名無實之婚姻,我目前已經做好準備了,我 應該讓此事實讓法律去檢驗婚姻成立必要性……離婚與不離 婚之問題讓我常常失眠,我真不如何走下去……也許長痛不 如短痛吧」、「如果您回中壢如此勉強,我也不該勉強您, 讓法律去處理我們之事,我相信結局應該是離婚吧」,有上 開電子郵件可考(見原審卷第81-87 頁),足證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心維繫婚 姻,且認為兩造甚難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堪信兩造均已體認 以彼等之相處狀況,婚姻業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因照顧子女之因素始分居,且分居期間 多次全家一起出遊,顯示兩造仍有互動,婚姻並無難以維持 之重大破綻,其不願離婚云云,並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合 影照片及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02-228頁、卷第12-29頁、卷第54-73頁、第185-187頁 、本院卷第40-61頁、第107-139頁),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兩造自95年底分居後,初期其在假日會攜子女回中壢住處與 上訴人同住,兩造非全無互動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後,經原審居間協調,被上訴人乃隔週攜子女回中壢住 處與上訴人同住,使上訴人有與子女相處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166 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兩造於前述同住期間縱 曾共同攜子女出遊,亦不足動搖兩造婚姻已有前述破綻之事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固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表明不願離婚之意,惟與其在被上訴人起訴前之99 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離婚意願之電子郵件內容相悖, 應係臨訟所為,不足以採。縱令上訴人事後更易其是否願維 持婚姻之想法,然仍不足認定兩造婚姻並無前述破綻。此外 ,上訴人辯稱兩造尚有夫妻交歡,未達真正分居及夫妻失和
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而上訴人所提保險套及潤滑 劑之證物(外置於證物袋內),亦無從顯示係兩造性交時所 用之物,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 同事劉灼年雖證稱曾在兩造家中及公司旅遊時見過被上訴人 ,且其與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娘家將其接回中壢時,曾在車上 聽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小孩一起回中壢等語(見原審卷 第161 頁),然劉灼年同時證稱其不清楚兩造未同住原因 ,大部分都是週六、日才會看到被上訴人,不見得每次都會 去被上訴人娘家,是因為開發產品、送樣,順便帶被上訴人 回中壢,後來聽上訴人說兩造婚姻出問題,兩造目前應該未 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 頁),顯見劉灼年僅順道 偶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娘家,對兩造之感情狀況並不清 楚,其證詞亦不得作為兩造感情尚未絕裂之證明。 如上所述,兩造婚後因與他方家人相處等議題屢生爭執,無 法理性溝通、相互包容,且上訴人並無實據,僅憑主觀臆測 即向家人、鄰居惡意指控被上訴人有外遇,非但使被上訴人 之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已,亦加深兩造情感裂痕,兩造 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彼等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 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 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且就此應由上訴人負大部分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子女戶籍遷出中 壢住處,且拒絕返家與其同住,又不協助上訴人創業,而與 其他男子共同工作,無視上訴人之感受,兩造婚姻縱有破綻 ,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兩造於95年底係因子女就醫等情而合意分住兩地,足證被 上訴人斯時與上訴人別居,實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不 履行同居義務。至被上訴人雖於96年5 月30日獨自辦理子 女戶籍遷出手續,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足憑( 見原審卷第46-47 頁),然斯時兩造所生子女之實際住 所已非中壢住處,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亦記載95年 底因照顧子女生活與教育問題之故,被上訴人停留在娘家 時間較長,嗣兩造各自創業工作繁忙與孩子就學原因,逐 漸演變成週末由其驅車載妻女回家團聚生活等字(見原審 卷第16頁),顯見兩造當時已有共識讓子女週間在臺北 就學,週末再回中壢住處團聚。而戶籍乃決定子女入學學 區之依據,兩造欲讓子女留在臺北就學,勢必須將子女之 戶籍遷至臺北,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子女戶籍自中壢住處 遷出前已得上訴人同意,與常情無悖,應屬可採,堪信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情事。至兩造分居多年後 婚姻出現前揭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被上訴人乃拒絕返回 中壢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亦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婚姻破裂乙事負責,要屬倒果為因之 說詞,誠無足取。
再者,被上訴人婚後仍為獨立個體,並非上訴人之附屬品 ,自有選擇職業、創業同伴之自由。被上訴人於其遭裁員 後選擇與他人共同創業,而非至上訴人設立之公司任職, 要無可非難之處。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選擇與他人共同 創業心生嫉妒,亦應就此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而非據以 惡意指摘、散布被上訴人與創業同伴有不正交往情事、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應 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負責云云,至為無稽,洵非可採。六、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保護教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著有規定。經查: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別為00年0月0日、00 年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5-6頁)。因兩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原審乃囑託財團法 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救世福 利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下稱 晴天福利協會)就甲○○、乙○○親權歸屬乙事,進行訪 視調查。救世福利基金會於101年1月31日製作之訪視調查 報告書略載:被上訴人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及生活情形能明確掌握,且撫育 子女之環境未有不適宜情事,另評估被上訴人有家人協助 之良好支持系統,未來亦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開銷,未 成年子女則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訴人照 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互動良好、依附關係深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130頁)。另晴天福利協會以101年4 月25日中晴法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 略載:上訴人雖有強烈之監護動機及照顧之準備,也考量 手足不分離之難處,但受家族之傳承觀念甚鉅,一部分未 達重組家庭之目的,另一部分也相對符合其父母之期待, 評估上訴人唯有滿足家族傳承之動機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外,其他之監護動機無不適之處;另由上訴人所言,因 探視受阻無法有良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情感之機會,也較 難瞭解未成年子女之被照顧狀況,但目前已有穩定探視之 機會,親子互動較有改善,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用彌補之心 態,未成年子女想買什麼上訴人就買什麼,對於未成年子 女價值觀之建立並非最符其等利益;上訴人之親友有協助 照顧之意願,並有時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故評估上 訴人有足夠資源可以使用;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情緒表達較 為急促,不時打斷社工之談話,透過提醒還是能回到正題 ,其身心狀況並無明顯不適;且上訴人能具體說明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照顧之計畫,故無不適之處,故評估上訴人無 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4頁) 。
由上可知,兩造之社經地位、居家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及 照顧計劃可行性等各方面,雖旗鼓相當,皆有能力單獨扶 養照顧甲○○、乙○○。惟甲○○、乙○○自出生後即由 被上訴人擔任主要之照顧者,已習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母子間關係緊密,且感情深厚,相互依賴,且彼等均於 原審及本院表明不想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希望與被上訴人 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83-84頁),再 參以甲○○陳稱:上訴人常常狂打電話,打到其無法做功 課,而且一直講媽媽和阿姨要去坐牢,爸爸贏的話我們就 不用回來,還說要娶一個新媽媽,以後我們的日子就不好 過了,且其不喜歡回桃園祖母家,因為回去爸爸也不會花 時間陪伴其與弟弟,就是放任我們打電動,晚上睡覺,爸 爸就會來踢門、打門,讓其沒辦法睡覺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199 頁),乙○○則稱:爸爸打電話來時,說媽媽 會去坐牢,且爸爸每次都會挑釁,講一些其聽不懂的話, 每次回桃園祖母家,媽媽都在打掃,爸爸都在睡覺,也不 會花時間陪其和姊姊,都在看自己的手機和電腦等語(見 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本院卷第83頁),顯然 上訴人非但將兩造間之爭端告知並藉以威嚇年幼子女,且 於有機會與子女相處時,亦未珍惜共處時光。再佐以上訴 人自承其在103年2、3 月,以現金將每月應給付子女之生
活費各1 萬元交付予甲○○、乙○○,因其認為小孩拿到 錢對其感覺會不一樣,會知道其確實愛小孩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益徵上訴人存有得以金錢收買子女感情之偏 差觀念,其於兩造離婚後,能否勝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責,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全發展,實堪 存疑。而甲○○、乙○○自幼一起成長,如將二者分由兩 造監護,將使姊弟在不同環境下生活,恐將使彼此感情疏 離,而在面對父母離婚之不幸外,又失去與手足共同成長 之機會。綜上所述,為甲○○、乙○○之最大利益考量, 基於幼兒隨母、子女意思尊重、現狀維持、手足不分離等 原則,爰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
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 判准兩造離婚,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 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本院雖判由被上 訴人行使負擔對於甲○○、乙○○之權利義務事項,惟因父 子、父女天性,天下皆同,上訴人基於其與甲○○、乙○○ 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 而完全喪失,且甲○○、乙○○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 ,是依前揭說明,為使甲○○、乙○○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 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亦使上訴人有機會彌補無 法長期在甲○○、乙○○身邊盡父責之憾,再參酌原審以漸 進方式,酌定上訴人對甲○○、乙○○之探視權內容,並於 甲○○、乙○○年滿12歲後,知識漸長,判斷力較強,可尊 重彼等意願以定探視方式、期間,堪稱允當,且兩造對於原 審酌定之探視方式均無意見等情,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 ○○、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免 剝奪上訴人之父愛,並兼顧甲○○、乙○○人格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 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
應懇切、慎重,並慮及甲○○、乙○○之心理及情緒反應,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彼等之最佳利益。若 上訴人於探視及與甲○○、乙○○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被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 撓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甲○○、乙○○不願意會面為 由,不願意積極協助彼等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 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 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夫妻 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或分期給付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2 、3項亦著有規定。經查: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正值壯年,身 體健康,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按甲○○、乙○○之需求 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甲○○、乙○○之扶養 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上訴人自行設立公司,每 月收入依據訂單狀況而有不同,淨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則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 名下有一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地等情,除據兩造陳明 (見原審卷第200 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 產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24-102頁)。是兩造之社會地 位及經濟狀況相仿,爰斟酌上情,認兩造應負擔甲○○、 乙○○扶養費用之比例以1:1為適當。
又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 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 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 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 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 為本件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被 上訴人起訴時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據(見 原審卷第8 頁),主張以其現住處臺北市之平均消費水 準,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約為24,656元,參酌兩造之收入 ,乃請求上訴人按月負擔甲○○、乙○○之扶養費各 12, 328元,以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情以觀, 此扶養費數額,尚未過高,誠屬有據。至上訴人對前開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無異論,僅辯稱其家人生病,其復處於 創業階段,事業不穩定,無力負擔每月2 萬餘元之扶養費 云云,惟無資力並非得以解免扶養子女義務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綜上,本院依前引規定,以職權酌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單 獨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時起(即本件兩造 離婚判決確定),至甲○○、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用各 12,32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關情事,認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負擔甲○○、乙○○之扶養 費用,其金額、給付方式如上揭六、所載,且上訴人得以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乙○○會面交 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