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57號
TPHV,102,勞上,57,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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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揚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鑑寬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杜苑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 第1 項前段、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 法第544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以 「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所生產加工之銅 線有瑕疵,仍予出貨,致上訴人須免費為客戶重新出貨受有 損害」為基礎原因事實,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製造放電加工切割線外銷之經營,因被 上訴人具有專業技術,熟稔產品機械操作,乃於民國(下同 )99年5 月至101 年6 月30日期間委任其擔任總經理,全權 負責產品生產製造及出貨管理,每月報酬由系爭產品當月出 貨量決定。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負有生產製造無瑕疵 放電加工切割線(下稱系爭產品)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明知 製造系爭產品過程中須鼓風使產品乾燥,倘風力不足,恐生 鏽蝕,致產品無法使用,竟為獲取每月紅利報酬,將在99年 11月8 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鼓風乾燥風力不足期間所生產 之系爭產品銷售出貨,致伊於100 年4、5月間起,開始接獲



客戶反應產品鏽蝕無法使用。伊為賠償客戶,須免費重新出 貨,因此增加銅料、線軸、紙箱等耗費,受有448萬4,165元 之損失(下稱系爭鏽蝕損失)。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 至101 年6 月間因不當操作機械,造成部分系爭產品發生糾 結瑕疵,詎竟未向伊回報以謀補救,仍予出貨,經客戶反應 後,伊為接受退換受有23萬9,950 元之損失(下稱系爭糾結 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鏽 蝕損失其中之200 萬元(其餘鏽蝕損失248 萬4,165 元及系 爭糾結損失23萬9,950 元均聲明保留)。又倘認被上訴人擔 任總經理,非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係成立委任關係,則 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鏽蝕損失其中 200 萬元(其餘鏽蝕損失248 萬4,165 元及系爭糾結損失23 萬9,950 元亦均聲明保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合夥關係,約定由伊負責製造,由上 訴人負責對外接洽訂單及出貨事宜。系爭產品之製造,亦均 係依照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俊志之指示操作,伊並無給付製 造無瑕疵產品之義務。而伊於製造生產系爭產品過程中,並 無因操作不當導致線張力鬆脫,致使上訴人遭受損失之事實 。至有關系爭產品之出貨,亦由陳俊志決定,並非伊之責任 ,伊並未堅持將有鏽蝕疑慮之系爭產品出貨。陳俊志知悉系 爭產品出現瑕疵,其身為負責人應諮詢、瞭解、停止出貨, 而未為之,不應歸咎於伊。況且,上訴人就其損失,係因99 年11月8 日至100 年3 月15日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產品鏽蝕造 成,並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所生產加工 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仍予出貨,致其須免費為客戶重新出貨 受有系爭鏽蝕損失為448 萬4,165 元、系爭糾結損失為23萬 9,950 元等語,惟僅就系爭鏽蝕損失其中200 萬元為請求, 其餘均先為保留(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據此,上訴人 所請求之200 萬元,屬系爭鏽蝕損失一部,至系爭糾結損失



部分,上訴人既已聲明全部保留,本院即無須審酌,先予敘 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擔 任上訴人總經理,負責從事製造放電加工切割線等產品之工 作,並知悉製造系爭產品過程中若乾燥風力不足,產品恐生 鏽蝕,致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生產製造無瑕疵之系爭產品義務 ,竟將99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期間在鼓風風力不 足下所生產之產品銷售出貨,致上訴人100 年4、5月間起開 始接獲客戶反應產品鏽蝕無法使用,並為賠償重新出貨,受 有448 萬4,165 元之系爭鏽蝕損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被上訴人是否因生產鏽蝕之系爭產品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應釐清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鏽蝕產品 之出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不因生產鏽蝕之系爭產品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並生損害為要件。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損 害賠償者,亦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 限,致生損害,始足當之。又企業製造部門,產製產品 原本即有良率之課題(指廠商實際產出的產品中扣除不 良品後良品所佔的比例),良率未達百分之百,實為生 產製造所容許之常態,其不良品之耗費,應屬生產成本 之一,員工或經理人倘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容雇主或委 任人就產製不良品之成本向員工或經理人請求賠償。 ⑵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 3 月15日期間,曾因風壓機風壓不足,致所生產之系爭 產品有潮濕情形,嗣後發生鏽蝕等情事,業據證人黃招 才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員工,99年6 月進入公司, 知道99年5 月間至101 年7 月間曾發生銅線糾結之狀況 ,鏽蝕的原因是機台跟空壓機的問題,因為風力不足, 銅線潮濕,就會產生鏽蝕…伊有向被上訴人及另一個主 管曾文宗反應,他們討論後覺得可以繼續生產,有作後 續處理,將管線及吹濕器更換,但是沒有作很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核與證人黎茂賜於原審 證稱:伊在公司負責驗線、生產、包裝、出貨,這一、



二年裡有發生銅線鏽蝕之情形,是因為出來的時候線就 是濕的,才發現風力不夠,伊跟曾文宗同一班,交班的 時候會遇到被上訴人並提及此事,一開始被上訴人與曾 文宗共同的結論是趕貨繼續做,而仍然有繼續出貨(見 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劉秉鑫於原審證稱: 伊為被上訴人之弟弟,99年5 月至去年(即101 年)6 月25日在上訴人處工作,負責顧機台參與製造,製造過 程中有發現銅線鏽蝕或潮濕的狀況,伊先跟被上訴人報 告,被上訴人說會跟上面反應,並交代放羊毛氈橡皮套 圈以阻止潮濕改善,但無法完全改善,之前沒發現鏽蝕 ,伊離開之後,才發現有鏽蝕斑點(見原審卷第88頁反 面至89頁)、證人曾文宗於原審證稱:伊99年4 月至 101 年4 月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經理,與黎茂賜及黃招才 同一班,任職期間曾發現銅線潮濕,發現後放羊毛氈並 通知阿志(即陳俊志)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知伊放 羊毛氈、關掉1 台機台看看,再請廠商來處理,潮濕是 進了第五台新機器才開始發生,因為空壓不夠等語(見 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互核相符,雖堪認為真實 。
⑶惟觀諸曾文宗、劉秉鑫、黃招才前揭證詞,可知被上訴 人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無論受上訴人委任或僱傭 ,於製造過程中遭遇銅線潮濕問題,非毫無改善作為, 系爭產品之鏽蝕,應屬機械設備不佳所生產品良率降低 之問題,難認因被上訴人違反僱傭或委任契約義務所致 ,亦無從認定系爭產品鏽蝕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 行為所造成。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生產製造 系爭產品義務云云,並非可採。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製造鏽蝕之系爭產品,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不因系爭產品鏽蝕之出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雖為「嚴雅揚」(見原審卷第36 頁),然實際負責人實為陳俊志,此有證人陳俊志於原 審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可證(見原審卷 第79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係負責技術等語 ,核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具有專業技術熟稔產品 機械操作始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予採信。參酌證人曾文宗於原審證稱:伊是公司經理 ,負責銅線品管製造,與被上訴人不同班,主管不算是 被上訴人,因為伊與被上訴人是互管。另伊曾就生產餘



料之紙箱問過陳俊志要如何處理,陳俊志跟伊說:這種 小事你們自己處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 94頁),更可知被上訴人在公司之地位,與曾文宗相當 ,而陳俊志因為實際負責人而擁有較大決策權限。另觀 諸上訴人之營收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 每月營收淨利20% 為員工分紅,其餘則為「寬的分紅」 (應指被上訴人劉鑑寬)、「宗的分紅」(應指曾文宗 )及「揚的分紅」(應指法定代理人嚴雅揚,實際為陳 俊志),分配比例依序為30% 、15% 、55% ,可知陳俊 志擁有上訴人之絕對多數股權。且陳俊志係主要從事「 EDM Wire」(放電加工用電極線等)出口之圓益金屬有 限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介 紹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 至181 頁) ,考諸上訴人提出之「INVOICE 」(見原審卷第46頁至 63頁)上載公司名稱「YOIN」與「圓益」中文發音相近 ,卻與「昌明」中文發音相去甚遠,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堪認上訴人之出貨,陳俊志絕非全無參與,再審諸證 人曾文宗於原審證稱:陳俊志當時沒有要求這些潮濕的 產品不要出貨,只跟伊說過,這批貨時間跟船期到了要 出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知系爭產品潮濕 鏽蝕問題發生後,潮濕鏽蝕產品之繼續出貨,並非被上 訴人自己一人單獨決策,而係與曾文宗陳俊志等出資 併經營階層共同商議決定,準此,該決策之得失,即應 屬商業風險範疇,無論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僱傭或委任 擔任總經理,均不能責由被上訴人承擔,命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⑵況且,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鏽蝕損失,係以原審準備一 狀之附件2 臚列其損害明細(見本院卷第162 頁、原審 卷第45頁)。惟細鐸前開附件2 明細表之記載,號碼尾 數依序為:110809、111128、111011、110705、110517 、110726、110905F 、110905、120611、120611、1108 09、110705、110719、110629、110518、110713、1108 02、110816、110816,經參酌該附件後附之「INVOICE 」有關日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6至64頁),可知上揭 號碼為出貨日期之縮碼,前二碼「11」係指2011(即10 0 年)、「12」則指2012(即101 年)、末四位數則為 月日,並可知上訴人曾於100 年5 月17日至101 年6 月 11日間陸續以「FREE CHARGE 」或「free replacement for bad quality 」之方式就系爭產品為出貨,但究竟 上訴人免費出貨及更換不良品質予客戶之原因為何?無



從由上開附件2 及「INVOICE 」之記載內容查悉。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電子郵件列印本(見本院卷 第87至135 頁)欲證明為賠償客戶鏽蝕無法使用而免費 出貨替換之主張,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由署名 「jack」之人所撰寫,內容大致是向收件者提及:出貨 包括免費替換物、免費賠償物、發生問題的產品、原料 有些髒污等語,未見明確表明因系爭產品鏽蝕而免費賠 償替換,所述發生問題之產品,並未指明是何具體問題 ,無從據以認定上開賠償或免費替換,係針對系爭產品 鏽蝕而為。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4 、5 月間起,開始接獲 客戶反應產品鏽蝕無法使用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屬實。縱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從寬推知上訴人 確因受客戶反應鏽蝕,始為賠償或免費替換新貨。亦因 上訴人並未提出客戶反應文件,致無法得悉反應之內容 ,無從證明所為鏽蝕賠償,確係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 之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3 月15日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產 品鏽蝕而為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鏽蝕損 失其中200 萬元,更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或第544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鏽蝕損失其中之200 萬元,均非有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均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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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