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世清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期間表現優異,陸續升任至安全與養護課課長乙職。詎被 上訴人區經理即訴外人陳孝先於99年6月30日巡視賣場之際 ,在大庭廣眾下以「你頭殼壞掉(台語)」、「get out」 等語辱罵伊,多達十餘次,致伊身心受創,屢因暈眩心悸等 症狀而急診就醫,經向被上訴人公關經理及安全部申訴未果 ,伊已於99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 要求伊每日至少工作至晚上7點30分,甚至經常加班至晚上9 點,卻以助理級以上員工為責任制,沒有加班費制度為由, 從未給付加班費分文,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資遣費及加班費。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細目為本薪新 臺幣(下同)6萬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6萬4,80 0元,任職期間自87年9月22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年資11 年5月餘,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11.5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74萬5,200元(6萬4,800元×11.5月=74萬5,200元)。另伊 自94年12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固定排休6天,實際上班日 均至少加班2小時,加班天數為1,367天,加班時數共2,734 小時,以伊每小時平均工資270元(6萬4,800元÷30日÷8小 時=270元)計算,加班工資為每小時359元(270元×1.33 =3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應給付 加班費共98萬1,506元(2,734小時×359元=98萬1,506元) ,以上合計172萬6,706元(74萬5,200元+98萬1,506元= 172萬6,706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接獲上訴人來電抱怨後曾派員進行瞭解, 經查訴外人陳孝先係於巡視賣場時,發現上訴人負責管理之 安全設備及清潔項目有缺失,未達檢核標準,乃當場糾正並 要求改善,並未出言侮辱上訴人,更無重大侮辱之情事;且 上訴人對陳孝先所為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上訴人未證明陳孝先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其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另伊接獲上 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除函覆說明陳孝先並未對其有 重大侮辱行為外,亦一再表示公司將協助化解誤會並提供溝 通管道,然上訴人自99年8月26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亦未 依規定請假,伊乃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 99年9月2日前正常上班,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屆期仍未上班,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伊乃於99年9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實無理由。另伊為綜合商 品零售業,原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採行四週變形工時 制度,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1、2 項,及兩造簽訂之僱佣合約書(下稱系爭僱佣合約)第8條d 項,均載明伊採用四週彈性變形工時制度,並得調整員工之 正常工作時間、例假及夜間工作時間,是上訴人之最高每日 正常工時應為10小時;如有加班之必要,亦應依系爭工作規 則第6.1條及系爭僱佣合約第8條b項約定處理,並非下班時 間仍停留於公司,即得任意主張加班。伊縱有新聞報導之情 事,亦屬個案。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並取得許可,復未 舉證證明有加班之事由,則其空言請求伊給付加班費,自屬 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㈠上訴人自87年9月22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先後擔任被上訴人汐止店養護課組長及養護課助理,其後再 升遷並歷任土城店、桃園店、新店店、大直店之養護課課長 及安全課課長等職務,離職前係擔任被上訴人東興店安全課 課長(原審卷㈠第49頁)。
㈡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6萬4,800元。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僱佣合約第8條b項約定:「職員同意,公司 依業務需要,得調配職員加班及∕或於國定休假日上班,並 由公司決定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員工加班應係為履行職務並 應事先取得公司之許可。」(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 ㈣上訴人94年12月至99年7月期間,未曾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 申請加班及領取加班費。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北區區經理陳孝先於99年6月30日 巡視賣場之際對其有重大侮辱行為,並以99年7月26日、同 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各該存證信函分別於 99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送達。
㈥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內科就醫,經診斷 為「眩暈」、「良性本態性高血壓」;復於同年8月9日至該 院急診內科及心臟內科就診,經分別診斷為「心悸、換氣過 度、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 、疑似冠心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47號 卷,下稱士林地院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 ㈦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832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東興店店長張文忠:「…經過兩次投函,本人朱 世清還是秉公職守抱病上班,觀看公司是否有心協商,但結 果是遭到家樂福東興店,店長張文忠先生百般刁難…今不得 已再次提出勞基法第14條第二款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並於99 年8月26日送達(士林地院調解卷第10頁至背面)。 ㈧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以北投舊北投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99年8月9日,台端未主動向店長說明請假 事由,而以簡訊申請兩週病假,此實有違正常之請假流程, 但店長仍核准台端的兩次請假申請。…自99年8月28日迄今 ,台端無故未到班且未依照公司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本公司 再次重申並提醒,若台端仍未於99年9月2日正常到班,公司 將依照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無正常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勞工之聘 僱契約』…」等語,該函於99年9月1日送達(原審卷㈠第20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5頁)。
㈨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南港昆陽郵局210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自8月28日迄今,台端無故未到班且未依公司 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本公司念及台端服務多年,仍於8月30 日發函通知台端,盡速於9月2日前正常出勤,但仍未見台端 到班。…基於台端已無故曠職達多日,本公司按照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99年9月2日正式終止與台端 之勞動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2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76 頁至背面),該函於99年9月28日送達。
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北區區經理陳孝先於99年6月30日 至被上訴人東興店視察時,以「你頭殼壞掉」、「get out 」等語辱罵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 對陳孝先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94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發 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0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42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103 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
被上訴人係屬勞基法第30條之1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74萬5,200元。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區經理陳孝先對其為重大侮辱行為 ,且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加班費,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應依同法第24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等規定, 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法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區經理陳孝先對其為重大侮辱行為,而 於99年8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區經理陳孝先於99年6月30日至被 上訴人東興店視察時,在大庭廣眾下以「你頭殼壞掉(台語
)」、「get out」等語辱罵伊,多達十餘次,致其身心受 創,屢因暈眩、心悸等症狀急診就醫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依 法負擔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遭陳孝先辱罵乙節,曾於99年7月19日以電 話向被上訴人提出抱怨,經被上訴人查詢後,陳孝先表示: 「Frank(按即上訴人)工作狀況不佳,常上班時間內不見 蹤影。6∕30當天,安全設備、清潔皆有缺失,他是有唸 Frank,並要求改善,但沒有口出三字經或作人身攻擊…」 ;當日在場之被上訴人非食品處處長吳嘉勳亦稱:「區經理 認為店內清潔不佳,有唸了Frank,但內容他沒聽得很清楚 ,也不記得了…」,有「員工問題∕抱怨∕建議紀錄表」可 佐(原審卷㈠第50頁)。被上訴人區經理陳孝先此等批評上 訴人工作缺失之舉,尚不足以逕行推認陳孝先有以「你頭殼 壞掉」、「get out」等語辱罵上訴人之事實。 ⑵再者,上訴人就其分別於99年8月7日及9日急診就醫,經診 斷為眩暈、良性本態性高血壓、心悸、換氣過度、良性高血 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疑似冠心症之事實,固據提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憑(士林 地院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㈥)。惟衡諸上訴人就診時間距陳孝先視察之日已隔月餘 、各該疾病均屬長期累積形成之慢性疾病、上訴人主訴其有 心臟疾病及高血壓病史(士林地院調解卷第9頁)等情,亦 難認為各該病症與陳孝先有何關聯。
⑶其次,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事實,曾以陳孝先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由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之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臺 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30頁至第50頁),當時賣 場人員或寥寥可數,或空無一人,上訴人及陳孝先均未出現 於上訴人註記遭到辱罵之4幀翻拍照片中(臺北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146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更 遑論得從翻拍照片得知陳孝先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等節,業 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案卷查核認定(原審卷 ㈡第64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該刑事告訴案件嗣 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對陳孝先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42號處 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亦有卷附處分書可稽( 原審卷㈠第102頁至103頁背面),則陳孝先是否確有上訴人 主張之重大侮辱情事,自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聲明時任被上訴人東興店店長之王英傑為證,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蕭麗珠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本作為證據方 法(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背面、第192頁)。經查: ①證人王英傑雖於本院結證表示:「(問:99年6月30日發生 上訴人指控陳孝先罵他『你頭殼壞掉』時,當時員工有無打 電話向你報告?)印象中,我在99年7月15日離職,所以那 時候大部分都在休假,當天也是休假,時間太久,我已經不 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王英傑曾於刑事偵查 中證述:「(問:99年6月30日下午6點你是否在東興店當班 ?)我那天休假。」、「(問:之後你上班有無聽到陳孝先 視察時發生的事情?)我有聽到告訴人轉述。」、「(問: 你沒有在場親眼聽到、看到?)沒有。」等語(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69頁);蕭麗珠亦稱:「(問:你 有無在場聽到或看到陳孝先罵朱世清?)沒有。我是後來聽 朱世清告訴我。」(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卷第 18頁、第19頁),足見王英傑及蕭麗珠就上訴人主張之重大 侮辱情節,均係經由上訴人片面轉知而未親自見聞,已無從 認定確有其事。
②另談話錄音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 當性考量,固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001號判決參照)。然細繹上訴人與蕭麗珠之上開談話錄音 譯本,蕭麗珠除未向上訴人表示有聽到陳孝先以「你頭殼壞 掉」、「get out」等語辱罵上訴人外,上訴人一再以「啊 你事實聽到他罵我頭殼壞去get out啊事實都聽到」、「你 的良心過得去嗎?你每天會睡得著覺嗎?」、「啊你這樣晚 上睡得著嗎?你睡得著嗎?蕭麗珠」、「當天區經理這樣把 我侮辱把我罵那些公然侮辱就當作你都沒聽到就對了」、「 你晚上睡覺不怕對不起自己的良心,你會這樣嗎?」、「發 生這件事情他侮罵我頭殼壞去get out,你都聽到」等語( 進行明顯不當之誘導及壓迫,致蕭麗珠難憑己意自由陳述, 而有誤引虛偽表述之危險性存在,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之反面 解釋,上訴人與蕭麗珠間之談話錄音及譯本,尚無作為證據 方法之資格。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區經理陳孝先確曾對其為 重大侮辱之行為,則其於99年8月2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83 2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曠職多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於99年9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合約,有無理 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換言之,受僱 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勞 工同時具備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雇 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於99年8月26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832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僱佣合約,尚屬無據,業如前述 ,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負有依法提供勞務之義務。上訴人自 承其於99年8月26日之後,即未再回被上訴人處上班,亦未 請假(本院卷第163頁),且已超出繼續曠職之3日期限,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9年9月27日 以南港昆陽郵局21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 非無據。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於99年9月28日 送達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於99年9月28 日解消,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受辱後急診就醫,但仍照常上班,直至99 年8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因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 ,上訴人未上班是基於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曠職云云。惟按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 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所謂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第5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終止兩造 僱傭關係之行為並不合法,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負有依法提 供勞務之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資遣費等爭 議,固分別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促進會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協調、調解,然而前者係於99年8月6日進行,且因上訴 人不接受協調員提出之建議方案,致協調無法成立(士林地 院調解卷第11頁),與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後即未上班絲毫 無關。又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0日再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 行調解,惟依前揭勞方不得因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之規定, 上訴人自無拒絕提供勞務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因在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其未上班乃係基於正當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勞資爭議期 間,片面終止系爭僱佣合約亦非適法云云。惟按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前段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 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但為使勞方之爭議權在
合法程序中行使,同時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平衡,若資方非 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 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契約終止權,應 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之限制。至於該條所謂「調 解期間」,係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 有最高法院著98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對兩造進行調解者,乃資遣費、加班費及精神損 失賠償等爭議,該件爭議調解事件已於99年9月20日因雙方 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士林地院調解卷第12頁)。姑且不 論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終止系 爭僱佣合約,因非屬「該勞資爭議事件」所涉之資遣費、加 班費及精神損失賠償爭議,應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 段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既係於爭議調解程序終結後之99年 9月27日始發函終止僱傭關係,該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 訴人,自非係在調解期間終止契約,實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期間片面終止契約並不適 法云云,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以伊係於99年8月26日因終止契約而未到班,顯見 被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無故曠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遲至99 年9月27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佣 合約,已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自屬違法云云。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雇主以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惟上訴人自承其於99年8月26日之後 ,即未再回被上訴人處上班,亦未請假(本院卷第163頁) ,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以南港昆陽郵局210號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法院調字卷第19頁),即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前,始終處於曠工之狀態長達1 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終止僱佣合約,顯不生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之問 題。
㈢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僱佣合約契約,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加班費,嗣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99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僱佣合約,即 屬無據。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既均不合法,則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4萬 5,200元,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至99
年7月期間之加班費98萬1,50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有繼續工作 之必要,經依勞基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 間,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至 1倍之經常性給與。惟勞基法有關工時制度,除該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之法定正常工時制度外,另亦包括同條第2項、 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之2週、8週、4週等變形工時制度。 對於採行變形工時制度之企業勞工而言,自以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之部分,始屬延長工時之加班時間。準此,勞工是否 係在正常工時之外延長工作時間,首須予以區辨者乃勞雇雙 方究採何種工時制度,而非概以每日8小時、每2週總工作時 數84小時之法定正常工時制度作為判斷標準。經查: ⑴85年12月27日公布實施之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 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 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上開規定雖 於91年12月25日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惟原已依修正前該法 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工時者,在該條項修正公布後,仍 屬合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92年7 月1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參(原審卷㈠第 132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亦重申斯旨 (本院卷第219頁)。換言之,於91年12月25日之前,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雇主即得 以4週之時間單位為週期,將勞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此項變形工時之約定,並不因嗣後勞基法修 正而受影響。
⑵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其他零售業、百貨公司業、超級市場 業及其他綜合產品零售業等,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定 義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起為勞基法第30條 之1規定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上訴人係91 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0條之1修正前之87年9月22日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汐止店養護課組長及養護課助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節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6年12月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僱佣合約 書、人事簡歷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第49頁、第122頁至第130頁、原審卷㈡第60頁、第61頁背 面)。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 之1規定,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被上訴人即得將上訴人 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尚無須經工 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
⑶被上訴人抗辯其除與上訴人於系爭僱佣合約第8條d項約定: 「職員同意,如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公司得依勞基法第三 十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例假、休 假及夜間工作。」外,與其他員工亦定有相同之約定,有上 訴人提出數份僱佣合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4頁、第13 5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第207頁、第210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與其所有員工簽訂之僱佣合 約書均有如前開第8條d項之約定,實已符合「勞工半數以上 同意」之要件。再參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1條彈性工時 規定:「本公司業經行政院勞委會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勞 動二字第049122號函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的適用行業, 已採用四週彈性變形工時制度。」(原審卷㈠第23頁),被 上訴人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既經半數以上員工同意,則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及工作規則之規定,於每日 不得超過2小時之範圍內,將上訴人4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168小時分配於各個工作日,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準此 ,上訴人有無延長工作時間,應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4 週總工作時數168小時為判斷標準,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其每日正常工作時數應為8小時云云,自不 足採。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不出「勞資會議紀錄」或「半數以上 員工同意書」,被上訴人聲稱已合法實施變形工時之主張, 亦遭勞委會及各地方政府勞工局發函明示推翻,該4週變形 工時制自始無效云云,並舉媒體報導、主管機關函件為憑(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然上訴人係91年12月25日勞基 法第30條之1修正前之87年9月2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應適用 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被 上訴人即得將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尚無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業如前述,且修正 前勞基法對於第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並無應作成同意書之要求,被上訴人與所有員工簽訂之僱 佣合約書既均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之約 定,自已符合「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要件,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提不出「勞資會議紀錄」或「半數以上員工同意書」 而主張被上訴人採行之變形工時制度自始無效云云,即非有
據。又細繹上訴人所舉媒體報導及主管機關各該函件,全係 以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作為釋示基礎, 與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者無涉,亦難認為已經推翻被 上訴人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之適法性。
⒉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 延長工作時間係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或因發生特殊 情況而得行使之權利,勞工並無主動要求加班之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及工作規則之規定,於每 日不得超過2小時之範圍內,將上訴人4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168小時分配於各個工作日,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則上 訴人有無延長工作時間,應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4週總 工作時數168小時為判斷標準,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其自 94年12月至99年7月止實際上班之日均至少加班2小時,惟被 上訴人長期違法未發給加班費,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僱佣合約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期間實際 上班日確有每日延長工時至少2小時、延長工時係受被上訴 人要求或因工作上之需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其均以簽到方式證明上下班時間,出勤記錄亦由 被上訴人掌管,並為本件唯一之直接證據,因有證據偏在之 情事存在,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規定命被上 訴人提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程序進行中,應有 保管出勤記錄及提供主管機關或法院審閱之義務,惟被上訴 人卻以僅需保留1年為由,故意毀棄出勤記錄,其惡意明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生 舉證責任移轉而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云云。經查:
①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 1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 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然此等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 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 人之出勤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況且雇主應置備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僅需保存1年,被上訴人因保存期限屆滿而未再留存上訴人 之出勤紀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逕認上訴人主張其實 際上班之日均至少加班2小時之事實為真實之餘地。 ②再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條規定目的乃在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 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故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必係當事人以不正手段之惡意行為肇致者,始有本條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2月至99年7月止實際上 班之日均至少加班2小時,且以簽到方式記錄上下班時間, 惟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僅需保存1年,上訴人卻於各年度之出勤 記錄均已陸續屆滿保存年限後,方於100年11月24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原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㈠第30頁至 背面),實難認為各該出勤記錄之滅失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 手段之惡意行為所肇致。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其加班之事實為真正云云,自無足採 。
③此外,「證據偏在」必以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就要件事實涉及 之證據資料,大多集中存在於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支配領域 為前提,若該等證據資料已非由對造支配,除非另有為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外, 因已無證據偏在之情事存在,自不生應否及如何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原所持有之上訴人 出勤紀錄,既因已逾保管期限而未予留存,則本件自無證據 偏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亦屬 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每日至少加班2小時云云,雖據證人吳孟杰於 原審到庭結證表示:其為上訴人之直屬下屬,與另一人採早 晚輪班制,早班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晚班從下午3點至晚 上12點打烊,但上訴人是主管沒有輪班,從早上到晚上都要 在,自早上8點至晚上大約8、9點,一直都是這樣等語(原 審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然證人吳孟杰既證 述其需輪課內早晚班,則其輪早班之工作時間僅至下午5點 ,顯見其並非每日均需工作至晚上8、9點以後,則其證稱上 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均自早上8點至晚上大約8、9點云云,尚
難憑採。又證人陳怡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晚上9點多還 在的時候,有時需要上訴人協助懸掛海報,上訴人當下都會 回對講機,有時在賣場巡邏時也會碰到等語(原審卷㈠第11 0頁)。惟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大直店養護課及安全課課長 期間需輪店值班,店值班當日(代號大T)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2點,下午2點至6點休息,自下午6點繼續工作至晚 上12點打烊,店值班隔天(代號小T)工作時間為早上11點 上班至原本正常正班時間等節,亦經證人溫麗玲到於原審到 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62頁、第66頁),縱認上訴人曾於 晚間9點多向證人陳怡樺回覆對講機或在賣場內碰面,亦屬 其店值班之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且陳怡樺亦結證稱其不確定 上訴人幾點下班(原審卷㈠第110頁),顯無從得知上訴人 之每日下班時間及有何加班情事,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足取。 ⑶證人蘇家弘雖於本院證稱:「(問:你上班時間?)早上7 點到下午4點,但我通常都是晚上7點才會走,7點差不多是 店長下班的時間。」、「(問:其他幹部是否也一樣?)雜 貨或安全部門會比較晚,以我值班所見,他們大約都是晚上 8、9點才下班」、「(問:店長有無要求他下班之後,你才 能下班?)沒有,這是潛規則。」(本院卷第116頁、第117 頁)。惟曾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東興店共事約半年多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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