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楊宗榮
楊千慧
楊雪卿
楊鈺錕
楊政龍
楊宗財
楊明憲(楊宗智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德(楊宗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華園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
於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
第68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 有人,而有不同。又第三審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第二 審法院始發覺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第三審第一次上訴時, 應繳之裁判費各有短繳情事,該第二審法院仍應命該起訴或 上訴之當事人補正。如未補正,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本文、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辦理。二、上訴人係以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逕稱 其地號)上之管理員室、花台、鐵捲門及軌道等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 訴訟。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411地號土地價值新臺幣(下 同)83萬7247元(計算式:98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94926 元/㎡【見原審一卷第16頁】×占用面積8.82㎡【參原判決
附圖】=837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1-2地號 土地價值258萬5093元(計算式:98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98932元/㎡【見原審一卷第17頁】×占用面積26.13㎡【參 原判決附圖】=0000000元),總計342萬2340元(計算式: 837247+0000000=0000000)。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3萬4957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為5萬2435元。惟上 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 第211號卷第1-1頁)、第二審裁判費4萬1743元(見本院前 審一卷第8頁)、第三審裁判費2萬8230元(見最高法院卷第 24頁、第26頁)。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28元(計算式: 34957-27829=7128)、第二審裁判費1萬0692元(計算式 :52435-41743=10692),第三審裁判費2萬4205元(計算 式:52435-28230=24205),合計4萬2025元(計算式: 7128+10692+24205=42025)。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