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忠和
高陳文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 訴 人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竹英
被上 訴 人 黃大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陳文子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忠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忠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金棧大廈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慶良,因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於本院繫 屬中改選為劉竹英,有臺北市政府備查函可證,經劉竹英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9、60頁),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景美金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18層樓之 大廈,建築當時為高樓層消防安全,因臺北市雲梯消防只達 10層樓,故於第11層至第18層室內設置消防滅火之管線及撒 水頭,第10層以下室內並無消防管線及撒水頭之設置。另系 爭大樓為供前開第11層至18層,暨地下2、3層之汽車停車場 設置之自動滅火消防撒水設備(下稱系爭撒水設備),設置 160立方公尺之地下水池作為消防水源,經由消防立管送水 供應系爭撒水設備之用。詎上訴人高陳文子(下稱高陳文子 )為出租所有系爭大廈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予上 訴人陳忠和(下稱陳忠和)經營恆愛老人養護所(下稱恆愛 養護所),將其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由 原用途一般零售業,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老人福利機構)
,陳忠和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竟為在系爭二樓房屋內增設消防撒水設備,乃打 通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道間牆壁,私自將系爭二樓房屋內 之消防水管接至管道間供系爭撒水設備使用之消防立管,顯 已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之「消防立管」及「 管道間牆壁」之所有權。高陳文子知情同意並幫助陳忠和前 開打通共有牆壁及私接消防立管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經系爭大廈97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回復原 狀,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 條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 規定,金棧大廈管委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系爭大廈97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如附圖所示之消防水管拆除,並將前 開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請求上訴人 連帶返還占用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訴訟標的 ,業經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
三、上訴人則以:陳忠和雖於系爭二樓房屋及三樓增設60個消防 撒水頭設置,但該撒水頭消防設備之變更,業經主管機關核 發變更系爭二樓房屋之使用執照;且伊增設系爭撒水頭設備 並未妨害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反而 增益系爭大樓之整體消防安全。另恆愛養護所係屬社會福利 機構,若拆除消防水管,將致恆愛養護所未能符合消防法之 規定,恐有遭撤銷立案之虞,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顯有權利濫 用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劉竹英、黃大元(下稱劉竹英、黃大 元)於98年11月11日在原審追加起訴為原告,但其等遲至10 2年10月7日(上訴人誤載102年12月7日,見本院更㈠字卷第 40、47頁)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之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 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查高陳文子為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4年11月25日將 系爭二樓房屋出租予陳忠和經營恆愛養護所,陳忠和於系爭 二樓房屋內增設消防撒水頭設備,並打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管道間牆壁,自管道間共用之消防立管水源分接至系爭二 樓房屋內之消防水管之事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38至141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委請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製有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83頁背面)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自管道間之消防立 管連接加設之消防水管,並將前開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 回復原狀,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 述如下:。
㈠金棧大廈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 圍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 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亦著有規定。系爭大廈於97年12月14日召開97年度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上訴人應將自管道間之消防立管連接 加設之消防水管拆除回復原狀,由管委會負責執行乙節,有 系爭大廈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 原審店簡調卷第11至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 金棧大廈管委會係為執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有當事人能力,就此類爭訟並有訴訟實施權,否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 非立法本意。上訴人抗辯金棧大廈管委會並非本件訴訟標的 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自無可取。又劉竹英、黃大元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3-88頁) ,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為請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 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 人本有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之權利,亦不因金棧大廈管委會起 訴後而排除或喪失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而不得追加起訴為原 告,附此敘明。
㈡陳忠和打通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道間牆壁,將系爭二樓房 屋內之消防水管連接至管道間之消防立管,是否為違反系爭 大廈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為地上18層、地下3層之建物,於 89年5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二樓房屋之用途登記為「 一般零售業」,第10層至第18層之用途登記為「混合住宅」
(見原審卷㈠第188頁使用執照);再參以系爭大廈使用執 照核准之設備規範圖說(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本建築物依 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計施工」所示:「室內 消防栓設備....⒉消防水源,屋頂水箱3立方公尺,地下水 池160立方公尺,瞄子出水壓力保持1.7KG/CM以上…⒍設消 防專用蓄水池80立方公尺設於筏基層」;「自動撒水設備: ⒈第11至18層裝配密閉濕式平形配管,撒水頭依第39、40、 41、42條規定配置…⒊撒水水源同消防栓(立管與消防栓分 開配管)…」;「自動滅火設備:⒈第B3F、B2F層裝配泡沫 自動滅火設備。⒉立管1支,管徑100公厘,設泡沫頭461個 ,有效保護半徑2.1M,放射壓力3.5KG/c㎡。⒋泡沫水源應 設11立方公尺(現同消防栓設地下水池160立方公尺)」; 「消防水池容量:消防栓3RT×4=12RT、消防專用80RT、泡 沫11RT、撒水54RT,合計157RT<160RT」;「避難器具:⒈ 依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本建築物2-10層各設置緩降機2-5 具…」(見原審店簡調字卷第10頁);另參照系爭大廈使用 執照核准之圖例說明數量表所示,撒水頭僅設置於第11層至 第18層與地下層,共計536個(見原審外放建築物變更使用 執照卷證物袋內圖說)等情以觀,可知系爭大廈於建造時所 設計之自動撒水設備僅在第11至18層設置,泡沫自動滅火設 備則設置於地下二、三層,二者並共用消防水池容量,系爭 二樓房屋之用途登記為「一般零售業」,並無使用自動撒水 設備必要。嗣高陳文子將系爭二樓房屋之用途變更為社會福 利設施(老人福利機構),依法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95變使字第115號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 ㈠第35頁)及前揭外放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內之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上訴人顯係為自己之專有部分利益,變更原有用途致須增加 自動撒水設備,陳忠和復將系爭二樓房屋室內消防水管轉接 至共用管道間之消防立管,使原無須分擔系爭二樓房屋消防 設備之系爭大樓共用消防立管及消防水池,隨之增加負擔, 上訴人所為並非單純為改良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之共益行為 。縱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7月8日北市○○○○0000 0000000號函、消防師公會100年7月1日消師全聯順字第0000 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增設之自動撒水設備 並無影響原核准之放水量及水池等設計或符合法規之最低流 量標準要求(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原審卷㈡第95-96頁), 但仍與系爭大廈共有消防設備部分原有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不合。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 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則依法住戶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住戶變更 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更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可為之,此與上訴人是否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及通過消防檢查或有無影響原有共用消防設備功 能,係屬兩事,否則如其他第10層以下住戶亦均比照辦理, 任意私接共用消防立管以增設自動撒水設備,自有礙全體住 戶之消防安全管理,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供自動撒水設備使 用之消防立管,係為全體住戶消防之用,伊亦得自由使用云 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伊係經金棧大廈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黃大元 同意,繳納保證金及清潔費後,始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 並據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1頁),惟此已 為金棧大廈管委會所否認。查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所謂「管理負責人」,係指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 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此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自明。金棧大廈管委會 係於93年3月8日已取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見原審店調卷第18頁),足見本件並無適 用由管理負責人同意之餘地可言。陳忠和雖以其於95年間委 託訴外人東聖公司施作消防工程,係向黃大元拿取鑰匙進入 系爭大廈共同管道間、地下2樓發電機室、地下3樓消防幫浦 室、屋頂避難平台等處,關閉所有消防水源制水閥、消防汞 浦電源及消防受信警報總機等設備而完成施工為由,主張系 爭消防水管之設置係經黃大元同意云云,就令屬實,黃大元 個人並無同意之權限,如前述,況陳忠和向黃大元索取前開 等處鑰匙之原因有多端。又上訴人雖曾交付施工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裝潢清潔費5,200元予金棧大廈管委會, 但依該管理費收據係記載「支票50,000元已退回」,且裝潢 清潔費5,200元係按26日施工期間計算支付(見原審卷㈡第 171頁),足證此僅係針對系爭二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 部分,支付予管委會之清潔費及施工保證金而已,自難僅憑 黃大元交付鑰匙予陳忠和或收取施工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
即可謂金棧大廈管委會業已同意陳忠和打通大廈共用部分管 道間之牆壁而為系爭消防水管設置之行為,所辯自不足採。 足見本件陳忠和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私自打通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道間牆壁,將系爭二 樓房屋內之消防水管私接至管道間之消防立管,係屬違反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核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共用管 道間之牆壁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前段亦著有 規定。而住戶變更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須經管 理委員會同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可為之,如前述 ,陳忠和未經管理委員會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擅自打通系爭大廈共用管道間之牆壁,將系爭二樓房屋 內之消防水管私接至管道間之消防立管,自屬不法侵害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廈共有之消防立管及管道間牆 壁之所有權,而有所妨害。從而劉竹英、黃大元本於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前段 規定請求;金棧大廈管委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陳 忠和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消防水管拆除,並將前開管道間之外 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而該消防水管既係陳忠 和所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則有權處分拆除應負回復原狀責 任者,僅陳忠和而已,高陳文子雖係系爭二樓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但並無拆除該消防水管之處分權限,被上訴人請求 高陳文子應連帶負拆除責任以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打通管道間之牆壁,連接消防立管,以提供 前開增設撒水頭設備之用水,對於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並未 有何影響;另系爭二樓房屋係經營老人養護所,依法須設置 消防撒水頭,若無此項裝置,將無法取得合法立案,恐致該 養護所內之老人無從安置照護,造成社會問題,而被上訴人 本件訴訟所取得之利益僅為系爭大廈之消防立管維持原狀, 足見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權利之行使,以損 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實與不法行為無異,自非法所保護。 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消防水管雖僅一小段,但事關系 爭大廈全體住戶消防安全管理事項,如前述,事關重大,自 難指被上訴人自己因此所得利益極少,且上訴人係未經管理 委員會同意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打通 共用管道間之牆壁,私接消防立管,其不法侵害行為在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回復原狀,仍拒不履行,上訴人就 其變更使用執照增加自動撒水設備之消防水源之裝置,本可 向管理委員會聲請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 不影響原有11-18層共用消防立管情形下,另行在管道間設 置供其使用之獨立消防立管及在地下層另設置消防水池,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52頁),其不思於此,竟圖 一己便利,擅自私接管道間消防用水管道,先行破壞既有之 法秩序狀態,事後遭發覺,始抗辯權利濫用,其未依正當程 序行使權利,徒以先下手為強,造成既成違法狀態以圖私利 ,自有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始得討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無因嫌惡所經營之恆愛養護所,故不同意另設消防 立管之權利濫用問題。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恆愛養護所,本係 收費之私人營利事業,所收護老人尚非不得轉介其他機構照 護,亦無上訴人所指收護老人無法安置之問題,自難指被上 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
⒊查金棧大廈管委會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水管(見原審店調卷第7頁),嗣劉竹英、黃大 元於98年11月11日在原審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載明事實及理 由均同金棧大廈管委會之起訴狀及其他書狀(見原審卷㈠第 82頁),上訴人謂劉竹英、黃大元於98年11月11日在原審追 加起訴為原告時,並未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遲至102 年10月7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之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 效消滅云云,自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陳忠和未經金棧大廈管委會同意及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擅自將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管道間 牆壁打通,並將系爭二樓房屋之室內消防水管私接至消防立 管之行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
法侵害或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所有權, 金棧大廈管委會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劉竹英、黃 大元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訴請陳忠和應將所施作如附圖所示 之消防水管拆除,並將前開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 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高陳文子亦應負拆 除責任以回復原狀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高陳文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