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25號
TPHV,102,上更(一),25,2014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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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宿襟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上訴人  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7號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7號(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請求確認管 理權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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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