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鄭振興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博義
鄭世南
鄭素諒
鄭麗鳳
鄭麗雲
鄭李桂
鄭興旺
鄭証耀
鄭淑英
前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庸
被 上訴人 李鄭素蘭
鄭素梅
周世賢
周世禮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庸
被 上訴人 周梨琴
周麗華
黃枝明
簡長培
鐘麗卿
鄭仲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長安
被 上訴人 楊和順
鄭美江
楊美惠
楊秋惠
楊佩玲
鄭根旺
鄭清萬
鄭萬益
鄭艶鴻
程明智
程雅慧
謝明正
謝明雄
謝明川
謝明順
謝琦雯
謝美麗
鄭宗懷
鄭宗然
陳鄭麗梅
鄭麗雪
鄭塗芙蓉
鄭宗安
鄭宗信
鄭宗吉
鄭秋薇
謝何秀蓮
謝明峰
謝麗莉
謝佩玲
謝心云
謝意仙
楊木華
楊宗騏
許楊美雲
陳志剛
陳逢源
陳舒婷
陳林碧月
連林娥
陳啟祥
陳啟榮
陳玉芳
陳如嬋
鄭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秀
鄭碧華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金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庸
被 上訴人 林蔡惠娟
林旺池
林志健
林志和
林劉珍珠
林志偉
林佳萍
林進松
李聯君
林昇隆
林奇賢
李林玉雲
蔡林玉霞
鄭錦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複 代理人 黃金昭
被 上訴人 鄭富雄
鄭捷
鄭詠文
黃鄭碧枝
鄭碧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複 代理人 黃金昭
被 上訴人 鄭碧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昭
被 上訴人 卓明崇
卓明智
卓明勇
劉國英
劉國明
鄭玉蓮
劉陳碧珠(原名:鄭春子)
洪添財
洪添登
洪添發
鄭添德
陳洪寶珠
鄭陳寶月
董王寶貝
洪寶玉
洪寶琴
陳森慶
連陳阿森
陳玉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維德
被 上訴人 陳玉春
陳玉美
鄭維德
鄭維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維德
被 上訴人 蔡丕顯
蔡明家
蔡明政
蔡明娟
朱鄭麗碧
鄭麗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維德
被 上訴人 鄭祖禎
鄭麗娟
鄭家馨
鄭福得
鄭麗鳳
鄭義明
謝林賢
謝明良
黃幼嬌
鄭宛柔
鄭云婷
謝有義
李宜芳
陳山田
楊元宗
林志勳
林佳君
林秋源
林啟明
鄭碧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複 代理人 黃金昭
被 上訴人 劉振鼎
柳寶亮
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李鄭素蘭、鄭素梅、周梨琴、黃枝明、簡長培、鐘 麗卿、楊和順、鄭美江、楊美惠、楊秋惠、楊佩玲、鄭根旺 、鄭清萬、鄭萬益、鄭艶鴻、程明智、程雅慧、謝明正、謝 明雄、謝明川、謝明順、謝琦雯、謝美麗、鄭宗懷、鄭宗然 、陳鄭麗梅、鄭麗雪、鄭塗芙蓉、鄭宗安、鄭宗信、鄭宗吉 、鄭秋薇、謝何秀蓮、謝明峰、謝麗莉、謝佩玲、謝心云、 謝意仙、楊木華、楊宗騏、許楊美雲、陳志剛、陳逢源、陳 舒婷、陳林碧月、連林娥、陳啟祥、陳啟榮、陳玉芳、陳如 嬋、林蔡惠娟、林旺池、林志健、林志和、林劉珍珠、林志 偉、林佳萍、林進松、李聯君、林昇隆、林奇賢、李林玉雲 、蔡林玉霞、鄭富雄、鄭捷、鄭詠文、卓明崇、卓明智、卓 明勇、劉國英、劉國明、鄭玉蓮、劉陳碧珠、洪添財、洪添 登、洪添發、鄭添德、陳洪寶珠、鄭陳寶月、董王寶貝、洪 寶玉、洪寶琴、陳森慶、連陳阿森、陳玉蕙、陳玉春、陳玉 美、鄭維德、鄭維仁、蔡丕顯、蔡明家、蔡明政、蔡明娟、 朱鄭麗碧、鄭麗真、鄭祖禎、鄭麗娟、鄭家馨、鄭麗鳳、鄭 義明、謝林賢、謝明良、黃幼嬌、鄭宛柔、鄭云婷、謝有義 、李宜芳、陳山田、楊元宗、林志勳、林佳君、林秋源、林 啟明、劉振鼎、柳寶亮、鄭明德,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中面積62.71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鄭博義、鄭世南、鄭素諒、鄭麗鳳、鄭麗雲、鄭李 桂、鄭興旺、鄭証耀、鄭淑英、周世賢、周世禮、鄭仲良、 鄭明、鄭錦和、黃鄭碧枝、鄭碧珠、鄭碧華、鄭福得、鄭碧 雲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玉美、鄭維德、朱鄭麗碧、 鄭麗真、劉國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於準備程 序亦為相同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和枝、鄭為、鄭金龍( 均已過世,以下合稱鄭和枝3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共有, 現由被上訴人共有。該地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2.71平方公尺。民國(下同)36年4月13 日,伊父親鄭根淡(81年2月10日過世)自訴外人胞兄鄭塗 分離創立新戶,鄭根淡向鄭和枝3人承租系爭建物;迨66年 11月5日,鄭根淡另向鄭和枝3人繼承人之代表即鄭善慶、鄭 塗石、被上訴人鄭博義,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故36年4月13日起,鄭根淡即以行使 租賃及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和平、公然、善意、繼續方式, 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基地62.71平方公尺;66年11月5日以後, 鄭根淡係以買賣兼行使地上權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建物 基地62.71平方公尺。伊承受鄭根淡占有迄今,合計占有時 間達數十年,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否則,伊曾在86年 聲請調解,於86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自該日起,伊變更 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建物基地62.71平方 公尺。爰依民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62.71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62.72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判決第10頁誤載上訴人訴請確
認地上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其中62.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提起上 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博義、鄭世南、鄭素諒、鄭麗鳳、鄭麗雲、鄭李桂、鄭興 旺、鄭証耀、鄭淑英、周世賢、周世禮、鄭仲良、鄭明、鄭 錦和、黃鄭碧枝、鄭碧珠、鄭碧華、鄭福得、鄭碧雲辯稱( 陳玉美、鄭維德、朱鄭麗碧、鄭麗真、劉國明,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於準備程序為相同抗辯): 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鄭根淡全體繼承人起訴,始 屬適法。再者,系爭建物係伊先祖所搭蓋,後由鄭根淡向鄭 和枝3人承租,鄭根淡並非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 之基地62.71平方公尺。至於上訴人所提66年11月5日杜賣證 書,並非真正;何況,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公同共有,即 使部分共有人出售前開不動產,對於其他共有人並無拘束力 。上訴人雖於86年聲請調解,但是記載調解相對人地址錯誤 ,致伊並未收到調解通知書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筆錄背面) 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應有部分如下:鄭和枝(歿)6/96、 鄭張欉(歿)6/96、鄭許貴(歿)12/96、鄭為(歿)3/96 、鄭金龍(歿)3/96、鄭九(歿)30/96、被上訴人黃枝明 1/8、簡長培1/8、鐘麗卿108/864。(見原審卷㈡第95-97頁 土地謄本)
㈡鄭和枝、鄭張欉、鄭許貴、鄭為、鄭金龍、鄭九之繼承系統 表,如附表1至6。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00號,面積共62.71平方公尺〔見原審99年度重簡調字 第243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 12月7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上訴人父親鄭根淡於81年2月10日過世,繼承人現餘上訴人 鄭振興(長子)、訴外人鄭進來(次子)、蔣駕君(三子之 子女)、蔣世君(三子之子女)、蔣亮君(三子之子女)、 蔣依蓁(三子之子女)、林鄭金枝(三女)、李鄭春梅(四 女),共計8人(見本院卷第165頁繼承系統表、第166-179 頁戶籍謄本)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基地共62.71平方公尺。伊父親鄭根淡自36年4月13日起,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前述房地與基地,伊繼受鄭根淡占
有狀態,符合地上權之取得時效要件。為此訴請確認伊就系 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62.71平方公尺,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有無 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七、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父鄭根淡自36年4月13日起,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建物基地62.71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承受 其占有。由於鄭根淡於81年2月10日過世後,其餘繼承人並 未繼續占有基地,僅伊持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前述基 地,自得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 頁、第275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係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基 地唯一占有人,加計接續前手鄭根淡占有期間,已符合地上 權之取得時效要件;足見上訴人係主張其個人權利而提起 本件訴訟。上訴人既非本於遺產或繼承關係而主張權利,即 與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1151條參照)無涉;則被上 訴人辯稱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應與鄭根淡其他 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屬適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顯 係誤會。先予說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其中62 .71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此一權利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故兩造針對上訴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 處於不確定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說明。
八、上訴人有無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 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
第769、77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 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當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 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 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 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69台再字第79條號判決採相同 見解)。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父鄭根淡自36年4月13日承租系爭建 物,至66年11月5日簽訂杜賣證書前,鄭根淡係以租賃兼行 使地上權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其中 62.71平方公尺;嗣由伊承受鄭根淡占有狀態等語(見本院 卷第244頁)。惟依首揭說明,承租人占有土地意思仍為租 賃意思,此與行使地上權意思並不相同。鄭根淡自36年4月 13日起承租系爭建物,僅以承租意思占有系爭建物基地,尚 無從解釋其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再者,上訴人 於37年1月23日出生(見調解卷第44頁),解釋上,在鄭根 淡生前,上訴人應係輔助鄭根淡以租賃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 基地,鄭根淡過世後,上訴人繼續以租賃意思占有前述基地 。從而,上訴人空言自36年4月13日至66年11月5日以前,鄭 根淡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前述基地,伊亦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承接鄭根淡占有狀態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中62.71平 方公尺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鄭根淡在66年11月5日,向鄭和枝3人繼承 人之代表者即鄭善慶、鄭塗石、鄭博義,以10萬5000元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該日起,鄭根淡係以買賣兼行使地 上權意思,公然和平占有該屋基地;後由伊繼受鄭根淡行使 地上權意思與占有狀態。否則,自86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伊變更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並以公然和平方式占有 前述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第246頁)。惟查, 上訴人既主張鄭根淡與鄭和枝3人繼承人之代表者簽立杜賣 證書;縱令(僅屬假設)杜賣證書為真實,由於杜賣證書載 明買賣標的物為所有權(見調解卷第46頁),難認鄭根淡另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基地。況且,上訴人於86
年間以鄭善慶、鄭塗石、鄭博義為相對人,向臺北縣五股鄉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調 解卷第4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既於調解程序要求 地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益徵其與鄭根淡並無以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66年11月5日以後,鄭根 淡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基地,嗣由伊繼受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前述基地62.71平方公尺,且86年10 月1日以後,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前述基地云云;亦 無足採。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根淡(前手)係行使地上權而占有系 爭土地其中62.71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基地),揆諸首揭 說明,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符,故本院無從採信其主 張。(上訴人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要件,故 前述杜賣證書之真偽、是否拘束被上訴人全體,本院均毋庸 論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訴請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62.71平 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基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
表1(鄭和枝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㈤第179頁┌────┬───────┬─────────┬────────┬─────┐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 │ 備考 │
├────┼───────┼─────────┼────────┼─────┤
│鄭和枝 │鄭諒(長子)│㈠鄭長卿(長子) │⑴鄭水子(長子)│ │
│(大正2.│ (43.2.10歿 │ (36.12.1歿) │ (36.8.1歿) │ │
│7.9歿) │ ) │ ├────────┤ │
│ │ │ │⑵鄭朝寅(次子)│ │
│配偶: │ 配偶:鄭陳卻 │ │ (37.7.20歿) │ │
│林氏媒(│ (36.8.11歿 │ ├────────┼─────┤
│大正13. │ ) │ │⑶李鄭素蘭(長女│見原審卷㈠│
│12.3歿)│ │ │ )(原名鄭波子│第135頁 │
│ │ │ │ )(編號10) │ │
│ │ │ ├────────┼─────┤
│ │ │ │⑷許張清香(次女│ │
│ │ │ │ )(原名鄭清子│ │
│ │ │ │)(77.10.2歿) │ │
│ │ ├─────────┴────────┤ │
│ │ │㈡鄭燦煌(次子)(昭和7.11.22轉寄) │ │
│ │ ├──────────────────┤ │
│ │ │㈢鄭炎(三子)(40.12.18歿) │ │
│ │ ├──────────────────┤ │
│ │ │㈣陳燦璜(子)(昭和5.10.11養子緣組 │ │
│ │ │ 除戶) │ │
│ │ ├──────────────────┤ │
│ │ │㈤鄭炎(四子,歿) │ │
│ │ ├──────────────────┼─────┤
│ │ │㈥鄭博義(五子)(編號1) │見原審99年│
│ │ │ │度重簡調字│
│ │ │ │第243號卷 │
│ │ │ │(下稱調解│
│ │ │ │卷)第26頁│
│ │ ├──────────────────┼─────┤
│ │ │㈦鄭慶和(六子)(38.4.23被收養) │ │
│ │ ├──────────────────┤ │
│ │ │㈧鄭代英(次女) │ │
│ │ │(昭和7.6.2養子緣組除戶) │ │
│ │ ├──────────────────┤ │
│ │ │㈨郭陳寶蓮(三女)(養女)(原名鄭惠│ │
│ │ │ 子,37.4.12變更為陳寶蓮) │ │
│ │ │ (81.11.14歿) │ │
│ │ ├──────────────────┼─────┤
│ │ │㈩繆鄭金子(四女)(改名鄭素梅) │見原審卷㈡│
│ │ │ (編號11) │第141之1頁│
│ ├───────┼─────────┬────────┼─────┤
│ │鄭水火 │㈠周鄭網腰(養女)│⑴周世賢(長子)│見原審卷㈡│
│ │ (次子) │ (97.12.18歿) │ (編號12) │第76頁 │
│ │ (昭和9.5.22 │ ├────────┼─────┤
│ │ 歿) │ 配偶:周金標 │⑵周世民(次子)│ │
│ │ │ (86.9.12歿) │ (60.3.2歿) │ │
│ │ │ ├────────┼─────┤
│ │ │ │⑶周世禮(三子)│見原審卷㈡│
│ │ │ │ (編號13) │第77頁 │
│ │ │ ├────────┼─────┤
│ │ │ │⑷周世清(四子)│ │
│ │ │ │ (64.1.15歿) │ │
│ │ │ ├────────┼─────┤
│ │ │ │⑸周梨琴(長女)│見原審卷㈡│
│ │ │ │ (編號14) │第78頁 │
│ │ │ ├────────┼─────┤
│ │ │ │⑹周麗華(次女)│見原審卷㈡│
│ │ │ │ (編號15) │第79頁 │
├────┴───────┴─────────┴────────┴─────┤
│註:當事人姓名下方編號,係本件判決之當事人序號 │
└─────────────────────────────────────┘
表2(鄭張欉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㈤第180頁┌────┬─────────┬─────────┬────────┐
│ │ 子女 │ 孫子女 │ 備考 │
├────┼─────────┴─────────┼────────┤
│鄭張欉 │鄭生財(私生子)(歿) │ │
│(41年歿)├───────────────────┤ │
│ │陳孝根培(長子)(大正3.7.8歿) │ │
│配偶: ├───────────────────┼────────┤
│陳長盛 │鄭仲良(次子)(原名鄭阿屘)(編號19│見原審卷㈡第113 │
│(無除戶│ ) │頁 │
│資料,大├───────────────────┼────────┤
│正7.2.18│陳氏水仙(長女) │ │
│退去) │ (明治44.8.1養子緣組除戶) │ │
│ ├───────────────────┤ │
│ │陳氏嫌(次女)(退去) │ │
│ ├─────────┬─────────┼────────┤
│ │鄭招治(養女) │㈠楊和順(長子) │見原審卷㈡第110 │
│ │ (92.6.16歿) │ (編號20) │頁 │
│ │ ├─────────┼────────┤
│ │ 配偶:楊水德 │㈡鄭美江(養女) │見原審卷㈡第111 │
│ │ (66.6.29歿) │ (編號21) │頁 │
│ │ ├─────────┼────────┤
│ │ │㈢楊美惠(長女) │見原審卷㈡第114 │
│ │ │ (編號22) │頁 │
│ │ ├─────────┼────────┤
│ │ │㈣楊秋惠(次女) │見原審卷㈡第114 │
│ │ │ (編號23) │頁 │
│ │ ├─────────┼────────┤
│ │ │㈤楊佩玲(三女) │見原審卷㈡第115 │
│ │ │ (編號24) │頁 │
│ ├─────────┴─────────┼────────┤
│ │鄭氏蘂(昭和8.9.4歿) │ │
└────┴───────────────────┴────────┘
表3(鄭許貴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㈤180頁背面-182頁┌────┬──────┬─────────┬───────┬──────┬─────┐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 │ 玄孫 │ 備考 │
├────┼──────┼─────────┼───────┼──────┼─────┤
│鄭許貴(│(長子姓名│ │ │ │ │
│歿) │ 不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