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黃林貴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文宗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光彩街東向西左轉成仁街行駛,行 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讓直行於幹道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先行,在光華路、成仁街與光彩街口,被告機車前車 頭部位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被送至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於 105年5月19日進行開顱手術,血塊清除,分別住進加護病 房10天、一般病房19日,於105年6月7日出院,轉至安養 院二個月,由安養院照顧及接送至醫院復健。案經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依法起訴後,鈞院刑事庭以106嘉交 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下列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35元
⑴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700元,有收據2紙可稽 。
⑵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5,385元,有收據10紙可稽。 ⑶陳仁德醫院醫療費用600元,有收據2紙可稽。 ⑷安心醫院醫療費用250元,有收據1紙可稽。 ⑸合計醫療費共7,935元。
2、看護費用:96,083元
⑴105年2月(實際應係5月,原告誤載為2月)13日至5月18 日之看護費用11,000元;及5月18日至5月19日之看護費用
2,600元;105年5月24日3時至105年5月29日3時看護費用 11,000元,合計為24,600元。
⑵105年5月29日3時至105年6月3日3時看護費用11,000元。 ⑶105年6月3日3時至 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看護費用 8,300元。
⑷105年6月7日至7 月6日嘉義市私立瑞泰護理之家(下稱瑞 泰護理之家)看護費用 26,500元,送醫載送車資1,800元 ,6月14日、6月30日、7月12日之載送車資1,800元,合計 為30,100元(26500+180 0+1800=30100)。 ⑸105年7月6日至105年7月31日瑞泰護理之家看護費用22,08 3元。
⑹合計看護費用為96,108元(24600+11000+8300+30100+220 83=96083),僅請求96,083元。 3、工作能力損失:160,064元
原告為康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之直銷員 ,原告自105年5月10日車禍起至106年1月15日止,未能工 作。此有康園公司會員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年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且原告前 經營素食店,雖未再經營,但仍然經常應聘素食外燴。原 告僅以104年7月1日起法定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8 個月之工作損失160,064元。
4、精神慰藉金:30萬元
原告車禍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被送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於105年5月 19日進行開顱手術,血塊清除,分別住進加護病房10天、 一般病房19 日,於105年6月7日出院,轉至安養院二個月 ,在看護期間門診治療及復健,由坐輪椅、持助行器才慢 慢回復行走能力,原告於漫長醫療及復健期間,被告從未 探視或致電關心。於民事調解時,甚至冷言冷語,妄言表 示伊寧願繳錢給國家,也不願賠償原告,甚為冷血,令原 告痛心及在場調解委員難以認同。原告創傷嚴重,肉體及 精神之折磨,苦不堪言,精神所受折磨及痛苦難以言喻, 爰酌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聊表慰藉。
5、總計請求544,862元(7935+80683+160064+ 300000=5448 62)。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對兩造車禍肇事責任,提出不實陳述。按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張文宗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之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鑑定意見書可稽。依該鑑定原告僅係肇事次因,又被 告於偵查時自稱其長期眼疾視力不佳,依被告自承視力不 佳,其是否能安全騎乘機車非無可疑。
2、原告車禍後昏迷,被救護車送到陽明醫院急救,陽明醫院 表示當時開刀房客滿,要原告轉院,經陽明醫院聯繫基督 教醫院,因該醫院無病房,不願接收,陽明醫院改聯絡聖 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同意,陽明醫院遂叫仁愛救 護車將原告轉送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原告之所以轉院,並 非原告自為選擇,係在當時不得不轉院。
3、原告雖於 105年6月7日出院,但據家人表示原告腦部手術 無法言語且手腳癱軟,出院轉送安養院時尚終日癱躺病床 ,需人扶持方能起坐,故原告被家人聯繫瑞泰護理之家自 醫院載往安養院,情非得已,且安養院之費用,遠較聘請 全日看護之費用為低。
4、原告被瑞泰護理之家載往安心醫院體檢檢驗及陳仁德醫療 社團法人檢驗,係瑞泰護理之家對入住之病患必須做的入 住前檢驗,檢查之項目雖未必與車禍受傷相關,但係瑞泰 護理之家為對入住病患提供最適切照顧之必要規定,並非 原告身體有其他病症,而必須另為與車禍不相關之身體檢 驗及特別安養照顧。
5、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轉送聖馬爾定醫院後,先被送進加護 病房、5月13 日轉送普通病房,於該日12時起聘請看護, 醫師於被告離開加護病房前,做腦部斷層掃描,先注射促 使原告腦部瘀血融化之針劑,經數日觀察,腦部瘀血融化 效果不佳,再經腦部斷層掃描判定,醫師認定需採開顱手 術清除顱內瘀血,開刀後再將被告送進加護病房。除在加 護病房期間未聘請看護外,在普通病房期間均聘請看護, 故原告聘請看護期間並未間斷,被告謂看護期間中斷,認 並不一定要聘請看護,顯然誤解。
6、原告雖於105 年6月7日入住瑞泰護理之家,但手術後仍有 言語障礙、說話斷斷續續、語音不清、行動不便之短期後 遺症需復健,如何從事直銷工作?如何拜訪客戶?如何解 說產品?如何應聘從事素食外燴?復原期間工作收入之損 失顯而易見。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5年5月10日清晨,被告騎乘機車,沿嘉義市光彩街東向
西左轉成仁街、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行經閃紅燈路口時 ,並無看見原告騎乘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又原告騎乘機 車沿嘉義市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見 被告機車已過交岔路口中心區,竟貿然未減速前進,被告 主張原告騎乘機車有過失,原告亦造成被告受傷;原告之 受傷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致,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又本 件之刑事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第2 頁末7行起亦載「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晝面,可知被告雖 先駛入畫面中之交岔路口,然其尚未完全駛入該交岔路口 中心處;告訴人即接續騎乘乙機車駛入交岔路口…告訴人 騎乘乙機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本件既 已證明被告駛入畫面中之交岔路口,然其尚未完全駛入該 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原告尚未近入該交岔路口,係之後才 駛入畫面中之交岔路口,然其尚未完全駛入該交岔路口中 心處;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經過路口是否為閃光紅燈 無關,僅與原告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接近中 心處,原告未停駛仍貿然前進。停車實測若機車時速36公 里,煞到停要3秒。故原告之車禍受傷,被告主張原告騎 乘機車有過失,至少應付四成以上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之醫藥費用固有105年5月10日救護車費 用1,400元支出,但聖馬爾定醫院(非原送醫院,是否因 轉診而延誤致傷病加重,如有加重病情並非被告過失)診 斷證明書所載「105年5月10日經急診住院,105年5月19曰 行開顱手術,血塊清除,105年6月7日出院,共計加護病 房10天,一般病房19天」。故被告僅對於原告之聖馬爾定 醫院醫療費用5,385元不爭執;其餘陳仁德醫院與安心醫 院醫療費用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有105年5月10日上午急診醫療費 用300元,其載有106年5月10日救護車費用1,400元(仁愛 救護車),然原告已在陽明醫院急診,縱有受傷也非陽明 醫院不能醫治,如係陽明醫院不能醫治則自始應送往聖馬 爾定醫院,故上開二筆費用屬非必要費用。又雖聖馬爾定 醫院於106年5月18日回函說明「..因腦傷嚴重,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照顧,照顧期限約三至六個月左右,視 個人恢復狀況不一..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日(24小時) 2,200元、半日(12小時)1,200元。顯見照顧期限非必須
達三個月,且看護期間並非每日,而係有中斷與間斷。既 然住院期間看護人員聘請均有間斷不需專人照顧情形,無 法證明原告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存在。何況聘請「 專人照顧」與「不能自理生活」之看護必要仍有不同,原 告並未舉證其出院之身體狀況有因腦傷而不能自理生活, 故原告所提瑞泰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非必要之支出。 ⑵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5年5月10日經急診住院 ,105 年5月19日行開顱手術,血塊清除,105年6月7日出 院,共計加護病房10天,一般病房19天」,然原告所提出 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聖馬爾定醫院者僅有 105年5月24日3時 至105年5月29日3時看護費用11,000元、105年5月29日3相 寺至105年6月3日3時看護費用11,000元、105年6月3日3時 至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看護費用8,300元,加護病房 10 天一般人不能進入,而原告既能於105年6月7日出院, 其餘出院後之瑞泰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被告否認係為有看 護必要之支出。原告雖主張在瑞泰護理之家安養之前,護 理之家先將原告送到醫院做健康檢,然依陳仁德醫院檢驗 報告其內容係為「HIV 愛滋病毒抗體篩、VDRL梅毒血清反 應試驗、HBSAG B型肝炎表面抗原、HRSAB B型肝炎表面抗 體飯前血糖、白蛋白、球蛋白…及成人預防保健、尿液檢 查」均與車禍受傷部位項目無關,又安心醫院健康檢查醫 療費用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反而證明係另因與車 禍無關項目之肝病等病症檢查後之原告身體自身病症及老 化,瑞泰護理之家始為收留。如聖馬爾定醫院之出院病歷 即有不能自理之照護需求,聖馬爾定醫院有照護能力且可 自行營業賺取照護費用,何以同意原告出院?足證係為已 76歲高齡之原告因其他與車禍無關身體老化病症而接受安 養照顧,並非基於與車禍相關之安養照顧。
3、工作能力損失160,064元部分,被告否認之,且原告無法 提出有直銷工作收入之證明,自不比附援引基本工資計算 ,且僅能以車禍至105年6月7日出院期間,不能在外工作 計之。另依原告所提會員證明書,固有105年度直銷所得 91,299元與104年189,044元之差距,然直銷只要客戶願為 購買康園國際公司之產品即有收入,原告只要能電話聯繫 即可。原告之病情並無不能言語之情形,故原告以年度直 銷收入之差距為工作損失,並未達到積極之證明。 4、精神慰藉金30萬元部分:
被告與原告同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故如認為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原告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被告與原告同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亦有30萬元精神慰藉金之損害,
交互計算結果,被告亦無需對原告負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 償。
5、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46,860元,此有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存摺影本可證。原告於本件 車禍可能請求之金額已超過強制險賠償金額,故原告就上 開車禍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市 光彩街東向西左轉成仁街行駛,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因 過失未讓直行於幹道由原告騎乘機車先行,在光華路、成 仁街與光彩街口,被告機車前車頭部位撞及原告機車左側 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2、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嘉交簡字第 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原告已領取強制險46,86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市 光彩街東向西左轉成仁街行駛,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因 過失未讓直行於幹道由原告騎乘機車先行,在光華路、成 仁街與光彩街口,被告機車前車頭部位撞及原告機車左側 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亦自認其係肇事主因(本院卷第204頁),並有聖馬爾定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可證(本院106年嘉 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159頁),自 屬真實。
2、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畫面所示,被告雖 先駛入畫面中之交岔路口,然其尚未完全駛入該交岔路口 中心處,原告即接續騎乘機車駛入交岔路口,雙方非於被
告駛離上開交岔路口後始發生擦撞;又被告既屬行駛於支 線道之車輛,其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過程中,凡有幹線道 車輛欲接近、通過,其均應暫行停等,禮讓其他車輛通過 後始可前行,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之行駛速度非快,若 其曾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行暫停,並觀察幹線道有無 車輛駛至,自應得預見原告即將騎乘機車駛入同一交岔路 口,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 時均未曾停駛等待,實難認其毫無過失責任可言,此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略以:「 柒、鑑定意見:張文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林貴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6年2月13日嘉雲鑑 字第10500034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其見解 與本院上揭認定相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有過失,當屬明確,至原告騎乘機車,行至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 過失,亦堪認定。以上有刑事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16、17、 95-9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係肇事主 因,原告係肇事次因。
3、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嘉交簡第377號刑事判決1件可 證(本院卷第15-19頁)。
4、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可證(本院106年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1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5、據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原告係 肇事次因,原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害之事實,足堪予認 定。另本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二)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從 而被告騎乘機車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 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
⑴原告支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300元、救護車費用1,400元, 有收據2紙可稽(本院106年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3頁 )。而核此係105年5月10日因急診醫學及因轉院載送所支 出,為因車禍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700 元,應全部准許。
⑵原告支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5,385元,有收據10紙可 稽(本院106年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3頁)。核此係 105年5月10日至105年10月7日因急診外科、一般外科、神 經外科等所支出,為因車禍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
⑶原告主張支出陳仁德醫院醫療費用600元,固有收據2紙可 稽(本院106年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25頁)。然原告 於105年6月7日、105年6月23日二次於陳仁德醫院之醫療 支出,係做身體檢查,其檢驗報告其內容係為「HIV愛滋 病毒抗體篩、VDRL梅毒血清反應試驗、HBSAG B型肝炎表 面抗原、HRSAB B型肝炎表面抗體飯前血糖、白蛋白、球 蛋白…及成人預防保健、尿液檢查」,係一般醫學檢查, 與車禍受傷部位無關,此有陳仁德醫療社團法陳仁德醫院 106年5月23日106仁醫字第5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9 -61 頁)。是此部分係原告本身一般之身體檢查,並非車禍導 致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請求不應准許。 ⑷原告支出主張支出安心醫院醫療費用250元,固有收據1紙 可稽(本院106年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27頁)。然原 告於105年6月8日於安心醫院之醫療支出,係因瑞泰護理 之家轉介至安心醫院做入住之體檢檢查,此有安心醫院 106年5月26日106安仁字第10602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75- 79頁)。是此部分係原告本身一般之身體檢查,並非車禍 導致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請求不應准許。 ⑸以上合計原告因車禍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共7,085元( 1700+5385)。
2、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
⑴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後,宜請看護3-6個月,又看護費每日 為2,200元,有聖馬爾定醫院106年5月18日惠醫字第 1060000383號函、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
卷第47、65頁),自屬真實。又據瑞泰護理之家106年8月 1日瑞泰護家字第1080801001號函所示(本院卷第189頁) ,原告在該處安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足 證原告車禍受傷後,確須人照顧6個月之期間。又原告係 因騎機車外出與被告發生車禍,足證原告車禍前尚能自己 行動外出。而原告車禍後造成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顯係與車禍受傷有關。是被告抗辯「照顧期限非必須達 三個月,且看護期間並非每日,而係有中斷與間斷。又專 人照顧與不能自理生活之看護必要仍有不同,而原告已76 歲高齡,其係因身體老化病症而接受安養照顧,非基車禍 相關之安養照顧」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如下:①自105年5月13日至5月18日支 出11,000元;②105年5月18日至5月19日支出2,600元;③ 105年5月24日3時至105年5月29日3時支出11,000元;④10 5年5月29日3時至105年6月3日3時支出11,000元;⑤105年 6月3日3時至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支出8,300元;⑥ 105年6月7日至7月6日瑞泰護理之家看護費用26,500元;1 05年6月7日載送原告至瑞泰護理之家車資600元(此筆收 據上固有載測血糖25元,然此應非車禍受傷所造成損害之 支出,故此25元部分,不應計入原告之損害額);105年6 月14日、6月30日、7月12日載送原告回聖馬爾定醫院回診 車資1,800元;⑦105年7月6日至105年7月31日瑞泰護理之 家看護費用22,083元。以上有瑞泰護理之家106年8月1日 瑞泰護家字第1080801001號函及所檢附之收據可證(本院 卷第189-200頁),合計為94,883元。至於原告主張有二 筆1800元之車資支出。惟比對原告所提之車資收據(本院 106年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35頁上影本)及瑞泰護理 之家106年8月1日瑞泰護家字第1080801001號函及所檢附 之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00頁最下影本)。其二者除有無 印章之不同外,日期相同、書寫字體、書寫筆劃位置均同 ,足證二者應係相同之收據,屬同一筆之支出。應僅計一 筆1800元支出,原告主張有二筆1800元之車資支出,為本 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⑶以上合計為94,883元,此為原告因車禍造成腦部受傷而致 須人看護、載送回診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94,883元,應予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為康園公司之直銷員,其104年自康園公司收入157, 981元,105年自康園公司收入91,299元,此有康園公司會 員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院卷第67-71頁)。足證原告 自105年5月10日車禍受傷後確有收入減少之情形。而直銷 工作非僅以電話連繫即可,尚須交付貨品,與客戶互動, 相互交流等商業活動。而原告既已受傷無法活動,尚須他 人照顧,自無法從事直銷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減損之損 失自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病情並無不能言語之情形, 故原告以年度直銷收入之差距為工作損失,無法證明原告 有工作能力損失」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係30年3月7日生,此有其診斷證明書之年籍可證,是 原告於車禍時受傷已滿7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 法定65歲退休年齡。原告雖主張「前經營素食店,雖未再 經營,但仍然經常應聘素食外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亦未能證明之,故無從認定原告有因車禍而無 法外燴造成收入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因車禍受傷所造成 之工作收入減損,應以實際減損計算,即以104年之收入 157,981元,每月為13,165元(157,981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計之,又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迄今仍在安養 中心,原告請求8個月之工作損失,自無不可,核計原告8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05,320元(13,1658)。是原告因車 禍所造成之工作收入減損為105,32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105,32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
⑵原告係30年次,念私塾,有一間房屋,車禍前從事直銷。 被告係39年次,初中畢業,有土地係持分,現無業,無收 入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被 告之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之財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133、135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及 兩造上述之過失情節,而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⑶被告抗辯「其亦有30萬元精神慰藉金之損害,交互計算結
果,被告亦無需對原告負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云云。 然被告未提其有受傷之證明,且被告亦未以意思表示向原 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不需對原告負精神慰藉金,自不 可採。
4、以上合計原告受損害額為407,288元(7,085+94,883+ 105,320+2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左 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85,10 2元(407,288×70%)。
2、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 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 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860 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20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 。是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8,242元(285102-46860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嘉交簡附民字 第15號卷第4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 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 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 自106年4月8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242元,及自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238,242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 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