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潘尚雯
潘鵬翔
潘吉祥
潘尚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等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母親杜 喜民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99年7月21日違法 拆除系爭房屋,並使上訴人及其家屬當日遭受警員違法扣押 及強制控制行動,乃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損失新臺幣(下 同)107萬8,000元,及上訴人與家屬所受精神傷害之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合計167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具狀減
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損失之107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及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之人之母杜喜民所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面 積共計12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房屋及三重區泉州街84巷5 號房屋等2建物,被上訴人漏未徵收系爭房屋,且未給予法 定補償費,系爭房屋仍為杜喜民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56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現場履勘時,法 官當場表示於上開事件確定判決前,被上訴人若蓄意拆除,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定99年8月2日下3時進行言詞辯論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公開協議允諾給付系爭房屋補償 費107萬8,000元,卻於於翌日即發函毀諾,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更於99年7月21日違法拆除系爭房屋,使上訴人潘尚鳳 、潘吉祥與其配偶黃雲昭等3人,公然遭受警員違法扣押及 強制控制行動,致身體、名譽、自由等權利嚴重受損。杜喜 民已於100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並於10 0年10月16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國字第 23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嗣杜喜民於100年11月7日死亡,上 訴人為繼承人,原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承受 訴訟,之後再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提起抗告,並於本院101年1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前之10 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因有繼承及承接訴訟 等問題,且被上訴人違反承諾,依民法第140條及誠信原則 ,而有消滅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損失107 萬8,00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 262號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徵收,上訴人對於系 爭房屋無所有權,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依法執行職務 ,並無任何不法,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尤無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問題。至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也經上開判決予以斟酌 並加以論斷,上訴人對於法院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及證據重 為爭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
棄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7萬8,000元,及自99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喜民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 戶登記並返還予杜喜民,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 決駁回其訴,杜喜民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萬8,0 00元,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 確定,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26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99年7月21日拆除系爭房屋 ,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損失107萬8,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則主張 本件訴訟因有繼承及承接訴訟等問題,且被上訴人違反承 諾,依民法第140條及誠信原則,而有消滅時效不完成事 由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拆除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杜喜民於系爭房屋拆除前之99年7月9日即以 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通知於99年7月13日起執 行拆除系爭房屋係屬違法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及保全證據,有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8號、第152號卷 宗所附民事聲請停止執行暨保全證據狀可參,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當日,杜喜民之兒女即上訴人潘尚鳳及潘 吉祥均在場,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第8頁),足見杜喜民應於99年7月21日 已知悉系爭房屋遭拆除之事實,則杜喜民之國家賠償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9年7月21日知悉損害發 生時起算,至101年7月2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惟杜喜民 於100年11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遲至101年1 1月11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向被上訴 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並於102年1月 1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書 、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第3頁 ),則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據此,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 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 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 有明定。復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 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固有明文。惟民 法第140條之規定,應係指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等情形。上訴 人主張因繼承及承接訴訟問題,依民法第140條規定, 本件訴訟有時效不完成事由云云,惟:
⑴杜喜民前於100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 議,並於100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潘吉祥、潘尚鳳及 訴外人黃雲昭、宮桂山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國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 因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 裁定補繳,嗣杜喜民於100年11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 繼承人,原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承受 訴訟,之後於101年11月2日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1年1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931號裁 定、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則杜喜民所提起,嗣因其 死亡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前訴係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尚難認已中斷本 件系爭請求權時效。
⑵又杜喜民於前訴即原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3號國家賠 償事件審理中之100年11月7日死亡,原法院於101年 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承受訴訟,惟此僅涉及訴訟程 序之進行,上訴人於杜喜民死亡時既已確定為杜喜民 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40條所規定 時效不完成事由。上訴人主張因杜喜民死亡,有繼承 及承受訴訟問題,有民法第141條時效不完成事由云 云,亦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公開協議允 諾給付系爭房屋補償費107萬8,000元,卻於翌日即發函 毀諾並拆除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消滅時效不 完成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21日違法拆除系爭房屋而其得請求損害賠 償,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允諾給付系爭房屋補償費之 事既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即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發生之前,是時尚未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存在,自 難以之認係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不完成或中斷之事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喜民 於系爭房屋拆除後,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可於知悉損害發生後2年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上訴人為杜喜民之繼承人主張繼承系爭請求權, 然其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拆除後有何行為 致引起上訴人或杜喜民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再為國家 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則本件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誠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 有違誠信原則。參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已 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於99年7月14日同意給付上訴人補償 費107萬8,000元,有上開判決書可參,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損失107萬8,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則就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損害107萬8,000元本息是否有理 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害107萬8,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上訴人請求傳訊證 人邱武全、陳明義、林其瑩、張枝炉等,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