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945號
TPHV,102,上,945,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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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生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瑞玲律師
      陳炎琪律師
被上訴人  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甯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 司),於民國93年5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暨同小段1904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層,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 自93年5月4日至143年5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系爭不動產已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且伊再以本件起訴狀明示拒絕與上訴人繼續發 生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此確定,至此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光輝公司於93年5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後 ,即於93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0日各向伊借貸250萬元,合計 500萬元,迄今未還,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 由。又光輝公司係於97年1月30日將公司股權全數讓與訴外 人賴立娟(原名賴家蓁),並變更負責人為賴立娟,然轉讓 之範圍不包含系爭不動產,詎賴立娟又將公司轉讓訴外人湯 一宗,嗣再由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受讓全部股權並更名 為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基於後手權利 不大於前手之法理,被上訴人自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原名光輝公司,嗣於99年4月22更名為榮沅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沅公司),再於100年7月11日更名為東 南公司。
㈡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於68年8月14日、建物部分於同年11 月9日)登記為光輝公司所有,目前仍登記在榮沅公司名下 。
㈢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因欠稅及勞工保險費,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 稱臺北市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等行政機關聲請行政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 嗣於99年8月1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9日囑託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峻,迄未撤銷查封登記 ;上訴人亦曾參與該強制執行程序。
㈤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3 日北執壬99年助執字第1333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案卷、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1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 、第19至28頁、第72至83頁、第95至96頁、第229至230頁、 第232至2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且不存在 ,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 整其順序、內容):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曾於 93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向上訴人各借款250萬元,合計 500萬元?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謂:「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 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



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 推翻」。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榮沅公司所有,且榮沅公司業已更名為 東南公司,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 1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東南公司、榮 沅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第13 至17頁),而上訴人並非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得對上 訴人主張適法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至上訴人主張光輝公司將股權轉讓訴外人賴立娟時,雙方 明定轉讓範圍不包括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事後輾轉自 賴立娟取得股權,基於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受讓 範圍自不及於系爭不動產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前身光輝 公司負責人林銘輝賴立娟所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51至 55頁)及證人林銘輝之證詞為證。惟此乃光輝公司與賴立 娟間之內部關係,在系爭土地登記未據塗銷前,無從影響 登記名義人得對第三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不動 產自68年間即登記為光輝公司所有,嗣光輝公司更名為榮 沅公司,並登記在榮沅公司名下,嗣榮沅公司再更名為被 上訴人公司名義,而承受榮沅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則系 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非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自不足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 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3年5月8日、同年6月 10日簽發借據2紙各借款250萬元,合計向伊借款500萬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於97年11月28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宗生 ,惟林宗生一直都是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0 至51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3年5 月8日及同年6月10日向伊各借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乙情



,固提出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光輝公司簽立之借據2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93、94頁)。惟證人即光輝公司當時負責人 林銘輝於原審證稱:伊有簽發系爭借據,當時向上訴人之 負責人即伊子林宗生借款500萬元,但林宗生說要分次給 ,兩次分別記載250萬元,但實際上分3、4次交付,第一 次拿100萬元,最後一次300萬元,在簽第2張借據前,尚 未拿到250萬元,借款用於支付工程款及發放工人薪資, 未約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云云;於本 院則改稱: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分2、3次給,每次都 拿2、300萬元,約定利息年利率兩分,用於發放薪資及還 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云云,其對於借 款金額、次數及有無約定利息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 輕信,且出借款項之人為林宗生個人抑或上訴人公司,亦 屬有疑。況證人林銘輝既稱其向林宗生開口借款500萬元 ,分數次給付,金額不一,最後一筆為300萬元,卻簽立 與事實不符之2紙各250萬元借據,益見該借據之真實性實 值存疑。且衡諸一般常情,簽立借據之目的,無非作為借 貸之證明文件,林銘輝林宗生既簽立上開借據,對於借 貸日期、實際取得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等,卻未據實填載, 難認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借據內容並非真正 ,尚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宗生確實分別於93年5月5日提領100 萬元、同年7月30日提領50萬元、同年9月15日提領50萬元 、同年10月27日提領300萬元云云,並提出林宗生配偶劉 小青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79-187頁)。然依此僅能證明劉小青所有 上開帳戶有於上揭日期提領各該款項,至是否均為林宗生 所提領及其使用目的為何,則未見上訴人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況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日期無一與系爭2 紙借據相符,且在93年6月10日簽立第2紙借據前,亦僅有 提領100萬元之事實,衡情不可能簽發2紙共500萬元之借 據。又其後雖陸續提領共計400萬元,已距93年6月10日甚 久,難認上開劉小青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與系爭借貸金額有 關。再者,光輝公司係於93年4月7日以開票方式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清償100萬元、於93年7月14日以現金 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67萬0,303元、於93年7月27日以 展期清償之方式清償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200萬元、 於93年11月18日以備償專戶轉帳支出方式清償390萬0,104 元、30萬元等兩筆、再於94年3月28日出售不動產償還彰 化商業銀行1,217萬1,921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生分行101年12月26日合作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1年12月25日彰中正字第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貸放資料查詢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光輝公司還款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55至156頁、第190至193頁、第156至164頁、第201頁 ),輔以系爭借據簽發之日期為93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0 日,互相勾稽以觀,亦無從認定上開劉小青帳戶所提領金 額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銀行貸款。此外,觀諸被上訴 人所製作之93年度資產負債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 第111頁、第167頁),內容亦均無與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金 額相對應之「短期借款」或「應收帳款」科目,上開財務 報表既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向稅捐機關提出作為課稅基 礎,自應信為真正。是上訴人事後辯以係作帳不實,不能 援此認被上訴人未向伊借貸云云,亦無足取。
⒊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借據、劉小青帳戶明細及證人林銘輝 之證詞,尚不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自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時,因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抵押物經行政機關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民法雖未設如上之規定,惟 其所負擔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 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 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再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
⒉查被上訴人因欠稅及勞工保險費等,經臺北市國稅局及勞 工保險局等行政機關聲請行政執行,臺北行政執行處嗣於 99年8月1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9日囑託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峻,迄未撤銷查封登記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7 年3月7日行政執行移送書、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3日



北執壬99年助執字第13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95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北行政執行處99 年度助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 為真實。又上訴人自陳曾參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足認其 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系爭不動產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查 封時即99年8月13日即告確定。雖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 未向執行機關就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500萬元借款 債權聲明異議,惟既已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500萬借款 債權不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500萬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據以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為500萬元云云,委 無足取。而兩造於93年5月4日起至99年8月13日間,既無 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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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