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顏麗蘭
被上訴人 蔡經國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業定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上訴人 ,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始具狀稱在審理中曾請求因病自同 年3月31日起2年後再開庭,即使提前開庭,也須待伊申請得 法律扶助之義務律師為其代理訴訟,始能開庭云云。然查: 上訴人固曾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 ,但因非無資力,已予駁回,有該分會102年11月7日法北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 明知其縱因病無法到庭,亦可由他人代理訴訟,卻仍聲請延 展期日,顯無重大理由。本院既未准許上訴人請求,其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美好生活諮詢社(下稱諮詢社)的負責人 ,被上訴人因其女蔡易安係諮詢社的會員,於99年6月7日晚 間聲稱要瞭解蔡易安與伊所簽定會員契約內容,先與蔡易安 進入諮詢社辦公室,後單獨離開至辦公室走廊或客廳以電話 聯絡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諮詢社,並開啟客廳大門按鍵 ,該三名男子突然進到伊辦公室,與被上訴人四人以兇神惡 煞的眼神、動作及不理性言行,不斷恐嚇、威脅伊立刻解除 會員契約。伊因受驚嚇,嚴重影響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超過上開 部分之利息,經原審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直至10 1年7月29日始提出相關事實理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 訴人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如何恐嚇、威脅。又被上訴人當天 係約友人一同至上訴人辦公室,目的係希望友人能居中協調 解除系爭契約,因上訴人辦公室大門開關之位置遠設在大門 右側辦公室之牆面,外人難以察知,須輸入密碼或刷卡,方 得解除門禁,故係由上訴人開門讓伊三名友人上樓。再雙方 協調時,上訴人除堅持不願解約外,亦要求被上訴人需另找 替代人選,蔡易安始能退出,並提及自己與黑白兩道都很熟 等語,雙方即不歡而散,並無恐嚇、威脅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解除其女蔡易安之會員契約,先與 蔡易安進入諮詢社辦公室,嗣三名男子才進入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該三 名男子有以威脅、恐嚇方式命上訴人解除會員契約,被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侵害之 行為,僅泛稱「以兇神惡煞的眼神、動作及不理性言行,不 斷恐嚇、威脅伊」等情,對於何具體之動作及言語足使被上 訴人受到驚嚇,並未陳明,則被上訴人當時即使與上訴人有 所爭執,亦難謂已達恐嚇、威脅之程度,上訴人之主張已有 未明。又查: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蔡易安於事後所寄發予伊 「真的很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之後還有陸續的情況發生。我 以為你跟他解釋後他會很放心,結果他還是堅持自己的想法 ,還帶給你不愉快的心情,也罵了我一頓,真的很抱歉」等 記載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第77頁)。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上揭蔡易安之信件固為 真正,惟至多僅證明蔡易安對上訴人因此產生不愉快的心情 表示歉意,並不能直接推斷被上訴人即有對上訴人為威脅、 恐嚇之事實。況證人蔡易安關於郵件書寫用意證稱:「(問 :該電子郵件記載『我不知道之後還有陸續的情況發生』, 是指何意思?)因為當天我們去跟她解約,她不想跟我們解 約,然後他就說一定要再拉2個會員,才能抵掉我簽的這個
20萬8000元的會費。然後我父親帶了朋友上來跟原告談,談 說我有上過他幾堂課,給他幾萬元,將此約解掉,但原告不 同意,然後後來我們一直跟原告協商,但她一直不同意,後 來講話也很激動,後來就跟我們講說歡迎我們去告,他黑白 兩道都很熟,後來就不歡而散」,「(問:所謂『陸續的情 況發生』是指什麼情況?)我以為可以和平的解除合約,但 是誰知道他會說出那種話」,「(問:如果是因為原告講出 那種話,為何你要先表示『真的很不好意思」?)因為我怕 他威脅到我家人,所以我才會跟他說很不好意思,因為原告 講話真的很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亦足合 理解釋書信郵件之動機,並非對被上訴人何侵害行為表示歉 意明確,上訴人據此主張難謂有據。蔡易安又證述:係因談 解約時,有質疑諮詢社是不是老鼠會之類,以致上訴人產生 自我防禦的意思,言語始比較衝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 面),上訴人並未爭執而應可信。再上訴人係向大都會國際 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10 樓1006號隔間房間作為諮詢社辦公室,辦公室須經5至6公尺 至客廳,由客廳大門通行外部,該大門設有門禁管制係由每 位承租人自己過濾訪客,在辦公室內均裝設對講機設備,可 與大門口訪客對話且按下對講機之按鈕開啟玻璃自動門解除 門禁。客廳內大門出入口處亦有一方便承租人出入的開關按 鈕,不需密碼直接按壓即可開啟,有該公司102年4月18日大 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1頁)。復 參酌被上訴人原與蔡易安二人至諮詢社辦公室與上訴人洽談 ,嗣三名男子始進入如前述。因客廳對外出入大門須由上訴 人在辦公室內以對講機控制開啟,抑或出辦公室在客廳門口 按壓開啟,上訴人均有管控人員進出其辦公室之可能,被上 訴人不可能獨自開啟,益徵三名男子進入辦公室應得上訴人 之允准與上訴人洽談。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三名男子 進辦公室就與上訴人爭吵,而是因協調解約時,言語不合即 不歡而散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