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朱品瑛
朱薇元
朱仁煇
朱馮煌
共 同 周嬿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胡倚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朱品玟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 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然為兼顧被逕列為原告 之人程序上之權利,於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賦予該原告陳 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若認其陳明之理由正當者,得撤 銷該逕列其為原告之原裁定。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因行使公同共有之權 利而起訴時,應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然如公同共有人早已明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起訴 或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亦認其理由正當,此與事實 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 人利益計,其餘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上訴人 朱品瑛、朱薇元、朱仁煇、朱馮煌(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 各列其名)主張:被上訴人向朱陳愛梅購買房地,朱陳愛梅 業已於民國98年4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就約定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430萬元均未給付,縱認已給付,被上訴人亦有 侵占該款項之情,朱陳愛梅之繼承人除渠等4人外,另有被 上訴人之母朱品玟,未為遺產之分割,相關債權均屬公同共 有債權,而朱品玟於原審即否認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 並有侵占款項之情,相關債權均屬公同共有債權,顯認上訴 人之請求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嗣於本院亦再陳明不同意上訴 人請求法院裁定其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本件僅 由上訴人為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 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朱品玟 為原告,即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與渠等之被繼承人 朱陳愛梅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14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430萬元,系爭房地於98年4月8日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430萬元之價 金,朱陳愛梅死亡後,該債權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朱品 玟共同繼承,爰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 萬元本息。倘鈞院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430萬元,惟因其 中311萬0,285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父胡溥泉向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貸款,剩餘118 萬9,715元存入朱陳愛梅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後,遭被上訴人盜用朱陳愛梅之 印章提領據為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朱品玟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朱陳愛梅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因系爭房 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 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 4月8日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同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房地差價損失770萬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均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伊之外公朱龍珍,後 贈與朱仁煇、朱馮煌,因朱仁煇、朱馮煌曾積欠朱品玟各 120、30萬元之債務,即於76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2 0萬抵押權予朱品玟,78年間經朱龍珍同意,由朱仁煇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朱品玟之夫胡溥泉以抵償所欠之債務。87 年底胡溥泉因曾擔任朱品瑛及其夫郭孝吉向銀行貸款之保 證人,於朱品瑛2人發生債務問題後遭銀行催繳,欲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朱陳愛梅,朱龍珍擔心辦理過戶手續時即遭 銀行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先於88年1月25日設定54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朱陳愛梅,至88年6月30日始辦畢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朱陳愛梅,惟未辦理混同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陳愛梅前,胡溥泉即向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500萬元, 因朱陳愛梅年事已高無法提供財力證明,致銀行無法同意 變更朱陳愛梅為貸款人,故貸款人仍為胡溥泉,惟由朱陳 愛梅繼續繳納房貸,迄至97年5月起則由被上訴人代為繳 納。胡溥泉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朱陳愛梅時,朱陳 愛梅並未支付胡溥泉任何價金,其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40萬元,亦未交付胡溥泉540萬元。
㈡嗣系爭房地於98年4月8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同年月10 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完 成貸款撥款430萬元之價金,除代償星展銀行所繼受泛亞 銀行之剩餘房貸311萬0,285元外,剩餘價金118萬9,715元 於98年4月16日匯入朱陳愛梅所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 戶內。因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予被上訴人,98年 4月16日朱品瑛即以朱龍珍曾說其有部分系爭房地之使用 權,朱龍珍、朱陳愛梅同意於售屋時將價金中提付50萬元 予朱品瑛為由,連續要求被上訴人應自朱陳愛梅上開帳戶 中領取50萬元以為支付。被上訴人遂與朱品瑛於同日共同 前往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領款50萬元現金交付朱品瑛。扣 除朱品瑛領取之50萬元,餘款68萬9,715元,則抵償被上 訴人先前墊借外公朱龍珍、外婆朱陳愛梅之生活費、醫藥 費及房屋貸款等費用,尚有不足。故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 占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補充陳述:朱龍珍之台灣銀行帳戶因享有18%之優
惠存款利息,經朱龍珍同意得由朱家人各自將錢存入以獲 取較高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及朱品玟並無存入後溢領款項 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確有經濟能力存款至朱龍珍之台灣銀 行帳戶。否認朱陳愛梅有將系爭房地提供胡溥泉向銀行設 定抵押,且被上訴人與朱陳愛梅確有約定買賣價金部分代 償星展銀行之貸款,況不論系爭房地先後移轉登記於朱仁 煇、胡溥泉及朱陳愛梅之原因為何,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因被上訴人以4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上已有抵押權 ,即係房屋買賣業界俗稱「背胎過戶」,自應由被上訴人 申辦之抵押貸款銀行向原抵押銀行直接清償,並以清償金 額作為支付價金之一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朱陳愛梅於98年4月8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朱品 玟為其繼承人全體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7頁)。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朱龍珍所有,嗣移轉登記予 朱仁煇、朱馮煌所有,76年間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 胡溥泉所有,88年6月間再經移轉登記為朱陳愛梅所有, 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見原審卷一第70至11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7頁)。
㈢胡溥泉於87年12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泛亞銀行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該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嗣由星展銀行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
㈣被上訴人與朱陳愛梅於97年1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430萬元,系爭房地於98年4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9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8年重登 字第62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6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 面)。
㈤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中信銀行,經該銀行98年4月10日核借430 萬元,其中311萬0,285元代償系爭房地原設定予星展銀行 之抵押權債務,剩餘118萬9,715元則匯入朱陳愛梅之華南 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星展銀 行98年7月13日星銀(98)字第98397號函、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44
頁,本院卷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7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持朱陳愛梅印章及華南銀行西三 重分行之存摺,分四次提領48萬9,750元、20萬元、30萬 元、20萬元,共計118萬9,750元,並將其中50萬元存入朱 品瑛帳戶,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 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⒈查,被上訴人與朱陳愛梅於97年1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3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 信銀行,經該銀行98年4月10日核借430萬元,其中311 萬0,285元代償系爭房地原設定予星展銀行之抵押權債 務,剩餘118萬9,715元則匯入朱陳愛梅之華南銀行西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三重地政事務 所100年9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8 年重登字第62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星展銀 行98年7月13日星銀(98)字第98397號函、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至 64、22、144頁,本院卷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430萬元等語,顯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原設定予泛亞銀行之抵押債務 係被上訴人之父胡溥泉之債務,其餘118萬9,715元嗣經 被上訴人無權擅自提領,應不生價金給付之效力云云, 惟查,
⑴系爭房地於87年間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胡溥泉所有 ,經胡溥泉提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 泛亞銀行,作為胡溥泉向泛亞銀行借款之擔保,該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嗣由星展銀行承受等情,有星展 銀行102年12月20日(102)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63號 函附房屋貸款全部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星展銀行抵 押借款債務,債務人係胡溥泉等語,固非虛妄。惟系 爭房地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經移轉登記為朱陳愛梅 所有,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即為朱陳愛梅所有系爭房地之負擔。而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430萬元,其中311
萬0,285元代償上開泛亞銀行之抵押債務,亦使朱陳 愛梅對泛亞銀行所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責任,歸於 消滅,且符於房地交易之常態,則被上訴人抗辯:係 與朱陳愛梅約定,買賣價金先清償泛亞銀行之抵押借 款債務後,餘額給付予朱陳愛梅等語,尚可採信。被 上訴人既依約以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借款430萬元, 其中311萬0,285元代償系爭房地原設定予星展銀行之 抵押權債務,剩餘118萬9,715元則匯入朱陳愛梅於華 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自符於約定之價金給付方 式,應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胡溥泉是否因被上訴人依 約代償該抵押借款債務而獲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係朱 陳愛梅或其全體繼承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胡溥 泉求償之問題,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之 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於朱陳愛梅死亡後之98年4月10日既將貸 款餘款118萬9,715元則匯入朱陳愛梅之華南銀行西三 重分行號帳戶,即已置於朱陳愛梅之全體繼承人可得 支配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嗣後提領該款項,僅生是否 有權提領?是否應負返還責任之問題,就其業已依約 給付價金乙節,應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 採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30萬元,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依繼承及買賣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30萬元本息,即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及朱品玟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設定予泛亞銀行之抵押債務係胡 溥泉之負債,另匯入朱陳愛梅帳戶之款項118萬9,715元, 於朱陳愛梅死亡後經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將買賣 價金430萬元全數據為己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對上訴人及朱品玟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有自 朱陳愛梅帳戶提領118萬9,715元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 有不法侵占行為,抗辯: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均係由朱陳愛 梅繳納,應非胡溥泉之債務,另匯入朱陳愛梅帳戶中之11 8萬9,715元,其中50萬元伊交付予朱品瑛,所餘68萬9,71 5元則用以清償伊前為朱龍珍、朱陳愛梅所支付之房地貸 款、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查,朱陳愛梅於98年4月8 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朱品玟為其繼承人全體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抵押借 款430萬元,其中118萬9,715元則匯入朱陳愛梅之華南 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持朱陳 愛梅印章及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存摺,分四次提領48 萬9,750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118萬9,75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則朱陳愛梅 於98年4月8日死亡後,其於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之 存款債權,應為其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及朱品玟公同共 有,侵害該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為全體共有。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朱陳愛梅帳戶所提領之118萬9,7 15元,其中68萬9,715元係用以清償其前為朱龍珍、朱 陳愛梅所支付之房地貸款、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云云,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為朱龍珍、朱陳愛梅支出醫療費 用計13萬8,804元、為朱陳愛梅墊付護理用品費用計 2,313元,共計14萬1,117元乙節,固據提出住院醫療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0、150 至151頁)。惟朱陳愛梅於台灣企銀之帳戶,於97年 11月8日有繳費支出13萬3,364元,支付台大醫院醫療 費用乙節,有存摺節本可據(見原審卷二第32頁), 該金額之醫療費用顯非被上訴人所墊付,被上訴人對 朱陳愛梅即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朱 陳愛梅死亡後,擅自提領該13萬3,364元存款,不法 侵害其公同共有權利等語,堪以採取。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有代朱陳愛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費用及給付朱龍珍、朱陳愛梅生活費用計54萬8,598 元,其中有留存憑據者為46萬1,085元(墊付日期、 金額如附表所示)乙節,固據提出綜合存款存摺、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4、152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就超逾上開金額46萬1,085元部分,並未 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自難遽信為真實。
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固得認被上訴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朱龍珍、朱陳愛梅帳戶之 事實。惟經本院調取朱龍珍在台灣銀行之往來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223頁),與被上訴人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 )相比對,朱龍珍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22日有提領
10萬元(見本院卷第222頁)、於97年11月6日有提 領6萬元(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 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6日分別存入朱陳愛梅帳 戶之10萬元、6萬元,是否係以其自己之金錢所為 給付,非無疑問。另朱龍珍上開帳戶於97年8月28 日有提領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同日被上訴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亦有相同金額之款 項存入,並同日轉出3萬6,017元(見原審卷一第13 6頁)、於97年10月29日有提領4萬1,000元(見本 院卷第222頁),同日被上訴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亦有相同金額之款項存入(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並同日轉出3萬6,017元、於97年11月27日有提領 4萬元(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翌日被上訴人上 開台灣銀行帳戶亦有3萬3,000元之款項存入(見原 審卷一第138頁),並同日轉出3萬3,017元,則被 上訴人轉帳代繳朱陳愛梅房屋貸款之金錢,顯係自 朱龍珍帳戶所轉入,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 金錢為朱陳愛梅繳付貸款。
③況且,授受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清償 債務、或為交付借款、或受委任處理事務、或為履 行一定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非僅囿於代償債務、代 付生活費用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 之授受,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就其 上開匯款係以自己之金錢代朱龍珍、朱陳愛梅支付 貸款及生活費用云云,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 抗辯委難採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自朱陳愛梅上開帳戶中提領68萬1,96 2元(133,364+548,598=681,962)後,據為己有,自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及朱品瑛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清償胡溥泉對泛亞 銀行之抵押債務,係侵占該部分買賣價金云云,惟胡溥 泉以系爭房地向泛亞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於系爭房地 嗣移轉為朱陳愛梅所有後,即為朱陳愛梅所有系爭房地 之負擔,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係依與朱陳愛梅間之約 定,以買賣價金先予清償該抵押債務,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不法侵占該部分價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不法侵占此部分買賣價金計311萬0,285元云云,不足 採取。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匯入朱陳愛梅帳戶之款項118
萬9,715元,除上開68萬1,962元外,尚有50萬7,753元 (1,189,715-681,962=507,753)亦遭被上訴人侵占云 云,惟查: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63號、第3150號、第2316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自朱陳愛梅帳戶提領款項後,有交付50 萬元予朱品瑛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係朱品瑛另向被上訴 人之母朱品玟之借款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之父朱龍珍生前指示系爭房地於處分時,朱 品瑛可取得其中50萬元乙節,業據朱仁煇於臺灣新 北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朱龍珍 有說過當初房屋4樓是由朱品瑛出錢加蓋,所以如 果賣出,要將價金中的50萬元還給朱品瑛」等語明 確,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5頁),並據朱品瑛 親立收據載明:「朱龍珍阿公生前答應朱品瑛有三 重市○○路○段000巷00號3、4樓的使用權至這間 房屋有所變動,已於98年4月16日支付權利金50萬 元正,當房屋有所變動時,放棄使用權。」等詞可 據(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而被上訴人自朱陳愛 梅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其中50萬元係交付予 朱品瑛乙節,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抗 辯:係依朱品瑛之要求,依朱龍珍生前指示,交付 50萬元予朱品瑛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係朱品瑛另向被上訴人之 母朱品玟之借款云云,與朱品瑛所出具之上開收據 所載內容不符,不足採取。
②上訴人就依朱龍珍生前之指示,系爭房地出售時, 朱陳愛梅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朱品瑛50萬元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則被上訴人於朱 陳愛梅死亡後,雖未經朱陳愛梅全體繼承人委任, 亦無義務為朱陳愛梅全體繼承人向朱品瑛清償50萬 元,但其所為清償,顯不違反本人即朱陳愛梅全體 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朱陳愛梅全體繼 承人,被上訴人並無將該50萬元據為己有之情事,
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自朱陳愛梅帳戶中提領款項 交付50萬元予朱品瑛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侵占該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即屬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有為朱龍珍支出醫療費用5,440、為朱陳 愛梅支出護理用品費用2,313元,計7,753元乙節,業 據提出住院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47至150、150至151頁)。上訴人雖再以:朱龍珍、 朱陳愛梅有資力支付上開費用云云,否認上開7,753 元醫療費用亦係被上訴人所墊付,但並未舉證以為證 明,洵無足採。被上訴人既為朱龍珍、朱陳愛梅墊付 醫療等費用7,753元,即屬朱龍珍、朱陳愛梅對被上 訴人之債務,於朱龍珍、朱陳愛梅死亡後,依98年4 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朱品玟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 人逕自朱陳愛梅帳戶中提領款項清償該7,753元債務 ,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因而致上訴人及朱 品瑛受有損害。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 足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擅自由朱陳愛梅帳戶中領取68萬1,962 元(548,598+133,364=681,962)後,據為己有,自屬 不法侵害上訴人及朱品瑛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8萬1,962元本息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上訴人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2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擇一為有 利於其之判決(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既認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有 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係主張上開債權被侵害,依物 上請求權為請求,實有誤會,況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 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8萬1,962元,及自100年9月10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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