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敏傑
訴訟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上 訴 人 太乙宮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林妙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林文成
廖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太乙宮應再給付陳美華新台幣捌佰柒拾捌元。
陳美華其餘上訴駁回。
太乙宮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美華、太乙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太 乙宮(下稱太乙宮)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 ,惟其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至15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以供奉「三山國王」神尊,供信徒參拜為目的, 接受信徒捐贈而具有獨立之財產,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設有 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林妙珍(下稱林妙珍),共議管理相關事 務,堪認太乙宮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美華(下稱陳美華)起訴主張:分割前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65 地號土地)暨其 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李昭進(即李進標)所有,李昭進於 民國98年7月9日將原3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 於同年10月8 日補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將原36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伊為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365地號土地嗣於98 年間陸續分 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系爭建物坐落於分割後之上開365、365-1、365-3、365 -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 之 位置(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子謀無權占用,經 營太乙宮,蔡子謀生前曾同意陳美華取回系爭建物之占有。 嗣蔡子謀於98年7月23 日死亡,林妙珍竟於蔡子謀死亡後主 張其擁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幾經協商後,林妙珍承 諾願於98年11月11日前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桌椅等物品 ,惟屆期拒不搬遷,並擅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請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太乙宮、林妙珍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陳美華受有無法行使系爭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伊自 得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若法院認伊無權請求太乙宮、林 妙珍騰空系爭建物,然太乙宮、林妙珍無權占用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1至15部分之系爭占用土地,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先位之訴請求:㈠太乙 宮、林妙珍應騰空系爭建物。㈡林妙珍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稅 籍登記。㈢太乙宮、林妙珍應連帶給付伊自98年7月9日起至 101年11月27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萬625元, 及自101年11月28 日起至騰空系爭建物並塗銷稅籍登記之日 止,按月以9,665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請求:㈠太 乙宮、林妙珍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㈡太乙宮、林妙珍應連帶給付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12萬2, 262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3,017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陳 美華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陳美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判命太乙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 、面積共508.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 返還予陳美華,並給付陳美華6萬1,288元,及自101年11 月 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美華1,508 元,駁回陳美華其餘請求。陳美華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陳美華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太乙宮、林妙珍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面積共508.41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騰空。⒊林妙珍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⒋太乙宮、林 妙珍應連帶給付陳美華31萬625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
系爭建物騰空並塗銷稅籍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美華 9,665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華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太乙宮、林妙珍 應再給付陳美華6萬974元,及自101年11月28 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陳美華1,509 元。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太乙宮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太乙宮、林妙珍則以:系爭建物前身為一石頭屋,係訴外人 陳順德所有,陳順德將之出租予太乙宮供奉「三山國王」神 像,該石頭屋於81年間焚燬,林妙珍始於82、83年間,經李 昭進同意,由太乙宮信徒共同捐錢予太乙宮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歸太乙宮所有,陳美華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 爭建物,陳美華請求太乙宮、林妙珍騰空系爭建物及林妙珍 塗銷稅籍登記,要屬無據。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李昭進或被 授權人唐薇茹之用印,甚至唐薇茹是否獲得李昭進之授權, 亦無從得知,誠難認陳美華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 認陳美華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太乙宮係經李昭進同意興 建系爭建物,太乙宮與李昭進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陳美 華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受其拘束。另太乙宮自79年起即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 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應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退步言之,縱認陳美華不受太乙宮與李昭進間使用借 貸契約所拘束,然太乙宮占用系爭土地傳承信仰,長達23年 餘,有眾多信徒,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周遭建物不多,強 加拆除,顯悖於誠信及公益原則,又系爭土地附有公墓,陳 美華依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先位之訴為陳美華敗訴之判決,備 位之訴為陳美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前述),太 乙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太乙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美華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太乙宮、林妙珍對於陳美華之上 訴,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陳美華於98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365 地號土 地所有權;陳美華提出之98年10月8 日與李昭進授權之代理 人唐薇茹補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約定以總價2,901 萬2,864元買進原365地號及同小段366、367、368、369地號 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記載有:「買賣土地標示…⒈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包含○○路00號建物及 其周圍違建物)…」等文字。
㈡原365地號土地於98年間分割為365、365-1至365-6地號土地 。
㈢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有主建物為磚造鐵皮 屋頂之一層樓建物,前有延伸鐵皮棚架之屋簷,地面鋪設大 理石地板;主建物中供奉3 尊神像,大門上方懸掛太乙宮匾 額,大門前懸掛「中國道家居士會團體1993年台內社字第00 00000號」及「民國82年(生)道居服字第030號」等2 個牌 示。主建物前方延伸之棚架空間擺設一座大香爐,棚架柱前 緣搭架鐵製牌樓,牌樓寫上「三山國王」4 個大字及「太乙 宮」3 個小字;另主建物左側有搭建鐵皮延伸增建,作為廚 房使用,並侍奉神位,懸掛忠義堂之匾額。系爭建物整體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15之位置,占用面積共計508 .41平方公尺。
㈣林妙珍為太乙宮現任宮主,其於98年10月間,檢具房屋新、 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 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說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 北區營業處書函、申請接水接電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同意接水接電書函(84年1月5日(84)北市○○○○0000 0 號)、太乙宮98年10月18日重組會議記錄、組織成員名單 等資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就系爭建物設立 房屋稅籍。其中說明書記載:「於98年10月18日下午1 點開 會(重組會議),會員全體開會研討通過,由林妙珍當宮主 ,因目前委員會在辦理中,因此由林妙珍設立房屋稅籍,做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備註:因開山創廟人雖已往生,興建 廟宇時林妙珍隨同協助,共創廟,故由林妙珍申報稅籍」等 內容。
上開各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 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 處100年12月6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及原審101年2月17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5月4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測量成 果圖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35至37頁、第39 至51頁、第72至74頁、第88至89-2頁、第115至118頁),應 堪信為真實。
五、陳美華先位之訴主張:原365 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原為 李昭進所有,李昭進於98年間將原36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出售予伊,故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太乙宮創廟人蔡子謀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生前已同意伊取
回系爭建物。林妙珍於蔡子謀死後,當選為太乙宮宮主,仍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協商後,林妙珍承諾搬遷系爭建物內 之物品,屆期卻拒不搬遷,是請求太乙宮應騰空系爭建物、 林妙珍應塗銷稅籍登記等語,惟為太乙宮及林妙珍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所謂違章建築 ,應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參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可知,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仍須經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受讓取得建物所有權。又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 ,故僅得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則應以讓與合意,並實際交付占有予 受讓人方式為之。陳美華既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出資 興建者,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陳美華主張其為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為太乙宮及林妙珍所否認, 自應由陳美華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美華主張: 系爭建物早於56年11月即申設電表,於80年前即已存在,火 災後重建之廟宇屬原有建物之附合,應歸原所有權人李昭進 所有,連同原365 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予伊云云。經查:土地 與地上建物係屬不同之所有權標的,非必為同一人所有。雖 系爭土地上於80年前即已存在同一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且蔡子謀於56年11月間曾申請新設電表,復於83年12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接電(水)證明,並同 意接設電(水),製表供電時間為84年3月,另84年3月新設 之電表用戶戶名為盧玉珠等情,有陳美華提出之電表用戶基 本資料(見原審卷第98頁),以及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 投分處函送設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內附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 北區營業處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申請接水接電人 員名冊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惟陳美華並未提 出任何有關其前手李昭進曾於80年前出資興建或使用最初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相關 事證,則陳美華主張李昭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受讓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已難盡信。雖陳美華提出載有:「買 賣土地標示…⒈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包含 ○○路00號建物及其周圍違建物)…」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證,惟觀諸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原365 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陳美華所有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4至36頁),可見陳美華及李昭進委託之申請代理人於 98年7月8日即提出申請,申請時所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無何關於上開門牌號碼建物之相關 記載,且李昭進有關本件買賣委託之代理人為唐薇茹,有授 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陳美華所提系爭買賣契 約不僅係於原365地號土地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98 年10月8 日始補簽,且其上並無李昭進或被授權人唐薇茹之 簽名或用印,則系爭買賣契約尚難逕認為真正。又稽觀證人 即太乙宮信徒盧玉珠於原審10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 本院102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略謂:現在太乙宮建物 是蔡老師主持,太乙宮信徒捐獻一起蓋的,在81、82年間興 建的。太乙宮是78年間搬到現址,本來是石頭屋,81年發生 火災石頭屋燒毀,牆壁全部打掉,整間廟重蓋,現在的太乙 宮建物是發生火災後,由信徒集資捐獻重新蓋起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對照太 乙宮提出拍攝日期為81年5月9日之燒燬狀況照片影本(見原 審卷第169至172頁),及83年7月17日、8月26日分別拍攝興 建中及甫完工之太乙宮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隱約可見 原屬石頭屋結構外搭鐵皮棚架之建物,已變成主體為磚造鐵 皮屋頂之系爭建物,可知現有系爭建物應屬原地重建之另一 棟新建物無訛。雖前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所附83年12月 間申請接水接電人員名冊,其中蔡子謀部分,門牌編訂日期 欄有「里長證明係80以前既有建物」之註記,惟此應指同一 位置有同一門牌編訂而言,就建物實質所有權是否同一及歸 屬問題,當無從以里長證明為認定之憑據。綜上,陳美華主 張李昭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轉讓予陳美華,委 無可採。
㈢陳美華又主張:太乙宮創廟人蔡子謀生前已同意伊取回系爭 建物,另林妙珍於蔡子謀死後,當選為太乙宮宮主,亦承諾 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云云,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蘇俊榮為 證,稽諸證人蘇俊榮證述略謂:「在98年左右見過蔡子謀二 次,第一次見面蔡子謀跟我與陳美華說…,如果我們要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願意配合拆除宮廟的一部分違建,那部 份他們已經自行拆除,其他的部分我們不敢隨便拆,還是保 留著。第二次蔡子謀說如果我們過戶辦好了,他與陳美華說 願意付每月租金5 千元,結果如何我不清楚。…蔡子謀說他 是因為神明的因緣際會來到這個地方修行,我記得他有說他 沒有見過原來的地主,沒有經過原地主同意,大致上是這個
意思,那時候是在泡茶隨意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是依該證詞尚不足認定蔡子謀生前有同意陳美華 取回系爭建物之事實,此外,陳美華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是陳美華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太乙宮、林妙珍應騰空系爭建物;林妙珍應塗銷稅籍登記 ,為無理由,又陳美華既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論 太乙宮或林妙珍使用系爭建物,對陳美華均不構成不當得利 ,故陳美華請求太乙宮及林妙珍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
六、陳美華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伊所有系爭占用土 地上,太乙宮、林妙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應拆除系爭建物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應連帶給付伊不當得利12萬 2,262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3,017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太乙宮及林妙 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已如前述。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 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 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 之變態事實。本件陳美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 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 36頁、第115至118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 14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365地號土地 登記為陳美華所有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至36頁), 足認陳美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採信。 太乙宮及林妙珍空口否認陳美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未舉何證據證明,自屬無據。
㈡又重建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雖由林妙珍以其名義申辦登記 ,然觀諸上開三所述說明書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顯然 林妙珍係以太乙宮宮主即代表人身分而為申請,並非為其個 人而為申請,參酌證人盧玉珠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係81 、82年間,由太乙宮之信眾集資捐贈重建者,該等信眾既係 基於宗教信仰而集資捐獻興廟,捐獻時並未就系爭建物保留 為自身所有之意思,依常情建廟資金自已捐獻予太乙宮所有 ;參酌林妙珍以太乙宮代表人身分提出房屋稅籍設籍申請時 ,其檢具之太乙宮重組會議記錄、組織成員名單及說明書等 資料,及證人盧玉珠證述:太乙宮有管理委員會。蔡老師不
在以後,有事情才會開會,成員現在增減都有,當時每個人 有收500元會費,固定有繳納會費的會員大概有10 幾個,所 謂宮主類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4 5 頁),足見太乙宮長年經相當人數之信眾捐獻,具有獨立 財產,且組織管理委員會定期開會共同議決處理宮廟事務, 並由蔡子謀、林妙珍先後出任代表人,為一獨立、存有組織 運作之團體,得以有制度的管理、使用、議決財產之處分。 準此,堪認太乙宮經由信眾基於宗教信仰目的,將資金捐獻 予太乙宮,用以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 太乙宮所有。陳美華備位之訴,請求太乙宮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請求太乙宮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至於對林妙珍個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雖太乙宮否認其為無權占有,辯稱其與原地主李昭進間存有 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為陳美華所否認,太乙宮雖聲請 訊問證人盧玉珠,且經其證稱:「81年時,李昭進有與朋友 一起過來,有與蔡子謀對話,他知道我們蓋廟有說要我們好 好利用這房子救世。」、「他只是叫我們好好的利用,並沒 有說不讓我們用。」、「我看到二次(蔡子謀與李昭進見面 ),一次在81年在興建的當時,另一次是在廟蓋好後82年廟 慶時,大約是在7 月。第一次是如上所述的叫我們好好利用 ,第二次自己來笑一笑說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李昭進入出國境日期紀錄,顯 示李昭進自80年4月24日出境後直至85年4月19日始再入境, 中間均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證人 盧玉珠上開證稱李昭進於81、82年間至系爭土地同意太乙宮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自難據此認雙方間有何土地 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太乙宮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 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已構成無權占 有。陳美華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乙宮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即屬有據。太乙宮所有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陳美華所有系爭占用土地,陳美華身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訴請太乙宮拆屋還地,固將損及太乙宮所有系爭 建物,惟陳美華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屬所有權權 能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何違反誠信 及公益原則可言。另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原因多端,誠 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得逕認 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太乙宮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 無從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況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固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 權占有。是太乙宮辯稱:太乙宮已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傳承信 仰,陳美華請求拆屋還地,有悖於誠信及公益原則及太乙宮 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均無 可採。
㈣關於陳美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太乙宮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同 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太乙宮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共計508. 41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已如上前,則自陳美華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太乙宮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陳美華受損害,陳美華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太乙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核,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宮廟供奉神像供信眾參拜,為宗 教使用目的,其位於山區,前方視野開闊,面對關渡平原 ,景觀清楚,對外經由登山路、溫泉路而通往新北投捷運 站附近,所在位置有公共小7 巴士可搭乘到張公聖君廟, 周圍建物不多,最近之建物為另座宮廟,無一般住家等情
,有原審10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皆為「旱」,於98年7月9日至98年12 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980元,則申報地價為784元;99年1 月1日迄今申報地價均為712元,附近有北投公墓,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不高,太乙宮使用系爭土地係供作建廟,有陳 美華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影本為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15至118 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12頁、第99頁、第144 頁)。綜酌 上情,本院認太乙宮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為適當。則依上述系爭占有土 地之面積、申報地價、計算租金之比率等核算結果,陳美 華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101年11 月27日止,得請求太乙宮給付之不當得利共6萬2,166元; 另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得按 月請求太乙宮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508元,陳美華請求太 乙宮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美華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太乙宮、林妙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 空,林妙珍應塗銷臺北市○○路00號之稅籍登記,以及太乙 宮、林妙珍應連帶給付陳美華31萬625元,及自101年11月28 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並塗銷上述稅籍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陳美華9,665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美華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太乙宮 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太乙宮應給付陳美華 6萬2,166元,暨自101年11月28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陳美華1,50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陳美華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陳美華勝訴之判決,並依陳美華、太乙宮之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陳美華、太乙宮上訴意旨 各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陳美華敗訴之判 決,即有未洽,陳美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美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太乙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以下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自98年7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申報地價784元) 784元508.41平方公尺5%12月=1,661元 1,661元5又23/31月=9,537元二、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27日期間(申報地價712元) 712元508.41平方公尺5%12月=1,508元 1,508元(12+12+10又27/30)月=52,629元三、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712元508.41平方公尺5%12月=1,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