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4號
TPHV,102,上,44,201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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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潘忠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上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豐裕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欣穎潘忠良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欣穎潘忠良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欣穎(下稱李欣穎)收受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補充判決暨更正判決聲請 狀」(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8頁)敘明就原審判決不服程度 之意旨,並請求依法救濟,核屬在上訴不變期間內就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經審判長闡明後,李欣穎復明確表明其係就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嗣並 補正上訴聲明,應認李欣穎已合法提起上訴,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李豐裕(下稱李豐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李欣穎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李欣穎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 忠良(下稱潘忠良)買賣契約、其與李豐裕之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豐裕潘忠良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嗣於本院 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27條之1、第272條、第292條之 規定請求,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屬訴 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欣穎主張:伊與潘忠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潘忠良於97 年12月2日表示欲購買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 分之4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遂由伊委任李豐裕代為



辦理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詎伊與潘忠良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後,潘忠良竟與李豐裕相互勾串,未待伊取得買賣 價金,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忠良,致伊迄今仍 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受有31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伊與潘忠良間之買賣契約、伊與李 豐裕間之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潘忠良李豐裕連帶賠償伊 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潘忠良李豐裕二人故意違反 與伊之買賣契約、委任契約之約定,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 利,且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潘忠良李豐裕二人應連帶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因潘忠良有遲延給付買賣價 金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潘忠良、李豐 裕應連帶給付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買賣總 價千分之0.1計算(即310元,3,100,000×0.1/1000=310) 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准李欣穎請求潘忠良給付272萬893元 及自97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以155元計 算之違約金,而駁回李欣穎其餘之訴,李欣穎潘忠良各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欣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李豐裕應與潘忠良連帶給付 李欣穎272萬893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55元計算之違約金。㈢潘忠良李豐裕應再連帶給付李欣穎187萬9107元,及其中37萬910 7元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以155元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潘忠良之上訴駁回。
二、潘忠良則以:伊未不法侵害李欣穎之權利,應無侵權行為可 言。又李欣穎積欠伊如附表所示共計594萬8149.8元之債務 ,爰以上開債權與李欣穎所主張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抵銷, 經抵銷後,伊不需再給付李欣穎買賣價金,亦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潘忠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欣穎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李欣穎之上訴駁回。㈣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豐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提出 書狀則抗辯:伊並無任何違反委任契約或不法侵害李欣穎權 利之情事,無需對李欣穎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李欣穎起訴時 間距離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已逾二年以上,故提出時效抗 辯等語。並答辯聲明:㈠李欣穎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欣穎主張其與潘忠良於9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潘忠良李欣穎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10萬元 ,並委任李豐裕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李欣穎已於9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潘忠良,然潘忠良迄今尚未給付李欣穎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北院卷第8至11、12至15頁)在卷 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李欣穎主張依前開法律關 係,潘忠良李豐裕應連帶賠償其買賣價金3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15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自97年12月20日 起按日以31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為潘忠良李豐裕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區分潘忠良李豐裕部分析述 如後。
四、關於潘忠良部分: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即潘忠良)應支付賣 方(即李欣穎)之各期價金,雙方同意按下列付款方式⒈第 壹期款(簽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買方應於本契約書簽 訂之同時以現金給付予賣方。⒉第貳期款(用印):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賣方備齊所有辦理產權移轉申請所需之證明文 件及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建物之契稅核發,及須於本合約簽 約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⒊第參期(完 稅及過戶):即尾款貳佰玖拾萬元,買方應於土地增值稅申 報移轉現值核課繳款書。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 理本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並在登記完成後七日內將尾 款給付賣方。」準此,買方潘忠良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成後7日內給付尾款予李欣穎,換言之,全部買賣價 金應於此時即付清。查系爭房地係於97年12月12日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潘忠良,依上開約定,潘忠良即應於同月19日 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310萬元。而李欣穎主張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潘忠良應給付其買賣價金310萬元,惟尚未給付 之事實,復為潘忠良所自承,則李欣穎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 約定,請求潘忠良給付買賣價金310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 即97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李欣 穎雖曾主張其業以98年4月27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然觀諸前揭存證信函之 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北院卷第20至22頁),僅稱 「……本人得逕行解除契約及要求台端賠償一切損害……」 ,並未明確表示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自 難認李欣穎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潘忠良,已生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效力,是李欣穎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



,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潘忠良辯稱其對於李欣穎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並據此 提出抵銷抗辯,然為李欣穎所否認,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潘忠良主張其曾陸續為李欣穎代墊房屋貸款共計45萬9000 元,李欣穎應如數返還云云,固據其提出墊款明細、匯款 申請書、存入憑條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10至 115頁),然為李欣穎所否認,並辯稱潘忠良縱有匯款之 情事,亦為兩造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非代墊或借款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潘忠良既主張其 與李欣穎間,有先由潘忠良代墊款項,嗣應由李欣穎返還 該代墊款之約定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潘忠良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潘忠良所提出之前 開匯款或存款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李欣 穎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並不必然為 代墊或借貸性質,況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亦為 潘忠良所不爭執,更難認潘忠良交付金錢予李欣穎僅是出 於代墊或借貸之約定。此外,潘忠良復無法證明其與李欣 穎間就上開金錢之交付,確已達成前述代墊或借貸之合意 ,則其僅憑前開匯款或存款單據,主張其與李欣穎間存有 代墊款項或消費借貸之約定,故李欣穎應負有返還之義務 云云,舉證尚屬未足,非可採信。
2.附表編號2部分:
潘忠良主張其曾借款16萬元予李欣穎,雖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然為李欣穎所 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潘忠良李欣穎受領訴外人林雄 返還之款項後,再存入李欣穎之帳戶等語。查潘忠良提出 之前述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李欣穎之事 實,惟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是潘忠良主張李欣穎有積欠其消費借貸款16萬 元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3.附表編號3部分:
潘忠良主張其曾為李欣穎代墊股票價款17萬2298元,李欣 穎應如數返還乙節,雖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6頁),然為李欣穎所否認,並辯稱上 開款項係潘忠良自願為李欣穎墊付,作為其感謝李欣穎提 醒其贖回某筆國外基金之回饋,自無需返還等語。查潘忠 良提出之前述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有為李欣穎支付款 項之事實,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此款



項存有先由潘忠良代墊,嗣應由李欣穎返還之約定存在, 則潘忠良主張李欣穎有積欠其代墊款17萬2298元之事實云 云,亦不足採。
4.附表編號4、5、6部分:
潘忠良主張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房屋買賣代墊費 用,其中簽約費2000元、代辦費加規費1萬3619元為系爭 房地之簽約金及代書費用,至其他費用則為潘忠良以其所 有臺北市○○街0號3樓房屋(下稱懷德街房屋)辦理銀行 貸款之相關費用,此業據證人黃秋嫣到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208頁背面),並有亞東地政事務所收據、費用 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7、100至102頁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代書費及相關過戶 規費,雖應由買方即潘忠良繳納,然李欣穎既表明願負擔 1/2之代書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則潘忠良就 前述有關系爭房屋之代辦費用其中7810元〔(2,000+13, 619)÷2=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主張應由 李欣穎負擔,自屬可採。至其餘有關潘忠良以懷德街房屋 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費用,何以應由李欣穎支付,並未據 潘忠良提出相關證據,故其主張李欣穎應就該部分費用負 返還之責,自非可採。
5.附表編號7部分:
潘忠良主張其曾代李欣穎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 、契稅等共計2萬82元,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 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99 、117頁),然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98年度房屋稅1042元 為潘忠良所繳納,並辯稱其餘稅款均係其繳納,僅因兩造 當時同居生活,潘忠良始有機會取得相關單據等語。查潘 忠良提出之相關繳款書中,並未載明係由何人繳納,且兩 造確曾有同居關係之事實,為潘忠良所不否認,是潘忠良 得於同居期間取得李欣穎置於屋內之繳款書,亦屬可能, 自不能僅憑潘忠良提出之前述繳款書,逕認上開款項為其 所繳納,並認應由李欣穎負返還之責。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在過戶 完成日前應由賣方即李欣穎負擔,在過戶完成日後則應由 買方即潘忠良負擔,而系爭房地係於97年12月12日移轉登 記予潘忠良,是前述98年度房屋稅1042元(課稅期間:97 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自應按雙方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期間比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金額,經計算後,李欣 穎應負擔之金額為468元(1,042÷12×5又12/31=468) ,潘忠良就此部分主張應由李欣穎負給付之責,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取。
6.附表編號8部分:
潘忠良主張其曾為李欣穎代繳遠傳電信通訊費用6622元, 雖據其提出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94頁),然為李欣穎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其自 行繳納等語。查潘忠良提出之前述還款通知書,僅為債權 人對李欣穎之催繳通知,尚無從證明潘忠良有為李欣穎代 繳該筆款項之事實,是潘忠良憑此主張李欣穎負有返還該 筆代墊款之義務,顯無足採。
7.附表編號9-11、14、15部分:
潘忠良於原審主張因與李欣穎簽署合作協議認定書,約定 以潘忠良所有懷德街房屋貸得之500萬元,共同投資於訴 外人萬佳美思公司,李欣穎應償還其投資款94萬6000元、 重銷款2萬4560元、投資紅利及獎金196萬7056.8元、懷德 街貸款利息56萬56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認定書 、李竹榮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表、發票、收據、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95、182至188頁); 另於本院主張其與李欣穎合作投資共購買70個單位,每單 位至少8萬6000元,合計602萬元之資金確實係其所墊付, 本諸合作關係盈虧均分原則,其至少為李欣穎墊付35個單 位共301萬元等語,然均為李欣穎所否認,並陳稱:前述 合作協議認定書簽訂後,因雙方意見不同,業經雙方同意 將潘忠良之帳號刪除,雙方間無任何共同投資關係存在, 且潘忠良並未投資於李欣穎之帳戶,李欣穎更未收到任何 紅利或獎金,自無給付潘忠良前揭款項之義務等語。經查 :
潘忠良李欣穎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認定書時,原記載 李欣穎之ID帳號000000000及潘忠良之ID帳號000000000 ,嗣經雙方同意將李欣穎所持合作協議認定書中潘忠良 之ID帳號劃除,而潘忠良所持之合作協議認定書則無其 ID帳號之記載,且均經潘忠良李欣穎及見證人簽名等 情,業經李欣穎潘忠良各自提出合作協議認定書1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92頁),參諸證人即曾投資萬 佳美思公司之劉筱娟證稱:有聽到潘忠良李欣穎談論 簽合作協議認定書之事,協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7頁);沈思聰證稱:李欣穎潘忠良找伊 當見證人,說要合作經營權,力量集中可分到較多之紅 利,有寫一張合作協議書,伊有在上面簽名。兩人合作 內容是他們講好的,伊沒有參與,不清楚內容及下線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是潘忠良所稱原欲共



同投資李欣穎潘忠良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嗣後決 定僅共同投資李欣穎之帳戶乙節,雖不無可能。惟關於 潘忠良李欣穎如何以李欣穎名義之ID帳號000000000 合作共同投資細節,未據潘忠良陳明,且於合作共同投 資期間如何分配盈虧,亦未據潘忠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李欣穎一再否認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認定書之真 正,則依潘忠良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以李 欣穎帳號共同投資萬佳美思公司,盈虧各半之事實,為 可採信。
⑵縱假設潘忠良主張合作協議認定書內容為真正,且經李 欣穎同意,雙方有其所述共同投資之情屬實,因依合作 協議認定書記載,潘忠良以其懷德街房屋向中和農會貸 得款項中之500萬元,共同投資於李欣穎萬佳美思公 司之帳戶,並以該投資所得共同償還上述農會貸款,待 該貸款還清後,潘忠良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欣穎等語,是有關上述之農會貸款金額,應以投資至 李欣穎萬佳美思公司帳戶者為限,始屬系爭合作協議 認定書所載之共同投資範圍。惟查潘忠良於原審雖主張 其已投資94萬6000元至李欣穎萬佳美思公司之ID帳號 000000000帳戶內,並提出李竹榮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 檔表、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182 至187頁),然觀諸前述李竹榮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 表之內容,並未經李欣穎簽名確認,亦無蓋用任何公司 印章或經承辦人員簽名,尚無法證明潘忠良確有投資94 萬6000元至李欣穎帳戶之情事,另核諸潘忠良提出之發 票或收據,其繳款名義人亦均非李欣穎潘忠良所稱推 薦加入之人,亦無從證明潘忠良有以他人名義投資94萬 6000元於李欣穎帳戶之事實。潘忠良既無法證明其業已 依合作協議認定書之約定,將94萬6000元投資至李欣穎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其主張李欣穎應依合作協議認 定書之約定,返還其投資款94萬6000元及中和農會貸款 之利息56萬5680元,自無可採。潘忠良雖又主張李欣穎 應給付其投資萬佳美思公司之紅利及獎金196萬7056.8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李欣穎確有領取 萬佳美思公司所發放之前開紅利及獎金,且該公司已結 束營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遽認李欣穎有領取前 述紅利及獎金之情事。從而,潘忠良主張李欣穎應給付 其因共同投資可分配之紅利及獎金196萬7056.8元,亦 非可採。至於有關潘忠良所稱李欣穎應返還「吳弘鈞重 銷」、「代還台中重銷」各1萬2280元部分,不僅未具



體說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自不足採信。又潘忠良於本院主張其與李欣穎合作投 資共購買70個單位,每單位至少8萬6000元,合計602萬 元之資金係其所墊付,本諸合作關係盈虧均分原則,其 至少為李欣穎墊付35個單位共301萬元等語,為李欣穎 所否認,而潘忠良所提出之收受憑證並無李欣穎之簽名 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2頁),且參諸證人劉筱娟 證稱:潘忠良李欣穎之合作詳細內容不清楚,上證3 之收受憑證是何人購買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7、208至209頁);沈世聰證稱:伊不清楚潘忠良李欣穎合作實際情形,潘忠良有無為李欣穎墊付萬佳美 思之投資款或購買產品款項,伊不清楚,有聽過李欣穎潘忠良借錢,但借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3頁),顯不足證明潘忠良有代李欣穎墊付35個單位 之投資款共301萬元之事實,是潘忠良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8.附表編號12、13部分:
潘忠良主張其曾為李欣穎支付各項費用共計134萬6822元 ,支出明細均經李欣穎簽名確認,李欣穎應返還上開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影本數張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90、91頁),李欣穎雖否認上情,且稱其在明細表上簽 名僅表示其有過目,並無確認金額或同意支付之意云云, 然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之內容,其中金額為41萬9180元、 5萬2986元、7萬7782元、19萬1709元者,均有記載支出之 項目及金額,其用途多為李欣穎潘忠良共同生活期間之 開銷,並均經李欣穎於下方簽名,依常情而論,上開支出 明細既為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費用,且係經潘忠良整 理製作後,要求李欣穎簽名確認,應認李欣穎在上開支出 明細表上簽名,即有確認該支出明細之真實性及表示願意 共同負擔之意,否則,若上開支出均與李欣穎無關,其亦 無共同負擔之意,潘忠良何有將該支出明細表提示予李欣 穎,並由李欣穎簽名確認之必要?李欣穎辯稱其在支出明 細表上簽名,無共同負擔各項支出之意思云云,尚非可取 。至於潘忠良所提支出明細表關於金額3165元、60萬2000 元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1頁),因無李欣穎之簽名 ,難認李欣穎有支付之義務。準此,潘忠良主張李欣穎應 負擔前述金額計74萬1657元(419,180+52,986+77,782 +191,709=741,657)之生活共同支出,應屬有據。惟因 上開支出乃屬雙方同居期間之共同支出,潘忠良自僅能請 求李欣穎負擔其中之1/2即37萬829元(741,657÷2=370,



829)。又潘忠良主張之房屋修繕費5萬6000元,業已列入 前述支出明細表中,此觀潘忠良所提支出明細表所載內容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自不得再重複計算請求,併 予敘明。
⒐附表編號16部分:
潘忠良主張其曾為李欣穎代墊信用卡卡費3萬2629元,為 李欣穎所否認,潘忠良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採信。
潘忠良另辯稱其墊付李欣穎之證券款、修房子費用、中和 房子貸款等,已逾290萬元,得與本件買賣價金抵銷,並 以李豐裕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就前二期價金各 10萬元業由潘忠良給付李欣穎,雙方達成抵銷之共識,另 尾款係由懷德街房屋貸款所得一部分支付,在貸得款項後 ,其與李欣穎潘忠良在臺北市士東路牛排店見面,協 調應付價金,潘忠良拿出一本小冊子記載已支付李欣穎超 過290萬元,故不用再支付,李欣穎當場同意等語為證。 惟查如潘忠良李欣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潘忠良已支 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各10萬元,契約上理應有付清或 李欣穎簽收款項之註記,斷無再明訂該二期款項支付要件 。次查李欣穎始終否認潘忠良有支付逾290萬元款項之事 實,而潘忠良未能證明其為李欣穎墊付證券款、修房子費 用、中和房子貸款等事實,已詳述如前,且潘忠良所述既 與李豐裕證述情形不符,潘忠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確實為李欣穎墊付款項逾290萬元,是潘忠良李豐裕前 開陳述,辯稱曾為李欣穎墊付超過290萬元得與李欣穎請 求之本件買賣價金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⒒綜上所述,潘忠良所提抵銷抗辯,於37萬9107元(7,810 +468+370,829=379,107)之範圍內,應屬可採。是則 李欣穎雖得請求潘忠良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10萬元 ,然經潘忠良以前揭對於李欣穎之債權抵銷後,李欣穎僅 得請求潘忠良再給付272萬893元(3,100,000-379,107= 2,720,893)。
李欣穎另主張潘忠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致其受有 精神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潘忠 良雖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然此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指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李欣穎之情形,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李欣穎之情形,且有關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負擔之 責任,於民法上已有相關規定存在,亦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 規定據以求償之餘地。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 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亦定有明文,潘忠良就系爭買賣契約固有未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未因此致李欣穎之人格權受 侵害,李欣穎即不得依此規定請求潘忠良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李欣穎主張潘忠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 ,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買賣價金310萬元應由潘忠 良於簽約時給付李欣穎10萬元,再於李欣穎備齊過戶文件時 給付10萬元,尾款290萬元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7 日內給付予李欣穎;另依該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潘 忠良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應賠償李欣穎每日按買賣總 價千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是李欣 穎依上開約定,請求潘忠良自97年12月20日起,每日給付按 買賣總價千分之0.1計算(即每日310元)之違約金,尚非無 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審經斟酌李欣穎潘忠良給付遲 延所受之損害,應為該部分價金之利息損失,而李欣穎就此 利息損害業已於本件請求潘忠良給付,及潘忠良乃因兩造間 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而遲未付款,暨其遲延付款之金 額,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05計算即每日給付 155元(3,100,000×0.05/1000=155),核屬適當。李欣穎 主張潘忠良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日給付310元之違 約金,上訴請求潘忠良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 再給付按155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五、關於李豐裕部分:
李欣穎主張李豐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 其與李豐裕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詎李豐裕潘忠良竟相互勾 串,未待李欣穎取得買賣價金,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潘忠良,致李欣穎受有損害,為其論據。然有關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均係李欣穎親自蓋 章後交付李豐裕,業據李欣穎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是李欣穎既明知潘忠良尚未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 各10萬元,而仍願於相關過戶文件上蓋章用印,並交付李豐



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認其已有同意並授權李豐裕在 此情形下先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況李欣穎與潘忠 良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則李欣穎因信任潘忠良而願 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在情理之列。是李豐 裕在李欣穎已自願在相關過戶文件上蓋章之情況下,依其指 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忠良,尚難認有何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於尾款290萬元之給付時間,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本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成後,李豐裕未待李欣穎取得尾款290萬元,即逕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忠良,亦難指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李豐裕既無因處理委任事務,代為收取潘忠 良所給付之價金,亦無自潘忠良李欣穎取得權利,何來未 依上開規定將取得之價金或權利交付或移轉李欣穎之情形, 是李欣穎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豐裕給付310萬元,亦 非有據。李欣穎既無法證明李豐裕依委任契約受任處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 事,及李豐裕有違反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是則李欣穎依委 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豐裕賠償310萬元, 委非可採。
㈡又李豐裕既係依李欣穎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潘忠良,自無不法侵害李欣穎權利之行為,李欣穎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豐裕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150萬元 ,顯無可採。再者李豐裕就其與李欣穎間委任契約亦無因債 務不履行致李欣穎之人格權受損害之情形,李欣穎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之1規定,李豐裕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50萬元云 云,亦非可採。另李欣穎亦未能說明李豐裕有何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故其請求李豐裕返還不當得利310 萬元,亦無可取。此外,李豐裕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對於李欣穎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無因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關於給付價金之約定,而對於李欣穎負給付違約金之義 務,李欣穎復未說明及舉證李豐裕何以需自97年12月20日起 ,按日給付李欣穎違約金,故其請求李豐裕應與潘忠良連帶 給付違約金,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李欣穎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豐裕賠償價金310萬元、賠償150萬元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李豐裕自97年12月20日起按日給付買賣價金 千分之0.1(即310元)之違約金,均於法無據,李豐裕對於



李欣穎即無前開債務存在,是李欣穎主張依上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之規定,李豐裕應與潘忠良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委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李欣穎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潘忠良給付 272萬893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55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潘忠良如數給付,並駁回李欣穎其餘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潘忠良李欣穎各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李欣穎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雖駁回此部分聲請,李欣穎此部分上訴 及潘忠良聲請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前經本院於102年5月14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欣穎潘忠良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民國/新臺幣):
┌─┬─────────┬─────────────┬───────┐
│項│日 期│用 途│金 額│
├─┼─────────┼─────────────┼───────┤
│ 1│98.11.26-98.02.02 │李竹榮中和房貸代墊款 │ 459,000元│
├─┼─────────┼─────────────┼───────┤
│ 2│97.01.17 │李竹榮合庫代墊款 │ 160,000元│
├─┼─────────┼─────────────┼───────┤
│ 3│97.09.18 │李竹榮元富斷頭代墊款 │ 172,298元│
├─┼─────────┼─────────────┼───────┤
│ 4│97.12.02-97.12.23 │李竹榮房屋買賣及懷德代墊款│ 156,000元│
├─┼─────────┼─────────────┼───────┤
│ 5│97.12.12 │李竹榮房屋買賣簽約金 │ 2,000元│
├─┼─────────┼─────────────┼───────┤
│ 6│97.12.15 │代墊李竹榮房屋買賣事務費 │ 33,400元│
├─┼─────────┼─────────────┼───────┤
│ 7│97.05.30-97.12.09 │地價稅、房屋稅、契稅 │ 20,0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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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