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許文龍
許文衍
許文慶
許文成
許菊
許文交
許文欽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 訴 人 郭銀花
許明權
許月卿
許秀月
許麗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史金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秋香於民國(下同)62年9 年6 日 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1186地號土地 (下稱1186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寬度72台尺,前道路界 起,後尾至界址為止,共計約205.62坪,內外依照分割實測 坪數計算,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再興,林再興又 於67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金燦,許金燦再於 68年7 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6,500元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於68年7月16日給付許金燦全部價金131萬6,530元,僅 因不具自耕能力,且1186地號土地當時為農牧用地,不能分 割移轉登記予伊,故約定履行期限為「建屋後地目變更後」 。嗣李秋香於78年10月20日死亡,118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 武雄、許李物、李勝日、李錦碑等人繼承,且系爭土地前後 經歷經分割、合併、徵收、重劃,原址分散坐落在新竹縣新 豐鄉○○段(下稱○○段)3、4、5、7、8、11、12、13、 14、15、18地號及同鄉○○段○○○段(下稱○○○段) 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內,其中○○段 部分現登記為訴外人李隆旭等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私有部 分);○○○段部分經臺灣省公路局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下稱系爭土地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徵收部分,因徵收 不可歸責於雙方致給付不能;至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地目及 使用類別,已於99年2月間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條件已經成就。而許金燦於86年間死亡,上訴人許 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菊、許文交、許文欽( 下稱許文龍等七人)及訴外人許文標為其繼承人,許文標又 已於94年7 月21日死亡,上訴人郭銀花、許明權、許月卿、 許秀月、許麗芳(下稱郭銀花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繼承許金燦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詎違約不賣系爭土地 私有部分,經伊委請律師於100年5 月6日催告許文標及許文 龍等七人將登記於李隆旭等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私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伊,復於起訴時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陷於 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表 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1年4 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再 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31萬6,530元,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私有部分違約不賣部 分連帶給付違約金65萬3,262 元。又伊交付買賣價金予許金 燦,距今已經33年,所交付之金錢隨消費物價指數上漲2.33 倍而增加價值,許金燦於68年受領之價金及應賠償之違約金 ,依物價指數上漲幅度,現值613萬5,030元(計算式:1,31 6,530×2×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系爭土地 坪數205.62坪,該地段95年經銀行徵信調查每坪市價價值約 為6萬994元,總市值約1,254萬1,586元(計算式:205.62× 60,994=12,541,586),價值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上漲9.5 倍。上訴人未能履約,期間發生前開重大情事變更,非契約 成立當時得以預料,上訴人若僅依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惟伊財力有限,為免裁判費鉅額支
出,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 連帶增加給付253萬208元。以上,上訴人合計應連帶給付伊 450 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許文龍等七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有許金燦,許文 欽並非出賣人,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實際坐落位置、面 積及價金,均無法確定,締約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與價金意 思均未一致而不成立。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其標的 物在履行期屆至前,已因公用徵收、重劃等不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而客觀給付不能,伊等即可免為給付義務,並無任 何違約不賣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 日以律師函所 為之催告,未向郭銀花等五人為之,亦未定催告履行之相當 期限,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伊等返還價金或 給付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不能超 過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上訴 人就不可歸責伊等之給付不能部分,應按比例計算,減少違 約金,不得為全額之請求。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亦有酌減必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前 ,可能發生物價變動之情事,早已有所預料,並列入訂約評 估,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倘認可以增加給付,則為形成之訴,伊等於法院為增加給 付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再者,伊等在許金燦 生前,並未與之同居共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 繼承開始時知悉有系爭契約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以伊等僅以許金燦遺產34萬7,784 元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郭銀花等五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許金燦及許文欽 ,性質上屬可分之債,許金燦與許文欽未訂應負擔之比例, 依法應平均分擔契約責任。伊等為許文標之繼承人,僅就許 金燦所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又系爭買賣契約以1186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為標的,非就 一般特定地號土地全部交易,契約上記載坪數205.62坪及價 金131 萬6,530 元,僅係暫定之數字,實際位置、面積及價 金,仍待雙方區劃及測量後特定,系爭買賣契約因標的無法 特定應屬無效。1186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異動,系爭土 地部分業經政府徵收,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不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出賣人僅於「 不賣違約」時,始須給付違約金,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給付不能,不符合「不賣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知悉出賣人
無法立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簽約交付130 萬餘元,已 願意承擔無法順利完成過戶之風險,以加倍返還價金為違約 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伊等縱有遲延給付情事,亦屬損 害賠償問題,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 ,已知悉1186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李秋香,且因無自耕 農身分而尚無法取得1186地號土地,訂約當時已明確瞭解短 時間內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考量訂約後有物價上漲 風險,仍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對於物價指數上 漲,非不可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伊等應負擔連 帶給付責任,惟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等三人,於繼承許 文標遺產開始時,並未與許文標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被上訴人前以另案向許金燦之繼承人,提起關於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 上易字第67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許文標在94 年7 月21日死亡當時,無需承擔系爭債務,伊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民法繼承編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被上訴人得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係「99年6 月28 日因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乙種建築用地」時起,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條件根本尚未成就,契約履行條件 既未成就,亦無債務之可言。伊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就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本件繼承債務,為許文標繼承許金燦之債務而來,與伊 等無任何關連,伊等若仍須負擔該連帶給付責任,顯失公平 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正面, 103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李秋香於62年9 年6 日間將1186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寬度 72台尺,前道路界起,後尾至界址為止,共計約205.62坪,
內外依照分割實測坪數計算,即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再興, 林再興又於67年6 月5 日將之出售予許金燦,許金燦再於68 年7 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 坪6,500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68年7 月16日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131 萬6,530 元予許金燦,其內容詳如原審 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10至12頁之買賣契約書所示。 ㈡李秋香於78年10月20日死亡,1186地號土地由李武雄、許李 物、李勝日、李錦碑等4 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其等 使用管領。
㈢許金燦於86年間死亡,權利義務由許文標、許文龍等七人繼 承,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許文標於94年7 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郭銀花等五人,亦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 承。
㈣1186地號土地歷經分割、合併及重劃,至99年間變更新增有 ○○段3、4、5、7、8、11、12、13、14、15、18 地號土地 及○○○段1186-6 、1186-7、1186-8、1186-9 地號土地, 其中○○段3、4、5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旭所有,○○段 7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吳東明所有,○○段8 地號土地現登記 為許李物所有,○○段11 、12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錦碑所 有,○○段13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侑叡所有,○○段14 地 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仁所有,○○段15 、18 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李勝日所有。而○○○段1186-6 、1186-7 、1186-8、 1186-9 地號土地已因臺灣省公路局徵收,於89年1月14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且○○○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 其中一部分即為系爭土地靠近道路之部分(分割、合併及重 劃後之新舊地號及所有權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㈤林再興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海江前於78年間對李秋香之繼 承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吳 海江之訴,吳海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對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提起請求履行 契約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67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6 日以晨星法律事務所100 真板律字 第0502號函催請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將登記於李隆旭等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陷於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簿、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民 事判決及新竹縣政府102 年5 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10- 109 頁、第175-178 頁,本院卷一第156-160 頁),自堪信 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頁正面,103 年3 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許文欽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上訴人郭銀花 、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許明權等人以外之兩造當事 人均不同意將此項改列為爭點)
A. 本爭點是否因上訴人郭銀花、許月卿、許秀月、許麗 芳、許明權等人於一審整理爭點時未為爭執,而應受 拘束,於本院審理時不得再為主張或抗辯?
B. 本項爭點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於二審不 得再為主張或抗辯?
C. 本項爭點如可主張或抗辯,許文欽在系爭買賣契約被 列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效力為何?是否即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⒉被上訴人與許金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及標的是否 意思表示一致?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因標的物不能確定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上 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31 萬6,53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事?
⒉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是否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範圍為何? 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數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不賣違約」之情事 ?
⒉上訴人不賣之範圍為何?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⒋前項違約賠償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㈣被上訴人就兩造爭點㈡、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186 萬6,940 元 ,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上訴人得否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得增加之數額為何? ⒊上開增加之給付其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㈤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免負 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爭點是否因上訴人於一審整理爭點時未為爭執,而應受 拘束,於本院審理時不得再為主張或抗辯?
⒉本項爭點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於二審不得再 為主張或抗辯?
⒊上訴人郭銀花、許明權、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是否因 不可歸責或未同居共財,而於許文標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存在?
⒋前開上訴人所得許文標之遺產為何?
⒌免除前開上訴人⒊之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 ⒍上訴人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菊、許文交 、許文欽是否因不可歸責或未同居共財,而於許金燦死亡 即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存在? ⒎前開上訴人所得許金燦之遺產為何?
⒏免除前開上訴人⒍之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七、本院之判斷:
㈠許文欽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⒈經查,李秋香於62年9 年6 日間將1186地號土地其中一部 分(寬度72台尺,前道路界起,後尾至界址為止,共計約 205.62坪,內外依照分割實測坪數計算,即系爭土地)出 售予林再興,林再興又於67年6 月5 日將之出售予許金燦 ,許金燦再於68年7 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500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詳如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10至12頁 之買賣契約書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末頁「仝立契約書乙方」左下方 ,雖書寫「許文欽」之姓名,並蓋有「許文欽」之印文( 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但卻未見許文欽列名於契約書 首頁之「仝賣主」欄位,參酌該契約書末頁記載買賣價金 僅由許金燦領取等情,實難僅憑許文欽之姓名及印文曾出 現在契約書中,遽認許文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準
此,郭銀花等五人辯稱:許文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且,被上訴人前曾於92年間對上訴人許文龍等七人及許 文標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許文欽於該事件即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868 號審理時,已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許 文欽」印文之真正(見上開卷宗第90頁),於訴訟外亦否 認簽名之真正(見同卷第104 頁反面)。參酌證人即出賣 系爭土地予許金燦之林再興亦於該案審理中證稱:伊將系 爭土地賣給許金燦,立約的時候,好像沒有看過許文欽, 買賣契約上許文欽的印章,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同上 卷第112 至113 頁),而比對林再興出賣系爭土地予許金 燦及許金燦再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前後兩份買賣契約 書,其上「許金燦」及「許文欽」之簽名字跡明顯相同, 應係同一人所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許文欽親自簽 名及用印,更難認許文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⒊許文欽於訴訟外,雖曾與李姓及謝姓之人有如下對話:「 許:我爸爸幫我處理,他處理好後,錢拿來給我……李: 他有拿錢給你,說地賣掉了。許文欽:這名字不是我簽的 ,字跡都一樣。李:那不就兄弟都有拿錢?許文欽:沒有 ,這地是我自己買的,為什麼給其他兄弟。李:那土地是 你以前買的!許文欽:對啦。…謝:那是5 兄弟分。許文 欽:不是兄弟,是5 個人分」(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 、第85至88頁、92年度訴字第868 號卷第104 頁反面至10 5 頁反面),觀此對話內容,許文欽雖一度承認兄弟都沒 有拿錢,地是其一人買的云云,然對照前後陳述,可知許 文欽之說詞反覆閃爍,顯係在訴訟外遭李、謝二人質問, 在脫免或獨擔責任之間,態度搖擺不定,所為陳述反覆矛 盾,自不能擷取片段,即認定許文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此外,郭銀花等五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許文欽簽章之 真正或曾授權許金燦為之,其等辯稱:許文欽與許金燦為 共同出賣人云云,當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及標的均可得確定,買賣當事人就 契約必要之點已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應有效成立: ⒈按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雖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 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然所謂確定,應以「可得確定」 ,即為已足。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如得於訂約後,另行確 定、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代為確定,或依法律規定或 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得以確定者,均可謂確定。 ⒉本件許金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在買賣契 約書第2 條記載「此買賣價格金雙方議定每坪新台幣陸仟
伍佰元計算,寬度柒拾貳台尺前道路界起後尾至界址為止 計共約二○五‧六二坪內外依照分割實測坪數計算多還少 補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於末頁記載「本 買賣土地座落新豐鄉○○段○○○段1186號附圖紅色之部 」,其後並附有附圖,標示標的物之相關位置,此見買賣 契約書甚明。上開買賣標的,依據買賣契約書所載各項資 訊,並參考附圖位置,如輔以至現場量測,即足以確定, 買賣價金亦得以實際面積乘以所約定之每坪6,500 元加以 確定,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依上開各項情事, 均有可得確定之方法,堪認契約當事人已就標的及價金意 思表示合致,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尚無標的及 價金未無法確定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標 的及價金均非確定,而非有效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交付移轉定有履行期限: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1186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 向許金燦買受系爭土地為118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依當時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1186地號土地 尚不得為分割,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須有自耕能力,而 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此為其所自承,惟系爭買賣契約 第4 條既約定「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建屋後地目變更後 』為限」,由此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許金燦在訂約 當時,顯然均預期1186地號土地將可為建屋及地目變更, 並藉此除去上開不能之情形,而後履行,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尚非無效,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 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建屋後 地目變更後』為限」,可知買賣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許金 燦係以「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 上訴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㈣系爭土地之交付移轉履行期限已經屆至: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不正當 行為,積極行為固屬之,倘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得藉由 出賣人之積極協力促成,出賣人長期消極未為促成者,亦 足當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已變更為乙種建築用 地一節,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 24頁),然系爭土地既有部分遭政府徵收,地目尚非全部 均已變更為可供建屋使用,另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現 仍為空地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1 頁),可見系爭土地交付移轉期限屆至所屬之「建屋後地 目變更後」不確定事實,尚未發生,自難僅憑系爭土地私 有部分之使用地類別已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即認履行期 限因此而屆至,先予指明。
⒊惟查:
⑴許金燦於68年7 月14日出賣李秋香所有1186地號土地之 特定部分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建屋後地目 變更後」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此「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出賣人許 金燦依誠實信用原則,本應積極促其發生,使系爭土地 得以從1186地號分割出來,俾履行交付移轉系爭土地之 義務,始符債之本旨。然查,許金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後,1186地號土地曾多次進行分割,其中70 年1 月5 日分割出1186-2、1186-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另70年 7 月21日復分割出1186-5地號土地,地目並於72年1 月 7 日變更為建地,亦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可見系爭土地於當時非不能從 118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及變更地目為建地。迺118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李秋香至78年10月20日死亡後,該地仍由 李武雄、許李物、李勝日、李錦碑等4 人繼承登記為所 有權人,並由其等使用管領,未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為分割,可見許金燦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建屋後地目變更後」為履行,但顯 然並未積極促成「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發生,亦未促 成系爭土地自118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以利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
⑵許金燦於86年間死亡,權利義務由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
標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上訴人前 於92年間對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 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93年度上 易字第67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 ㈢、㈥),觀諸本院前開判決係於94年3 月16日宣判, 並略以:地目變更尚未發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許 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為由,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 109 頁)。而許文標及許文龍等七人獲勝訴判決後,許 文標於94年7 月21日死亡,繼承人即郭銀花等五人亦未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㈢)。迺許文龍等七 人及郭銀花等五人迄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6 日以晨星 法律事務所100 真板律字第0502號函催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前,均未依誠實信用原則促使期限之屆至。此期間, 1186地號土地已歷經分割、合併及重劃,變更新增有○ ○段3、4、5、7、8、11、12、13、14、15、18 地號土 地及○○○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土 地,其中○○段3、4、5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旭所有 ,○○段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吳東明所有,○○段8地號 土地現登記為許李物所有,○○段11、12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李錦碑所有,○○段1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侑叡所 有,○○段14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仁所有,○○段15 、1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勝日所有。而○○○段1186-6 、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已因臺灣省公路局 徵收,於89年1 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現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且○○○段1186-6、 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即為系爭 土地靠近道路之部分。易言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已坐落分佈在多筆地號上,且分屬多人所有,部 分則已遭徵收,致「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事實發生, 更屬遙遙無期,履行期屆至所繫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較 諸訂約當時,變得更加渺茫。前述變化,雖非出賣人許 金燦、許文龍等七人或郭銀花等五人積極行為造成。然 「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原得藉由出 賣人積極協力促成,乃許金燦自67年7月14日訂約以來 ,上訴人自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以後,顯均消極未 為協力,迄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晨星法律事務所 100真板律字第0502號函催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 歷時將近33年,出賣人之消極,已與「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期限屆至」之行為相當,依照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土 地之給付期限,已於94年3月16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676號判決宣判後被上訴人為前開催告給付前,因上訴 人及其被繼承人消極不協力促使「建屋後地目變更後」 發生而屆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限已經 屆至等語,當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定期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限,於100 年 5 月6 日前即已屆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許金 燦之繼承人即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之繼承人即郭銀花 等五人給付。而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起訴時,已以書狀 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而該訴狀至遲於101 年1 月4 日即已到達上訴人,並 為上訴人所知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 8 頁、第160 至164 頁),其中許文欽、許文龍、許文衍 、許文慶、許文成、許文交、許明權並曾於101 年1 月4 日就上開起訴狀提出答辯,有答辯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65 至168 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於101 年1 月4 日,應已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
⒉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為履 行契約,本有催告給付之意思,是倘債權人起訴時,已主 張債務人給付遲延,並解除契約,且於訴訟中持續為相同 之主張,縱其起訴時,在債務人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前,即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尚未在債務人遲延後,再定期 催告履行,致解除契約不生合法效力。惟債權人既於訴訟 中持續主張債務人給付遲延,同時要求履約,亦表示債務 人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應認債權人在債務人給付遲 延後,仍有繼續催告債務人履行之意思,雖其催告顯然未 定相當期限,但債權人之持續請求,既已經過相當期間, 債務人猶仍拒不履行,亦應認債權人解除契約之持續主張 ,已於相當期間經過後,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同時以上 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為
由,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8 頁、第156 頁)。被上 訴人前開書狀至遲於101 年1 月4 日已到達上訴人,上訴 人自斯時起陷於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開起 訴狀,既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反面),備位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其解 除契約,故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見原審卷一第8 頁、第15 6 頁、第3 頁反面、第151 頁),應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給付遲延後,仍依上開請求而繼續催告上訴人履行,雖 此催告,並未定訂有相當期限,然審諸系爭買賣契約於67 年即已簽訂,僅因上訴人消極致履行期限長期無法屆至, 至101 年1 月4 日陷於遲延時,已逾33年,被上訴人之催 告,在此特殊情狀下,應可認於101 年1 月16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時,即已歷相當期間,則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 辯論引用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表示因上 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已生合法解除效力。 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徵收部 分: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