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謝禮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奕翔(即黃志強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妍菲(即黃志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內容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9至123頁及第145頁反面),核 係上訴人基於主張黃志強應返還伊上開金額款項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欲購買房屋,經人介紹委由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志強代為斡旋買賣價金,黃志強要求伊先匯款伊預 算2,000萬元之二成即500萬元俾利其進行議價。伊遂自民國 99年4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日分次將款項匯入黃志強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嗣因伊購屋未見進展,黃志 強屢經伊催促,遂承諾其前所收受伊500萬元之款項為其向 伊借貸,並保證還款,詎黃志強遲至101年4月間經伊以手機 簡訊催告,仍未返還借款,更於同年 5月24日驟然去世,被
上訴人為黃志強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其等繼承黃志強之遺 產範圍內返還該500萬元之借款。縱認伊與黃志強間就該500 萬元款項未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伊委任黃志強處理購屋 事宜之委任關係,已因受託人黃志強死亡而終止,伊將該款 項寄託於黃志強處之寄託關係亦經終止,黃志強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該500萬元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應在被繼承人黃志強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另於本院主張:黃志強收受伊所交付之500萬元購屋款項 卻未將之交予出賣人,伊顯係受黃志強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黃志強對伊即構成侵權行為,又經伊前於101年4月8日及 同年月22日以手機簡訊催告黃志強返還款項,除有請求黃志 強賠償損害之意外,亦有撤銷伊遭黃志強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意,伊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 亦未經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情,追加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內容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被繼承人黃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不否認黃志強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500 萬元款項,然對於黃志強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為何無所知悉 ,上訴人歷稱其係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而交付該筆款項予黃志強,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謝富壹於99年4月26日匯款150萬 元予黃志強,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4月28日、5月14日、5月 21日及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2日匯款110萬元、130萬元 、1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予黃志強,共計黃志強受領上訴 人及其兄謝富壹匯款500萬元,嗣黃志強於101年5月2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妍菲,與其子即被 上訴人黃奕翔,被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而上訴人前對於黃志強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因黃志強死 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已死亡為由而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黃志強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5日北院木 家家101科繼211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頁及 第6至9頁、第10頁至11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3799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至第80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上開 50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志強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 上訴人就伊與黃志強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證明責 任。惟依上訴人提出前揭匯款回條、存摺影本等(見北院卷 第4至9頁、原審卷第9頁),僅足證明上訴人與黃志強間有 款項來往,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以此尚無從證明黃志 強即有向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而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此外, 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就其與黃志強間存有消費借貸 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500萬元云云,自無依據。六、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不能 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稱寄託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且寄託人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28條、第550條、第589條第1項 及第59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因委任黃志強處理購屋 事宜而交付上開款項,或係基於寄託關係,將上開款項寄託 於黃志強的銀行帳戶內,今黃志強已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寄
託關係亦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償還 該筆款項之義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上 訴人自陳知悉上開委任購屋事宜之兩造友人楊明富到庭證稱 ,上訴人與黃志強係他的友人與廠商,因他的廣告公司搬遷 而在他公司認識,上訴人有拜託黃志強幫伊買房子,但他不 清楚上訴人拜託黃志強買房子的細節,不清楚是為上訴人買 房子或是他們共同投資買房子,是上訴人與黃志強自己談的 ,上訴人曾提及有匯款給黃志強,但匯款目的不清楚,黃志 強曾提到為了買房子金額不足而為上訴人墊款,並請他轉告 上訴人還有款項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惟 依楊明富上開證述內容,僅可得知上訴人曾為買房子之事與 黃志強有所接觸,並有金錢往來,但上訴人匯款上開500萬 元款項予黃志強,是否即是因買房子之事而交付,及交付該 等款項之目的等節,則有未明,尚難憑此認為上訴人交付該 500萬元款項予黃志強,即是請其代為斡旋買賣房屋之價金 ,或有將該等款項寄託於黃志強處之意思。至於證人即上訴 人自陳伊欲購買房屋之設計師趙峙孝則證稱,他原即認識黃 志強,黃志強曾帶上訴人到他的辦公室找他,有提到要買他 設計的房子,他請他們直接找建設公司的人,後上訴人曾打 電話給他,稱伊要買房子,請黃志強幫伊處理買房子的事, 但黃志強拿了伊的錢後卻找不到人,當時上訴人是說他們之 間有金錢往來,不知是否借貸,是提到說有關買房子的錢被 黃志強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3頁背面),是依 其證述內容,其亦不知上訴人與黃志強間金錢往來細節,且 嗣後關於款項被黃志強拿走等節,乃證人趙峙孝聽上訴人單 方面所為陳述,亦無從據此認定黃志強取走金額即是上訴人 所指上開500萬元,或上訴人與黃志強間即有達成交付上開 500萬元委任黃志強為伊斡旋買賣房屋價金,或將該等款項 寄託於黃志強處之合意。另上訴人提出伊陳稱傳給黃志強之 簡訊內容及經黃志強於背後簽名之領款收據等(見本院卷第 66至68頁),前者為上訴人單方所為意思表示,不足證明上 訴人與黃志強間約定內容究竟為何,後者縱簽名筆跡為黃志 強所簽,然其僅於該領款收據背面簽名,亦無從認定其係因 同意該領款收據正面記載所為意思表示,均無從認定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就伊與黃志強間曾有因委託 黃志強處理事務或因寄託之約定而交付上開500萬元等情, 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黃志強受領上開500萬 元款項缺乏法律上原因,伊以委任關係已因黃志強死亡而消 滅,及寄託關係業經終止,而主張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5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依據。
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受黃志強之詐欺而交付上開500萬元,黃 志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500萬元云云,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伊主張黃志強曾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其有擔任議員之舅舅可找建商或地主議價之 詐術,欺騙上訴人,而使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500萬元等 節,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上訴人復未能說明黃志強有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500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 志強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或黃志強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 委任、寄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黃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黃志強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00萬元本 息,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調閱黃志強的金融帳戶及 財稅所得,以證明黃志強無資力借貸款項給上訴人云云,惟 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上開500萬元款項係因黃志強借貸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所為之還款,則究黃志強有無資力出借上訴人 500萬元,核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自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