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楊宏斌
方力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第5屆董事(前身分別名為中壢 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而為中壢育幼院時期 第5屆董事任期原至民國98年止)。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王松 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該屆董事遂於同年月21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補選董事即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黃清結為代理董事長, 詎黃清結竟片面製作其當選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之會議記錄 ,逕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報備之,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第 5屆董事張國元以黃清結所提會議紀錄為偽造為由,提起確 認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 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張國元之訴確定),並 聲請禁止黃清結於前開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確定前行使董事長 職務之假處分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 06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52號裁定,以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伊則於上訴人第5屆 董事98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之同年7月3日召集第6屆會員代 表大會,並依章程選出第6屆董事15人,該次會員代表大會 經桃園縣政府以召集通知未依規定為由不予核備,伊再於同 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包含伊在內之第6屆董 事15人,伊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詎再經桃園縣政府以伊召開 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與黃清結另於同年7月9日召開之會員代 表大會,會員名冊不同,上訴人內部代表權認定有所爭議為 由,不予核備。然黃清結所召開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係於系
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於98年10月7日遭撤銷前所為,其當時 既仍受系爭假處分事件裁定之拘束,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 ,更不得召開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伊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有即受法院確認之訴勝訴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與上 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抗辯:黃清結雖經系爭假處分事件第一審裁定禁止行 使董事長職務,然於98年6月8日經本院認其抗告有理由而廢 棄第一審裁定,並於同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張國 元之聲請確定,黃清結僅因系爭假處分暫時不得行使其董事 長職權,核與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不為召開代表 會改選董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受推舉擔任會員代 表大會之召集人。又參加人方力脩及訴外人葉雲信前已分別 完成申請繼承伊會員資格之程序,其等自得出席98年8月4日 第6屆會員大會,各自之代表權亦均應計入。而參加人楊宏 斌拋棄繼承不影響其代表權之行使,訴外人呂員雙不得逕行 增為「新屋十五間馬祖會」之第4名代表,徐瑞雲亦不得繼 承徐盛木而為「觀音埔頂義民廟」之代表,另「觀音大潭廣 恩祀」之代表仍應為黃龍海而非黃隆洋,宋隆越也應為「宋 屋廣興廣濟會」之合法代表。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繼承訴外 人王年宗於「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然王年宗 之會員代表資格係基於訴外人王年武76年11月間讓渡予之, 王年武該讓渡行為違反伊當時「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 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增修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之規定 ,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並非伊合法會員,是被上訴人於 98年8月4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未逾應出席人數半 數,決議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請求確 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楊宏斌、方力脩則以:上訴人就其會員代表已明訂為 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此係對於具有特 定身分上資格之人而為規範,自不因是否依民法聲明拋棄繼 承而有所不同,從而伊等均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會員之資格 。又上訴人第6屆董事任期至102年6月30日屆滿,縱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仍不明確,被上訴人欠缺提 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名中壢救濟院(自49年至62年期間有6屆 董事會),於65年間改名中壢仁愛之家(自65至71年期間有
3屆董事會),75年起名為中壢育幼院,此時期共歷任5屆董 事會(以下直稱屆數者均指此時期),第5屆之任期至98年 止。被上訴人原係第5屆董事,依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2項規 定之連署程序,經董事連署推舉為召集人後,於98年8月4日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參加人楊宏斌、訴外人葉雲信、黃龍海 、王興岡有行使上訴人第5屆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權,且 楊宏斌於該屆有2個投票權(會員代表權),楊宏斌之會員 代表權係繼承自其父楊良茂,然其已於楊良茂過世時合法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409號核定 。另胡福薰、張國元、林錦秀、葉日琅、黃世榮、楊德星、 曾漢元、鍾永琳、葉金龍、黃成修、劉瓊玉、邱逢熾、呂富 熾、宋明雄、傅鑫河、劉明達、詹德禎、黃清結、宋隆平、 楊增誠、陳永增、邱顯兆、姜義浩、陳顯銘、彭武富、宋倬 英、黃春香、葉左溪、陳仁泉、張國雄、陳國華、陳金枋、 黃金電、郭智明、王松壽、黃耀桐、宋舜賢、宋典盛等38人 確定有上訴人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98年7月20日第一屆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訴人之第五屆 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 1頁、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37頁背面、 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22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合法於98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 6屆董事,繼於同日合法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上訴人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乙節,尚有不明,縱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第5屆董事會任期至98年6月30日屆至,第6 屆董事會任期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為4年,被上訴人 之任期原應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6月30日已 經屆至,然依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並未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無 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被上 訴人是否因任期屆滿即與上訴人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尚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上開任期內以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亦有確認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之實益
,堪認被上訴人即使任期屆滿後,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將因 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其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如任期屆滿 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 會選舉董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應限於故意 不為召開之情形,黃清結係因遭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暫停 職務及職權,與該條項規定情形不合云云,惟依上開捐助章 程第7條第2項文義,並未限制其所指「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 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係限於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開之情形 ,參以本條項規定於第三章董事章節中,該章第5條係規定 董事會組成、第6條規定董事消極條件、第7條第1項規定董 事缺額過多時補選方式、第8條規定董事長選舉及改選方式 與董事長、董事薪酬、第10條至第13條則規定董事會開會方 式、決議程序等,又依其中第9條規定,上訴人之人事考核 、院務推動、經費籌畫、預算審議、財產管理等事項,均有 賴董事會行使其職權,若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將影響上訴 人組織權益甚鉅,堪認本章係為規範董事選任及董事會運作 事宜,以維董事會之正常運作,是應認上開規定應係指若董 事長任期屆滿而未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即得由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之連署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原 董事長黃清結前因系爭假處分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其於該院97年度 訴字第1744號訴訟確定前,不得授予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 及權限之假處分,雖該裁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臺 抗字第652號裁定維持本院裁定確定,並有該等裁定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4至5頁、第90頁、第91頁),然黃清結確 於上訴人第5屆董事任期於98年6月30日屆滿時,因系爭假處 分事件尚未確定而無法行使職權,無從召開代表會改選(見 原審卷㈠第79頁),則其餘董事為使上訴人董事於任期屆滿 時得重行改選,乃於98年7月20日依其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 之規定,召開第5屆臨時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即被上訴人召 集辦理下屆代表大會(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自符合 前揭捐助章程之規定。
㈢次查,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規定:「代表 人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 事」;第12條規定:「代表會議應於會前五日前通知並報請
主管官署派員指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則依上 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代表大會之召開僅須於開 會5日前通知即可,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董事葉國堂結證稱, 他曾任上訴人第3屆、第5屆董事及第4屆之董事長,依據章 程規定,召集會員大會均由董事長在開會前5日以掛號通知 會員代表,關於如何確認全數會員都有收到合法通知,在89 年以前通知較為鬆散,之後都是利用雙掛號,他參與第5屆 會員大會是在開會前大概3、5天左右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及背面),亦核與前述規定 相符,上訴人就其抗辯稱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1個月前通 知云云,則未提出證據說明之,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而 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7月21日以雙掛號交寄開會通知予會員 代表,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開會通知 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8頁、第171頁及背面第 174至178頁),並經證人即負責交寄郵件之第五屆董事彭武 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 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已於會員代表大會開會 前5日通知各會員代表,而踐行合法通知程序。上訴人雖辯 稱該次開會通知並未送達葉雲信、楊宏斌、黃龍海、方力脩 等人,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通知該等人係因伊認為渠等 並非合法會員代表緣故,並已就此提出說明,則被上訴人尚 非無故不通知葉雲信等人,且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 法第13條,僅規定合法決議需有過半數之代表出席方得開會 、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並未就如有代表漏未通知 之效力如何詳為規定,依此推論,縱被上訴人確有漏未送達 通知之瑕疵,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已達成有效決議,自不影 響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結果。
㈣又上訴人之董事會有審查代表資格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65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依 其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應由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 事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審查會員資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2條係規定:「本會董事會須 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決議,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須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 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行之:一、重 大事項之變更。二、財產之處分。三、董事長之罷免。」( 見原審卷㈠第7頁及背面),其中關於重大事項之變更並無 例示規定,然以第12條其他款項所指乃上訴人所有財產處分 與其法定代理人本身任免之重大事項,對照該捐助章程同章 節第9條關於董事會職權之規定,其所指重大事項變更當指
該同條所指董事會得行使職權而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劇之事項 ,參以上訴人針對其代表產生之積極與消極條件另訂有董事 暨代表產生辦法,於該辦法中復未特別規定應由董事會之董 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審查會員 資格等語,且證人即上訴人第五屆董事張國元證稱:歷來董 事會都有審酌有無代表權之權力,審查方式為過半數之多數 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從而上訴人之 第5屆董事會於召開98年8月4日會員大會前之98年5月15日董 事會,已由董事8人出席,並以過半數決議方式進行審查會 員代表資格,有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㈠第110至114頁),其決議程序即無違誤。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董事會審酌會員代表之資格有何應適用捐 助章程第12條後半段特別決議之情事,其抗辯稱上訴人之董 事會於98年5月15日未以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3 分之2以上同意審查代表權,並不適法云云,應非可採。 ㈤茲就兩造有爭議會員代表資格部分,分項析述如下: ⒈楊宏斌部分:查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規定 :「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 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 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 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 繼承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是會員代表原則 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 出缺時,可由原單位補選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而此 處並未就繼承定義特為規定,自應參酌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定 之。又按法定繼承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合法拋棄繼承權,即 依法喪失繼承權,且民法第1176條亦明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 ,其應繼分之歸屬,故繼承人拋棄繼承者,非僅係對財產繼 承之拋棄,並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繼 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尚難切割為僅拋棄財產上權 利義務,而不包括身分上權利義務。參加人楊宏斌雖曾於89 年8月1日繼承捐助單位「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 王」之原代表人楊良茂,成為上訴人第4屆、第5屆代表,而 有2個代表權,但楊宏彬已經於楊良茂過世後合法拋棄其對 楊良茂之繼承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背面),並為參加人楊宏斌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0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已非原代表之繼承人,參加人楊宏斌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復經原捐助單位補選為代表等情, 則其經上訴人董事會98年5月15日決議刪除其代表資格(見 原審卷㈠第113頁),即無違誤。上訴人抗辯稱楊宏斌係依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取得代表權,並非依民法相關規定,故 縱使其依民法拋棄繼承,仍無礙其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 定取得代表權乙事云云,即無可採。
⒉葉雲信部分:關於董事會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如有爭議應如何 處理乙節,未據上訴人內部規章明文規定,而上訴人前就「 大眾爺白沙屯」代表黃春香與黃清結間代表資格有爭議時, 雖係由原代表黃清結繼續行使代表權,然宋倬英原任「義民 廟(廣興)」之代表,經上訴人董事會審查後,則認有爭議 而剔除其代表資格,令其代表資格於訴訟期間懸缺,非由原 代表繼續行使,另黃世榮為「文昌會(中壢埔頂)」代表資 格有爭議時,雖上訴人認為合法之代表係陳金枋,然也未使 陳金枋出任代表,而是暫時剔除懸缺以等待判決結果,有上 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8號、本院96年度 上字第37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3號、本院92年上字第156 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8號裁定可以參照(見 原審卷㈢第218至256頁),證人即上訴人第5屆董事陳金枋 亦證稱,董事會選舉前會作代表資格審查,如果有2個以上 繼承人要繼承,要兄弟自己推舉出代表,如果沒有辦法推舉 就訴訟解決,代表資格就等訴訟結果出來才能行使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背面及235頁),核與證人張國元證稱,在繼 承有爭議情形,異議人會向董事會提出異議,董事會會請原 來行使代表權的人說明,若原代表沒有到場說明,就會先停 止他的代表權,有爭執的部分交給法院確認,在確認之前是 停止的,如該人有到場說明且由資料可以判斷繼承事實的話 ,就可以繼續行使其代表權等節(見原審卷㈣第15頁背面) 大致相符,上訴人也自承,如有代表死亡,繼承人要繼承的 話,要向董事會提出申請,若申請沒有爭執就由申請人遞補 ,如果有爭執就透過司法途徑解決,有爭執的代表權懸缺在 那裡,將可以行使代表權的總數減去懸缺的數額才是可以行 使代表權的總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堪認上訴人 董事會於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時,若其逕認為原代表資格確有 疑義應予剔除,或無從判斷應由何人繼承出任時,即令原代 表資格暫時剔除懸缺。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董事會於審查 會員資格時,如代表資格本身有問題就直接剔除,如果是另 外有其他的人來主張有代表權而原來代表沒有代表權,則由 原來的代表繼續擔任代表,待訴訟解決云云,並未據提出其 他規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 訴人歷來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示,「平鎮東勢義民會 」於37年至49年間之中壢救濟院第1屆之代表係葉步萬,其
後即無推出代表,迨至71年8月27日中壢仁愛之家第3屆起, 突由葉雲信出任「平鎮東勢義民會」之代表,迄至中壢育幼 院第5屆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1頁),兩造且不爭執不清 楚葉雲信成為代表人之過程,也無經過司法機關審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背面),則葉雲信是否即是原捐助神明 會「平鎮東勢義民會」會員所推舉之代表或係其繼承人,即 有疑義。而訴外人葉佳樁於98年5月5日曾以其係「平鎮東勢 義民會原捐助人葉發育之長男之派下,始為合法之代表人」 為由,對葉雲信之代表權提出爭執,請求更改代表為葉佳樁 等情,亦有葉佳樁提出之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 5頁),並有葉發育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頁) ,上訴人98年 5月15日臨時董事會乃決議:「請原代表葉雲 信及新申請人葉佳樁於98年6月5日至董事會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13頁),然屆時葉雲信與葉佳樁均未出面說明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董事會因無從判斷應由何 人繼承出任「平鎮東勢義民會」之代表,而令原代表資格暫 時剔除懸缺,即與上訴人向來運作規則相符,是其於98年8 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暫不將葉雲信列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董 事、董事長之選舉名冊內,即屬有據。
⒊呂員雙部分:查兩造不爭執呂員雙所屬「新屋十五間媽祖會 」原已有3個名額,呂員雙是利用捐助土地面積計算方式增 加為第4個名額等情,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新屋十五間媽祖 會」捐助土地面積廣大,合計7.6985公頃,折合7.9372525 甲(0.96992公頃為1甲),除其中之「6甲」已有3名代表外 ,另1.9373074甲已超過1甲5分,可增設1名代表云云,並提 出新楊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 、日據時代舊土地謄本及上訴人財產清單節本為證(見原審 卷㈢第39至87頁、卷㈠第232至234頁),然被上訴人提出財 產清單節本究竟何人製作無從得知,其上所標示土地是否確 為「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捐助,亦無從肯認,而被上訴人 提出日據時代舊土地謄本尚欠缺重劃前新屋鄉十五間段○○ ○○段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之謄本,亦無從確知該 2地號土地是否原是「新屋十五間媽祖會」,進而推論前開 財產清單節本上所記載土地確實皆為「新屋十五間媽祖會」 所捐助,況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有關增設代表之規 定:「代表名額,原捐助單位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 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 ,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 一人,但最多以五人限,畑二甲為田一甲計算,山林其他四 甲為田一甲計算之」等語,而依前開財產清冊記載地號地目
,其中新屋十五間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建、旱、建、建,依前開董事暨代表產 生辦法第4條規定文義,該等土地即非可逕以登記面積計入 土地面積總和計算,若扣除該4筆土地登記面積,縱認上開 財產清冊記載地號均係「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捐助,剩餘 土地面積合計僅7.207399甲,即令依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示,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以捐贈時「田」地 目視之(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並將000地號土地面積 以財產清冊所載面積4分之1比例計入、將000-0地號土地依 財產清冊所載面積以2分之1比例計入,其土地面積合計亦僅 7.46497甲,依規定均僅能設置3名代表,證人即上訴人第4 屆董事長兼第3屆、第5屆董事葉國堂證稱,在伊擔任董事期 間,「新屋十五間媽祖會」代表僅有3人,而依據上訴人內 部保存之各會別土地面積及產生代表名額一覽表所記載,「 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捐贈土地合計僅6.9897甲等語,並提出 該各會別土地面積清冊及產生代表名額一覽表供參(見原審 卷㈢第96至99頁、第103頁背面及第104頁),則「新屋十五 間媽祖會」所捐贈土地面積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 第4條規定計算,是否可以增設第4名代表即有疑義;況呂員 雙雖曾於中壢仁愛之家時期第1屆(65年8月17日)到中壢育 幼院時期第2屆(79年)期間行使「新屋十五間媽祖會」之 第4個代表權,惟自83年6月2日以後即因資格審查不合未再 行使會員代表權,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代表系統表可參(見原 審卷㈢第91頁),可認上訴人之董事會前亦曾對呂員雙增加 為第4代表資格乙事為審查,而剔除其代表資格,則呂員雙 縱於上訴人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前申請為「新屋十五間媽 祖會」增設第4名代表,董事會仍應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 之相關規定重行審查,非可以其曾任會員代表即逕行接受其 再次擔任會員代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楊農地重劃區 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日據時代舊土地 謄本及上訴人財產清單節本等資料,尚無從認定「新屋十五 間媽祖會」所捐助土地已達可於原有3名代表外增設第4名代 表之標準,且呂員雙所屬代表名額原被取消,縱嗣經審認應 予回復,依前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也應 由會員互推舉一人為代表,而被上訴人提出十五間媽祖會推 選書(見原審卷㈡第17頁),所載日期為90年11月9日,距 98年5月15日上訴人之董事會審查之時已相隔8年之久,期間 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並未包括呂員雙,故該推選書應無從 認「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於90年推舉後,仍有於98年推選呂 員雙為代表之意。綜上,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8年5月15日審
查呂員雙具代表資格,並未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 ,是其審認呂員雙有代表權,應不可採。
⒋徐瑞雲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觀音埔頂義民廟」原代表徐 盛木於94年11月23日死亡,其長女徐瑞雲申請繼承其代表權 ,故98年5月15日臨時董事會乃決議准予徐瑞雲繼承徐盛木 之代表權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徐盛木雖曾自中壢救濟院 時期第4屆開始,擔任「觀音埔頂義民廟」之代表到中壢育 幼院時期第2屆結束時止(即自55年12月15日起至83年6月1 日前),然其自83年6月2日起即因審查不合,迄至徐盛木於 94年11月23日死亡時止,未再行使「觀音鄉埔頂義民爺」會 員代表權等情,則徐盛木是否有會員代表權已有疑義,而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83年審查時有何錯誤,或徐盛 木有何應回復其會員代表資格之情,則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 表產生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徐盛木既非原代表,其繼承 人自無從依前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取得代表權,詎上訴人 之98年5月15日董事會逕以徐瑞雲係徐盛木之繼承人,即令 其取得「觀音埔頂義民廟」之會員代表權,自有違前開董事 暨代表產生辦法而無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徐瑞雲有代表資 格云云,應非可採。
⒌黃隆洋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黃景祥於中壢救濟院時期第1 屆起出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俟其死亡後,因當時 黃景祥長子黃隆洋才15歲,故自49年6月30日之中壢救濟院 時期第2屆起改由其弟黃景裕出任代表,迄至83年6月2日起 由黃景裕之繼承人黃龍海繼承中壢育幼院之第3屆代表權至 第5屆止,因黃隆洋於本屆提出其為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 承人之證明,故董事會認為「觀音大潭廣恩祀」代表應由原 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即黃隆洋出任云云,惟查,「觀音 大潭廣恩祀」原代表黃景祥早於中壢救濟院第1屆代表任期 屆滿前之48年6月20日即已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黃景祥戶 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則自中壢救濟院 第2屆起由黃景裕出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核非屬 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後段規定「由原代表之 繼承人繼承之」之情形,兩造復對於黃景裕當時擔任「觀音 大潭廣恩祀」代表資格並無爭執,此應屬原代表死亡而由原 單位補選新任代表之情形,則自中壢救濟院第2屆起,「觀 音大潭廣恩祀」即已改由黃景裕出任代表,而被上訴人又未 提出證據證明「觀音大潭廣恩祀」有補選新任代表以取代已 由黃景裕取得代表資格之情,故黃景裕之繼承人黃龍海自83 年6月2日起繼承黃景裕之會員代表資格,即無不合,上訴人 之董事會逕於98年5月15日將之更換為黃隆洋,應無所據,
仍應由黃龍海行使「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權。 ⒍方力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方力脩之父親方慶清曾為中壢救 濟院時期第1屆到中壢育幼院時期第5屆代表,其於97年11月 9日死亡後,方力脩雖申請繼承其代表權,但經函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方力脩卻提不出來,故 而不同意其申請案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 之董事會得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審查各神明會之 代表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陳金枋於上訴人與張國 元、彭武富間返還所有物另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42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7號返還所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中證稱,上訴人並非在代表提出繼承申請時 均會發文通知該申請人准予備查,在94年之前大部分都直接 准予備查,94年以後大部分都會經過董事會審查通過等語,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查核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133 頁),依此觀之,上訴人之董事會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 關規定,既有實質審查申請人是否確為原代表之合法繼承人 之權限,且為避免將來代表權資格產生爭議,衡情當得要求 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繼承人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書等資料以利審查,況證人彭武富亦證稱,伊父 親彭文清係「福德嘗(伯公會崩坡)」之代表,伊父親於88 年7月過世後,其代表權原由伊弟彭進來於90年7月10日繼承 ,然伊已於90年9月20日提出彭文清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 書,申請繼受該代表權,迄至94年4月20日上訴人之董事會 始通過伊為彭文清之繼承人擔任「福德嘗(伯公會崩坡)」 之代表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及拋棄繼承書等為證(見原審卷 ㈡200頁背面及201頁、第209至212頁),而證人陳金枋於另 案亦證稱,伊為上訴人保管會員代表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其 他兄弟的拋棄書,要代表的兄弟姊妹有拋棄的情形才會有拋 棄書,不是每個代表都有拋棄書提出到社福會,申請書和戶 籍謄本則是每個代表都有,張國元及彭武富取走上訴人所屬 各神明會代表的申請書、戶籍謄本及部分拋棄書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第92頁、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另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黃清結於另案亦陳稱,伊自己的申請書、戶籍謄 本、拋棄書及上訴人給的備查函都被張國元拿走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第135頁),則陳金枋於本院證述,彭武富的情況 ,是因他弟弟和他之間有爭議,才要求他弟弟出具拋棄書, 其他沒有拋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即與其於另案 證述及黃清結上開陳述內容不符而無可採,可認上訴人之董 事會於審查繼承人資格時確可要求繼承人提出其他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書以利審查。據此,上訴人之董事會於方力脩在98
年4月3日提出繼承申請書後,於98年5月20日發函通知方力 脩應於同年6月2日前備齊繼承系統表及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代表權同意書供其審查,即合於上訴人董事會歷 來審查程序,而參加人方力脩不爭執伊已於98年5月21日收 受上開通知,並有通知回執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 原審卷㈡第116頁),參加人方力脩雖抗辯稱伊認為該董事 會非董事長召集,伊不承認云云,然此僅涉及參加人方力脩 主觀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權限之認知,尚有待兩造日後訴訟 解決,無從以此排除上訴人之董事會之審查權。而參加人方 力脩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 ,猶未補正其繼承系統表與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董事會以參加人方力脩未依限補齊 相關文件以供其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確認代表權,而暫認 參加人方力脩尚無代表權,應無違誤。
⒎王興岡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其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於74 年9月29日召開之第3屆董事會第5屆臨時會議記錄,已修改 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於第7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 內容,故王興崗之被繼承人王年宗即無從因王年武之讓渡行 為而取得「福德祀(北勢)」合法之會員資格云云,並提出 中壢仁愛之家於74年9月29日召開之第3屆董事會第5屆臨時 會議記錄、王年武讓渡書與王興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184至189頁、第150頁、第108頁),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伊的代表權係王年武讓渡予王年宗而由伊繼承得來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160頁),然否認上訴人之董事會曾於74年間 即決議於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列不得讓渡代表權之規定等 節。而依上訴人提出該74年9月29日會議記錄內容之「討論 事項」第一號案,案由為:「本家奉令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 壢育幼院後,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 法變更,請審議案」等語,並議決「修正後通過。修正處: 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 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84頁),依此觀之,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 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等,除變更名稱外,似僅變更神明會 土地遭出售後原有代表名額是否應予保留乙項,核與上訴人 主張該次會議曾於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第7條增列「 但不得讓渡」之內容等節不符,則該次會議是否有於其董事 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即有疑 義。況上訴人不爭執王興岡自第2屆起即擔任「福德祀(北 勢)」之會員代表迄今,其並自承董事會並不會回頭審查無 爭執之會員代表,每屆董事會交接也不會重新審查,有爭議
才會開會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及向來司法 實務見解關於上訴人代表權之爭執多以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 統表中代表行使代表權是否曾有爭執為判斷依據,其現有代 表中陳仁泉、宋典盛也均非第1屆代表之直系繼承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參以證人陳金枋原係「福德祀(山仔 頂)」及「橋會祀(山仔頂)」之會員代表,詎於83年間將 其於「福德祀(山仔頂)」之會員代表權讓與其子陳國華, 亦經證人陳金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並有 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1頁), 可認上訴人對於原代表權是否不得轉讓,且須原代表死亡或 出缺後由其直系繼承人繼承代表資格等節並未嚴格限制,而 王興岡自第2屆之79年5月12日起已經上訴人董事會審查認定 具備合格會員代表資格,其後各屆董事會又未經合法審議而 剔除其代表資格,其會員代表資格形式上即無欠缺,則於98 年8月4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王興岡即具合法會員代表資格 ,除得合法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外,並得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 表產生辦法第1至3條規定受遴選為董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方爭執王興岡代表資格,尚於王興岡出席98年8月4日該次會 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無影響。
⒏宋隆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宋隆越係「宋屋廣興廣濟會」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