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楊漢霖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杜蘇茶妹(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杜杰憲(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杜明勳(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杜明達(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杜慶雄
林杜貴英
曾杜貴美
詹瑞嬌
杜欣怡
杜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被上訴人杜慶增(下稱杜慶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3 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蘇茶妹、杜杰憲、 杜明勳、杜明達(以下均逕稱姓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被上訴人於 103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由杜蘇茶妹、杜杰憲、杜明勳、杜 明達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 頁),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炳旺(下稱楊炳旺, 已歿)原為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 地號、 339 地號、340 地號、341 地號、330-3 地號等5 筆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於50年11月23日與 當時地主即訴外人杜辛海(下稱杜辛海,已歿)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 地。楊炳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第1 、2 、3 期款項完畢,杜辛海亦已將系爭土地指界點交予楊炳旺,惟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炳旺之繼承人已口頭協議由上訴 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被上訴人杜蘇茶妹、杜杰 憲、杜明勳、杜明達、杜慶宏、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 美、詹瑞嬌(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為杜辛海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自應繼承杜辛海對楊炳旺及其繼承人所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又杜慶宏業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杜欣怡(下稱杜欣 怡。如同指杜蘇茶妹、杜杰憲、杜明勳、杜明達、杜慶宏、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欣怡10人,則合 稱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杜慶宏與杜欣怡間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慶宏所有。又杜慶增繼承自杜辛海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杜慶增死亡後,經杜 慶增之繼承人杜蘇茶妹、杜杰憲、杜明勳、杜明達協議由杜 蘇茶妹單獨繼承,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 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慶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爰聲明:
⒈杜慶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6 年竹北字第81400 號受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 之1 移轉予杜欣怡之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杜慶宏所 有。
⒉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慶 宏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租佃爭議調解程序,已承認系爭 土地有買賣關係,應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縱認上訴人先位請 求已罹於時效,惟系爭土地乃杜辛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 約定,在現場指界點交予楊炳旺,楊炳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為免被上訴人不當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爰備位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確認50年11月23日 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該契約書「追 加條件」所記載之買賣標的顯不合理,價金總額及給付額之 記載亦有矛盾。且楊炳旺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約而為承租人,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豈可能於長 達50年以上均不曾對杜辛海之繼承人主張所有權?縱買賣契 約為真,被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告杜 慶宏、杜欣怡間無償贈與行為部分,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且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杜慶宏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6年竹北字第81400 號受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予杜欣怡之登記應 予撤銷,回復登記為杜慶宏所有。⒉杜蘇茶妹、杜慶雄、林 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慶宏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備 位聲明: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84 頁、第185 頁)。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杜辛海所有,杜辛海於53年3月21日死亡,由 杜慶增、杜慶宏、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訴外人詹 幸惠各繼承6分之1,並於64年1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訴 外人詹幸惠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詹瑞嬌繼承,於89年12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杜慶宏之應有部分則於96年4月2日贈 與杜欣怡,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6年竹北字第81400 號受理,於96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杜慶增於 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3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蘇茶妹 、杜杰憲、杜明勳、杜明達,並將原為杜慶增名下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杜蘇 茶妹所有。故系爭土地現在登記為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 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欣怡6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399號卷(下 稱北簡卷)第12頁至第36頁可憑,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 頁、第194頁至第198頁)。
㈡楊炳旺自44年1 月1 日起即向杜辛海承租耕地,雙方訂有耕 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楊炳旺向杜辛海承租之土地 為新埔鎮照門段照鏡小段338 、339 、340 、341 、341-3 、344 、345- 1、346 、348 、354 、355 、356 、358 、 359 、360 、361 、363 、560 、583 地號等19筆耕地。楊 炳旺所承租耕地,未包含系爭土地中面積最大之330 -3地號 土地(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
㈢系爭耕地租約自74年1 月1 日以後,承租人即改登記為上訴 人(原審卷第44頁、第38頁、第39頁)。 ㈣兩造曾於99年5 月10日,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就耕地租佃委 員會為耕地租約爭議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71至 76頁)。
五、本件經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7頁): ㈠上訴人是否得撤銷杜慶宏與杜欣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 分之1 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該撤銷是否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 ⒉該撤銷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 、詹瑞嬌、杜慶宏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⒉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中斷時效事由 ?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得撤銷杜慶宏與杜欣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 分之1 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點: ⒈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與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相違: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債務人 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 條第3項所明定。觀諸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 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 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語,足知得行使撤銷 權之債權及金錢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至若以保 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如認亦得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與自由 經濟之原則亦屬不合(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89年11月修訂版,第652頁)。
⑵經查,上訴人係以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杜辛海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 杜慶宏竟將其繼承自杜辛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 1 贈與杜欣怡,有害伊請求權為由,而請求撤銷杜慶宏 、杜欣怡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諸上訴 人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杜慶宏與杜欣怡間之贈與登 記、回復登記為杜慶宏所有後,於先位聲明第2 項即請 求杜慶宏應將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伊,堪認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之目 的,係為保全特定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直接履行,亦即上訴人係主張杜慶宏、杜欣怡間之 贈與登記,有害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由,而請求撤銷之,其主張之債權顯為請求杜 慶宏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 標的之債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 因杜慶宏、杜欣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無償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受有損害,均不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是上訴人該部分 之主張,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撤銷,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 245 條訂有明文。杜慶宏係於96年4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 分之1 贈與予杜欣怡,於96年4 月23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北簡卷第28頁土地謄本參照)。距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之101 年10月12日(北簡卷第3 頁收狀戳章 參照)已逾5 年有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業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杜欣怡所有乙節,一經登記即有 公示性,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查詢而得知,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知悉撤銷原因在後,且於知悉後1 年內 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撤銷杜慶宏與 杜欣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為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 、詹瑞嬌、杜慶宏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爭點:
⒈杜慶宏原繼承自杜辛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業於96年間贈與杜欣怡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撤銷之情,業經認定如上㈠所示,是杜慶宏 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猶請求杜慶宏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伊,其請求即無可取,合先 敘明。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楊炳旺與杜辛海間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⑴證人楊漢標即上訴人之兄固曾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時伊在場云云(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 ,惟楊漢標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原 審卷第30頁),原難遽信楊漢標確實在場親見契約之簽 訂,況楊漢標與上訴人為至親兄弟,如其果在場見聞系 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則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法官亦闡明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契約真 正之情形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豈可能未於原審 聲請傳訊楊漢標到庭作證,而僅陳報辦理系爭買賣契約 之代書戴宏澄已過世、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擔任介紹 人之楊漢明已經癱瘓無法說話、杜榮欽已經不在了等語 (原審卷第14頁、第21頁)?況楊漢標證稱簽約時在場 之人除伊以外,尚有楊漢明、杜永欽(後更正為杜榮欽 )、戴姓代書(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亦即上 訴人並未隨同前往,惟楊漢標復證述伊母親說買來的土 地就是要給上訴人,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是交給上訴 人保管云云(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楊炳旺簽約時未 與實際享受契約利益之上訴人一同前往,反由與系爭契 約無涉之上訴人兄長楊漢標陪同,亦與父子兄弟間分配 財產或利益之常情相違。從而楊漢標是否確為在場見聞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人,洵非無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系 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之買受人楊炳旺、出賣人杜辛海究有無親自簽名、蓋章 ,及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等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觀之,除打字部 分外,其餘書寫字跡似均出於同一人手筆,且上訴人於 本院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買賣契 約係代書所簽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益證楊炳旺、 杜辛海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實難遽認系爭買賣 契約為真正。
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杜辛海出售之土地為照門段照 鏡小段第338、339、340、341、330-3地號5筆土地,該 契約書並同時於追加條件第⑵項以手寫方式記載:「本 件買賣係賣方出租與買方承耕之全部土地買賣而言,如 有漏筆,無論現在或嗣後,賣方應無條件移轉與買方」 等字樣(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惟楊炳旺承租杜辛 海所有之耕地多達19筆(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系爭耕 地租約參照),系爭耕地租約中,除第338、339、340 、341等4筆地號之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 相同之外,其餘承租土地即344、363、348、354、355 、358、356、361、345-1、346、360、359、560、583 、341-3等15筆地號土地,均未記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惟土地價值非低,土地買賣之出賣人,應
無自願以較少筆數(4筆)土地,以涵蓋較多筆土地( 19筆),且以單一價格包裹出售之可能。甚者,系爭土 地中330-3地號土地,面積廣達0.346甲(原審卷第28頁 ),乃系爭土地當中面積最大之一筆,卻未記載為系爭 耕地租約之承租標的,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 為「楊炳旺向杜辛海承耕之全部土地」(見原審卷第29 頁追加條件⑵)云云,顯有矛盾,非可逕信系爭買賣契 約為真實。
⑷復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買賣價款為「田7 萬元 、畑3 萬元」(原審卷第27頁),合計即應為10萬元, 然同契約記載付款方法分4 次,竟分別只有1 千元、1 萬9 千元、1 萬元、5055元(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 ,總計僅3 萬5055元。易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議 定之買賣價金為10萬元,惟第13條後手寫之分期付款總 額竟僅為3萬5055元,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確有 前後矛盾之情,是杜辛海是否果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 約定價金究係為何?容有疑問。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 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洵非無稽。
⑸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緣空白處載有杜辛海已收到第 1、2、3期款,收到款項時間分別為50年11月23日、同 年12月12日、51年1月1日,及殘餘尾款5055元俟移轉登 記完畢後全部付清等情(原審卷第29頁)。如該記載為 真,則楊炳旺顯然自50年11月23日至51年1月1日間,於 僅月餘之短期間內,即積極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又楊 炳旺於52年10月15日死亡(原審卷第26頁戶籍謄本參照 ),杜辛海於53年3月21日死亡(原審卷第37頁、第55 頁),距51年1月1日(即上載第3期款給付日)分別逾9 月、逾2年2月,而佃農向地主購買土地,應係至關重要 之大事,如楊炳旺已在51年1月1日付清第3期款,豈可 能不積極催請杜辛海迅予辦理過戶之理?且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簽訂日為50年11月23日,上訴人如確知自己為得 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之人,當應以買受人之地位,向杜 辛海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豈可能始終 未向杜辛海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反以耕地 承租人自居,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租約(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 )?又豈可能原均未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迄被上 訴人於99年5月10日聲請調解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耕地後 (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始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 本件訴訟(北簡卷第3頁收狀戳章參照),主張其被繼
承人楊炳旺業已買受系爭土地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楊 炳旺已向杜辛海購得系爭土地之主張,實不可採。 ⑹抑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載明「本件不動產如有雇工 耕作或租借與第三人等情,概由賣方負完全責任理直, 買方之權益不因此遭受任何損害」等語,惟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記載,楊炳旺係向杜辛海購買其承耕之全部土地 (原審卷第29頁追加條件⑵),然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 之人既為楊炳旺,即無杜辛海另雇工耕作或租借與第三 人,而須負責理直之虞。是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追加 條件⑵之記載,亦互相扞格,非可信實。
⑺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楊炳旺與杜辛海間曾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杜蘇茶妹、杜 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慶宏應將其等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即非有據。
⒊關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爭點:
⑴上訴人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父楊炳旺與杜辛海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的時間為50年11月23日(原審卷第27頁至 第30頁),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1 年10月12日( 北簡卷第3 頁收狀戳章),已逾50年,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 堪予認定。
⑵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事由:
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9年5 月10日與伊就終 止租約事宜為調解(原審卷第70頁至第76頁),被上 訴人(即調解案申請人)曾表示「其中5 筆有買賣關 係」(原審卷第73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部 分為其陳述,辯稱係調解委員於調解後自行記載者等 語。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 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 文。從而,新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 固記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陳述其中5 筆土地有買 賣關係云云(原審卷第73頁),惟該調解既未成立( 原審卷第75頁),自難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 認被上訴人有何訴訟外自認之情。
②況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
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調解程序期日為99年5 月10日(原審卷第76頁 ),距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50年11月 23日已將近50年之久,自已逾15年消滅時效,縱被上 訴人曾為上開陳述,亦係於時效完成後為之,當無從 因其「承認」而中斷已經完成之時效。又依上開判例 意旨,須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之前提下,始可能評價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惟縱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曾為「其中5 筆土地有買賣關係」之陳述,亦與「被上訴人承認其 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之「承認」有間,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其等給付義務已 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由是,上訴人以上揭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主張 因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故其請 求時效中斷而未完成云云,洵無可信。
⒋另按,依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為楊炳旺, 而楊炳旺之繼承人有楊玉蘭、楊漢標、楊玉廷、楊漢霖共 4 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77頁) ,上訴人雖提出楊漢標、楊玉蘭出具之協議證明書,載明 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之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繼承之意旨( 原審卷第69頁),惟該協議證明書並非由全體繼承人為之 ,證人楊漢標亦陳稱有部分繼承人住太遠沒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 ,業經楊炳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云 云,非可憑採。準此,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提 起本件訴訟,而未由楊炳旺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亦為當事 人不適格。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繼承楊炳旺關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因 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惟伊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無庸因兩造間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返還土地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辯稱上訴人或 其被繼承人楊炳旺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而非基於系爭買 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耕地租約業因上訴人未 給付租金而終止等語。足認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之 存在,而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一爭執,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⒉惟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業經論述如上㈡⒉所示,是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 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撤銷杜慶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予杜欣怡之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慶 宏所有;請求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 瑞嬌及杜慶宏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 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