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22號
TPHV,102,上,1022,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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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黃婉君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興堯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同條項第3 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在原審原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 務所代墊之新台幣(下同)163,363 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代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房 地(下稱系爭忠孝街房地)之1/2 買賣價金860,754 元及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文化 路房地)之1/2 買賣價金826,273 元,嗣在本院審理中,追 加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經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655,460 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79,187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結婚,於92年、98年生育子女各1 名,伊工作收入穩定,照顧家庭並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被上 訴人之收入則不甚穩定,無力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婚後常 向伊借款供其開銷及開設、經營自助餐店,伊並曾為被上訴 人代墊多筆款項。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欲投資基金,向伊借支款項,伊於94年 8 月9 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97年10月間,被上訴 人因頂讓、經營「福氣全自助餐店」,向伊借支351,000 元 ;復於99年間,被上訴人因頂讓第2 間自助餐店,向伊借支 款項,其後又因經營自助餐店,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陸續 向伊多次借支款項,伊於99年3 月至100 年6 月間陸續匯款 合計254,070 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借款金額合計805,070 元 (計算式:20萬+351,000+254,070=805,070 ),伊自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 ⒉伊於96年3 月27日、99年10月14日、100 年1 月20日匯款合 計163,363 元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代被上訴人清 償信用卡債務,此部分款項乃伊借貸予被上訴人,伊自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退步言之,縱 認此部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伊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伊亦得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費用。 ⒊兩造於99年間曾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忠孝街房地,兩造應各自 分擔1/2 之買賣價金,惟系爭忠孝街房地之買賣價金1,621, 507 元係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1/2 買賣價金81 0,754 元(計算式:1,621,507 ÷2 =810,754 ,元以下四 捨五入)係由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上訴人代墊前開買賣價金,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費用。
㈡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9,18 7 元(計算式:805,070 +163,363 +810,754 =1,779,18 7 )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上訴 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減縮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9,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伊否認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間,陸續交付 351,000 元予伊;又上訴人雖曾於94年8 月9 日匯款20萬元 予伊,於99年3 月至100 年6 月間陸續匯款合計254,070 元 予伊,於96年3 月27日、99年10月14日、100 年1 月20日合 計匯款163,363 元清償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惟兩造婚後之 財產為兩造共有,伊否認上訴人係基於與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而匯款20萬元、254,070 元予伊。另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2 名未成年子女之保姆費、學費、健保費及其他 雜項等家庭費用多由伊負責支付,伊因此積欠中國信託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前開家庭生活開銷所生債務本 應由兩造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款項清償伊積 欠之信用卡債務,實為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兩 造間就此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與民法第172 條所定無 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兩造於9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忠孝街房 地,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記載為伊,是關於該 買賣之簽約金20萬元、仲介服務費64,000元、履約保證款44 萬元及房屋裝潢工程款等款項,自應由伊所支付為常態,上 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由其所支付,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①伊於94年8 月9 日,自伊在台大郵局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 )內提款20萬元後,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富邦 雙和分行帳戶)內;②伊於96年3 月27日,自伊在臺灣銀行 敦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 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匯款157,358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822Z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銷帳帳戶,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信 用卡債務;③伊於99年3 月至100 年6 月間,自伊在台北富 邦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4,070 元至「福氣 全自助餐店洪興堯」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富邦新莊分行帳戶) )及系爭被上訴人富邦雙和分行帳戶內;④於99年10月14日 、100 年1 月20日自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分別匯款 2,896 元、3,109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銷帳帳戶,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 至



12頁、第16頁、第18頁、第58頁、卷㈡第106 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系爭上訴人臺銀敦 化分行帳戶及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均以伊之名義 申請開立,故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之財產;另伊於 97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2日自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 戶內提領合計354,000 元,並將其中351,000 元借貸、交付 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忠孝街房地,買賣價 金1,621,507 元均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所匯款之上開款項,皆為 兩造共有之財產;又伊並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351,00 0 元;另系爭忠孝街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均由上訴人單獨出 資等語。經查:
㈠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 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 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 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 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 於90年4 月1 日結婚,於101 年11月9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同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71頁),而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3 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在民法 第1017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後,兩造之財產即應依修 正後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界定兩造之權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 分行帳戶及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均係以上訴人之 名義申請開立,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台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 至12頁、第16頁、第18頁、第49至69 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前開帳戶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開 立,惟抗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兩造共有之財產等語,並 提出台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為證,及聲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洪興鵬到庭作



證。經查:
⒈證人洪興鵬曾於96年2 月14日匯款490,970 元至系爭上訴人 台大郵局帳戶內,有台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11頁)。而證人洪興鵬在本院證稱:這筆款項 (即上述490,970 元)是被上訴人在95年以伊的名義,作房 屋買賣投資所得,至於該房屋門牌號碼等資料,伊不記得, 大約是95年間購入,95年底、96年初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及 繳付稅金等之後的結餘就是490,970 元。有一次吃飯過程中 ,上訴人跟伊提到房屋投資結餘款要匯給她,因為她說被上 訴人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給她保管,事後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告訴伊,這筆款項就匯給上訴人,因他的錢都是 交給上訴人保管,之後伊就將這筆款項匯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伊之工作、投資 所得係交由上訴人保管,伊遂囑證人洪興鵬將伊投資不動產 之結餘款490,970 元匯款予上訴人乙節,應堪以採信。至上 訴人雖主張:伊為節省投資的稅金,於93年間借用被上訴人 之名義投資購買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黃金連動式債券,伊並 於93年6 月9 日至台大郵局提領475,500 元之現金,交予被 上訴人作為購買債券之用,嗣被上訴人領取490,970 元之結 餘款項後,未返還予伊,直至被上訴人於95年間出售其以證 人洪興鵬名義投資購買之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始在伊之催促 下,囑證人洪興鵬匯款490,970 元予伊,作為返還上開債券 結餘款之用云云,並提出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黃金連動式債券申購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7至8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3 年6 月9 日至台大郵局提領475,500 元,及被上訴人曾於93 年12月8 日申購上開債券,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將475,50 0 元交付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置上開債券等情為 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於98年3 月13日匯款277,000 元至系爭上 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不否認被 上訴人有前開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雖另主張: 伊於91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購買富邦人壽6 年期儲蓄 保險,並於91年10月30日自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內提領 35萬元,加上伊手上之現金,於91年10月31日以被上訴人名 義購買400,225 元之儲蓄保險,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 日 期滿領回476,000 元,經伊不斷催促,遲至98年3 月13日始 返還伊277,000 元云云,並提出台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人壽保險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 證物,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上開提款及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 31日投保前開儲蓄保險等情為真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 將提領之款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前開儲蓄保險等情屬實 ,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匯款之 前揭277,000 元,為其所有之財產等情,應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曾於98年、99年間,將伊經營自助餐店所 收取之11紙支票,交由上訴人存入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 帳戶內,金額合計277,9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台 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摺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61頁)。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前 開11紙支票,惟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意周轉之需,向伊調借 資金,伊出借款項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11紙支票 以為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上訴人主張其曾借 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將經營自助餐店之收入交予上訴人乙 節,即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9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忠孝街房地, 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系爭忠孝街房地於10 0 年2 、3 月間出售,出售後之結餘款2,012,972 元於同年 3 月15日匯入伊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伊於同年3 月16日將該2,012,972 元匯入系爭 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上訴人雖 主張購買系爭忠孝街房地之1,621,507 元買賣價金全數由伊 支付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費確認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及柏樂房屋 工程公司裝潢費用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9 至 116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秀丹所簽訂,其上雖記載於99年8 月31日簽約時曾支付簽約款20萬元,惟僅憑此尚無從認定該 筆簽約款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費確 認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及柏樂房屋工程公司裝潢費 用估價單及收據,均未記載系爭忠孝街房地之房屋仲介服務 費、履約保證費用及裝潢費用等係由何人支付;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存摺,雖記載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曾於99年 10月6 日匯款678,507 元以支付系爭忠孝街房地之完稅款,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支付完稅款678,507 元,無從認 定其餘買賣價金亦全數由上訴人出資支付。而上訴人不爭執



系爭忠孝街房地係由兩造共同投資,購買時係登記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1/2 (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正面、本院卷第 116 頁反面),若系爭忠孝街房地全數之買賣價金確由上訴 人單獨支付,上訴人應無同意將系爭忠孝街房地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忠孝街房 地係由兩造合資購買,應堪以採信,則系爭忠孝街房地出售 後之結餘款,自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既將前開結 餘款全數匯入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其曾將投資所得交予上訴人乙節,應堪以採信。 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7日、97年10月18日 、同年10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3 、14頁、第17頁),雖記載:「…感謝妳(即上訴人)還願 意幫我,錢我會按時還…」、「…我最感激妳能借我錢,讓 我創業,而不用跟銀行借錢,謝謝,我會快快還妳…」、「 壓力真的很大力跟妳借這麼多錢,我真的壓力很大…」等語 ,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共同之存款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 因上訴人不甚願意讓伊動用兩造共同之存款,嗣幾經勸說, 上訴人雖同意伊動用,惟要求伊須儘快返還,所以電子郵件 內才會有借錢、還錢等用語等語,而依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 ,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確為上訴 人所有之財產,復未記載借款之金額,且前開電子郵件寄發 之時間,又與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之時間 有異,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系爭上訴 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及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之存 款,確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曾將其工作、投資等所得款項,匯入系爭 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及系爭 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足見前開帳戶雖係以上訴人之 名義所申請開立,惟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屬上訴人工作或投 資所得,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其名義所申請開立帳戶 內之存款,全數屬伊所有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帳戶 內之存款即應推定為兩造共有。則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內(自90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雖曾 於94年8 月9 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至100 年6 月間陸續匯款合計254,070 元予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 27日、99年10月14日、100 年1 月20日合計匯款163,363 元 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 月間,陸續自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提款351,000 元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縱然屬實,惟該等款項既為兩 造所共有,自難認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係上訴人個人所有



之財產,而由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 由上訴人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匯款。另上訴 人主張系爭忠孝街房地之買賣價金1,621,507 元全數由伊支 付云云,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擔之半數買賣價金810,754 元,係由伊借貸予被上 訴人,或由伊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代墊云云, 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提起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在原審所提備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減縮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9,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 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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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